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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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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物市场管理,促进出版物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年历、挂历)、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按照法律、法规已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出版物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出版物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
门负责此项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部门应协助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检举或协助破获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物经营的审批管理
第七条 出版物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出版物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经营网点,应当符合本省及所在地出版物市场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具备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书报刊或电子出版物的批发、
零售、出租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熟悉出版物经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出版物经营单位或个人开办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应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注册登记地之外设立发行分支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省(含直辖市、自治区,下同)出版单位及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我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须经其所在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经营其他出版物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立专门的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须经所在地的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主管部门、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变更登记;停业、歇业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及书报刊总发行、批发业务许可证,使用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许可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出版物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三)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和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五)不得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第十九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经营许可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下列出版物由国务院或者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发行单位统一征订发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订发行:
(一)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
(三)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出版物;
(四)进口境外出版物;
(五)列入全国和本省教材统一征订目录的中小学教科书、大中专教材;
(六)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国标准书号和国内统一刊号、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由国有新华书店或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内部出售,或由出版单位按特定范围自办发行,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广告或征订单不得使用含有淫秽、暴力、迷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画面和文字,不得做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宣传或刊登广告,禁止公开征订或公开陈列。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征订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具备总发行权的经营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发行权,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征订或经营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但不得发行其他单位的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必须从出版单位或具有批发权的单位购进出版物,批发单位批发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进货之日起一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以备查验。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在批发出版物前应当将购进的出版物每种一份送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准售证或者加盖检验章方可销售。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储存出版物的场所,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核发备案登记证后,方可储存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举办跨省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应当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省内跨市、县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经营单位托运、提取国家规定数量的出版物,须凭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准提证明,方可办理运输、提取手续。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接受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出版物市场稽查人员凭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对出版物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版物市场实行稽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出版物经营场所、仓库、运输工具依法进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举报,对有关当事人、知情者进行调查;
(三)查阅或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四)对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涉嫌非法、内容违禁的出版物以及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财物,可依法予以扣押或封存。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非法或内容违禁的出版物,在作出扣押或封存决定后,应于三日内按有关规定报省或所在地的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鉴定,省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四日内作出鉴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条例》未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发行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发行的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非法出版物的;
(二)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
(三)经营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擅自经营规定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非法出版物中,属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的,仍应按《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三)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四)出版单位发行非本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五)从非出版物批发单位购进出版物用于经营的;
(六)无出版物批发经营权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七)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的;
(九)委托非出版物经营单位经营出版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将出版物送审而批发出版物或未经登记擅自储存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设立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经批准而未获得批准,擅自托运、提取国家规定数量限额以上出版物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托运、提取单位予以警告,没收托运、提取的出版物,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
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而未接受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年检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在规定期限接受年检,仍拒不执行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以违法活动所获得的销售金额计算。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吊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应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取缔或销毁的出版物,属于出版单位出版,并从合法渠道进货的,其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承担,经济索赔通过原供货单位逐级办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收缴和销毁的非法出版物不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著作权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工商、公安等部门管理职责的,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公款用途应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王维新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由此可见,“公款用途”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公款用途”部分又可分为“消费型挪用公款”、“营利型挪用公款”和“非法型挪用公款”,其客观要件也是各不相同,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内涵。
针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用途,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应规定了不同的挪用数额和挪用时间: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且超过3个月未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只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即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既无挪用数额的限制,也无挪用时间的限制。虽然公款用途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公款用途不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其理由为:
第一,公款用途属于犯罪动机的范畴,一般不应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刑法通论认为,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存在本质性的区别。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就性质而言,犯罪目的总是违法,犯罪动机则不一定违法。就行为对客体所起的作用来说,目的行为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动机行为则不一定对客体构成侵犯。因而在刑事司法中,总是根据目的行为定罪,而不是根据动机行为定罪。也正是基于此,刑事立法只能把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动机行为则于犯罪的成立不生影响。据此,《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规定有悖于这一规律,因为在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挪用”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后支配公款行为属于动机行为,其公款具体用途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第二,公款用途并没有侵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就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作用来说,侵害公款使用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是挪用公款中的“挪用”行为——目的行为,而非对公款后续的支配行为——动机行为,即便有些支配行为(如挪用公款进行赌博、走私等)也侵害了某种犯罪的客体,但其侵害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和犯罪客体。因而,从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挪用”行为总是违法的,伴随着社会的危害性,而公款支配行为则不一定违法,也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例如,行为人因投资证券的需要而挪用公款30万元,这里的挪用30万元是目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投资证券则是动机行为,显然这一动机并不违法,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又如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给亲人治病,给孩子缴纳上大学的学费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这表明了,挪用公款之后的公款具体用途的“支配行为”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并无影响。因此,刑法无需将公款用途的“支配行为”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将公款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同样破坏了刑事法律体系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从犯罪客体上看,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同属于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同类客体,具有同质性。而根据刑法规定发现,贪污罪中并没有将贪污后的公款用途作为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行为人贪污后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或其他活动的情形,这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具体用途进行浓墨重彩的规定的做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导致了刑法条文内在逻辑结构的失调。同样刑法对其他侵犯财产权能的犯罪,如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不包括挪用资金罪)等均未以用途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用途的规定是有悖于刑法体系内在的逻辑关系。


作者:王维新
地址: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邮编:722400
电话:13992757692
电子信箱:woxing0802@163.com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的通知

林造发〔2011〕261号


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加快推进现有油茶林抚育改造是实现油茶产业发展目标的重要措施,也是快速增加我国茶油总量、促进林农增收的有效途径。根据《全国油茶产业发展规划(2009-2020年)》目标和国家实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的要求,为规范现有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导,我局组织编制了《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组织管理和技术服务,积极协调拓宽资金渠道,不断提高建设成效,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油茶林抚育改造工作。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造林绿化管理司。

附件: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油茶产业健康发展,提高现有油茶林的
经营水平和效益,规范油茶林抚育改造技术指导,根据《全国油茶产业发展规划(2009-2020年)》目标,依据国家实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要求,特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现有油茶林分类:现有油茶林均指5年以上成龄油茶林。根据现有立地条件、林分状况、产量水平等将油茶林分为三类:
一类林为立地条件好,优良单株70%以上,林分达到标准栽植密度,大部分植株为中壮龄林,林相整齐,年均亩产油10公斤以上的林分。
二类林为立地条件较好,林分密度70株/亩以上,结实单株占50%以上,但树龄不一致,植株疏密不匀,年均亩产油7公斤以上的林分。
三类林为立地条件一般,林相不太整齐,老、残、病、劣株占2/3以上,年均亩产油7公斤以下的林分。
第三条 油茶林抚育改造是指对现有一、二类油茶林,通过实行修剪、垦复、施肥、蓄水保土、补植、嫁接换冠、病虫害防治等规范性综合技术管理,达到提高油茶林产量,实现丰产稳产目标。改造后的油茶林单位面积年产油量达到25公斤/亩以上。
第四条 油茶林抚育改造原则
(一)坚持与本地区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的原则。开展油茶林抚育改造应结合本地区油茶产业发展实际,并充分尊重土地使用权者和林木所有者的意愿;注重区域生态保护,最大限度减少对土地、水及其他林木资源的干扰。
(二)坚持规模化培育和集约经营的原则。油茶林抚育改造应符合科学经营要求,林地相对集中连片,利于规模经营与管理,利于促进形成培育、收获、加工利用产业链的要求,利于增加林农经济收入。
(三)坚持科技应用和创新原则。开展油茶林抚育改造,要改变单一抚育模式,充分采用现有综合技术集成配套,确保提升油茶经营可持续生产能力,并能够发挥较强的示范辐射作用。
(四)坚持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开展油茶林抚育改造,要积极运用现有政策措施,吸引更多社会力量参与油茶经营。不断创新和完善经营模式,逐步建立起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联动机制。

第二章 建设地点选择
第五条 地点选择。依据《全国油茶产业发展规划(2009-2020年)》,选择在油茶核心发展区和积极发展区域内现有油茶林面积5万亩以上的县(市、区),并且油茶林栽培在海拔500米以下、坡度25度以下、远离污染源的低山丘陵区。西南高山地区,可选择海拔在500-1800米之间的油茶栽培缓坡地或高山台地,进行规划布点。
第六条 建设规模。在一个县域范围内,油茶林抚育改造面积应达到5000亩以上,单一小班最小面积不少于50亩。并制定年度抚育改造作业设计,严格按作业设计组织施工。
作业设计文件由作业设计说明书、作业设计表和作业设计图组成。
第七条 建设环境。所在县(市、区)政府重视、支持油茶林抚育改造工作;经营者对发展油茶有较高的热情和积极性,并具有一定经营管理经验,能较好地参与抚育改造经营活动。油茶林抚育改造区域具备一定基础配套设施,交通便利,便于作业和运输。
第八条 建设主体。以县(市、区)为单位组织实施,以油茶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种植大户或农户联合体为建设主体。

第三章 技术措施与管理
第九条 林地管理
(一)林地清理。将油茶林中的藤灌木、杂草、寄生植物和其他混生的林木树种等连根挖除,并清除老、残、病、劣油茶树。
(二)垦复。选择冬季或早春进行。第一年垦复,树冠外深度要在20厘米以上,树冠内稍浅。此后要坚持两年一次深挖,每年一次浅垦。坡度小于15度的林地采用全垦;坡度16-25度的林地采取带垦或穴垦,挖一带留一带,隔年轮换。
(三)蓄水保土。沿环山水平方向开竹节沟。沟底宽、深均30厘米以上,节长因地而定,一般1.5-3米。沟间距,坡度15度以下为8米,15度以上为6米,结合垦复每年清沟一次。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垦复逐年修筑等高水平梯带,防止水土流失。
(四)施肥。根据油茶生长结果状况、不同生长时期及油茶测土配方施肥方案进行精准施肥,推广使用油茶专用有机肥料。应掌握好肥料性能,坚持以有机肥料为主,化学肥料为辅。做到大年增施磷、钾肥,小年增施氮肥或复合肥。秋冬以有机肥为主,春夏季以速效肥为主。对立地条件好、长势强的林分多施磷、钾肥,立地条件较差、长势弱的林分多施氮肥。对丰产树多施肥,结果少的树少施肥。提倡在油茶林内间种适合的绿肥植物,绿肥要埋青,以促进土壤熟化和改良。
施肥节律:冬肥每两年一次,以氮磷钾总量8%以下的有机肥为主,在11月-1月结合垦复时施入;春肥每年一次,以氮磷钾总量15%以上的有机复混肥或高效复合肥为主,在春梢萌动前15天左右施入。
施肥方法:结合垦复,沿树冠外缘投影地开半圆形环状沟或条状沟,沟深15-20厘米左右施入肥料后覆土。坡度15度以上的林分宜在植株上坡施肥。
施肥量:每亩用量,磷肥40-60公斤;钾肥10-20公斤;
氮肥:其中碳铵30-40公斤,尿素20-30公斤;有机肥500公斤以上。
第十条 树体管理
(一)修枝整形。油茶林的修剪,包括修枝和整形。油茶成林以疏剪为主。在每年果实采收后至翌年树液流动前,剪除干枯枝、病虫枝、重叠枝、寄生枝、徒长枝、衰老枝、下脚枝等,改善通风透光条件。
修剪要因树制宜,树冠下部和内膛应适当重剪,树冠上中部和外缘轻剪;长势弱的适当重剪,长势旺的宜轻剪。修剪后要加强树体管理,及时除萌、抹芽,以防养分分散和干扰树形。
(二)密林疏伐。将过密的油茶林进行疏伐,伐除病、老、劣株及不结果株,使林地保存20%-30%相对均匀的林间透光度。根据不同的立地条件和品种,每亩保留油茶植株70-110株左右。
(三)疏林补植。对林间空地(原有空地、清理林地和伐除老、残、病、劣后出现的空地),凡超过3×3米的要进行补植。选用实生、2年生以上的良种大苗,挖大穴(70厘米×70厘米×60厘米)整地栽植,每穴内施足基肥(约1公斤有机专用肥或5公斤土杂肥),栽植时要根舒、苗正、填土压实。补植季节以早春为宜,每年在垦复、复铲、施肥的同时,对补植幼树要进行抚育,促进其快速生长。
(四)嫁接换冠。油茶林分中部分不结果或结果不多但生长旺盛的植株,经两年观察标定,平均年挂果量少于1公斤的植株,可采用嫁接换冠的方法进行改造,以改善油茶品种结构,提高林分产量,嫁接换冠植株数量应在合理密度植株总数的30%以下。
嫁接换冠使用良种优树穗条,采用拉皮枝接和嵌合枝接等方法。嫁接时间要根据各地的气候条件而定,一般在4月底至6月中旬为好,同一片林地必须在1-2年内完成嫁接改造。要加强对嫁接树的抚育管理,按技术规范及时剪砧、解罩与解绑、除萌与扶绑、防治虫害。要注意防止人畜损害及蚂蚁侵害。
因嫁接换冠技术要求高,应视实际条件实施。
第十一条 防治病虫害。对油茶成林造成危害较大的有油茶软腐病、炭疽病 、煤污病、油茶毒蛾、油茶尺蠖等,具体的防治措施可参见相关技术规程。
油茶病虫害的防治要贯彻“防重于治”的原则,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制度,做到早发现、早防治。采取以营林技术为基础,与生物、药物防治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
使用化学药物防治病虫害,要选择适合的农药种类和最佳防治时期。禁用高毒、剧毒、高残留以及对植物有药害、对环境有危害的农药。提倡使用无公害农药、引诱剂、黄胶板和天敌昆虫进行防治。
第十二条 果实采收与处理。油茶是蒴果,成熟时会自行开裂,种子落地不易收集,要及时采收。
油茶果实成熟标志:果皮光滑,色泽变亮,约有5%左右的果实果尖开裂。红皮类型的果实成熟时果皮红中带黄,青皮类型青中带白。
油茶果实主要分为“寒露籽”和“霜降籽”,均宜分别在“寒露”、“霜降”两个节气的前3天和后4天进行统一采收。油茶果实采回后,堆放5-6天,除尽杂物,晾晒脱粒,使茶籽含水量降至15%以下,并尽快运送榨油。若需短时期内储藏,要存放在室内阴凉干燥处。

第四章 抚育改造工作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油茶林抚育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油茶林抚育改造区域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此项工作作为推进油茶产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加强领导,强化管理。要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经营机制和模式,要从政策扶持、资金投入、技术服务等方面为试点示范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鼓励有能力的社会主体参与油茶抚育改造工作,并能进得来、稳得住、能发展。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推动油茶抚育改造全面开展。
第十四条 加强对油茶抚育改造的科技支撑。要通过试点示范,积极探索不同区域、不同立地类型、不同林龄阶段的油茶抚育改造经营技术模式,逐步建立起科学实用的技术规范体系。要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服务,组织开展送技术下乡和科技成果对接,提高油茶经营者实践技能,提升油茶林经营水平。要做好档案建设管理,实现有据可查。
第十五条 开展油茶林抚育改造活动时,要重视加强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防火意识,明确防火责任制,消除一切火灾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