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8:1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国家统一印制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专用邮票等。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用于收藏、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以及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简和利用邮票、邮戳制成的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盖销票、年票册、邮戳卡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邮票销售和集邮品制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是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邮票。
第六条 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由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机构、个人经营。
第七条 义务兵专用邮票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行,供义务兵交寄国内信件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义务兵专用邮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和邮政企业委托的代办机构、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邮票发售期限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第九条 因工作需要或者出版物内容需要而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必须报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十条 有“中国人民邮政”或者“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必须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邮政企业统一印制和发行。
第十一条 集邮品应当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制作。为制作集邮品而使用邮政日戳或者刻制纪念邮戳,应当报市邮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市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自制的集邮品。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邮品经营许可证》。
经营收购、委托寄售集邮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持《集邮品经营许可证》到市邮政主管部门办理年度检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年度检验登记手续的,《集邮品经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普通邮票和尚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二)经营伪造或者变造的集邮品;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制集邮品;
(五)在非集邮品交易场所进行集装邮品交易。
第十五条 开办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登批准办理登记后,到市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物规定,经营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发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发售日期、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而使用邮政日戳的,没收非法物品,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销售自制集邮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办理《集邮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持无效的《集邮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集邮品经营业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l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作委员会、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若干意见(试行)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作委员会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


中共海南省教育工作委员会、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关于加强厅直属中等学校党组织建设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加强和改善党对学校工作的领导,搞好学校党组织建设,为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发展教育事业,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坚强的政治、思想、组织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中等学校党组织在学校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中等学校党组织是党在学校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着联系、宣传、组织、团结全体教职工,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到学校的重要责任。

第三条 中等学校党组织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工作中发挥监督保证作用。

必须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严格党内生活,做好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必须用改革的精神,研究解决学校党的建设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改进活动内容和工作方式。

必须立足于党的经常性工作,常抓不懈,增强党的工作的影响力、渗透力,提高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第二章 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第四条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保证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五条 加强学校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

第六条 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支持和监督校长依法行使职权,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共同办好学校。

第七条 加强和改进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学生德育工作和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第八条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与校长共同做好干部的教育、培养、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教育、管理、发展和监督工作,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条 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他们根据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领导教代会工作;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发挥老同志的积极作用,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

第三章 党组织的主要任务

第十一条 加强和改进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和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1、 学校党组织负责并会同学校行政、工会、团组织围绕学校中心工作做好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并把教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学校工作的全过程,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教职工,充分调动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2、学校党组织要组织教职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近现代史和国情教育,进行形势任务和法制教育,引导教职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帮助教职工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发展观和人才观,面向全体学生,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道德素质,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发展。

教育教师自觉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依法执教、爱岗敬业、热爱学生、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尊重家长、廉洁从教、为人师表。教育党员和教职工以身作则,坚持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

3、学校党组织要切实抓好教职工政治学习,做到组织、内容、时间落实。政治学习要充分准备,分层次,讲实效,有针对性地开展。党组织负责人要定期主动给教职工作理论辅导报告。有计划有目的地组织教职工参加社会实践。表彰、宣传教职工中的好人好事,树立先进典型。广泛开展谈心、家访活动,为改善教职工工作和生活条件多办实事。

4、党组织要经常研究学生思想状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学生德育工作的思路和意见。对学生进行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要加强学生管理,把教育和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增强学生的心理素质。注重抓好学生工作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的素质。要充分运用网络开展德育工作,扩大德育工作的覆盖面。支持校长抓好德育工作。

5、 加强学校精神文明建设。要调动学校各方面的力量,发挥学校行政及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广泛开展争创无毒校园、文明单位等活动,建设校园文化,形成优良校风。

第十二条 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1、 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教育干部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勤政廉洁;严格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团结;大力弘扬求真务实、开拓创新、言行一致的优良作风。健全学校领导班子中心组理论学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领导干部双重组织生活和群众评议干部等制度,增强领导班子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

2、 坚持干部队伍建设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有计划地抓好中青年后备干部的培养和选拔。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作用,坚持民主推荐、组织考察、集体讨论、任前公示的程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聘任。支持和保证校长正确行使用人权。

3、 加强对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关心干部的成长,有计划地和校长一起组织好干部的岗位培训和进修学习,对干部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加强考核,全面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参与学校重大问题决策。

1、学校的重大问题,如学校章程、学校发展规划、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机构设置与调整、教职工聘任及解聘、专业设置与调整、经费预决算、大额经费支出、重大基建项目和校产发展计划、对外合作办学、招生计划、教职工收益分配等,学校党组织必须参与决策。

2、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参与学校重大问题的决策。中等学校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民主、科学决策。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是学校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形式,成员为正副校长、党委(党总支)正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委员)和工会主席等,由校长主持。会前个别酝酿,会上充分讨论,民主集中,在校长主持下决策。决策前要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党员、教职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书记、校长要充分酝酿,取得共识。凡涉及方向性、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问题,党委(党总支)委员会或党员大会要事先进行讨论并向校长提出建议。决策时要充分讨论,按规定程序议事。决策后要发挥党组织的优势,保证决策顺利实施。实施过程中发现决策失当,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现有偏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况,要坚决制止,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四条 加强学校党组织自身建设。学校党组织要按照党要管党的原则,从严治党。要建设一个好的党委(党总支),党委(党总支)书记要把加强党建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聚精会神抓紧抓好。

1、认真抓好思想建设。坚持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章的活动,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努力造成认真学习的风气、民主讨论的风气、积极探索的风气、求真务实的风气。对党员进行党的理想、信念、宗旨、纪律、优良传统和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的教育,提高党员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的自觉性,调动党员献身教育事业的积极性。

2、认真抓好组织建设。要抓好党员管理,认真搞好党员评议。大力表彰先进党员,妥善处理不合格党员,坚决清除腐败分子。要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制订工作目标,落实具体措施,做好发展党员工作。重视发展优秀教学骨干、青年教师入党。着力培养一支数量较多、质量较高的学生入党积极分子队伍,条件成熟的及时吸收入党。

3、认真抓好作风建设。健全党内民主生活,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弘扬正气,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教育党员自觉成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的模范;成为密切联系群众的模范;成为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模范;成为遵守纪律,坚持民主集中制的模范;成为脚踏实地,勤奋工作,忠于职守,求真务实的模范;成为反对消极腐败,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的模范。

4、认真抓好制度建设。坚持党委(党总支)委员会、党员大会、党支部会议及党课制度;健全党的组织生活、民主生活会和党员汇报评议制度。坚持开展谈心活动,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向党员传达党的方针、政策和决议,党内重大问题应提交党员大会讨论决定。

5、建立健全学校党组织建设目标责任制。制定学校党组织建设规划、分阶段实施目标及具体措施,明确党员干部的各自责任,形成党组织聚精会神抓党建、书记带头抓党建、委员分工抓党建、党员行政干部共同抓党建、全体党员齐心协力抓党建的新格局。

第四章 加强对中等学校党的建设的领导

第十五条 中等学校党委(党总支)每届任期四年,届满在省教育工委的指导下进行换届选举。设立党委的学校,党员人数在100名以下的,党委书记、委员共5名;党员人数在100名以上的,党委书记、委员共7名。设立党委的学校,设学校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书记、委员共3名,纪委书记由学校党委书记兼任(党委书记和校长由一人担任时,由党委副书记兼任纪委书记)。设立党总支的学校,党总支书记、委员共5名;学校党总支设纪检委员,纪检委员由党总支副书记兼任。省教育工委对中等学校党的建设负有领导责任,负责选好配强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对学校党组织建设中的典型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对放松学校党组织建设、削弱学校党组织作用的倾向坚决予以纠正;对软弱涣散的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意见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修建
第四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五章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境内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乡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修建、养护县乡公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县乡公路、县乡公路用地及县乡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的州、县(市)、乡(镇)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由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自治州县乡公路建设规划;
(三)负责自治州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县乡公路规费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修建
第八条 县乡公路的修建,应当依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九条 县乡公路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汇编后,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县乡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县乡公路建设资金,用于县乡公路新建、改建和养护。其资金来源是: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县乡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州和县(市)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
(五)汽车养路费附加费和自治州境外车辆在自治州境内行驶半年以上应交的养路费的附加费;
(六)社会各界对县乡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集资、贷款、引进的资金。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县乡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建勤义务的除外。
县乡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
第十三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规费。规费收取的标准是:
(一)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按营业收入总额的3%计收;
(二)汽车养路费附加费按应缴养路费的5%计收。
第十四条 依照第十条规定筹集的县乡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规划修建县乡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公路所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避免矿产资源受到破坏。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节省用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修建县乡公路需使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山林时,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因修建县乡公路使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山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承包者予以补偿。
修建县乡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面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公路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工程技术标
准。
第十九条 修建县乡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国家标准的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文物古迹、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以及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规定。

第四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公路养护工作,建立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县乡公路养护实行以民养为主、民养与专业养护相结合的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应当建立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县乡公路养护道班生活用地、菜地、养殖种植业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按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县乡公路受到严重损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并及时向县(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及抢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修建、养护县乡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在已办理用地手续的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县乡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要求组织实施。通过村民责任地路段的行道树,实行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对绿化县乡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作抚育性修饰和更新采伐。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与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后进行。

第五章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的路政由负责养护的单位和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沤肥、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或从事其他有碍交通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县乡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和侵占、损坏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县乡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时,作业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告当地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在县乡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县乡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县乡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距离按国家规定执行,公路弯道内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乡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四条 县乡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拆除、迁移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缴、拖欠、偷漏规费的,除催缴补交外,还应按日处以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证件,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由审计、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盗伐、滥伐胸高直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公路林木和胸高直径5厘米以下的公路幼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20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交通标志造成损坏的,除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不超过损失总额8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无理阻挠、辱骂、殴打县乡公路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乡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县乡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县乡公路管理人员要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县乡公路”是指经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联结县城与乡(镇)之间以及县城、乡(镇)和外部联络的,不属于国家列养的、能行驶机动车辆的公路。县乡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县乡公路用地”是指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县乡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管理、养护条款,适用于专用公路和村级公路。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