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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时间:2024-05-18 10:4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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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公民缓收、减收或免收服务费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为受援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和允许外来法律工作人员在本市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捐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及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本市辖区;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确有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外地公民在本市辖区内或者本市公民在外地发生需要提供法律援助事由,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其申请后认为应该提供法律援助的,可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盲、聋、哑、未成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对申请公正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五)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二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采用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法律援助;非指定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人民检察院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函和文书,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诉讼活动。

  第十七条 非诉讼法律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法律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但应提交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他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之日起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一定的法律援助费用。费用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终止或委托他人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法律援助人员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者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学校及其他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议题谈判的成果与展望——评《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 (下)

Achievements and Prospects of WTO Negotiation on TRIPS and Public Health:A Study on Implementation of Paragraph 6 of Doha Declaration
浙江大学法学院 严海
  四、《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主要内容及其评价 

  (一) 《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 

  1. 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sing)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一国政府授权公司、政府机关或其他实体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该专利。[102] TRIPS 协议中虽未明文写有强制许可,但其第 31 条“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为强制许可提供了法律依据。《多哈宣言》也明确规定,成员方在遭受公共健康危机时可以使用强制许可,并对如何使用作了较细致的规定。各国国内立法中也大都有强制许可的规定。[103] 强制许可是对药品专利权的限制,它的实施不仅有利于救治公共健康危机的药品的获得,也对药品专利权人行使其专有权利起到一定的约束、威慑作用。因此,在前述几个案例中有关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利用了强制许可,将它作为解决公共健康危机极为重要的措施。[104] 今后,强制许可仍将发挥其在协调药品专利权和公共健康维护之间冲突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2. 平行进口 

  药品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专利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专利权在此以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是与经专利权人批准的进口行为不同的进口行为。[105]  

  关于使用平行进口措施来协调药品专利权与公共健康维护之间的冲突是否合理,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分析。首先,从公共健康维护的角度来说,药品平行进口措施给处于公共健康危机中的国家带来了获得廉价药品的希望。如果平行进口被认定为合法,那么专利药品就可以在国际范围内自由地流动,而由于专利药品在世界各国的定价大多存在差异,这时贫困国家的病患者就有望获得相对廉价的专利药品。[106] 这也是在南非案中南非政府不惜冒着违反 TRIPS 协议的危险而准许平行进口的原因。其次,从药品专利权人的角度来说,平行进口的存在使专利权人的市场垄断地位遭受挑战,平行进口商在一定程度上瓜分了原本属于专利权人的市场,使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遭受破坏,长此以往将极大地削弱专利权人研发新药的积极性,因此他们极力反对平行进口。[107] 最后,从法律依据上看,TRIPS 协议并未明确药品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TRIPS第 6 条规定:“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多哈宣言》第5条(d)规定,在非歧视原则的前提下,TRIPS协议中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规定应当使各成员国能够自由地、不受干扰地建立其权利用尽体系。[108] 从这两个规定来看,TRIPS 协议并未明确地表明平行进口是否合法,它将这个问题交由各成员方自行决定。另外,TRIPS 协议第30条规定:“成员可以对授予专利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对专利的正常利用产生不合理的抵触,以及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条规定的内在含义是,只要在能保证专利权人的合理利益的前提下,各国政府有权对专利权设置合理限制,但平行进口是否属于这种限制也并未明确。 

  3. 贸易转移 

  产品贸易转移(Diversion)是指制造商违反合同、法律或法规,将产品销往本应销往地以外的其它市场的行为。[109] 通过贸易转移,第三方可以获得廉价药品以攫取高额利润。药品的强制许可下必须要考虑到贸易转移的问题,这也是发达国家在谈判过程中深感忧虑的一个问题。[110] 而且许多制药公司本身在药品定价是就考虑到不同市场的不同经济状况,给予不同的价格标准。[111]  

  从理论上说,通过强制许可生产的药品发生贸易情况的可能有三种,如果根据《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甲国[112] 将根据强制许可而生产的药品出口到乙国[113] ,则第一,甲国可能违反与乙国的合同,将生产出的药品以低于丙国国内市场的价格出口至丙国[114] ;其次,在药物运往乙国的途中,进口商也可将药品运往丙国以获得高额利润;第三,即使药品到达乙国,该国在当巨大的经济利益超过公共健康问题的情况下将药品转售到丙国。[115]  

  如果发生贸易转移,就会有违发布强制许可的初衷,不但使急需药品解决公共健康问题的国家得不到应该得到的药品,也会损害制药公司的利益。多哈宣言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然而,许多药品生产国的立场是,对于强制许可机制下的药品范围及进口方的范围越宽,则要求有更多的保证措施以防止贸易转移和强制许可机制的滥用,进而在药品的可获性和新药的研发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发展中国家担心实行保障措施所带来的行政负担和费用过高,因而坚持认为所有这些要求应与资源的可获性和发展的需要相适应,从而不赞同拟想的解决方式的实际应用。它们还坚持,所有这些保障措施不应该对现有的灵活性机制进行任何限制,同时也不应以比TRIPS更苛刻的形式为这些机制的实行提出更加严格的条件。[116]  

  (二) 《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核心内容 

  1. 关于豁免义务的内容 

  根据《执行决议》,凡是生产符合本决议及《多哈宣言》规定的药品,可以豁免TRIPS协定第31条(f)款和(h)款项下的义务,即实施强制许可所生产的药品在符合《执行决议》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出口,合格进口方实施强制许可时免除向专利持有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义务。 

  2. 关于资格问题 

  《多哈宣言》第6条涉及药品资格、进口方和出口方资格三种资格,它们分别指治疗什么病的药品可以被强制许可生产并出口的资格、可以进口廉价的仿制药品的成员方资格和可以强制许可生产并出口仿制药品的成员方资格。 

  (1)关于合格药品。 

  以美国为首的发达成员,一直坚持对疾病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并提出20余种传染病清单,不肯再做退让;欧盟提出的疾病范围包括像艾滋病、肝炎、瘟疫、肺结核、麻疹、血吸虫病等23种疾病;而发展中国家成员则提出不能对疾病范围进行限制。最后《执行决议》规定,符合第6条款规定的药品主要指受专利保护的、为解决《多哈宣言》第1条规定的公共健康问题的药品,换言之,它指“能治疗艾滋病、肺结核、疟疾和其他流行病的药品”。由此可见,合格药品不是一个封闭式的清单,不仅仅指治疗艾滋病、肺结核、疟疾的药品,而且成员方有权自行决定何种药品,这是因为一些流行性疾病具有不可预见性。 

  关于所谓“医药产品”的范围,《执行决议》规定是指在医药领域用来解决《多哈宣言》第一段中认可的公共健康问题的任何专利产品,或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其中包括药品制造所需的有效成分和药品使用所需的诊断试剂。[117]  

  (2)关于合格进口方。 

  根据《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的规定,合格进口方包括两大类成员:一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这类成员被当然视为符合《多哈宣言》规定的“制药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不具备生产能力”的成员;二是被评估为在制药领域生产能力不足或不具备生产能力且通知了TRIPS协定理事会的任何成员方。根据《执行决议》附件,即使具备药品生产能力的成员方,如果剔除被专利权人控制或所有的药品生产能力外,其药品生产能力不足的成员仍是合格的进口成员方。迄今,有23个国家自愿宜布它们将不使用(决定)所规定的这一制度进口廉价药物;[118] 其他一些WTO成员单独宣布,它们只在“出现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时,才使用这一制度进口药物,要求低价购药。[119] 此外,有10个准备加人欧盟的国家也同意在它们加人欧盟之前,只在“出现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时,才使用这一制度进口廉价药物,在它们加人欧盟后将不使用这一制度进口药物。[120]  

  (3)合格出口方。 

  这是指符合《执行决议》规定的生产药品并出口至合格进口方的成员方。 

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实现了法官职业化可以看是否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道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存在于社会各种职业之中;其次,社会中有一群职业化的法官,基于以上理解,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具备担任法官职业所必须的各种条件的人就不能从事法官职业;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就必须以审判和与审判有关的事业为自己的职业,他们必须忠于职守,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从事法官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法官职业与其他职业相比最明显的特点是独立性和中立性,法官在工作过程中,必须保持人格的独立性和身份的独立性。
鉴于法官职业化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紧密关联,联合国在成立初所通过的国际文件中,对此就有所涉及。1948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官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人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为保证司法公正,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建议行政和司法的职权有明确的划分,并认为行政部门控制和指挥司法的情况是违背《民权公约》第14条之规定的。
1980年,联合国召开第六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大会16号决议要求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把拟定有关法官的独立以及法官和检察官的甄选、专业训练和地位的准则列为其优先事项。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有关法官职业化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资格
《基本原则》第十条规定:“获甄选担任司法职位的人应是受过适当法律训练或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资历的正直、有能力的人。可见,法官职业化标准的资格标准包括三方面内容:(1)专业标准即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受过专业法律训练;(2)道德标准,即有良好的品德修养为人正直;(3)综合标准好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与实践经验。
借鉴国际上职业法官的标准研究者认为,我国的职业法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正规大法学教育的背景。
(2)经过严格教育和训练。
(3)具有良好的品行。
2、法官任期
《基本原则》第十条规定:“无论是任命的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当得到保证,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其任期届满。”世界上一些国家对法官的任免都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法官能够在履行司法职能时免除顾虑。设计法官职务“不可变换制”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法官职务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中国法官是选举制与任命制相结合。
3、法官的薪俸
法官要依法独立作出裁判,不受法院内外部机构、内外部人员的干涉,就必须在个人收入方面有相应的保障,不能受制于人。法官的薪俸应当固定化。所谓“固定”是指法官工资的调整应有一个相应客观的标准,对法官的薪金不可以随意进行个别调整,尤其不可随意削减法官薪俸。
《基本原则》第十一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
4、法官的晋升
建立科学的法官晋升制度也是法官职业化的重要内容。《基本原则》第十三条规定:“如有法官晋升制度法官的晋升应以客观因素,特别是能力、操守和经验为基础。”
5、法官的惩戒
《基本原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此作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法官作为司法和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挥或控诉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处理。”第十九条规定:“一切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程序均应根据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执行。”第二十条规定:“有关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的程序应受独立审查的约束。此项原则不适用于最高法院的裁决和那些有关弹劾或类似程序法律的规定。
《基本原则》第十八条规定:“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也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处分等。
6、法官职业化的财政保障
要保证法官职业化,就必须保障法院系统有充足稳定的财政来源,法官个人有充裕固定的薪俸,并且这种保障不是依赖于某个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临时行为,而是要尤为一种制度。

北安法院 印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