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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02 02:0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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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省级和市(地)、厅(局)级。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造的;
(2)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在省内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三等:
┌────┬──────────────┬───┐
│奖励等级│荣 誉 奖  │奖 金│
├────┼──────────────┼───┤
│ 一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五千元│
├────┼──────────────┼───┤
│ 二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三千元│
├────┼──────────────┼───┤
│ 三等奖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奖状│二千元│
└────┴──────────────┴───┘
第五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评审委员会评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金,其奖金数额可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拨给的科学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七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上报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省府各厅局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
(二)各市(地、州)直属单位先送业务申报;
(三)县以下基层单位先报县主管部门初审,经审查同意后,报县科委审核,合格的向市(地、州)科委申报;
(四)国防、军工各单位向省国防科工办申报;
(五)中央驻粤单位向省直对口主管厅局或所在市(地、州)科委申报;
(六)全国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主管机关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七)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出可单独上报,其申报审批程序同上述规定。
各市(地、州)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对申报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合格的,必须就该项目的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报省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公布之日起满六个月争议仍未处理完毕的项目,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必要时可重新申报。
第十条 市(地、州)、厅(局)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由市(地)、自治州人民政府(行署)或省直各主管厅(局)制定,报省评审委员会备案。

经市、地、自治州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支付;省直各厅、局批准的奖励项目,奖励经费从集中留用利润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如经上一级评委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得按最高奖金额补领差额部分,不得重复领取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予撤销,追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科委原颁发的《关于试行科技成果奖励的通知》(粤科字〔1980〕第17号和《颁布和试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粤科字〔1984〕第163号)同时作废。



1986年7月7日

财政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财法[2006]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许可内部监督检查制度,维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部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以下称监督检查局)对部机关内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司(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检查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惩防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检查方式分为被检查单位自查和监督检查局重点抽查。
第五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照监督检查局的要求对本单位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自查,自查的内容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条 监督检查局组织实施重点抽查,一般结合年度内审工作计划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专门对行政许可行为组织实施重点抽查。
监督检查局实施重点抽查,一般应当于实施检查7日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
检查通知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组织检查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七条 监督检查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财政行政许可依据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是否存在变相设立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二)财政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存在以财政部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授权组织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外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三)财政行政许可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建立了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信息公示、实施程序制度;对有收费的,是否建立了收费管理等相关配套制度。
(四)财政行政许可实施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
2、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3、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5、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时,依法说明理由;
6、依法举行行政许可听证;
7、遵守有关法定时限规定;
8、在法定权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9、有收费的,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0、其他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材料,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复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监督检查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局应当根据有关单位自查和组织抽查的情况,提出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与被检查单位沟通。
第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财法[2004]5号),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称人事教育司)、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驻部监察局)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对相关违法违规人员的查处工作。相关司局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