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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6 11:4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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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确认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认定、登记的事业单位,按登记确定的职责范围开展活动,享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应在其总量控制范围内进行。
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登记,应从严控制编制数量。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是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精干、效率的原则,可以设立相应的登记机构负责登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下列分工实施登记管理:
(一)省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省直所属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县登记主管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市、州、县所属事业单位。
(三)中央和外省驻鄂事业单位,由省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部门同意其设立的批文;
(二)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具备(一)至(五)项和第(七)项条件而不具备第(六)项条件的,按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经费来源证明;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条 对具备事业单位法人条件的,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后,颁发统一印制的《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
取得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取得非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由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下设分支机构发生变更。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有关材料。
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同时应换发《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三条 业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凡从事违法或职责范围以外的活动、职能萎缩、无经费来源、无社会效益,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业经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依法进行清算,并停止其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它单位不得发布事业单位登记公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审核检验制度。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报告书、《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接受年度审核检验。地、市、州登记主管机关应及时上报本地区年检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事业单位登记有关证书开展活动的,除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外,并处罚款。其中属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按其违法所得的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湖北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第二十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分别交纳登记费和年检费。具体收费标准、减免范围和经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职责权限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30日

大同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大同市政府令

第37号


(市政府常务会议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一日游”经营管理,维护旅游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本市旅行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旅游散客或市民进行为期一天参观游览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一日游”客运车辆;
  三、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六、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并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和验资报告。
  第五条 “一日游”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要求;
  二、在车身规定的部位喷写经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在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四、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旅游须知”,内容包括“一日游”路线、线路价目表(含车费、导游费、景点门票费、餐费、旅游意外保险费)、旅游投诉电话等。
  第六条 “一日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从业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种正式驾驶证并具有5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未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
  三、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游知识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无劣迹行为。
  第七条 “一日游”导游人员应当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第八条 除旅行社外,其他“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资格批准书;
  二、持经营资格批准书到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一日游”旅游意外保险;
  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发给《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第九条 除旅行社外,任何单位未持有《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均不得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业务。
  未取得《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一日游”运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一日游”经营者进行年度资格审验。年度资格审验的期限为每年第一季度。
  年度资格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一日游”业务;审验不合格或逾期未参加资格审验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注销《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的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线路价格等事项变更,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审批手续,并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备案。
  “一日游”经营者增加或减少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将《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交回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
  “一日游”经营者歇业不得超出6个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岗位责任,规范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其他旅游业务。
  除国际旅行社外,其他“一日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境外旅游散客“一日游”业务。
  “一日游”经营者不得委托非“一日游”经营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者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人员从事“一日游”导游业务。
  未经“一日游”经营者委派和无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不得从事“一日游”导游业务。
  第十五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或同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强行向旅游者收费。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对不按规定出具服务单据的,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和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七条 “一日游”驾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持证上岗,规范服务,安全行驶,严禁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行。
  第十八条 “一日游”导游人员应当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服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一日游”宣传资料,说明日程安排,提供途中和景点导游服务及相关服务。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将旅游者安排到非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购物、用餐,不得强行增加旅游购物次数和强制旅游者购物。
  第十九条
“一日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时间、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中途甩客;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发车地点、时间、行车路线、旅游景点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允许旅游者退票,或将减少旅游项目的有关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一日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旅游服务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对每日经营情况、发生的问题及旅游者意见等作出记录,并制作和保存完整的原始业务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者对“一日游”经营者、驾驶人员、导游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投诉时应提供侵害者的单位名称或姓名、车辆号牌、服务单据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旅行社外的其他“一日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除旅行社外的其他“一日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0〕29号)


来源: 国家海洋局


发布时间: 2010-08-18



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广西自治区、海南省、上海市、天津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海洋厅(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康健康、有序发展,现制定《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促进海上风电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风电项目是指沿海多年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海域的风电项目,包括在相应开发海域内无居民海岛上的风电项目。

第三条 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包括海上风电发展规划、项目授予、项目核准、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施工竣工验收、运行信息管理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第四条 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海上风电技术委托全国风电建设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开发建设海域使用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海上风电规划包括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和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当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编制和管理,并会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按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组织具有国家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本省(区、市)管理海域内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提出用海初审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意见;技术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进行技术审查。

第九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海上风电技术管理部门,在沿海各省(区、市)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编制海上风电工程配套电网工程规划,落实电网接入方案和市场消纳方案。

第十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沿海各省(区、市)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沿海各省(区、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做好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用海初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初步审查工作。

第三章 项目授予

第十一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的开发权授予。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依据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定的海上风电发展规划,组织企业开展海上测风、地质勘察、水文调查等前期工作。

未经许可,企业不得开展风电场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沿海各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提出海上风电工程项目的开发方案,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论证工程建设条件后,确定是否同意开发。

第十三条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资源测量与评价、海洋水文观测与评价、风电场海图测量、工程地质勘察及工程建设条件;

(二)项目开发任务、工程规模、工程方案和电网接入方案;

(三)建设用海初步审查,海洋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四)经济和社会效益初步分析评价。

第十四条海上风电工程项目优先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开发投资企业,招标条件为上网电价、工程方案、技术能力和经营业绩。开发投资企业为中资企业或中资控股(50%以上股权)中外合资企业。

已有海上风电项目的扩建,原项目单位可提出申请,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确认后获得扩建项目的开发权。

获得风电项目开发权的企业必须按招标合同或授权文件要求开展工作,未经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开发权。

第十五条海上风电项目招标工作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人为项目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

对开展了海上风电项目前期工作而最终没有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向承担了前期工作的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 项目核准

第十六条招标选择的项目投资企业或确认扩建项目开发企业,按海上风电工程前期工作的要求落实工程方案和建设条件,编写项目申请报告,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与招标单位签订项目特许权协议,并与当地省级电网企业签订并网和购售电协议。项目所在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审后,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海上风电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项目列入全国或地方规划的依据文件;

(二)项目开发授权文件或项目特许权协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技术审查意见;

(四)项目用海预审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复文件;

(五)海上风电场工程接入电网的承诺文件;

(六)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贷款融资等承诺文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海上风电项目必须经过核准并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开发权,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建设用海

第十九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用海选址情况、拟用海的规模及用海类型;

(二)海域使用申请书(一式五份);

(三)资信证明材料;

(四)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二十一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用海申请材料后组织初审。初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使用论证评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设核准申请时,应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无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按风电设施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和安全区占用海域面积征用。其中,非封闭管理的海上风电机组用海面积为所有风电机组塔架占用海域面积之和,单个风电机组塔架用海面积按塔架中心点至基础外缘线点再向外扩50米为半径的圆形区域计算;海底电缆用海面积按电缆外缘向两侧各外扩10米宽为界计算;其他永久设施用海面积按《海籍调查规范》的规定计算。各宗用海面积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四条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核准文件提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使用无居民海岛建设海上风电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并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 《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海上风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单位在项目申请核准前需取得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文件;无报告书核准意见或未通过核准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九条海上风电项目核准后,项目单位应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核准意见的要求,加强环境保护设计,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按规定程序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第七章 施工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制订施工方案,报请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企业应具备海洋工程施工资质,进驻施工现场前应到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海底电缆的铺设施工应当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制订安全应急方案。

第三十一条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委托项目所在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海上风电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单位在完成土建施工、安装风电机组和其他辅助设施后,向所在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电网企业完成电网接入配套设施,在配套电网接入设施建成后,对海上风电项目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后,项目单位在电网企业配合下进行机组并网调试,全部机组完成并网调试后,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章 运行信息

第三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建立自动化风电机组监控系统,向电网调度机构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实时传送风电场的运行数据。未经批准,项目运行实时数据不得向境外传送。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和设备故障应及时向电网调度机构、当地能源主管部门报告,每半年向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提交一次总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建立或保留已有测风塔,长期监测项目所在区域的风资源、以及空气温度、湿度、海浪等气象数据,监测结果应定期向当地省(区、市)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报告。

第三十五条新建项目投产一年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后评估,三个月内完成后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项目单位参与后续海上风电项目开发的依据。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海上风电基地或大型海上风电项目,可由当地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协调办理电网接入系统、建设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核准申请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联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