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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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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6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内河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为了更好地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本着简化手续、合理收费的精神,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内河运输部门和职工,必须树立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针,提高运输质量,严格执行运价规定,努力开展计划运输,合理运输,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多、快、好、省地完成运输任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内河起运的货物(包括起运点在本市航经外省航道的货物运输),其运费、杂费计算,除军运、邮运和上海港内驳运业务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四条 上海市内河货物运价规则包括:
货物运价分级表(附件一);
整批货物运价费率表(附件二);
船舶租用费率表(附件三);
笨重、长大件货物运费加成标准表(附件四)。

第二章 运价等级
第五条 货物运价等级分为八级,最低为一级,最高为八级,按“货物运价等级表”规定计算,表内未列具体品名,但列有适用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概括名称所属的等级计算,既无具体品名,又无概括名称的货物,按五级运价计算。运价等级不同的货物合装或捆扎成一件运送时,
均按其中运价最高的等级计算(包括集装箱运输)。

第三章 货物重量
第六条 货物重量除“货物运价等级表”中订有换算重量者外,均按毛重以吨计算(包括包装重量)。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规定的换算重量计算。实重大于换算重量时,按实重计算。在本市联运中转订有换算标准的轻泡货物,由于发运港未能及时提供货物体积和规格等资料无法进行
换算时,得按换算比例加成计算。
第七条 凡一件货物重量超过一吨或长度超过七公尺为笨重、长大件货物。成组或集装箱运输总重量超过一吨但其单件不超重者,仍按货物原计费重量计算。
第八条 同一物资单位一次交运同一起讫点货物,其计算重量满三十吨为整批,三十吨以下为零担。货物重量的尾数进整:整批不满五百公斤的按五百公斤进整;零担不满五十公斤的按五十公斤进整。

第四章 运价里程
第九条 运价里程以五公里为一计算单位,满一公里按公里进整,不满一公里不计。
第十条 同一运输起讫点有多条航线可通者,应按运距近的航线计算,由于特殊情况必须绕道或绕过苏州河航行者,均按实航里程计算。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运输到外省的货物,以闵行、吴泾(车沟港)、龙华、苏州河口、虬江码头、吴淞大桥、西康路、北新泾为里程计算的起讫点,介于两点之间者,按前进航向的后一个点为起点。
第十二条 一次托运的货物,物资单位要求沿途装船或卸船者,全部货物运费均按装卸最远的点计算。
第十三条 物资单位办理托运后要求变更货物到达地点,经运输单位同意,可按变更后的实航里程计算。如船舶已到达指定地点,物资单位要求变更时,须重新办理托运手续,另行计算运费。变更前后运距相差在五公里以内的,按另办托运百分之五十收费。运距在五公里以上,按全部
运费计算。

第五章 运价计算及收费
第十四条 货物运价按规定的运价等级、重量、里程、费率进行计算。运费起算里程:自航船、挂机船及四十吨以下(包括四十吨)机动船(包括船队)为五公里,四十吨以上机动船(包括船队)为三十公里,每一运单每项运杂费的尾数以一分计算,不足一分四舍五进。
第十五条 零担货物运费,按“整批货物运价费率表”规定加百分之三十,每一运单起算运费为三角,联运为五角。
第十六条 使用四十吨以下小船(包括四十吨及平均每艘船在四十吨以下的小船船队)和六十吨以下(包括六十吨)机动船运输整批货物,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三十;运输零担货物,运费只按零担货物加成计收,不加收小船加成。四十吨以下航班船、客班船运输零担货物,运费分别加收。
第十七条 无法提供正确计量或严重影响船舶装载效率的货物,可按航次和船舶核定吨位以四级运价包船、包舱计算,低于四级运价的货物,按三级运价计算。按包船、包舱计算的四十吨以下小船(包括平均每般船在四十吨以下的船队和六十吨以下机动船)不另加收小船加成。
第十八条 同一物资单位原船原程带空容器,得一次办理托运手续,容容器运费按重载货物运费总额:六级以下按百分之五十,六级及六级以上按百分之四计算。成组工具可按具体情况由承托运双方协商办理。
第十九条 事先无法明确运输地点、时间、数量或因运输任务特殊必须专船专运者,应由租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市、县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可作为租船运输,费用按“船舶租用费率表”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笨重、长大件货物,按“笨重、长大件货物运费加成标准表”计算。
第二十一条 拖轮、驳船协作营运时,按实收运费各百分之五十分拆。
拖轮船队附拖其他单位船舶,拖费按拖带船吨及里程:重载货驳按三级运价百分之五十;空货驳按一级运价百分之五十计算。附拖机动船、趸船及各种工作船,均按五级运价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由于航道水位枯浅,船舶全程运输必须减载时,经当地港航管理部门同意,装载部分按实装货物吨位计费外,减载部分按所装货物的同级运价百分之五十收费。
第二十三条 物资单位托运货物,运、杂费应在承运的当天一次付清,承托双方订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运、杂费计算如发生差错,应按实更正,多退少补,退补期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第六章 特定运价
第二十四条 内河船舶航经长江、黄浦江、淀山湖A、B级航区和苏州河的运费计算:
浏河下游(包括崇明岛)三百吨(包括三百吨)级以下船舶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三十五,三百吨以上船舶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三十;浏河上游至黄田港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二十五;黄田港上游按运价加收百分之十五。
黄浦江分水龙王庙以下和淀山湖,按运价加收百分之十五。
进苏州河按运价加收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条 运输窑厂制砖泥土和疏浚河泥,运距在五以里以内者,运费计算可由承托运双方协议,但须报当地主管局核定。

第七章 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县船舶从船籍地空驶至本市、县境外运输货物,可按下列情况收取调船费:
一、空放至本市、县境外(包括中间需跨越市、县境范围的)空驶里程在十五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的,按运费加收百分之十五;超过四十公里者,按运费加收百分之三十。
二、空放至外省市按当地运费加收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七条 物资单位办理托运后,船舶到达物资单位指定的装货地点,因无货装运造成空放损失时,按往返实航里程和一级运价百分之五十收取放空费,船舶停空时间,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延期费的计算:
自船舶到达装、卸货地点报到时起(提前到达者,按预确报到达时间起算),二百吨以下(包括二百吨)船舶(队),不超过十二小时,二百吨以上的船舶(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超过时,除由于船舶未按预确报时间到达影响装卸工班外,均应由托运单位付给延期费。
延期费:以十二小时为一期,不满一期作一期计算,按最低级航区核定船吨,每期每吨(船队按全部船吨)收费四角,从第二期起每期每船吨收费六角。
第二十九条 重载船舶通过水闸,除过闸费由物资单位付给外,按货物计费吨每吨每闸收取候闸费三角。
第三十条 因货物运输特殊需要增加的设备(包括笨重、长大件货物加固、衬垫、压舱等)及其他费用均由托运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凡是本市县属航运企业,承运市境内起运的货物,按运价加收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凡本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关于计划运输的规定提送运输计划者,按运价加收百分之五。
第三十三条 凡经由交通运输部门装卸吞吐的货物,由运输主管部门按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分别向托运方征收货物港务费每吨一角。下列各项免收货物港务费;邮件、包裹、船舶自用燃润料、装货垫铺、捆扎材料、随货同行的备用包装和随鱼鲜同行的冰、盐、使馆用品、展品、部队机关
交运的军用品,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码头和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三十四条 一般危险货物运输,按货物所属等级的运价加收百分之十;烈性危险货物,按货物所属等级的运价加收百分之五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公布执行之日起,以前颁发的一切有关内河货物运价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规则的修订和解释权属上海市交通运输局。
附件一(略) 附件二(略)
附件三(略) 附件四(略)



1986年6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

汇发〔2003〕10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新形势,更好地满足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真实用汇需求,方便和规范居民个人向银行购买外汇,抑制外汇非法交易,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现行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的购汇政策进行调整,并修订有关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的指导性限额,对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购汇指导性限额调整如下:

  (一)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注:不含边境游):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出境定居、国际交流、境外培训、其他出境学习、外派劳务等事由需购汇时,凡其签证上标注的出境时间在半年以内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3000美元;出境时间在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每人每次可向银行购汇等值5000美元。

  (二)没有实际出境行为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居民个人并未出境,但因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境外邮购等事由需购汇时,其购汇指导性限额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次等值3000美元。

  (三)取消《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购汇的指导性限额不再减半执行,按上述指导性限额全额供汇。

  二、居民个人出境前购汇金额在上述规定的指导性限额以下的,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审核并售汇;居民个人如需超过上述规定指导性限额购汇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三、对于未设立外汇局机构的地区,上一级地区外汇局应对该地区具备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可授权符合条件的银行代理外汇局对超出指导性限额的购汇进行审核。各分支局应在正式授权后一个月内将被授权的银行名单报总局备案。

  四、扩大自费留学的供汇范围,对《细则》中有关自费留学的购汇政策调整如下:

  (一)自费留学人员的供汇范围由大学预科以上(含预科)人员扩大到所有出境学习人员。

  (二)自费出境学习人员所需的学费和生活费,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银行购买外汇。银行售汇时,对凡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且每学年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按照证明材料上所列金额售汇;对超过等值2万美元的,经外汇局审核后,银行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售汇。对不能提供学费、生活费证明材料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指导性限额售汇。

  五、对赴邻国边境地区旅游的居民个人售汇。居民个人到邻国的边境地区旅游,其购汇指导性限额为每人每天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每人每次购汇最高限额为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

  六、修订对出境旅游购汇的管理规定。

  (一)居民个人因出境旅游向银行购汇,其指导性购汇限额不再包含旅行社收取的团费。旅行社可另行向银行购汇支付团费。

  (二)简化《细则》中出境旅游购汇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居民个人持因私护照及有效签证(持团体签证者,可持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团体签证复印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七、居民个人持多次往返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购汇指导性限额向银行购汇,但两次购汇时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八、对于居民个人在境外经常项目项下的消费或支出,包括超出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部分,在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允许其返回境内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一)凡持有境内银行发行的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其在境外透支形成的外汇垫款,允许其以自有外汇偿还或持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账单、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到发卡银行购买外汇偿还。

  (二)对无法提供外汇保证金申领外币信用卡的居民个人,允许其在出境前以自有人民币存款作为保证金开立外币信用卡。

  (三)对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在境外持卡消费或支出的居民个人,其发生的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如缴纳自费出境学习学费、境外就医医疗费等,可持境外消费或支出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持外汇局核准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补购外汇手续。

  (四)居民个人返回境内后补购外汇的核销方式为系统自动核销。

  九、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对居民个人售汇业务时,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使用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操作。鉴于目前该系统正在调整之中,本通知有关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暂不纳入系统操作。纳入系统的具体时间待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通知。

  在信用卡项下的补购外汇业务未纳入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之前,各售汇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上月信用卡项下补购外汇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居民个人购汇管理的其他事项,仍按《细则》的规定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外 汇 局

二○○三年九月一日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1998/07/06
法释〔1998〕14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
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
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
线索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
认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
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
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
副本;
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
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
专业知识;
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六、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七、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
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
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
八、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
具体请求和理由。
3、第三人陈述或者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
的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
4、原告或者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
5、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6、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
7、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
证。
8、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九、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
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
十、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当事人及其诉讼
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
十一、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
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
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十二、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
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
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三、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
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十四、法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
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
十五、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
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
十六、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
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十七、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
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十八、法庭辩论由各方当事人依次发言。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
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
十九、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
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可以迳行开庭进行调解。调解前
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后,
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可以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又未提出
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重新开庭,直接作出判决。;
关于对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
二十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
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十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二十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
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十四、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
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十五、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
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二十六、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取得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
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二十七、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
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
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二十八、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二十九、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
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十、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
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于加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问题
三十一、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
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
三十二、经过开庭审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签发调解书。
三十三、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裁判,可以由审
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签发法律文书。但应当由院长签发的除外。
三十四、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理决定的案件或者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人员承担相
应责任。;
关于第二审程序中的有关问题
三十五、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
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三十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
不予审查。
三十七、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
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事实清楚,只是定性错误或者适用法
律错误的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迳行裁判。
三十八、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
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
三十九、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
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