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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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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及时报案;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勘查和处理事故现场过程中,可以暂时封闭交通,封闭理由一旦消失,应立即恢复交通。
第六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现场勘查人员应责令并组织当事人迅速清理现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拖延不清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清理,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布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并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第八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后的五日内作出。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的评估,由估损机构进行,估损机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具有财产评估资格的估损机构中指定;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也可直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评估确定。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评估时应以事故发生地一般修复费用为准;不能修复的,其损失按折旧价计算。估损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
经定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格承修交通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家,有关部门不得强行指定。
涉及公路路产损失的评估和处理,按《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指定的估损机构限期进行评估。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确定,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单据、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阅、复印有关记录档案、资料、单据等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关于公费医疗和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赔偿标准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生活补助,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赔偿年限,按一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百、二级伤残每年赔偿百分之九十,照此,以每降一等级递减百分之十类推计算。
受伤人员有二处以上符合伤残等级的,应按其中最高伤残等级并予以适当补助来计算赔偿费,但补助后的赔偿总额不得高于上一等级赔偿标准。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事故责任当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传唤采用口头或签发传唤证两种方式。对于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交通事故事实基本清楚、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可以作出责任认定的,无须采集不到案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即可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可推定不到案当事人一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均不到案的,可推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用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调档处理;决定调档处理时,原处理机关应将该事故全部卷宗在5日内移送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调档处理的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变更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后,交通事故的调解程序既可由原事故处理部门进行,也可由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对指定预付抢救治疗费而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车辆,直至事故赔偿调解终结。
第十八条 对造成交通事故、有条件报案的机动车当事人,未及时报案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或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擅自扣人、扣车、扣物,妨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除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可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维护道路完好特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迫使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交通事故死亡尸体扰乱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学习、生活等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事故死亡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涉及罚款的,应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破坏的有关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于情节严重、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
下驾驶证。”
2、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逃逸事故的当事人,除承担相应侦破费用外,对造成轻微事故的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一般事故的或造成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并处1000元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破坏道路完好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1995年10月13日

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全爱卫办发〔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
按照《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2010-2012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全爱卫发〔2010〕5号)要求,全国爱卫办决定开展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现将《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2011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

督查工作方案



按照《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2010-2012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全爱卫发〔2010〕5号)要求,全国爱卫办决定从2011年开始,对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进行督查。

一、总体要求

按照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各项具体目标完成情况为重点内容,以组织体系和工作制度建立为关键环节,科学、客观、准确地评价当前各项工作进展,通过督查调动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性,促进城乡整洁行动各项任务顺利实施。

二、督查对象

督查对象为省级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内容、方式

(一)内容。

1.行动具体实施计划的制定部署;

2.行动目标本底调查、年度目标分解和责任落实情况;

3. 目标任务本年度完成情况;

4.各项行动内容开展情况;

5.各项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6.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二)方式。

1.采取现场督查和资料审核相结合、定量核查和定性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2.各省(区、市)在国家级督查前进行自检自查,形成书面报告报全国爱卫办;

3.国家级督查以听取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查看资料数据和实地查看等方式进行。

四、组织实施

(一)组织。遵循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原则。各省(区、市)在国家级督查工作开展前,要组织开展省级自查,填写省级自查统计表(附表),连同自查报告报送全国爱卫办。国家级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督查工作由全国爱卫办牵头协调,卫生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水利部、铁道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参加。各部门选派司局级负责同志担任组长,抽查8个省份,每省(区、市)督查1个地级市和1个县,在全面核查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各项指标的基础上,重点督查相关部门主管业务工作。

(二)时间。2011年2月20日前完成省级自查工作,提交自查报告和统计表。国家级督查工作集中在2月20日至3月15日期间进行,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五、结果通报

各督查组根据督查结果,及时总结形成报告,经全国爱卫办汇总后,向全国爱卫会全体委员会议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附表:

省级自查统计表

填报单位(公章): 填报日期:

序号
任务
子项目
具体情况

1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启动部署
省级爱卫会全体委员会议部署


行动实施计划


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和干部政绩考核


部门合作工作机制建立


2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8项具体目标本底调查、年度目标分解和职责分工
本底调查工作开展及相关数据(可另附表)


年度目标分解(可另附表)


部门职责分工


3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2010年度目标任务完成和活动开展
各项具体目标进展


集中开展整治活动


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具体措施


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具体措施


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序号
任务
子项目
具体情况

4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保障措施落实
相关政策支持


经费支持(推进各项具体目标专项投入和工作经费,可另附表)


宣传动员和舆论监督


5
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和建议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楚雄彝族自治州预防职务犯罪暂行规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预防职务犯罪暂行规定


    (2006年12月27日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取措施,防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所开展的工作。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业预防、重点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加强教育、健全法制、强化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设立办公室,由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州、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领导、协调本辖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分析研究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五)定期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六)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管理;
  (四)执行工作人员选拔、招聘、录用规定;
  (五)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单位负责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事务公开等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七)接受当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八)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移送司法机关;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并接受公民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职业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纪违法的投诉途径、处理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机关,应当实行警务、检务、审判、执行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要事务公开,建立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人事、财务、供销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金融、国企、税务、建设、司法、工商、医药、卫生、烟草、交通、水利、电力、林业、教育、国土资源等重点部门和行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针对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重要环节和重点岗位,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制度,制定并实施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四条 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贿赂、挪用、私分公共财产、侵占公私财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四)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经营管理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招聘、录用任用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重大事项决策、建设工程招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为自已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借款、提供担保或者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的业务而谋取非法利益;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对本单位发现的案情,隐案不报、瞒案不查;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考核。
  考核单位负责人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指导、监督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
  (一)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二)督促、协助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预防和重点预防;
  (三)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四)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五)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督促整改。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30日内反馈建议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公开、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受理单位对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检举的人应当给予保护,不得打击报复,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在征得单位主管部门及检察机关同意后,可如实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配合、支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本辖区或主管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对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隐瞒不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整改建议的单位,由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单位,不得参加当年综合性先进的评选;单位负责人不得参加当年评先受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履行职务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专门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经费由本单位列支。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