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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21:3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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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能是:
1.负责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年审工作;
2.制定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标准;
3.规范本市评估机构的行业行为。对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4.负责本市房地产评估人员的注册、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市评估所)负责本市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资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3.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4.有相应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及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书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4.组织章程;
5.评估人员专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6.房地产评估实例;
7.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8.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市评估所对申请资质认定的评估机构审核后,报市房地局审批,颁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临时证书》。评估机构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一年后经市房地局审查合格,换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1.甲级
(1)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2)以“房地产评估”为主要经营业务;
(3)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北京市房地产估价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7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高级工程师和
一名高级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50%;
(4)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三年以上。
2.乙级
(1)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
40%;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两年以上。
3.丙级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2)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35%;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一年以上。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评估由市房地局确认的评估机构承担,估价结果须经市房地局审定,方可生效。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评估由市房地局确认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评估由市、区、县房地局设立的事业性评估机构或贷款银行设立的取得正式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过户评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和其他政府指定的房地产项目评估,由市评估所和各区、县房地局设立的事业性评估机构按规定评估。
第十二条 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包括的各类业务,各级评估机构须按以下要求承接:
甲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土地总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含5万)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的项目为特大评估项目。此类项目由市评估所组织多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到市房地局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三年内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三份典型估价报告等文件。审查合格的机构予以公布。
甲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五项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乙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五项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丙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按《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分估价师和估价员两级:
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考试并获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的人员为估价师。已取得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仍须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经市房地局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为房地产估价员:
1.具有北京市户口;
2.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3.在市房地局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任职。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作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变更注册机构,应及时申报备案。评估机构对兼职估价人员的评估业绩应有记录。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按季度向市房地局报送评估业务统计报表。表格式样由市房地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评估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的,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评估所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理评估项目,凡越权评估,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评估行为无效或评估结果失准,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师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处罚;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08年新一代宽带及网络通信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08年新一代宽带及网络通信产业化专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8]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一五”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着力提高信息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推动增长方式转变,2008年我委将组织实施新一代宽带及网络通信产业化专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目标和支持重点
(一)专项目标
1、加强对宽带通信领域中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关键产业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支持,培育自主知识产权体系,掌握相关核心技术,形成新一代产品。
2、着力消除影响宽带通信产业发展的技术瓶颈,促进重大科技成果的工程化和规模应用,支持产业发展所需关键器件、芯片的研发和产业化。
3、促进宽带通信产业发展的应用需求,支持数字内容、软件、网络协同技术等产业发展,进一步推动信息化应用和信息服务业发展,为宽带通信产业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支持重点
1、关键网络设备
高性能路由器、高性能服务器、高速远距离光传输设备、系列IMS网络设备、海量存储系统、宽带接入设备(含光纤、无线等)、新型智能网关等。
2、宽带通信关键器件、芯片
面向新一代移动通信、全光网、宽带无线接入等所需的核心芯片及高速光收发模块、放大器等。
3、宽带及网络应用
新一代宽带通信安全产品;针对宽带有线/无线网络的增值服务、新兴互联网应用等;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及产品;面向大型网络应用的软件平台、构件库和工具等;网络协同互联相关产品及应用示范等。
二、具体要求
(一)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专项实施重点的要求,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项目组织和备案工作,组织编写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协调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环保、土地、规划等相关建设条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等)进行认真核实,并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项目承担单位应实事求是制定建设方案,严格控制征地、新增建筑面积和投资规模。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具体编写要求及所需附件内容参见附件一。
(四)各地申报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8项。请各项目主管部门于2008年4月25日前,将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项目简介和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二)、项目的备案材料等一式二份(同时须附各项目简介及所有项目汇总表的电子文本)报送我委高技术产业司。
(五)在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的基础上,我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择优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一、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二、项目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
附件一:
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项目的背景和必要性
国内外现状和技术发展趋势,对产业发展的作用与影响,产业关联度分析,市场分析;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包括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股东的概况;
三、项目的技术基础
成果来源及知识产权情况,已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及中试情况和鉴定年限,技术或工艺特点以及与现有技术或工艺比较所具有的优势,该项技术的突破对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四、建设方案
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建设规模、采用的工艺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国家投资补助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产品市场预测、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建设期管理等;
五、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
包括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节能措施、原材料供应
及外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其中节能分析章节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2787号)要求进行编写。
六、投资估算及筹措
项目总投资规模,投资使用方案、资金筹措方案以及贷款偿还计划等;
七、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
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八、资金申请报告附件
(一)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省级分行以上)文件或已签订的贷款协议或合同;
(二)地方、部门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三)自有资金证明及企业经营状况相关文件(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
(四)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土地、规划等必要文件;
(七)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在有效期内且未满两年);已开工项目需提供投资完成、工程进度以及生产情况证明材
料;
(八)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附件二:
项目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高技术产业司制
所属省市
项目起止年限
项目联系人
联系电话
项目单位名称
项目单位地址
项目名称
项目投资
(单位:万元)
单位法定代表人
(单位:万元)
2005年
2006年
2007年预计
项目总投资
法定代表人电话
企业总资产
固定资产投资
企业注册登记类型
固定资产净值
银行贷款
银行信用等级
资产负债率
申请国家补助
职工人数
销售收入
自有资金
技术人员数
利税
其他资金
有无银行承诺
出口创汇
项目建设必要性:

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维护财税秩序,保障省级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收入,是指按财政预算体制规定应上缴省级国库的税收收入、国有资产收益、罚没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第三条 应当缴纳省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纳单位),负责征收省级预算收入的部门,以及国库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部门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等工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省级预算收入或者影响省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
第六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省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压、挪用和拖欠省级预算收入。
第七条 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省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减征、免征、退征或者截留、占压和挪用省级预算收入。
第八条 各级国库和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省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延解、占压、混库和退库。
第九条 凡涉及省级预算收入退库和提取代扣、代收、代征等手续费的,按国家规定由省财政厅批准。涉及中央与省级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不得重复提退。各级国库要加强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
提退,有权拒绝办理。
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对提退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办理缴库,不得擅自将省级预算收入存入过渡性账户。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可以存入过渡性账户的省级预算收入,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的方法,对省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国库的收纳、报解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与省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对同一单位同一事项的监督检查,每年最多只能一次。审计机关对某一事项已进行依法审计的,省财政部门及其派驻市(州)的工作人员不做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定减征、免征省级预算收入或者不利于省级预算收入的规定,由省财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并追回应上缴的省级预算收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擅自办理省级预算收入退库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省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省财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省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