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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7:5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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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0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持泉城特色,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空中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市、县(市)水利(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公用事业、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以及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充分利用地表水和空中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七条 市、县(市)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全市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和工业用水、灌溉、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市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专业规划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综合评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评价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泉水的保护、管理,逐步实现对泉水的先观赏后利用。

 第十条 市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和气象条件,适时采取人工增雨措施,增加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组织修建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充分利用降雨等地表水和符合标准的弃水进行地下回灌,补充涵养地下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拦蓄水堤坝及其设施。

 第十一条 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含二万立方米)以上四万立方米以下和在市区内兴建日取地表水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含四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自备水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十日内予以自行封闭。

 在本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开凿新水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编制本级水中长期供求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编制本地年度取水计划。

 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的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时限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校后方可启用,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水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计划。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统计档案。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

 第二十一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资源勘测、评价、监测、保护、管理和地下水资源养蓄以及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补助等。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在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污染、阻隔、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地下水资源补给区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地和废弃的采石场;

 (二)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严禁乱砍乱伐树木;

 (三)严禁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水量、水质、水位预测预报制度和监测网络,对地表水、地下水定期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查明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施工需大量疏干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疏干排水前制定疏干排水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浪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毁坏拦蓄堤坝及其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地表水取水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凿新水井、未按规定封闭水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取水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或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装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转售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取水计划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提供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复制、涂改、出租、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办法所称市中心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东至机场路、西至玉符河、南至分水岭及崔马庄、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五百二十六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梅州市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为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实现“绿满梅州”大行动的目标,推动“生态梅州”发展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广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管理部门和按照规定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均适用本办法。



二、责任划分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行政主要领导为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林业局长、国有林(农)场场长和镇级林业站长为主要责任人。



三、主要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林区的国营林业部门、镇以及机关、农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旅游区和其他单位,应当做好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森林防火和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五)层层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将森林防火责任列入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六)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制定扑火预案,掌握火情动态,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八)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九)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及时追究火灾肇事者的责任。



(十)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县(市、区)要组建100人以上,镇级要组建30人以上的装备齐全、精干高效的扑火队伍。加强队伍制度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提高扑火技能和处置较大突发森林火灾的能力。



四、责任追究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以上的。



2、全年发生1宗以上森林火灾(火警)的。



3、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救灾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4、在防火期没有组织野外火源管理巡逻队伍,巡护力度不大的。



5、发生森林火灾后,主要领导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二)县(市、区)辖区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该县(市、区)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讨,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0.5‰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以上的。



3、发生森林火灾后,政府分管领导和林业局长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者指挥不力的。



4、森林防火经费未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或救灾资金没有及时到位,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5、森林火灾破案率达不到65%的。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承担政府森林防火职能的国有林(农)场、开发区等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给予其纪律处分:



1、对省、市、县(市、区)的森林防火工作部署贯彻不力,敷衍塞责,各项预防措施不落实,全年发生以下森林火灾(火警)的:



(1)有林面积7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发生2宗以上。



(2)有林面积7000公顷以上14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发生3宗以上。



(3)有林面积14000公顷以上的辖区,发生5宗以上。



2、辖区内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后不组织整改消除的。



3、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主要领导无特殊原因在2小时内不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致使火灾蔓延的。



4、所在辖区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后,因组织扑救不力延烧到毗邻地区(单位)不继续扑救,擅自撤离扑火人员,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度指挥的。



5、在森林火灾尚未完全扑灭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扑火人员,或者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不积极组织人员清理火场,造成“复燃”带来重大损失的。



6、辖区内发生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或连续12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7、辖区内,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符合如下情形的:



(1)有林面积7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100公顷以上;



(2)有林面积7000公顷以上至14000公顷以下的辖区,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150公顷以上;



(3)有林面积14000公顷以上的辖区,全年森林火灾累计受害有林面积200公顷以上。



8、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或虚报火情的。



(四)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责任或给予其纪律处分:



1、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因组织扑救不力,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20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的。



2、辖区内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区一次森林火灾受害有林面积超过100公顷,或因森林火灾使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以及林区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没有特殊原因不到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的。



4、扑救森林火灾因指挥失误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安全事故的。



5、全年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占有林地面积超过1‰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的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预防措施,造成一次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公顷的,追究审批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视情节责成作出书面检讨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负有领导责任,但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需给予有关人员纪律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 务 院 文 件


国发〔2003〕15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进农村金融服务,关系到农村信用社的稳定健康发展,事关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总体要求,加快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把农村信用社逐步办成由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其他未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农村信用社现行管理体制,继续做好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为下一步深化改革积极创造条件。
 

      2003年6月27日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

  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深化金融企业改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2〕5号) 的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原则
  1997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在改革中发展,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信用社为农业、农村和农民(以下简称“三农”)服务的方向进一步明确,服务水平不断提高,支农投入明显增加;内部管理逐步规范,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逐渐好转;金融监管得到加强,金融风险得到初步控制。但是,还必须看到,当前信用社无论是在自身建设,还是在适应为“三农”服务要求等方面,都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是:产权不明晰,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经营机制和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体制不顺,管理职权和责任需要进一步明确;历史包袱沉重,资产质量差,经营困难,潜在风险仍然很大。
  深化信用社改革,改进农村金融服务,不仅关系到信用社的稳定健康发展,而且事关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根据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对农村金融服务提出的要求,深化信用社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宗旨,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总体要求,加快信用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把信用社逐步办成由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充分发挥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帮助农民增加收入,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国务院文件 深化信用社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明晰产权关系,促进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经营机制转换,使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二是按照为“三农”服务的经营方向,改进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三是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积极探索和分类实施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等各种产权制度,建立与各地经济发展、管理水平相适应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四是按照权责利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明确信用社监督管理体制,落实对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二、主要内容
  深化信用社改革,要重点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以法人为单位,改革信用社产权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区别各类情况,确定不同的产权形式;二是改革信用社管理体制,将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
  (一)以法人为单位改革信用社产权制度。
  明晰信用社现有产权,妥善处理历史积累和包袱。根据实际状况,对资产大于负债的信用社,其积累部分首先要按规定提足股金分红、应付未付利息、各类保险基金;其次按资产风险程度提取风险准备金(呆账100%、呆滞50%、逾期20%、正常1%),作为信用社的附属资本;仍有剩余的,可拿出一定比例对原有股金予以增值。对资不抵债但目前还难以撤销的信用社,先用现有积累冲抵历年挂账亏损,其余部分要落实经营责任,通过采取转换机制、加强管理、政策扶持等多种措施逐步消化。
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在产权制度改革的同时,因地制宜确定信用社的组织形式:一是在经济比较发达、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信用社资产规模较大且已商业化经营的少数地区,可以组建股份制银行机构。具体条件是:(1)有较强的管理能力;(2)全辖信用社资产总规模10亿元以上;(3)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4)组建后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资本充足率达到8%。二是在人口相对稠密或粮棉商品基地县(市),可以县(市)为单位将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各为法人改为统一法人。具体条件是:(1)全辖信用社统算账面资能抵债;(2)基层信用社自愿;(3)县(市)联社有较强的管理能力;(4)统一法人后股本金达到1000万元以上,资本充足率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三是其他地区,可在完善合作制的基础上,继续实行乡镇信用社、县(市)联社各为法人的体制。四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降格、合并等手段,加大对高风险信用社兼并和重组的步伐。对少数严重资不抵债、机构设置在城区或城郊、支农服务需求较少的信用社,可考虑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不论采取何种产权制度和组织形式,都要在原有股权范围的基础上,做好清产核资工作,扩大入股范围,调整股权结构,提高入股额度,广泛吸收辖内农民、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入股;都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都要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其信贷资金大部分要用于支持本地区农业和农民,即使是实行了股份制改造的机构,也要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农。
  要切实强化约束机制,按照“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四自”原则,建立健全信用社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贷款审批、财务收支、风险控制等内控制度,降低不良贷款,压缩人员,减少成本,努力扭亏增盈,防范和控制新的经营风险。
  要从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的实际需要出发,进一步增强和完善信用社服务功能。立足社区,面向“三农”,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品种,增加服务手段,充分发挥信用社在农村的机构网点优势,积极开办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委托业务,适当增加为农民服务的金融业务品种。
  (二)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监督管理体制,分别确定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责任。
  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管理的主要职责:一是督促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引导信用社坚持为“三农”服务的经营宗旨,地方党委要加强对信用社党的领导和思想政治工作;二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本地区信用社加强自律性管理,督促信用社依法选举领导班子和聘用主要管理人员;三是统一组织有关部门防范和处置辖内信用社金融风险,今后对高风险机构的处置,在省级人民政府承诺由中央财政从转移支付中扣划的前提下,中央银行可以提供临时支持;四是帮助信用社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查处信用社各类案件,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稳定。试点地区可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简化管理层次,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成立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级管理机构,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对辖内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省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对信用社依法管理,不干预信用社的具体业务和经营活动,不把对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给地(市)和县、乡政府。地(市)级不再设立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独立管理机构。
  银监会作为国家银行监管机构承担对信用社的金融监管职能。主要职责:一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监管的规章制度;二是审批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三是依法组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做好信息统计和风险评价,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是审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五是向省级人民政府提供监管数据及有关信息,对风险类机构提出风险预警,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处置风险;六是对省级人民政府的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七是受国务院委托,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报告国务院。
  为了帮助消化信用社历史包袱,促进改革试点的顺利开展,在防范道德风险前提下,对试点地区的信用社,国家给予以下扶持政策:
  1.对亏损信用社因执行国家宏观政策开办保值储蓄而多支付保值贴补息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是,由财政部核定1994—1997年期间亏损信用社实付保值贴补息数额,由国家财政分期予以拨补。
  2.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西部地区试点的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试点的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所有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
  3.对试点地区的信用社,可采取两种方式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一是由人民银行按照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安排专项再贷款。专项再贷款利率按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减半确定,期限根据试点地区的情况,可分为3年、5年和8年。资不抵债数额按照信用社法人单位计算,以省(区、市)为单位汇总,专项再贷款由省级人民政府统借统还。实际资不抵债数额按照“历年挂账亏损+实际资产损失-所有者权益-呆账准备金”的公式计算。其中,实际资产损失按照“呆账贷款+呆滞贷款的40%+逾期贷款的10%+投资资产的10%+抵债资产的50%”计算。二是人民银行按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用于置换信用社的不良贷款,票据期限两年,按不低于准备金存款利率按年付息。该票据不能流通、转让和抵押,可有条件提前兑付。中央银行票据支付必须与信用社改革效果挂钩,以县(市)为单位验收支付,标准为:产权明晰,资本金到位,治理结构完善,由人民银行分支行、银监会分支机构和地方政府监督执行。上述两种方式由试点地区自主选择,具体操作办法由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4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实行灵活的利率政策。允许信用社贷款利率灵活浮动,贷款利率可在基准贷款利率的1.0至2.0倍范围内浮动。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不上浮,个别风险较大的可小幅(不超过1.2倍)上浮,对受灾地区的农户贷款还可适当下浮。
  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要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清查资产,追讨债务,分清责任,严惩犯罪。
  在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完成后,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对信用社的管理职能,在中央有关部门协助下,运用试点工作的经验,及时指导和组织信用社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并承担起对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三、组织实施
  (一)组织领导:
  深化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由银监会负责组织实施。按照引导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试点单位的选择,由各省 (区、市)人民政府自愿申报,银监会统筹安排后报国务院确定。2003年试点在东、中、西部共选择3—5个省 (区、市)进行。确定试点的省(区、市),要根据本方案的精神,提出本省(区、市)试点的具体实施意见,由银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进度安排:
  试点工作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力争年底之前完成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改革试点地区,将信用社管理责任交由地方政府负责,并落实有关扶持政策。信用社产权制度改革,在总结试点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推开。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要保持信用社各项管理工作和支农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要遵守纪律,顾全大局,不得自行其是,防止借改革之机突击进人,突击花钱,突击放贷,防范各类道德风险。二是试点地区的改革,要严格按照本方案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加强信息沟通,试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在积极推动改革的同时,要做好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有效地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三是正确处理改革试点和面上工作的关系。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未进行改革试点的地区,按照现行管理体制,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信用社的监督和管理,督促信用社进一步改进支农服务,防范和查处大案要案。四是改革过渡时期要特别注意防范和处置信用社风险,对可能出现支付风险的信用社,监管部门要及时提出处置预案,需要资金救助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银行、银监会要研究建立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