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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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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的运行进行调控管理和监督。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交流、确立劳动关系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和招聘员工,应当经过职业介绍机构中介,确立劳动关系。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由择业、平等竞争、自主用人、双向选择、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者和各类专业人才合理流动。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中介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供求
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计划、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提供服务。
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可以开办综合性和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和企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开办与自己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可以开办或者联合开办具有特定内容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工作制度;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熟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接受过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章程和单位(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属于盈利性的,除按上述
程序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外,还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开展职业指导工作;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用人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
(五)为择业求职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合理流动提供信息和服务;
(六)接受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保管人事档案,接转人事关系;
(七)指导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八)根据需要对择业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由市职业介绍机构承办具体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服务场所、变换主要负责人、扩大服务范围,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歇业半年以上或者停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停业的,应当刊登停办公告,并缴回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持身份证和反映本人技能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对招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外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到务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许可证手续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择业求职登记。
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市择业求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当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并且提供有关证件和招工数量、招用岗位、待遇、社会保障等基本情况。刊播招用员工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用人单位到本行政区域外招用员工,应当经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本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员工,应当持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人事部门的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等必要证件,到当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依法签订和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招用临时工或者招聘退休技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撤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证的;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或者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个每月处以单位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的一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少年刑罚的具体运用

闵涛


  犯罪必然要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刑罚就是其最主要、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它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少年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是其主要的惩罚措施。但由于少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少年刑罚适用同成年人有很大差异,具体表现在刑罚适用的目的、刑罚适用上的原则、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等各个方面。

(一)正确理解刑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

  首先,该款规定的情节是应当情节,即是对量刑结果有肯定影响的量刑情节,法律不允许审判人员有任何斟酌的余地,而要求其无可选择地依照规定从轻减轻处罚。“应当”就意味着必须,而非“可以”,非可以选择从轻减轻,也可以不选择从轻减轻。
  其次,该条款规定的还是多幅度情节,即法律规定的具有两个以上从宽处罚幅度的量刑情节,包括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怎样正确选择与情节相适应的从宽处罚幅度,换句话说,什么情况下从轻,什么情况下减轻呢?笔者认为,应着重考察以下三个因素:(1)年龄。年龄越小,其刑事责任能力就越差,社会责任性也越小。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犯罪,一般应考虑减轻处罚,对已满16岁不清满18岁的少年犯罪一般考虑从轻处罚。(2)犯罪性质。属于重点打击的犯罪、罪行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坚持在从严惩处的前提下,比照犯同种罪的成年犯罪的处刑从轻判处。对一般犯罪,未造成严重危害,又系初犯的,减轻处罚。(3)其他情节。罪行、年龄相同,没有从重、加重情节,因是少年就从轻处罚,如果还具有其他的从轻情节,一般都予以减轻判处。因是少年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如果还具有投案自首、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检举立功、从犯等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都在减轻基础上予以再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最后,从轻减轻处罚有一定标准,而非无标准的从轻减轻。(1)它是相对于没有该情节而言;(2)对犯罪少年从轻减轻处罚还是相对于同处情节的成年犯而言。关于从轻处罚,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作为基准线,从轻处罚时,则在该法定刑的平均刑期以下判定刑罚。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不可取的。因为不是每个刑种均能划平均线的,在多个刑种之中,要划出刑期是不可能的。此外,这种方法可能导致刑与罚在实质上的不相适应,有悖于罪刑一致的原则。同样理由,笔者认为最高院《解释》中规定:“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是不确切的。关于“从轻处罚”,其正确理解应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比较没有这个情节的类似犯罪相对轻一些的刑种或刑期。对于少年犯罪的从轻处罚,应该比具有相同情节的成年犯罪适用较短的刑种或刑期。关于减轻处罚,正确理解应为判处低于法定刑的刑罚,即判处法定刑之下的更轻的刑罚,它既包括对刑期的减轻,也包括对刑种的减轻。

(二)重视酌定情节的应用

  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定罪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的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少年犯罪的起因,促成少年犯罪的多种客观因素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畴。
  酌定情节在少年刑罚适用中具有十分特殊的地位、作用,在少年刑罚适用过程中,应得到充分重视。首先,酌定情节在少年犯罪犯罪案件中具有普遍性。每件少年犯罪案件必定包括多种酌定情节,而法定情节中,除少年犯罪从宽处罚情节外,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并不具有普遍性。一起少年犯罪案件可以不具备或同时具备法定情节,但缺少不了酌定情节。因此,从这层意义上讲,酌定情节在少年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优于法定情节。其次,重视酌定情节表现了刑罚适用的相称原则和量刑个别化。《北京规则》所确定的相称原则,反映在少年刑罚适用过程中,实质上就是重视酌定情节的适用,把酌定情节放在和法定情节等同位置上予以考虑,力求达到量刑的个别化。最后,斟酌个人情况处遇犯罪少年是世界各国普遍性的规定,如德国少年刑法抛弃了传统的报应刑和赎罪思想,提倡重教轻刑的教育刑法,认为少年刑法应重于改造违法少年的人格,各种处遇均应根据少年的身心发育程度为出发点,不能纯粹以少年的犯罪行为为依据。少年刑法是“行为人刑法”,而非成年人刑法是“行为刑法”。
  酌定情节在少年刑罚适用中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两个这方面。(1)影响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酌定情节是影响选择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决定因素。此外,从轻轻到什么程度,减轻减到什么程度,也往往要取决于酌定情节。(2)酌情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和59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备有刑法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酌定减轻情节的明文规定,该规定在少年刑罚适用中十分,因为我国尚无专门少年刑法,现行刑法以主要是根据成年人犯罪设计,期中对少年犯罪仅有第14条、第44条规定,面对纷繁复杂的少年案件,授予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少年适用刑罚减轻判处,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充分体现预防少年犯罪矫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三)缓刑和适用

  对犯罪少年适用刑罚时,应多考虑适用缓刑。适用缓刑时,应严格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条件为前提,对犯罪少年昼适用缓刑。就是法定最低刑在3年以上,但减轻判处为3年以下徒刑的,也可考虑适用缓刑,在适用缓刑过程中,除考虑犯罪少年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外,还应充分注意到犯罪少年客观监改环境的考察,对监改环境恶劣的,昼少用或不用缓刑。最高院《解释》中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结合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劳动教养两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这些规定,一这方面体现了对犯罪少年多考虑缓刑,另一这方面体现了考察犯罪少年主观恶性、客观改造环境,以防缓刑适用不当引起副作用的精神,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此外,缓刑效益的发挥,还有待于缓刑担保措施,缓刑考察缺席的建立与完善。目前,有关这这方面的内容尚十分欠缺,还有待于完善。

(四)免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对少年犯罪处罚原则是从轻处罚,没有“免除处罚”的规定,因而是和成年罪犯一样适用刑法第32条规定,综合全案主客观情况来决定的。但笔者认为,在相同情况下,对少年罪犯应优先考虑适用免刑,因为犯罪少年具有应当从轻处罚的前提条件,只要他还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就可适用免刑。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规定,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 并具有预备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迫犯,以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免刑。这一规定是恰当的,并弥补了刑法之不足,值得肯定。

(五)少年盗窃犯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1、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巨大、量刑起点的确立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引用刑法第152条,也就是以5年为量刑起点,综合各种情节量刑。对此,有人提出异议,指出我国刑法规定责任年龄是16岁,而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仅对几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负刑事责任。如果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较大,尚不负刑事责任。一俟盗窃数额巨大,就在5年以上量刑,适用刑法第151条后半段规定,显然不合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涉及刑法内部协调与修改,目前在刑法自发前,仍应适用刑法第152条规定,但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进行减轻处罚,且减轻幅度应大些,可以适用刑法第32条规定的,也可作免刑处理。

2、跨年龄段少年盗窃数额计算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6岁少年盗窃数额较大,满16岁后继续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的,16岁以前的盗窃数额是否计入16岁以后?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少年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不应计入满16岁以后进行的盗窃行为之中。

3、盗窃数额在量刑中的作用。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依据,刑法第151条中“数额较大”,第152条中“数额巨大“规定就说明了这点,但也不应把盗窃数额看作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对少年盗窃案件量刑时,除根据少年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其他情节和犯罪少年的认罪态度、退赔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

国农办[2005]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央农口部门项目(以下简称“部门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部门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门项目是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由中央农口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凡属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部门项目建设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体现行业特点,发挥技术优势,增强项目示范引导作用。

第四条 部门项目分为两类:

(一)土地治理项目,包括水利部组织实施的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和水土保持、农业部组织实施的良种繁育、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的林业生态示范。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农业部组织实施的优势特色种养示范、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的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

第五条 地方各级农口部门应与同级财政部门(农发办设在财政部门的为农发办,下同)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部门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六条 部门项目应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各类项目的特点,确定各自的重点扶持区域和范围,并符合部门行业发展规划,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相衔接。原则上限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国有农场),避免与其他同类项目重复安排。

第七条 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应通过对灌溉面积5~30万亩的中型灌区灌排骨干工程进行配套完善和节水改造,重点为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提供灌排骨干工程条件。其立项条件是:灌区骨干工程设施老化失修,功能不能正常发挥,成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进行中低产田改造的主要制约因素;单个项目总投资一般不超过2000万元,在此限额内,根据配套政策和实际需要确定单个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扶持额度。

水土保持、林业生态示范和土地复垦应分别通过治理水土流失,增加林草植被和防治土地荒漠化,复垦工矿废弃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其立项条件是: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面积集中连片,具有一定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连片治理面积水土保持、林业生态示范各3000亩(含)以上,土地复垦1000亩(含)以上;单个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投资规模水土保持、林业生态示范分别不低于80万元,土地复垦不低于150万元。

良种繁育应通过良种繁育体系建设,为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生产提供优质种子。良种繁育应以原原种扩繁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为主,适当兼顾牧草种子繁育基地建设。其立项条件是:能在较大范围内增产且改善农产品品质效果明显,名优新品种资源开发具有明显的区域特征和良好的市场前景;项目建设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拥有拟繁育推广品种的自主知识产权或生产经营权,有相应的新品种开发潜力或品种资源保护与利用能力,有良种育繁推一体化的经营机制;良种繁育推广的新品种,应经国家级或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引进品种应经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单个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投资规模一般不低于100万元。

第八条 优势特色种养示范应重点扶持秸秆养畜和优势特色种养业良种繁育体系及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名优经济林花卉示范应重点扶持名特优新经济林和花卉品种引进、繁育和示范推广。其立项条件是: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开发的产品应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良好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显著,示范带动作用明显,有利于形成区域主导产业和增加农民收入;项目建设单位有较强的技术力量、承建能力和适应市场经济的经营管理机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单个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投资规模一般不低于100万元。

第九条 部门项目的扶持对象重点是广大农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层专业技术推广组织以及农业科研单位。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部门项目应按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的一定比例落实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比例,比照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规定的比例执行。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自筹资金比例另行规定。

地方各级财政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并将财政配套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部门项目中央财政资金分配实行奖优罚劣,与各部门和地区项目管理工作绩效挂钩,向工作成效好的部门和地区倾斜。

第十二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全部无偿投入。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实行有偿和无偿扶持相结合,并积极探索其他扶持方式。产业化经营项目除优势特色种养示范中的海南省农垦天然橡胶基地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比例为70:30外,其余产业化经营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无偿、有偿比例均为30:70。

部门项目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回收期限和资金占用费率执行国家农发办的统一规定。各级农口部门有责任催收到期应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财政有偿资金回收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使用范围:

(一)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干支渠(沟)道开挖疏浚;干支渠道衬砌防渗;干支渠(沟)系建筑物(农桥、涵洞、水闸、渡槽、倒虹吸管、隧洞等)配套完善和更新改造;输水管道、暗渠建设及节水设备购置;水源及渠首工程改建、维修及加固;泵站(总装机容量不超过5000kW)及配套输变电工程(电压等级不超过35kV)新建、改造;泵站、闸坝、干支渠管护设施及量水设施、施工临时工程设施等。

(二)水土保持:坡地及沟道整治、土壤改良、保土耕作、田间道路;拦引蓄灌排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所需的材料、设备、机械施工补助及技工工资;营造水土保持林草、经济林所需的种子、苗木、整地、定植及幼林管护、封禁治理、苗圃建设;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及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三)土地复垦:工矿废弃地整治、土壤改良、田间道路;修建排灌蓄水工程等所需的材料、设备、机械施工补助及技工工资;营造农田防护林和经济林所需的苗木、整地、定植和幼林管护;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小型仪器设备购置和农用机械及其配套机具购置补助等费用。

(四)林业生态示范: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所需的种子、苗木、整地、定植、封育、幼林管护及低效林改造、苗圃建设;科技推广、技术培训及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五)良种繁育:农作物及牧草良种扩繁、加工、贮藏必备的仓库、晒场、厂房、工作室等生产性基础设施及相关仪器设备;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田间道路、灌排设施及10kV(含)以下输变电设备等;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原种及原原种提纯和扩繁补助、新品种引进补助等费用。

第十四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使用范围:

种植业项目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购置,包括温室大棚、工作室、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排及10kV(含)以下输变电设施、田间道路建设等;养殖业项目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及设备购置,包括养殖与孵化设施、厂房、工作室、品种改良及防疫设施、秸秆饲料开发等;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及新品种引进补助等费用。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财政无偿资金应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所需费用,新品种、新技术引进补助及示范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补助。

第十五条 部门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支出由项目建设单位按单个项目财政资金总额2%以内控制使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

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列支的相关费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部门项目财政资金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借,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借出财政有偿资金应落实还款责任,借款单位应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农口部门应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发挥审计部门与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对项目建设资金拨借、使用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八条 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或者虚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有偿资金未按期足额归还的,相应减少下年投资。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农口部门应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制定部门项目建设规划和阶段性实施方案,并在此基础上做好项目申报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中央农口部门应于每年上半年,通过发布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以及推行项目招商或项目招投标等多种形式,在较大范围内择优选项。

第二十一条 申报部门项目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格式与内容,由中央农口部门参照国家农发办关于编制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 部门项目由基层农口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向上申报。省级农口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审后,按申报要求和超过当年投资规模的一定比例,于项目实施年度上一年6月底前联合向中央农口部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报国家农发办)。

未按要求进行联合申报或越级申报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中央财政年度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土地治理项目和中央财政年度投资300万元(含)以上的产业化经营项目,由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低于以上额度的项目由中央农口部门评估审定。国家农发办对中央农口部门项目评估审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项目评估应建立责任制,明确专业评估人员的评估责任。评估人员应对评估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作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因评估结论失实影响项目正确决策的,评估人员及其所属评估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央农口部门应按照超过国家农发办当年下达的投资控制指标的一定比例,提前选好下年度拟扶持的备选项目。待国家农发办正式下达下一年度的部门项目投资控制总指标后,从备选项目中择优选项,并经与国家农发办事先协商在20个工作日内正式报国家农发办,同时附报项目评估审定情况。

对经评估审定可行、拟纳入扶持计划的项目,由国家农发办在中央农口部门上报备选项目后20个工作日内下达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中央农口部门下发编报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部门项目计划实行自下而上编报。地方农口部门应依据项目计划编报要求和中央财政资金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编报、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省级农口部门应在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后2个月内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将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送中央农口部门。同时附送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和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偿还的承诺文件。

中央农口部门据此汇总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于中央财政资金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后3个月内报国家农发办批复。中央农口部门依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汇总计划批复项目分省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应按国家农发办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口部门应加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制。项目建设单位应由专人负责工程建设管理,严把工程质量关。应积极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中央农口部门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八条 已竣工的部门项目以中央农口部门组织验收为主。某些项目由国家农发办委托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进行验收。部门项目验收应吸收地方财政部门参与。

基层农口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部门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由上一级农口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督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农发办对部门竣工验收项目每三年进行一次考评。中央农口部门在对竣工项目组织验收的基础上向国家农发办提交验收考评申请并附验收总结报告。国家农发办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确定考评项目的数量和名单,采取直接组织和委托的方式进行考评。国家农发办对已竣工的部门验收项目考评后,按考评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综合评价。

第三十条 部门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基层农口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无偿资金投入形成国有资产的管理。

国家农发办和各级农口部门应做好后期项目监测评价工作,为改进项目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农发办对竣工项目验收考评不合格的中央农口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未能认真整改的,国家农发办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不予安排新增资金、调减现有投资规模或者暂停投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央农口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部门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由国家农发办会同水利部研究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国农办[2000]1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农办[2002]1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