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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2 19:0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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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拥军优属工作进一步社会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按照《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军人抚恤优待和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或略高于本市人民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奔小康列入当地全民奔小康的总体规划,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有条件的,可以创办优抚经济实体,确保他们与人民群众同步进入小康。

  第七条 街道、乡、镇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中心(站),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在城镇普遍开展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抚恤和优待,保障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双保”活动。在农村普遍开展帮助优抚对象勤劳致富奔小康和保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为内容的“帮保”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优抚、安置政策,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支持部队建设

  第九条 驻宁部队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办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工商、税务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银行、财政、计划、电力、科技等部门在资金、能源、原材料、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优先安排。部队按有关规定兴办的各类企业(含家属工厂),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窍、哄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者,公安、司法部门应当协助部队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维护军人婚姻家庭稳定,对破坏军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部队与地方因土地、房产以及其他问题引起的纠纷,当地政府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化解分歧,增进友谊。

  第十三条 驻宁部队所需的粮、油副食品,有关部门应当保质保量供应。有条件的可以共建副食品生产基地。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为驻地部队提供水、电、气等生活保障,驻地部队需要增加水、电、气用量的,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抚恤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慰金:
  (一)确认为革命烈士的,增发4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二)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增发2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为:被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立特等功的,发给20000元;立一等功的发给10000元。

  第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在城镇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满16周岁子女(包括已满16周岁在校学生)的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区、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有工作或者从单位离、退休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各区、县当加强本地区优抚对象光荣院的建设,不断提高优抚对象的居住、衣食、医疗、卫生、保健水平。光荣院优抚对象的各种待遇应当优于一般敬老院、老人公寓。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褒扬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碑、亭、塔、墓等)及烈士陵园,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按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除享受民政部门有关待遇外,还享受本单位公伤医疗福利待遇。伤残等级应当与人事、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应,具体为:特等相应为一级;一等相应为二至三级;二等甲级相应为四级;二等乙级相应为五至七级;三等甲级相应为八级;三等乙级相应为九至十级。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有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义务。
  优待金的筹集,农村以乡统筹平衡负担。城镇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上年度末在册人员数额,并根据征兵数编造当年优待金筹集预算计划,按照规定标准筹集。市、区、县征兵部门应当于每年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将征兵计划入伍义务兵名册交同级民政部门。优待金的筹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在银行开立帐户,由银行采取托收形式直接划拨。银行应当提供优质服务。
  筹集的优待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公用经费“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对拒绝缴纳优待金的单位,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通过银行在其帐户上划拨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上年末全乡人均收入的75%,最高可达人均收入的100%。其他在乡优抚对象,除享受抚恤、定补外,也应本着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或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由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况适当给予优待。优待金由市、区、县、乡镇统筹时一并解决。
  有条件的县(区),应当逐步实行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筹集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依据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为:第一年800元,第二年880元,第三年960元,第四年1040元,从第五年起1120元。优待金的发放办法为在义务兵退伍时一次性发给。
  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义务兵军种服役期限(不含超期服役期限)计算发给。外市义务兵家属迁入本市的,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有证明,从第二年起按本市标准和规定,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期间荣立功勋的,按照等级分别给予奖励。奖励金标准为:被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特等功的,奖励1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30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1000元。当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奖励金50元;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待奖励金100元;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奖励金150元。

  第二十七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产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区、县民政部门批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执行部、省、市有关规定,区、县可根据当地人民生活水平适当提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转为城镇户口。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子女和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就诊时,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本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定符合规定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干部游览本市各园林、景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凭《革命伤残军人证》、《离退休干部证》免购门票。现役军人在“八一”建军节凭军人有效证件免费进入园林景点,其他时间凭有效证件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人优惠。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进入烈士陵园、国防教育园、馆等场所。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职工的医疗待遇,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劳保待遇。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到当地医疗机构就诊,享受特约门诊。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医疗费不得实行个人包干,因病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第三十二条 效通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室。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和国营、集体(含个人承包)、个体工商户长途客运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半价待遇;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的,按国家规定实行减收票价的优待。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市属中等学校的,录取的文化条件适当放宽。革命烈士子女在本市普教系统内学校入学的,锡交学杂费并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子女在高中阶段入学的,录取分数降低20分。对荣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的子女高中阶段入学的,投档分数可以降低10分。对因战荣立三等功现役军人的子女,可以参照荣立二等功的规定办理。革命烈士子女和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时,现役军人应当计算为分房人口。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分房时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无工作单位的,可以优先根据“安居工程”规定予以解决,特殊困难的,由所在区、县的房管部门统筹解决。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中,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房,按规定享受房租减免优惠待遇。
  家居农村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和义务兵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建房材料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孤儿,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中的孤老,由当地福利院、敬老院(设光荣间)供养。供养待遇为抚恤或定补标准加五保标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军人配偶应当给予照顾。对工作岗位变化的,应当给予一定的工作适应期,待期满后再参与岗位竞争。对未被聘用或分流的军人家属,应当舀善安排工作。企业因经营不善倒闭或被兼并,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帮助军人家属尽快重新就业。

  第三十七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规定去部队探亲期间,其工资不得停发和扣发。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亲的,次年探亲的假期在规定天数的基础上,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人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民政部门免收婚姻登记费用。现役军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免收咨询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家住农村的革命烈士的父母和配偶、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应予豁免义务工。他们的生活水平在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以下的,免缴村提留和乡镇统筹款。乡、镇、村不得摊派各项集资和收费。

  第四十条 军用车辆在市内各公共场所停车场(点)停车,在收费公路、桥梁通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免收停车费、通行费。

  第四十一条 在部队荣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后能够保持荣誉的,离、退休时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

  第四十二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者因照看幼儿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照顾,调换其工种和班次。

  第四十三条 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审核、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家属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市、区劳动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当协助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正式工作的,应当协助尽快安排就业。随军家属工作安排一般应当在办理落户手续后半年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享受功勋奖励金,其标准为:荣获大军区(方面军)以上机关荣誉称号的每人每月100元;荣立一等功的每人每月50元;荣立二等功的每人每月30元;荣立三等功的每人每月25元。


  第五章 安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县也应当设立相应机构,承担退伍义务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编制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并协调、监督实施。人武、计划、人事、公安、财政、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中列支。

  第四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安置。

  第四十七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在宁的部、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得拒绝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提倡和鼓励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企业择优录用退伍军人。
  对拒不接收安置任务或者完不成计划指标的单位,由市民政、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占安置指标)。退伍义务兵原单位已经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四十九条 采取“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择优定向、包底安置”的办法,不断拓宽安置渠道。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军队复员干部,可凭证明,经税务部门批准,按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所在区、县应当帮助解决,安置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量的建房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第五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有关部门应当为其预留指标。义务兵退伍后,凭有关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五十三条 市复员退伍安置部门应当建立复员退伍军人培训服务机构,对复员、退伍军人进行培训,提高复员退伍军人文化、技术素质,为复员退伍军人人才交流、就业等创造条件。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双拥工作办公室担负着指导协调本地区驻军和各部门双拥共建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双拥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军地关系,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典型。各部门当建立双拥共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双拥任务的落实和检查评比工作,并按规定每半年向市双拥领导小组报告一次工作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命名一次双拥模范区县和双拥模范乡、镇、街道,并对在双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命名和表彰标准按照《南京市贯彻〈双拥模范城(县)命名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执行。

  第五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拥军优属领导小组,制定拥军优属规定、公约及实施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解决革命烈家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在“八一”、春节期间,应当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和优抚对象,帮助部队解决实际问题,检查落实优抚政策实施情况。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当会同立功或荣获荣誉称号的军人家属所在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向其家属庆功、贺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0月9日发布的《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1988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1990年2月12日发布的《〈南京市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暂行办法〉的补充办法》、1993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提高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及优待金统筹标准的通知》、1994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发放和筹集城镇义务兵家属生活补助金的通知》同时废止。




  【案情】

  2009年1月26日上午,投保人余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公司于同年1月30日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标准保费为2140元/年。2009年1月26日下午投保人余某因病入院治疗,并在2009年1月27日确诊为“肥厚型心肌病”。2009年12月投保人余某因心肌病等病救治无效死亡。余某之夫认为,其妻余某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死亡,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投保人余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原告即投保人余某之夫认为,第一、投保人余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协议确定的,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负有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第二、投保人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过失。投保人在投保时就保险公司认为需要了解的情况作了如实回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余某向我公司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其身患重病的情况,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30日同意承保。被保险人余某因病死亡后,我公司经调查发现余某于2009年1月26日因心肌病以其夫的名义入院,2009年2月4日因糖尿病再次以其夫的名义入院。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投保时已经知道自己处于病重状态,恶意隐瞒重要疾病,且在投保当日,我保险公司业务员曾询问投保人余某的病史,也告知余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投保人余某仍然作出没有任何疾病的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分歧】

  本案最终虽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但对于投保人余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余某在2009年1月26日上午投保时并没有生病,而是在投保并暂交了首期保费后才生病入院,故应当认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余某在2009年1月26日投保,该保险合同于2009年1月30日生效,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都具有如实告知义务。故投保人余某在2009年1月26日下午因重病入院,从其入院到同年1月30日保险公司核保之前,都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余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案中的投保人余某在投保后生病入院是否还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针对本案的情形,笔者主要从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加以分析: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订立有以下四个步骤:首先是填单,即投保人根据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询问、说明填写投保单;其次是交费,一般情况保险公司会让投保人暂交首期保费;再次是核保,保险公司会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进行审查;最后是出单,如果保险公司审查后决定承保就会向投保人签发正式的保单。那么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应当在什么时候?根据上述肯定说的观点,投保人只在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进行沟通交流、填写保单时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情况在投保人填写保单后、而保险公司核保前出现了变化,那么投保人就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了吗?本案中,投保人余某在填写了保险单并交了首期保费后就生重病入院,此时保险公司还没有核保,那投保人余某如实告知的义务就得以免除了吗?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其性质相当于要约,而后保险公司核保、同意承保的行为是对投保人的要约进行承诺。故从投保人发出要约到保险公司做出承诺这期间都属于合同订立时。因此在这期间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且该情况可能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投保人都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中,虽不能证明投保人余某在填单的时候就已知自己患病,但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其在填单当日的下午就因重病入院。因保险公司还未核保,合同还在订立阶段,此时,投保人余某也具有如实告知义务。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投保人余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1989年2月27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
(二)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定配套的单行办法;
(三)颁布《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四)审批新药、核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对已经生产的药品的药效、副作用进行调查再评价,并及时提供和公布有关质量方面的资料;
(七)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和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药品监督员对暂行封存待处理的药品,应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章 审核批准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依次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的,由药品生产企业向分厂或者车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和生产范围。
第十条 《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专营或者兼营的批发、零售商店或者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所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是指县以上地方各级医药归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申请的程序相同。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上述许可证应当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新药的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凡有条件的药品研究单位、高等院校、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从事新药的研究、创制。
第十六条 新药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药研制单位申请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必须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 新药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的新药,由研制单位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尽快组织药品审评委员会审评,并在审评后的两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医疗、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新药研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工艺等,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单位、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章 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新药由生产单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作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检验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但停产三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经药品审评委员会评价后,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六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执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实施规划,指导《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逐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药品生产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建、改建部分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现有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并逐步有计划地达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的厂长须熟悉药品生产业务知识;
(二)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应当分别由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三)车间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四)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操作;
(五)中药饮片加工企业不能达到第(二)项要求的,必须配备熟悉药性、能够鉴别药材的真伪优劣、掌握生产技术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并保持整洁。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和人员,具有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药的车间)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对不同的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炮制等预处理;
(二)生产中药制剂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有可能污染药品的环境下进行;
(三)西药厂生产中药制剂,应当配备中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原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满后一年;无有效期的,保存三年。
第三十四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药典或其他药用要求。使用没有上述要求的物品,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者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七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由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应当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工作。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除中药的饮片加工、炮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收购、销售药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四十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批号、合格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量等。对中药材必须检查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第八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四十一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级以上医院(包括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疗单位)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下医院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制剂场所应当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和设备,并保持整洁。灭菌制剂室要具备更衣、缓冲、洗涤、配制、灌封、灭菌、包装等适宜的条件和空调等设施。配制输液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四十二条 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须有相应的药检室。
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制剂,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合格的,不准供临床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院制剂规范配制,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单位除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可以配制、供应药品外,其他科室均不得配制、供应药品。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七条 除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药品管理法》和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所的质量检验结果。
罚款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
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生产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有效期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规定如下(略)。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