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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01:1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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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贸部


关于印发《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3日,内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各全国性流通行业社会团体:
为了加强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理顺政府部门与社会团体的关系,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现将《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通行业全国性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团健康发展,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通行业全国性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各类社团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团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以下简称内贸部)是社团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内贸部行业管理司负责社团的协调服务、发展规划和监督指导。内贸部有关业务司局负责归口行业社团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成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社团设立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面向全行业,面向全社会;
(三)不得设立相同或相似的全国性社团。
第六条 社团设立条件:
(一)由同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法人及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自愿发起;
(二)参加社团的会员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三)有明确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任务和活动特点的章程;
(四)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五)有一定数额的活动经费。
第七条 成立社团程序
(一)成立社团,应征得业务指导单位同意后,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设立申请;
(二)经部行业管理司核准,组成筹备机构,按有关规定上报材料(见附件1);
(三)上报材料经部行业管理司审核并报部同意,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四)不具备单独成立社团条件的,可在有关社团内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
(五)社团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等分支机构时,应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申请,经核准,到民政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未经民政部登记、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社团在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社团依法依章程改变名称、主要负责人,须报部行业管理司审核,社团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通报部行业管理司和业务指导单位,并向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行终止,应办理注销手续。
(一)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开展业务活动;
(二)会员数额不足法定人数的;
(三)符合章程规定,依社团正常程序决定而终止;
(四)分立或与其他社团合并;
(五)其他必须终止的原因。
第十一条 部行业管理司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予答复。

第三章 社团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社团职责
(一)社团有依法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的职责。
1、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和政策理论研究,组织成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法规;
2、制定社团行规会约,实行行业自律,履行各项社会管理职责,引导成员尽各种社会义务,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完成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各项工作,加强与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了解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和业务活动,参加有关会议;
4、开展行业调查,掌握行业动态和基本情况,研究行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政策,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建议和依据;
5、总结交流企业管理经验,开展经济、技术、管理咨询,进行企业诊断,参与推选表彰优秀企业和先进人物;
6、开展行业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推广新技术和科技成果,推荐评选名、优、特、新产品;
7、组建技术和信息网络,进行市场分析和预测,发布统计资料,出版行业刊物,组织提供法律、经济、政策、经营管理、商业信用的专业服务,组织培训行业各类人才及开展人才、技艺交流;
8、为行业的发展进行政策协调,协调行业的产品结构、网点布局、经营项目;协调发放各种配额、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9、仲裁与调解涉及行业内外的企业之间的矛盾和关系,维护本行业企业的正当权益,监督企业生产经营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参与打击生产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0、调查监督商品经营和国外企业在国内市场的产品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秩序;
11、组织会员开展各项活动,举办本行业商品交易会、博览会、展示会等经济活动,促进产业、产品生产、消费以及流通结构的合理调整;
12、开展与国际同行业间的经济、技术、贸易、学术的合作与交流,协调行业对外交往立场,增强本行业及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社团有依法对政府部门提出咨询意见与建议的责任。
(三)社团有依法维护自身及其成员利益、提出愿望和要求的职责,有权拒绝任何摊派。
(四)社团有权取得合法收入、合法接受资助、捐赠。
(五)社团有权按其章程自主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除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无理干涉。
(六)社团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和财产权。
第十三条 义务
(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在对内对外交往中,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
(三)在社会活动中,要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壮大行业实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供给、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四)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五)与业务指导单位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及时汇报社团工作情况,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四章 政府对社团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管理
(一)审查社团资格,出具审查意见;
(二)社团编制的审核、报批;
(三)社团(含办事机构、专业委员会、分会)在职人员的人事管理;
(四)社团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经济实体的核批;
(五)部署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行业及社团的工作任务;
(六)指导开展行业管理工作,协调社团与各方面的关系;
(七)保护社团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团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
(一)社团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行业、社团工作任务的情况;
(三)依照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四)协同民政部对社团进行年度检查;
(五)社团在职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社团编制的审核、报批
(一)申请社团编制应具备的条件:
1、年收入5万元以上经费;
2、有合格的财会人员。
(二)社团编制的申报、核准程序:
社团申请编制应根据自身的规模、经费、财产状况和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编制数额,以书面材料向部行业管理司提出申请(见附件2),经审核后,报民政部批准。
(三)社团编制在批准执行后一年内,一般不予再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 社团人事管理
(一)凡占用社团编制的社团工作人员为社团在职人员;
(二)社团在职人员的配备,必须从国家正式职工中聘用,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的离(退)休人员、返聘或借调人员、兼职人员等不属在职人员,不得占用社团编制;
(三)社团对在职人员执行国家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社团常设机构工作人员应专业化、年轻化。工作人员中聘任的离(退)休人员,必须身体健康,热心社团事业,熟悉本行业,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除少数确实在行业有较大影响力者外,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社团在聘任或解聘在职工作人员时,需经部行业管理司备案后方可办理手续;
(五)被聘任的社团在职人员,其福利待遇、退休条件和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执行,费用由社团支付。社团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统筹,为其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社团在办理在职人员工资卡及保险等手续前,应由部行业管理司按实际人数核定工资总额;
(六)社团在职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执行。社团兼职人员不得在社团领取工资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社团经营管理
(一)社团可自行筹措资金,从事以为行业服务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或开办经济实体;
(二)社团从事的经营活动,应限于社团登记证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社团开办事业法人类经济实体(事务所、研究所、中心、学校、杂志社等)和企业法人类经济实体(公司、商店、饭店等),经报部行业管理司核批,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四)社团开办经济实体所获盈利,应用于其章程所规定的补助社团事业发展。
第十九条 社团应向部行业管理司和归口业务指导司局报送工作情况和有关资料:
(一)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
(二)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的情况通报;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四)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审计结果报告;
(五)出版的各种刊物;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部行业管理司有权对严重违反本办法和社团章程的社团提出警告,限期仍不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提请民政部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原商业部、物资部发布的有关社团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行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当地流通行业的社团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社团办理登记所需材料
一、业务主管部门的资格审查文件
二、社团登记申请书
成立的必要性(理由),筹备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
三、社团章程
社团全称,英文译名;社团的宗旨、任务、组织机构及各自职责;会员的权利、义务和入会、退会方式经费来源及支出;章程的修改程序和社团终止程序等。
四、办事机构、办公地址证明
总部的地址、电话、邮政编码;办公用房的使用证明(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
五、社团经费资信证明
社团经费状况,由开户银行提供或管理经费的财务部门出具。
六、社团负责人情况
正副理事长(会长)、正副秘书长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职业(或职务)、简历。
七、社团成员情况
1、常务理事 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2、理 事 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3、会 员 名称
八、日常办事机构情况
分别列出名称和职责,如:办公室、秘书处、信息部、培训部、咨询部等机构。
九、分支组织情况
指下设的专业(工作)委员会和分会。列出名称、职责、负责人、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
分支组织没有法人地位,但必须到社团登记机构备案并填写专门登记表。
十、业务活动领域情况简介
以上材料一律用16开纸正式印制,提交登记管理机关两份,业务主管部门一份。

附件2:社团编制申请报告内容及证明材料
一、申请社团编制的理由
二、社团的组织机构概况
三、对今后经费收入与支出增长的预测
四、社团现有经费、财产状况
五、银行出具的近期资金状况证明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需要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出发,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其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负责建设用地规划和建
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积累和管理城市规划档案资料;其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实施的管理。
镇(不含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 设市城市的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其内容包括: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现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一般包括:道路交通、给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邮电通信、环境保护、人防建设、防灾抗灾、供热供气、园林绿化、公共服务设施、市场建设、环境卫生、郊区农副产品基地、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和其他特殊需要的专业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应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可以委托编制总体规划的单位编制,也可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主要对城市近期内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内容包括:对分区范围内各项用地的具体分配;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定位;居住区的组织形式;区域性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设计等。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六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经有审批权限的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但是,市管辖的县人民
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规划区范围、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对外交通、道路结构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
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量力而行,充分论证,预先规划,实行集中成片综合开发。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开发改建规模和程序,有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等工程,努力做到按规划建设一片,使用一片。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环境容量。
第二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
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及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保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四)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拖等应避开市区和近郊区。
(五)城市沿河(湖)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证留有足够的生活岸线。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要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公共设拖,应当留有足够的人流疏散场地和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对危害城市安全,妨碍交通,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厂、危房等设施
,应优先安排改建。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注意体现民族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专门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包括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村企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管理,实行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审批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审查,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提出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证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或定线后,方可正式施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线申请后,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日期,到现场验线或定线。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用工程施工,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等设计方案;管线工程铺设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覆盖。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设市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
,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在其他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镇人民政府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中,收取规划费的办法、标准和使用管理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建设临时设施,必须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设施应在批准的用地期满前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因调整用地需要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必须按期拆迁。折迁的具体办法,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使用性质。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七条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确定的日期验线或定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误工损失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赔偿误工损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以前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12月31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市级机关第二批取消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第二批取消和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已经2003年2月28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取消事项
  一、审核事项
  1.路桥收费站设置
  2.长江岸线利用及万吨级码头项目
  3.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及招标拍卖出让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4.加气站和燃气汽车改装企业
  5.不需政府投资和给予优惠政策、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限额(规模)以下部分行业基建项目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市权限内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政府投资、国家明令限制项目的开工报告
  2.市权限内外商投资(含外资增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3.市区各类商品市场
  4.市区废金属回收公司和网点
  二、审核事项
  1.市权限以上基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政府投资、国家明令限制的项目开工报告
  2.工程咨询单位的资质认定
  3.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含外资增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国际商业贷款项目、限额以下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外资项目
  4.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5.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需免进口设备关税
  6.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
  7.上报需国家、省审批的高技术产业示范工程、推进项目、工程研究中心和重大高技术专项
  8.重要农产品进出口计划
  三、备案事项
  1.市、县、区在市级审批权限内自行审批的项目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化学危险物品采购
  二、审核事项
  1.省优秀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2.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
  3.机电产品进口
  4.全市报废汽车拆解企业(点)
  5.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
  6.企业重要工业品进出口计划
  7.生产企业纺织品出口被动配额申请、招标
  8.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9.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
  三、备案事项
  1.权限内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购置国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的限额以下项目
  2.部分工业品进口计划管理品种
  3.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限额以下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竣工预验收审批
  二、审核事项
  1.国家规定必须由省审批的国内技术改造和借用国外贷款项目、不需国家平衡建设条件的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甲)和(乙)》内的限下外商投资项目,限下热电联产项目;国内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能源、原材料、交通、邮电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其它行业3000万元以上),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乙)内的利用外资投资改造限上项目的建议书;借用国外贷款的限上技改项目;商办工业利用外资投资项目,限上热电联产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内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初审;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内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外贷款项目)和总投资额以外使用自有资金的五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3.国家、省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发展基金项目
  4.商贸、服务领域利用外资项目
  5.生产企业申报到境外举办加工贸易业务项目
  6.国有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扩大股权和经营权
  7.全市石油批发公司和加油站(点)设立
  8.限额以上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竣工预验收
  三、核准事项
  1.联运企业经营许可
  2.散装水泥预缴专项资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核准
  四、备案事项
  1.外地驻苏办事机构登记
  2.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除国家规定必须由省审批,或需国家和省平衡建设条件的以外),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市贸易局
  取消事项
  一、核准事项
  1.酒类销售许可(批发)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生猪定点屠宰
  二、审核事项
  1.拍卖企业的设立
  2.煤炭经营资格
  三、核准事项
  1.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
  市教育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各级各类中等学校招生
  2.除省定之外的各类学校收费项目及标准
  3.市基本现代化幼儿园
  二、审核事项
  1.中外合作办学及外籍教师的聘请
  2.省级重点中学、重点职业中学的评估
  3.中小学校接收外国留学生、港澳台学生资格
  三、核准事项
  1.职业中专(中师)以及市区初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有关事项
  2.市示范(合格)乡镇成教中心
  3.市示范(厂)成人学校
  四、备案事项
  1.市区初高中学生借读、跳级
  2.中师生休学、复学与退学
  3.县级市批准的社会力量教育机构
  4.市属高校、成人高校专业设置、调整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教育教育机构的设置、变更、撤销
  2.职业中专(成人中专),市区职业高中、职工学校的设置、撤销、更名
  3.普通高中、完全中学(含纯初中)设立、停办、合并、搬迁
  二、审核事项
  1.高等院校在苏函授站的设立
  2.成人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试点院校设置
  3.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三、核准事项
  1.全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资格认定
  2.高等学校、民办教育机构等向社会发布的招生广告
  市科技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大型技术贸易活动
  二、审核事项
  1.设立科研事业单位
  保留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实验动物许可
  2.市科技进步奖
  3.科技型社会团体
  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5.省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
  6.省科技计划项目
  二、核准事项
  1.市科技成果鉴定
  2.民营科技企业
  三、备案事项
  1.民用涉密科技项目
  市公安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体育场(馆)、电子游戏机厅(室)、桑拿浴室、安全合格证及年审
  2.重要岗位保卫人员上岗合格证
  二、审核事项
  1.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监理和维护保养资格
  2.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服务资格
  3.宾馆饭店、小区、商住楼等涉外居住接待资格
  4.境外人员就业
  5.计算机安全员培训点资格认证
  6.多色复印机进口和经营、销售审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及年审
  7.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资格及年审
  8.生产维修消防产品许可
  9.101运钞车免检通行证
  10.企事业单位经济民警组建
  11.安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格
  三、核准事项
  1.机动车临时号牌、新车试车号牌申领
  2.旧货流通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年检
  3.核发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物品许可
  4.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及个体工商户
  5.租赁房屋登记
  6.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四、备案事项
  1.拖拉机车牌及驾驶员证
  2.安防产品销售
  3.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举办3000人以上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共场所举办万人以上临时性大型活动;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
  2.民用枪支持枪证、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及年检、枪支弹药省内运输证
  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燃放(A、B、C级)、运输许可及年审
  4.除军事爆破工程外的民用拆除爆破工程(A、B、C),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许可及年审
  5.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6.集会、游行示威
  7.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
  8.电焊、气焊等特殊工种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发证
  9.机动车禁行路段通行证,特种车辆通行证
  10.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的停车场设置或专用临时停车场的开辟
  11.道路挖掘、占用、搭建、新增出入口、开辟通道
  12.本市居民申请因私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探亲、定居等因私活动证件及证件签注
  13.户口审批
  14.边境通行证审批
  15.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
  16.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100及100居里以下)
  17.境外人员办理各类签证、证件
  18.赴港澳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多次往返签注、证件
  19.境外人员一次出境证件
  20.犬类销售和犬类养殖
  21.焰火晚会焰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燃放员作业证
  二、审核事项
  1.典当行、原子印章、公章、刻制经营权特种行业许可证
  2.营业性射击场设置、狩猎场、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确定及年审
  3.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证及年核查(100居里以上)
  4.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及年审
  5.初次申领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
  6.赴港澳定居
  7.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
  8.外国人来华定居及给予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
  9.外国人恢复加入中国国籍
  10.建立自愿戒毒医疗场所
  11.购买信息网络安全监测产品
  12.安防产品许可证、认证、生产登记证书资格及年检
  13.进口汽车、摩托车注册和转籍
  14.网吧安全审核及验审
  三、核准事项
  1.星级、涉外宾馆饭店、拍卖业、刻制公章许可证及年检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员证、爆破员证、保管员证、押运员证及年审
  3.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许可
  4.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单位自备接送车辆行驶线路或停靠站点
  5.车辆装载三超证
  6.高速公路超长、超宽、超高物品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
  7.机动车注册、转籍、补牌证、换牌证、抵押登记、延缓使用申请、定期检验
  8.机动车驾驶证发放、转籍、换证、补证及驾驶员审验
  9.申领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牌证
  10.非警用特种车辆、警报器及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11.机动车过户、变更、停驶、复驶、注销、外地在用车转入申请
  1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
  13.安防工程竣工验收
  14.营运客车防护安全合格证
  15.旅游船安全合格证
  16.重要文物展出、存放
  17.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和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类生产许可年审
  18.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利用船舶开设的餐饮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消防安全年审
  19.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
  四、备案事项
  1.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2.歌舞厅、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古建筑等单位每三年的电气安全检测报告
  3.自动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对设施检测及火灾报警探测器清洗报告
  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5.销售信息网络安全监测产品
  6.国际互联网用户登记
  市民政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代销中国福利彩票资格
  二、核准事项
  1.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的残疾状况鉴定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本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的筹备、成立、变更、注销
  2.本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
  3.市区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的式样及设置方案
  二、审核事项
  1.本级气功类社会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
  2.县级市、区、乡镇、街道的设立、撤销、调整、合并、命名、更名
  3.编印以反映全市地名为主并标有行政区域界线的交通、旅游、行政区划地图及电话号簿
  4.追认革命烈士
  5.革命伤残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调整,伤残证件补办、换发,伤残抚恤待遇取消、恢复,伤残辅助器械修配
  6.军休干部享受护理费待遇
  7.经营性公墓申办
  8.本级城镇退伍义务兵随父母异地安置(含本级农转非退伍义务兵随父母异地安置)
  9.福利企业申办、变更及年检
  三、核准事项
  1.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
  2.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四、备案事项
  1.本级特殊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市司法局
  取消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律师资格、执业证件及年度注册
  二、核准事项
  1.公民代理诉讼
  2.涉台公证
  三、备案事项
  1.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人员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法律援助申请
  二、审核事项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2.司法鉴定机构资格登记
  3.公证员注册
  4.律师机构设立、变更及年检
  三、核准事项
  1.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和注销
  2.律师助理资格
  四、备案事项
  1.法律援助网络机构建设
  市财政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2.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二、审核事项
  1.会计事务所的设立、终止
  三、核准事项
  1.国有(集体)企业产权变动资产评估立项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财政支出(拨款、退库),财政收支预决算
  2.企业国有(集体)资产处置
  3.企业费用、工资、财务制度、决算
  4.集控审批
  5.农业四税减免(耕占税、契税审批)
  6.会计事项审批(代理记账资格、账证定点销售单位、考试单位)
  7.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经费预算
  8.事业单位基金提取、资产处置、工资福利奖金津贴补贴标准
  9.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
  10.各类专项基金
  1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12.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建项目工程预算(标底)、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13.国有建设单位工程报废和待核销的投资支出;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发生的管理费用
  14.防洪保安资金减免
  15.政府采购申请
  16.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供应商资格的审批
  17.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会计决算
  二、审核事项
  1.公益性基金的设立和注销、行政事业性立项收费
  2.属省级审批的耕占税、契税
  3.车船税减免
  4.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
  5.行政、事业单位购买小汽车
  6.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方案
  7.申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有关事项
  8.申请国外贷款限额以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资金管理)
  9.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
  三、核准事项
  1.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
  2.省级颁发各类会计证书(从业资格证及年检、职称、电算化证书)
  3.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销毁
  4.罚没收据、票据领用、缴销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7.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四、备案事项
  1.县级市、区、乡财政预决算
  2.彩票发售资金和使用
  3.财政票据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4.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5.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文件、中标人情况的备案
  6.会计电算化脱账备案
  7.国有(集体)企业资产变动资产评估项目
  8.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重大财务事项
  市人事局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
  2.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
  3.补充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4.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及人才招聘广告
  5.职位分类、非领导职务设置
  二、审核事项
  1.高级职称评审推荐
  2.国家、省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候选人选拔
  3.非教育系统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项目推荐
  4.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包括区域性)
  三、核准事项
  1.事业单位登记
  2.职务任命、职数平衡和中级及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认定
  3.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认定
  4.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标准
  5.全民事业单位招工计划
  6.机关工作人员退休
  四、备案事项
  1.各类职称、执业资格考试结果
  2.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辞职辞退工作
  3.机关之间调动和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毕业生和新招劳动合同制工人转正定级工资
  4.各局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鉴证
  5.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批复;职工工伤待遇审批
  2.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审核事项
  1.工人技师和高级技师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
  三、核准事项
  1.未成年工使用和特殊保护登记制度
  2.地方企业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3.厂长(经理)、矿(场)长安全资格
  4.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力信息
  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发证
  四、备案事项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抢险救灾中失踪
  2.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
  3.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举办职业技能为主的培训教育机构
  2.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3.企业参保职工退休(正常退休、特殊工作提前退休、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及有关养老保险待遇
  4.非标准工时审批
  5.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在苏就业办理《就业证》
  二、审核事项
  1.残疾人就业劳动监察
  三、核准事项
  1.企业集体合同及工资集体协商
  2.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3.困难企业工资预留户
  4.工资基金使用
  5.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
  6.企业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7.职工工伤认定
  8.企业经济性裁员方案
  9.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0.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
  11.劳动保障年检
  12.机关和事业单位参保职工缴费年限及有关待遇
  13.企业参保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14.失业保险待遇认定
  15.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及年检,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及年检
  四、备案事项
  1.企业特殊工种名录
  2.大中专院、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发生工伤事故
  市国土资源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私房翻建用地
  二、核准事项
  1.测绘任务登记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及年检
  2.三、四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
  3.行政划拨土地出租或改变为经营用途
  4.国家集体建设、各类经营性临时用地(限市区)
  5.村民建房用地(限市区)
  二、审核事项
  1.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及荒滩
  3.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
  4.征用土地
  5.市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
  6.土地登记
  7.采矿权转让初步审查
  8.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初审及年检
  9.市级限额地图出版、展示、使用前的样图初审
  10.土地置换面积指标
  三、核准事项
  1.建设项目压覆矿藏
  2.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三级)评估项目审查
  四、备案事项
  1.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立项
  2.地价评估结果
  市建设局
  取消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密级地形图复制
  二、审核事项
  1.乙丙丁级测绘单位资质
  2.施工企业试验室(一、二级)资质
  3.建设行业职工培训、鉴定机构资质
  4.施工企业承接工程核准书
  5.塔式起重机拆装资质
  三、核准事项
  1.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2.市政公用施工承接工程核准书
  3.建筑企业关键岗位合格证书
  4.建筑职业技能岗位技能证书
  5.井字架拆装许可
  6.建设工程施工取费标准证书
  7.三、四等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
  四、备案事项
  1.村镇建筑工匠乙、丙级资格审批备案
  2.调整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和拆迁文件、资料
  3.勘察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单位进出市、省承接业务
  保留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审图单位资质
  2.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资格
  3.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4.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初审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6.招投标、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
  7.工程监理单位资质
  8.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二、核准事项
  1.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
  2.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
  3.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工程主体结构、新技术、材料、结构抗震设计审查
  4.工程类别、费用定额、临时设施费标准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工程设施使用许可
  7.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资质
  8.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甲级)
  9.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上岗证
  10.重大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结果
  11.建设工程档案认可
  12.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
  13.房地产商品房预售意见书
  三、备案事项
  1.工程建设项目报建
  2.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
  4.建设工程合同确认、档案登记
  5.自行招标和委托代理招标
  6.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7.招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文件或文件澄清、修改
  市规划局
  取消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勘察测绘资质
  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户外广告、门面装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审核事项
  1.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
  2.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设计条件
  3.苏州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总体规划
  4.规划设计、城市测量资质
  三、核准事项
  1.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备案事项
  1.市域范围内其它建制镇总体规划
  市市政公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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