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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清退占用华侨房屋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12:2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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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清退占用华侨房屋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清退占用华侨房屋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华侨房屋政策,保护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未经业权人同意,擅自安排住户占用华侨、港澳同胞自然空出的出租房屋(以下简称侨房)的,应视为占用侨房。
自然空出的出租房屋包括:
(一)承租人因工作调动或往港、出国定居,全家已迁出的;
(二)承租人因另有住房,全家已迁出的;
(三)承租人已经死亡,又无家人居住的;
(四)承租人将房屋空置,无人居住半年以上的。
第三条 广州市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房办),主管本市落实侨房政策工作;负责解释本规定和指导各区、县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侨房办)执行本规定。
市属各局(总公司)、直属单位应有专人和指定一名领导人负责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落实清退占用侨房的工作,由安排占用的单位或占用人所在单位负责。
占用侨房屋者属城镇、街道无业居民,其住房的清退由所在区、县包干解决。
第五条 凡需列入清退侨房范围,如属区、县单位和个人的,由该区、县侨房办审批,报市侨房办备案;中央、省、市属单位的,由侨房所在区、县侨房办审查,报市侨房办审批。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如对被批准列入清退的侨房有异议,可在接到审批决定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侨房办提出书面意见;市侨房办在接到书面意见次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七条 凡有清退侨房任务的单位,如有房屋分配的,应相对优先分配给本单位的占用户;并将分配方案报经主管局(总公司)或归口主管部门批准,报送市、区、县侨房办备案后,方可分配房屋。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所属侨房办视其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冻结房屋分配,限期改正;
(二)通知房屋分配单位每月缴交房屋预购金三千元,至足以购房安置占用户止。
第八条 凡已安排了搬迁的占用人,应从接到搬迁通知书第二日起,一个月内把侨房退还给业主,逾期拒不迁出或转让他人者,由所辖区侨房办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占用人给予按月租金五倍的罚款,在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二)通知占用人的所在单位停发月薪百分之五十,直至迁出为止。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占用侨房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的应按月向所辖区侨房办缴交房屋预购金五百元至三千元,直至足以购房安置、迁出止。
第十条 凡对侨房办执行本规定第七、第八、第九条处理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侨房办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除房屋预购金和停发的工资金额外,其他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惩治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对生产、经营种子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制度。从事种子经营必须持有本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对已生产出的种子予以扣押或没收,并对生产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经营;违者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六条 生产、经营种子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者必须向购买者开具信誉卡。
违反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质量问题严重,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或没收种子。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从外埠引进或调入本市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本市种子管理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对违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未经审定的种子和从外埠新引进未经本市试验、示范的种子,必须经当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或推广。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九条 对涂改、转让、伪造、倒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没收其非地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经营。违者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非法收购种子的,没收其收购的种子,并处以购种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种子已倒卖的,没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哄抬种价,缺秤少量,坑害用户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按合同交售的种子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的,应责令纠正,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必须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经济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罚没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阻挠或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制度。从事种子生产经营必须持有本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对已生产出的种子予以扣押或没收,并对生产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经营;违者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种子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者必须向购买者开具信誉卡。
“违反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质量问题严重,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或没收种子。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七条修改为:“从外埠引进或调入本市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本市种子管理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经营。违者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