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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01:5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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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一九八三年《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报告的通知》和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1985〕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有关部门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外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各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方针、政策、法规、指示,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认真做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市、县、区劳动部门要根
据国家劳动安全法规规定,对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上级综合报告工作,提出工作建议,推动本地区劳动安全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管人员。各级劳动安全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变动他们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工作,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或企业留成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一般为10%--20%,矿山、化工、金属冶炼企业应大于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企业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设计、施
工时,要与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从国外引进设备,凡可能在生产中产生危害的,必须同时引进或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否则不得使用。

第六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要对职工定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按照规定认真做好新工人入厂三级教育、调换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七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对劳动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者,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人和重要职责。

第九条 局长(经理)安全职责:
一、局长(经理)对本局(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局长(副经理)协助局长(经理)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总工程师对安全生产技术负全面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令、制度和上级规定,定期布置检查本系统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重大事故隐患,指定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四、支持劳动安全部门的工作,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五、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分管局长(经理)要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并责成有关部门改进、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厂长(经理)安全职责:
一、厂长(经理)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副厂长(副经理)协助厂长(经理)对各自分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负全面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劳动安全法规,把不断改善企业劳动条件,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作为企业全面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工作日程;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修订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督促贯彻执行;
四、在编制生产、财务、物资计划时,编制和审查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计划,并保证按规定提取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费用专款专用;
五、组织定期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制订措施,督促落实整改;
六、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七、发生重伤以上事故,要亲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并负责组织制订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车间主任安全职责:
一、车间主任对本车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贯彻执行上级劳动安全法规,积极完成上级布置的安全工作,在组织好本车间生产的同时,组织管理好劳动安全工作;
三、负责本车间安全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机械设备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四、具体组织实施本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五、对新工人、调转工种的人员,组织进行具体的安全教育,未经教育,不得分配独立作业;
六、负责组织每月一次全车间安全、卫生检查,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发生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和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在劳动安全部门指导下,负责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工段长、值班长和班组长安全职责:
一、组织工人学习安全技术知识,严格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进行每日班前班后检查,制止违章冒险作业;带领工人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搞好作业场所的安全卫生;
三、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开好班前会,具体安排解决生产中有关劳动安全方面的问题;
四、负责对新工人和调转工人的具体岗位教育,在他们没有熟练掌握安全操作技术之前,不得分配其独立作业;
五、保持机械设备、安全装置及其附件整洁完好。发现隐患要及时排除;不能解决的,要迅速上报有关部门;
六、发生伤亡事故立即进行抢救,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并具体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车间安全员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协助车间领导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车间领导对新工人进行车间安全教育和考核,参加制订或修订车间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深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遇有紧急情况或违章作业有权停止其工作,并立即报车间领导处理;
四、负责本车间事故统计、上报,参与事故调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班组安全员职责:
一、协助班组长做好班组安全教育工作;
二、检查督促工人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制止违章作业;
三、检查交接班制度执行情况,发现不安全问题及时报告领导解决;
四、参加轻伤事故的调查分析,协助领导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工人安全职责:
一、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定,积极参加各项安全生产活动;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设备、工具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三、不违章作业并随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四、拒绝违章指挥。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部门职责:
一、协助领导组织推动安全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二、综合分析研究劳动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时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三、参加汇总和审查本单位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督促按期实施,对所需经费的提取和正确使用,负责监督实施;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验收和试运转工作,对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工程、设施,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
五、协助领导组织制订和修订全厂性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监督贯彻执行;
六、组织对所属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新工人和所有职工的安全技术知识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负责做好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工作,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的工作鉴定,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按期实现;
八、协助领导组织好安全大检查,经常进行现场巡回检查,制止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九、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逸结合、防尘、防毒和女工保护工作,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第十七条 设备动力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各种机械、动力设备、压力容器、通风排气装置、安全防护装置的维修和管理,保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二、制订或审订有关设备制造、改造方案,组织编制设备大检修的安全措施计划,并确保实施;
三、定期检查各种机械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安全完好状态,对危及人身安全的机械、设备禁止使用;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
五、参加有关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从机械设备上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技术、工艺、科研部门安全职责:
一、按照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参与编制、修订安全操作规程和制定工艺规程;
二、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和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以及引进设备,必须任命安全卫生要求;
三、参加有关事故调查分析,从技术、工艺上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计划、调度部门安全职责:
一、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汇报生产时,必须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汇报安全工作,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
二、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禁止违章指挥;
三、根据劳动安全卫生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生产过程中不安全、不卫生的有害因素,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搞好均衡生产,注意职工的劳逸结合。

第二十条 基建部门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防止尘、毒危害的设施,使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规定,审查施工计划时,对不符合“三同时”要求的不得批准施工;
二、基建工程竣工后,报请上级劳动、安全、保卫(消防)、环保、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负责组织改进;
三、负责对危险性建筑物的检查、鉴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供销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安全技术措施用料和防护用品的采购;
二、严格危险物品管理和仓储管理;
三、采购的各种器材、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质量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运输部门安全职责:
一、教育督促驾驶人员和装卸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公安、交通和港务监督等部门的各项安全规定和企业有关规定;
二、协助做好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的年度检审和交通肇事的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安全职责:
一、确保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经费的支出,并监督使用;发现挪用或扩大使用范围的,应停止付款并报领导处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执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劳动工资部门安全职责:
一、合理使用劳动力,调整不适应有毒、有害、高温及高处作业的人员;
二、研究制订工人技术标准、调资、晋级考核和新工人转正定级条件时,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标准和条件;
三、新工人、代训工、实习生等入厂和职工调换工种时,应及时通知安全部门,协助搞好安全教育;
四、协助领导制订和执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五、参加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组织工伤鉴定及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安全职责:
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要求与建议,搞好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好卫生保健和女工“四期”保护工作;
二、对高温、高处、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建立健康卡片,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生禁忌症患者及时通知劳资部门或车间安排适当工作;
三、负责人身事故的抢救和治疗,对受伤人员的伤害程度,提出鉴定依据;
四、负责医疗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防治中毒、中暑、触电、职业病等知识;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有毒、有害作业的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将监测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宣传、教育部门安全职责:
一、宣传劳动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二、将安全教育内容纳入职工文化、技术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安全技术知识;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工人的入厂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保卫部门安全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并协助领导搞好消防工作;
二、经常组织消防专业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三、合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维护保养,保证齐全有效;
四、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认真执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要求;
五、组织专职、义务消防队和职工进行防火、灭火训练,积极开展防火宣传教育;
六、发生火灾事故,要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现场,按照“三不放过”原则,进行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部门安全职责:
一、负责清凉饮料、保健食品、防护用品的供应发放;
二、搞好饮食卫生,防止食物中毒;
三、负责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

第三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市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科,负责对全市企业的劳动 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县、区劳动局设劳动安全监察股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对所属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在业务上受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具有安全监察性质的职能机构或配备专管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同时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工业卫生工作,在业务上受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劳动安全监察员,也可从有关部门和企业劳动安全干部中选任。劳动安全监察员要按照干部“四化”的要求,从具有较高的政策思想水平、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熟悉劳动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作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
、助理工程师和具有五年以上劳动安全实际工作经验的技师、技术员、劳动安全管理人员中选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审批,并颁发《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员证书》,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草拟有关劳动安全规定、条例、办法和标准;并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到劳动安全、工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负责统报伤亡事故情况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在各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四、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有关部门、企业及主要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根据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或提交有关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有权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明确指出整改的内容和时间,对逾期不改者,有权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六、监督检查企业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制订、措施实施和经费提取使用情况,参加劳动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工作;
七、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培训安全监察人员、安全管理干部和特种作业人员;
八、监督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女工和对未成年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职权:
一、在执行任务时,可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执行现场检查时,企业应派人陪同前往,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企业立即处理;
三、在监察工作中,可以随时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地区、部门和企业的劳动安全情况;
四、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生产管理部门及企业的劳动安全监察员,除在本部门、本企业行使劳动安全监察职权外,根据劳动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随时调集他们完成指定的劳动安全监察任务。

第三十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严守国家机密,遵守保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市统一制定的标志。

第三十八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中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者,要予以处分或依法惩处。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监察工作中,应与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四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应密切联系群众,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和企业的干部、工人,有权向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企业事故隐患、职业危害等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对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工伤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要在一日内报告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和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企业领导人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并迅速分别逐级转报省有关部门。对重大恶性事故(死亡三人至九人,或死、伤十人以上)、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伤二十人以上)
,除及时报告上述部门外,企业还要直接快速报告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要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拍照或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的清理,如无特殊原因,必须经调查单位和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同意。

第四十六条 各类伤亡事故,分别由下列人员和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负责;
二、重伤和轻伤多人事故,由企业领导人负责;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重大恶性事故、特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十七条 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大事故发生后,要由人民政府指派的领导人或由经济管理部门领导人负责组成调查组或调查委员会,负责对事故的调查工作。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工会和检察院要派员参加。

第四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事故性质:
一、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活动中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第四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五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要认真吸取教训,制订改进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五十一条 重大事故自发生之日起,限二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亦不得超过一个月。参加调查组的人员,均须在事故报告上签字。

第五十二条 发现破坏性事故时,应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在直接责任者中,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一起事故涉及多方面责任时,要分清主次轻重,分别予以追究。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无安全技术措施或审批贯彻不及时,职工无章可循,造成死亡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因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设备有缺陷,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因作业环境不安全,或安全装置不齐全,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由于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反职业禁忌症的有关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七、在施工中违反设计规定和由于擅自修改设计,造成伤亡事故的;
八、在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九、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或未向承包单位说明尘毒危害的情况下,由于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或转嫁给集体所有制和乡镇企业,造成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十、在推行经济承包,或实行对外承包时,只强调生产而未把安全作为承包条件,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要着重追究企业或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发布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无视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警告,未及时消除隐患而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而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由于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责任制和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技术措施,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擅自挪用、拆除、毁坏安全装置和设备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七条 事故责任者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从重处罚:
一、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无故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和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八条 对伤亡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分别予应得的处分。
对重伤、轻伤多人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对重大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的领导责任者,应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其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十九条 凡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在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处分,在未恢复正式职工以前,都不得评奖、提职或晋级。

第六十条 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应在十五天内结案,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十一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报告,必须按下列程序,经过审查批复后方可结案:
重大事故和重伤事故,由企业提出处理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财政部,报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批复。如处分涉及县、区、市管理的干部,应分别转报县、区、市有关部门批复。省直属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由企业或企业直接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报告,征得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报
省主管厅、局批复;
重大恶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报告,如处分涉及省管干部,应转报省有关部门批复后由省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审查结案;
特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报告,经省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审查后,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复,处理结果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也应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由有关部门做出裁决。

第五章 奖惩

第六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认真贯彻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法规,在防止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和改善劳动条件方面做显著成绩;或在排除事故隐患,事故抢险救护中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损失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五条 对于违反劳动安全法规,除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外,导致工伤事故的企业要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经济处罚。具体为:
一、重伤一人或一次事故累伤三人以上及急性中毒事故,罚款五百到五千元;
二、重伤二人或二人以上,罚款一千元到一万元;
三、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四、死亡二人或二人以上,一般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最多不超过十万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不准投产使用,违反“三同时”规定的,除令其补齐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外,并处以罚款五千至五万元,逾期仍不解决的,每超过一个月,增加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直到解决为
止;
六、企业车间内作业环境有毒、有害物质危害严重,造成职业病、职业中毒和中暑的,或作业岗位尘、毒及其它有害因素长期超过国家标准,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七、不准将有尘、毒危害的产品的没有防护措施情况下外包、转包、扩散,如有违反,对发包单位罚款一千元到一万元;
八、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在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或《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九、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处以罚款一千到五万元。

第六十六条 对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进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酌情加罚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事故真相的;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伤亡事故,免予经济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必须从企业完成税后的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应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的罚款,由企业的财务部门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七十条 对中央、省、市属企(事)业的罚款和县、区企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执行;县、区企业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执行;所有罚款分别上交市或县、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再由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集中缴市财政部门。这部分罚款
,主要用于全市的劳动安全工作。

第七十一条 企业在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书后,应于二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金,逾期不缴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执行机构批准后,可以缓交或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十二条 受罚单位(个人)如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有不同意见,在上缴罚款之后,可以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校办企业和私营(个体)企业的经济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市劳动局。



1985年11月26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5〕74 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丹东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规定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办理程序,维护和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层级界定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般按隶属关系复查和复核;非垂直管理系统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按下列规定确定复查和复核的层级:
(一)各级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其复查和复核机关分别为上一级和上两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规定确定复查和复核的层级。
(二)各县(市)区政府(含边境合作区管委会,以下相同)工作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者市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市政府。
(三)对企业单位处理不服的信访事项,按下列情形确定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
1、村、乡镇(街道)所属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2、县(市)区属企业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复查机关是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
3、市属国有企业的信访事项,由该企业办理,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部门。中省直驻丹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行政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由该企业办理,地方行政机关为复查机关,复核机关为市政府或省政府相关部门。
4、无主管部门企业的信访事项,除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以外,依据信访问题的性质,原则上由企业所在的县(市)区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办理,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相关部门为复查机关,市政府或者省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为复核机关。
5、有关破产企业的信访事项,清算组存在的,由清算组办理,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复查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为复核机关;清算组不存在的,破产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为办理机关,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为复查机关,上一级政府为复核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机关是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核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
(五)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该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复查机关是该主管部门的本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级别管辖的,复查机关是上一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为上两级政府的相关工作部门。
(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案的主要责任部门出面协调办理,还是本级政府指定的受理机关牵头办理,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一级政府。
(七)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地区政府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受理机关。以上两种情况,不论是涉案的主要责任地区出面协商办理,还是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指定的受理机关牵头办理,复查机关是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复核机关是上两级政府。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信访人在2005年5月1日后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的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范围的,对其中不服处理或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的,予以复查或复核。
(二)2005年5月1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不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尚未办结或虽已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应予以复查、复核。
三、复查或复核的程序
(一)申请
1、信访人提出复查或复核请求,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①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
②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③属于信访复查或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的;
④在规定的申请期限30日内;
⑤没有越过复查层级直接申请复核的。
2、信访事项当事人或信访事项当事人委托的自然人,须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到意见书中填明的具有复查或复核权限和义务的机关请求复查或复核。
3、对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有复查或复核权的机关应向信访人提供并让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或《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接收申请的机关可代其填写,但须信访人签名确认;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复查或复核的,应告知信访人理由。
4、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必须将信访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明确告知信访人。
(二)复查或复核
1、有复查或复核权的机关向原办理或复查的机关(单位)调取该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结果情况的主件和附件材料。
2、依据信访人提出的复查或复核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审查该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适当。必要时,复查或复核的机关可进行调查核实。复查或复核机关享有《信访条例》第31条规定的信访调查权。
3、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复核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布,让社会和群众作出客观评价,起到教育疏导作用。
(三)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1、审查后,按下列两种情况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一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二是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办理或复查意见。
2、复查或复核意见应自收到信访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可不计算在复核期限内。
(四)向信访人出具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1、复查或复核机关应当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将核实认定情况、复查或复核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向信访人出具,同时抄告上一级有权复查或复核机关。
2、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内容必须包括:
(1)信访人自然情况;
(2)信访事项受理时间和受理程序;
(3)信访人信访时间、机关;
(4)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要求;
(5)调查方式和调查程序;
(6)调查经过、调查事实及调查所取得的各种证据;
(7)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的性质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8)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
3、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的30日内向《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填明的复核机关请求复核。
4、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复核机关应当及时抄告同级政府信访部门并输入本级信访信息系统,防止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又重新受理、交办。
四、其它
(一)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接收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的,不论接收申请的机关与本规定界定的复查机关是否一致,只要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仍由接收复查申请的机关实施复查,但复核层级的确认按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所涉及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授权书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等文书、文件,由市信访办负责制作规范文本。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本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