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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8:3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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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民政部 总后勤部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于一九八九年十四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供水站(以下统称军供站)的管理,保障军队平时、战时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条 军供站的任务是保障成批过往的部队、入伍的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等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的供应及军运马匹的草料和饮水的供应。
第四条 军供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在铁路、公路、水路沿线设置。
第五条 军供站分为常设站和临时站。常设站设置在主要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大站、水路的重要港口等军事运输繁忙地方;临时站设置在大批或者紧急军事运输任务需要的地方,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六条 常设军用饮食供应站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有厨房、餐厅、仓库、锅炉房、办公室、宿舍、厕所、汽车库、平场,盥洗设施,并根据需要设置遛马场和饮马设备。常设军用供水站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有锅炉房、办公室、宿舍、厕所、盥洗设施。
第七条 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施维修、设备购置和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经费,军供站固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渠道,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第八条 常设军供站应当有少量固定编制的人员,其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供站的军供任务和所处战略位置的需要确定,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遇到大批军供任务,军供站工作人员不足时,由当地人民政府临时抽调人员协助工作。
第九条 国家在新建、改建车站和港口时,铁路、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的要求,将军供站列入工程计划之内一并修建。工程竣工后,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将军供站移交给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对军供站的房屋和设备负责维修。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铁路、交通部门的军事代表办事处负责对军供站的业务指导。在有大批军供任务时,军事交通部门应当向军供站预先通报供应任务和注意事项,并指定专人与军供站保持联系。必要时,应当派遣军事代表常驻军供站协助工作。
第十一条 军供站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卫和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卫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军供站按照正规化建设要求,实现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应变能力和快速保障能力,做好军供工作。
第十三条 对军供站供应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军供站应当根据供应通报和军事代表的要求,做到保质保量供应,保证部队按时用餐、用水。
(二)军供站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做好供应部队的饮食饮水的检查工作,防止食物中毒。
(三)军供站应当贯彻勤俭办事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物资管理制度,防止贪污、盗窃和挪用供应部队的物资等违法行为。每次供应任务完成后,军供站应当按照供应成本向部队核收伙食费、粮食及马料票、马草用款。
第十四条 军供站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商业、粮食、供销、煤炭等部门,分别负责保证供应过往部队所需的主副食品、燃料、必要生活用品和马草、马料,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在品种和价格等方面实行优待。
(二)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饮食饮水的检验和伤病员的急救等工作,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负责收治。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由当地的武装部门垫支后,向所在军区的后勤部门实报实销。
(三)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解决铁路、公路、水路沿线的军供站的供电、通信、给水等设备。
(四)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对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减免军供站编制内的机动车辆的养路费。
(五)公安部门负责军供站周围的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和保卫、保密工作,防止可能发生的破坏活动。
第十五条 部队应当尊重地方工作人员,遵守军供站的供应制度和规定,凭供应通报就餐,并如数交付伙食费和粮票。使用马草马料,应如数交付马料票、马草用款。损坏餐具等物品应当照价赔偿。
第十六条 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实行平战结合,可以利用现有设施,为部队服务,为社会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总后勤部共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171号 2002年9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通市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海洋捕捞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捕捞专业渔民(以下简称专业渔民),是指原渔业定销、统销户口的从事海洋捕捞的专业渔民。


  本办法所称海洋捕捞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专业渔民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专业渔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专业渔民低保制度,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低保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转产转业劳动自救,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专业渔民低保制度实行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业渔民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渔民低保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县(市)财政部门每年必须安排专项资金,按照需要总额的一定比例补助给相关乡镇。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专业渔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户口在本地的专业渔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专业渔民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专业渔民家庭成员中有非专业渔民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凡低于专业渔民低保和其他低保标准的,可分别申请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专业渔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尚有一定收入的专业渔民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按照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海洋捕捞净收入;


  (二)退休金、老年渔民补助金、养老保险金;


  (三)农副业净收入、滩涂养殖净收入及其他经营净收入;


  (四)继承或接收赠与以及红利、利息、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优抚对象补助金、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专业渔民低保所需资金按县(市)、乡镇7:3比例分别负担。


  第十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设立特困渔民生活救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减船转产中的特困渔民的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专业渔民低保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报县(市)民政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共同初审后统一汇同级财政部门。经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比例将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县(市)、乡镇财政预算。由县(市)财政和民政部门及时下拨到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发放到专业渔民低保家庭。


  第十二条 专业渔民低保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财政、民政和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对专业渔民低保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专业渔民低保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海洋与渔业、物价等部门,按照既保障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根据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我市近期专业渔民低保标准可在1000-1200元之间选择确定。在同一县(市)内应当统一标准。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与发放


  第十四条 专业渔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家庭收入等证明材料,同时填写《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专业渔民低保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县(市)民政部门;


  (四)县(市)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季度及时发放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对象持《专业渔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走访核查,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进行走访核查,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八条 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向所在村委会报告,村委会应及时转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以便组织核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向专业渔民宣传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并定期公布专业渔民低保名单及其所享受保障金的数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家庭困难的专业渔民的基本生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协会会员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应予全免,代办费在县(市)中小学特困生资助金专户解决50%;低保对象子女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就学(不包括择校生)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收费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低保对象子女在幼儿园就学(不包括择园生)的杂费、管理费按照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


  第二十二条 专业渔民低保对象就医时,低保对象所在地的乡镇、县(市)医院应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三条 对享受专业渔民低保待遇的对象参股的海洋捕捞船只,按低保对象所占股份比例,酌情减免有关收费。


  第二十四条 县(市)、乡镇要积极落实税收、水、电、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优惠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的生活状况。


  第二十五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组织结对帮扶,对专业渔民低保对象的生产、生活给予关心和帮助,不断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理:

  (一)从事专业渔民低保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


  (二)单位为申请低保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


  (三)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专业渔民低保待遇;或者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不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专业渔民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1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确保工程建设优质、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区域内的工程建设效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二、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以国有(集体)投资和国有(集体)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的下列工程项目为重点:
(一)列入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项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开展效能监察的项目。
三、进行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应针对工程项目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工作机构由监察机关(机构)牵头,一般由计划、建设、财政、审计、建设等项目主管部门参加,并可视效能监察工作的需要,在工作机构下设立各类工作小组。
各参加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职能,紧密配合开展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
四、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被检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督促参与建设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事前、事中监督;
(三)开展勤政廉政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督办重要信访,协调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
(五)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
(六)评价、评估效能监察工作绩效,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个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七)决定效能监察中的重大问题。
五、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的目标:
(一)监督投资规模,合理使用建设资金;
(二)监督工程进度,按时完成建设任务;
(三)监督工程质量,争创优质工程;
(四)防止工程建设出现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违纪违法行为;
(五)防止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和浪费;
(六)防止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环节:
(一)决策程序、立项报批、用地许可、规划许可、土地征迁、税费缴纳等;
(二)工程发包、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合同签订等;
(三)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五)质量监控、安全管理等;
(六)工程竣工验收和后评估;
(七)工程建设的其他重要环节。
七、对需要进行效能监察的工程建设项目,监察机关(机构)可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项目确定后,监察机关(机构)提出立项报告,填报《工程建设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经监察机关(部门)负责人批准立项。列入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项目,在进行效能监察工作立项后,应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工程建设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
(二)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方案。
八、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的建立和人员组成;
2、效能监察的目标和任务;
3、效能监察的对象、范围和内容;
4、效能监察的方法和步骤;
5、效能监察工作的评价方式和评估标准;
6、效能监察的时间和要求;
7、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二)将工程建设效能监察立项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对象;
(三)开通举报投诉渠道,接受群众监督;
(四)效能监察工作结束后,应填写《工程建设效能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结项。列入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项目结项,须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九、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工作应深入现场,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采用跟踪监察与重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
(一)通过跟踪监察,对工程建设管理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二)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重点监察,在监察中予以纠正。
十、对工程建设效能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工程建设效能监察立项报告表(略)
2.工程建设效能监察实施结果报告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