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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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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1989年11月1日,建设部

一、公有房屋登记发证有关产权确认
1.凡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但证件不全,又无法查找的房产,经调查属实,由申请单位书面具结保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予登记。
2.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产权归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核实,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现房屋管理单位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3.对单位之间合建的房屋,按双方建房时的协议或按投资比例双方协商划分产权后予以登记,也可由双方议定产权占有比例,作为共有房产登记。
4.对统建开发小区的商业、服务业、锅炉房、人防,或其它公用房屋,登记确认产权的原则是:(1)各省市已有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办理;(2)没有文件规定的,由投资建房单位登记;(3)投资建房单位不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4)由各级财政部门投资兴建作为地方政府资产的,也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
5.现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管理的单位统建或购买的房屋,按当时政府的文件规定或单位与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议议定的有关权属意见办理。
6.过去由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调拨给单位免租使用的拨用房产,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其中,如有单位新建、扩建、加建的,凡不属于整幢、整门不能划分产权的,一般应无偿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如当地政府另有规定者,可按规定办理。
二、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确认
1.宗教团体的教学、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
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2.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3.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作补偿的暂缓登记。
4.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5.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三、历史上遗留的“借地(或租地)建房不拆屋”的房产,凡过去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过产权处理的,按处理结果登记;未作过处理的,其契约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按契约规定予以登记。
四、关于会馆、祠堂、善堂、书院,行帮等房产,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策的规定接管的,由原接管单位登记。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企业有关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会计核算和会计信息披露,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的上市公司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企业可暂不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2.《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南

第一部分 《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引 文
1.本准则规范企业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中止营业。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事项。
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指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
调整事项
4.资产负债表日后获得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应当作为调整事项,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所反映的收入、费用、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进行调整。
以下是调整事项的例子:
(1)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
(2)销售退回;
(3)已确定获得或支付的赔偿。
5.资产负债表日后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与财务报告所属期间有关的利润分配(其中分配方案中的股票股利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也应当作为调整事项。
非调整事项
6.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但如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报告作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这类事项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以下是非调整事项的例子:
(1)股票和债券的发行;
(2)对一个企业的巨额投资;
(3)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
(4)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
7.非调整事项,应说明其内容、估计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说明其原因。
附则:
8.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9.本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Accounting Standard for Business Enterprises: Events Occurr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Content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ccounting Standard for Business Enterprises:
Events Occurr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INTRODUCTION Paragraph 1-2
DEFINITIONS 3
ADJUSTING EVENTS 4-5
NON-ADJUSTING EVENTS 6-7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8-9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ccounting Standard for Business Enterprises:
Events Occurr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Introduction
1. This standard prescribes the accounting treatment for events
occurr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and the disclosure of
relevant information by enterprises.
2. This standard does not deal with discontinued operations.
Definitions
3. The following terms are used in this standard with the meanings
specified:
Events occurr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are those events
that occur between the balance sheet date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are authorised for issue which may
indicate the need for adjustment or may require disclosure.
The date on which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are authorised for
issue is the date on which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are authorised
for issue outside the enterprise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djusting events
4. Events occurr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that provide new or
additional evidence to assist with the estimation of amounts
relating to conditions existing at the balance sheet date should be

regarded as adjusting events. Revenues, expenses, assets,
liabilities and owners' equity reflected at the balance sheet date
should be adjusted accordingly.
Examples of adjusting events include:
(a) confirmation of impairment of assets;
(b) sales returns; and
(c) confirmation of claim receivable or payable.
5. A profit appropriation provided for in a profit appropriation plan
which is formulat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in respect of the period covered by the financial
statement should also be regarded as an adjusting event (a stock
dividend included in the profit appropriation plan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non-adjusting event).
Non-adjusting events
6. Events occurring or existing after the balance sheet date that do
not affect the conditions existing at the balance sheet date, but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omission of a disclosure would affect the
ability of the users of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to make proper
evaluation and decisions, should be regarded as non-adjusting
events and disclosed in the notes to the financial statements.
Examples of non-adjusting events include:
(a) issues of shares and bonds;
(b) a substantial investment in an enterprise;
(c) losses of assets as a result of a natural disaster; and
(d) significant changes in rates of foreign exchange.
7. Details of non-adjusting events should be provided together with
an estimate of the effect on the financial position and operation

results. If the estimate can't be made, the reasons should be
disclosed.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8.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is responsibl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is standard.
9. This Accounting Standard for Business Enterprises becomes
operative for financial statements covering periods beginning on
or after 1 January, 1998.
(The English translation of this standard is prepared with the
assistance from Deloittee Touche Tohmatsu)

第三部分 《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南
一、基本要求
(一)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事项,首先应当区分是属于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对于其中的调整事项,应按本准则对调整事项的要求,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并调整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会计报表;对于其中的非调整事项,应按本准则对非调整事项的要求,在会计报表附注
中披露。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如同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发生的事项一样,作出相关账务处理,并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编制的会计报表作相应的调整,这里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相关附表和现金流量表附注。由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发生在次年,上年度的
有关账目已经结转,特别是损益类科目在结账后已无余额。因此,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涉及损益的事项,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调整增加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减少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及其调整减少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调整减少以前年度收益或调整增加以前年度亏损的事项,以及调整增加的所得税,记入“以前年度损
益调整”科目的借方。“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贷方或借方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2.涉及利润分配调整的事项,直接在“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核算。
3.不涉及损益以及利润分配的事项,调整相关科目。
4.通过上述账务处理后,还应同时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包括:
(1)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2)当期编制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非调整事项,是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不需要对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但由于事项重大,如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因此,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披
露。
二、说 明
(一)关于引言
本准则不涉及中止营业的议题。中止营业,指企业出售或放弃一项营业,如企业营业的某一个分部、某一条生产线、某一种主要产品等。这里所讲的营业,代表着企业一个独立、主要的业务种类,并且该营业的资产、净损益和活动能够从实物上、经营上和财务报告目的等方面区分开来
。由于某项营业终止涉及到运用的会计政策,如已不适用于持续经营的会计假设,对资产等的计价方面与在持续经营的会计假设前提下所适用的会计政策不同,需要作出特殊的会计处理规定,因此,本准则不涉及资产负债表日前、资产负债表日或资产负债表日后确定的中止营业。
(二)关于定义
1.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本准则中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日”是指12月31日
,但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不含12月31日发生的事项。如果母公司在国外,或子公司在国外,无论国外母公司或子公司是如何确定会计年度的,其向国内提供的会计报表均应按照我国对会计年度的规定,提供相应期间的会计报表,而不能以国外母公司或子公司确定的会计年度作为依据。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包括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所有有利事项和不利事项。对于有利和不利事项,均按同一原则处理,即如果属于调整事项,对有利和不利的调整事项都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在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后,调整报告年度的会计报表;如果属于
非调整事项,对有利和不利的非调整事项均应在报告年度的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2.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指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通常是指对财务报告的内容负有法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批准财务报告向企业外部公布的日期,这里的“对财务报告的内容负有法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一般是指所有者、所有者中的多数、董事会或类
似的管理单位,由于本准则是在上市公司的范围内施行,因此,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是指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因为,对于上市公司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大会有
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是报送给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财务报告已经报出,因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不是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日期,更不是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的日期。
例如,一家上市公司1997年的年度财务报告于1998年2月15日编制完成,注册会计师完成整个年度审计工作并签署审计报告的日期为1998年4月18日,经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可以对外公布的日期为1998年4月22日,财务报告实际对外公布的日期为1998年4
月25日,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为1998年5月6日。根据本准则的规定,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为1998年4月22日,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时间区间为1998年1月1日(含1月1日,下同)至1998年4月22日。值得说明的是,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可以对外公布的日期至公
司实际对外公布的日期之间发生的事项,也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按照本准则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由此影响财务报告对外公布日期的,以董事会再次批准对外公布的日期为准。在本例中,经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可以对外公布的日期为1998年4月22日,实际对外公布的日期为1
998年4月25日。如果在4月22日至25日之间发生了重大事项,按照本准则规定需要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或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经调整或说明后的财务报告再经董事会批准的报出日期为1998年4月28日,实际对外公布的日期为1998年4月30日,则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涵盖的期间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4月28日。
(三)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
1.调整事项。调整事项是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情况提供进一步证据的事项,以确定资产负债表日提供的财务信息是否与事实相符。这类事项所提供的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并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所反映的收入、费用、资产
、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进行调整,本准则将这一类事项称为调整事项。准则中列举的调整事项的例子主要有:
(1)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这一事项是指,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以前,或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当时资料判断某项资产可能发生了损失或永久性减值,但没有最后确定是否会发生,因而按照当时最好的估计金额反映在会计报表中。但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
之间,所取得的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能证明该事实成立,即某项资产已经发生了损失或永久性减值,则应对资产负债表日所作的估计予以修正。例如,甲企业应收乙企业账款56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在1996年11月10日前偿还。在1996年12月31日结账时甲企业尚未收
到这笔应收账款,并已知乙企业财务状况不佳,近期内难以偿还债务,甲企业对该项应收账款提取2%的坏账准备。1997年2月10日,在甲企业报出财务报告之前收到乙企业通知,乙企业已宣告破产,无法偿付部分欠款。从这一例子可见,甲企业于1996年12月31日结账时已
经知道乙企业财务状况不佳,即在1996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日,乙企业财务状况不佳的事实已经存在,但未得到乙企业破产的确切证据。1997年2月10日甲企业正式收到乙企业通知,得知乙企业已破产,并且无法偿付部分货款,即1997年2月10日对1996年12
月31日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证据,表明根据1996年12月31日存在情况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应收乙企业账款中已有部分成为坏账,据此应对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进行调整。
(2)销售退回。这一事项是指,在资产负债表日以前或资产负债表日,根据合同规定所销售的物资已经发出,当时认为与该项物资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货款能够收回,根据收入确认原则确认了收入并结转了相关成本。即在资产负债表日企业确认为已经销售,并在会计
报表上反映。但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所取得的证据证明该批已确认为销售的物资确实已经退回,应作为调整事项,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并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关收入、费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项目的数字。值得说明的是,资产负债表日后
事项中的销售退回,既包括报告年度销售的物资,在报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退回;也包括报告年度前销售的物资,在报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退回。例如,甲企业1997年10月销售的一批商品,在当时确认了销售,但在1998年2月1日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收到退回该批已
销的商品。从这一例子可见,甲企业1997年10月销售的商品,商品已经发出并符合收入确认原则,则企业根据当时的情况确认销售实现,计算了销售收入并结转了成本,该批销售商品的收入、成本、利润已经包括在1997年12月31日的会计报表中。1998年2月1日收到的
新的证据证明该项销售已经退回,表明原确认的销售实现已经不能成立,则应当对1997年12月31日编制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又如,乙企业1996年12月销售一批商品,由于销售商品的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货款能够收回,符合收入
确认原则,企业确认了收入并结转了成本;1998年1月10日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乙企业收到退回的1996年12月销售的商品。对于这一销售退回事项,虽然是1996年销售的,但在1997年报告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日后(1998年1月10日)退回,也应当作为调整事
项,调整报告年度(1997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
(3)已确定获得或支付的赔偿。这一事项是指,在资产负债表日以前,或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赔偿事项,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提供了新的证据,表明企业能够收到赔偿款或需要支付赔偿款,这一新的证据如果对资产负债表日所作的估计需要调整的,应对会计
报表进行调整。例如,甲企业与丁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中订明,甲企业应于1997年8月2日提供丁企业一批商品,由于甲企业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提供商品,致使丁企业发生经济损失,丁企业于1997年10月提出起诉,要求甲企业赔偿违约经济损失500000元。由于案件尚在审
理过程中,并未作出最终判决,甲企业于1997年12月31日根据当时的资料判断可能会败诉,估计赔偿金额为200000元,并按此估计金额计入了损益。但在1998年3月1日财务报告批准报出前经一审判决,甲企业需赔偿丁企业经济损失450000元,甲企业和丁企业均
接受此判决,不再上诉。这一事项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有了最终的结果,因而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状况提供了进一步证据,这一新的证据如果表明对资产负债表日所作估计需要调整的,应对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进行调整。
(4)资产负债表日后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与财务报告所属期间有关的利润分配(不包括分配方案中的股票股利,下同)。这一事项是指,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由董事会制订的财务报告所属期间的利润分配方案。通常情况下,企业在12月31日结账
,需要结转年度内取得的收入、发生的成本,计算利润,董事会根据确定的利润提出利润分配方案。企业12月31日结账并计算出利润,需要一定的时间,待董事会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已到下一年度。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前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对企业12月31日存在的利
润所作的分配,而审议批准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是股东大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与财务报告所属期间有关的利润分配应作为调整事项处理。如果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包括股票股利,则作为非调整
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不能作为调整事项处理。
2.非调整事项。非调整事项是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这类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的状况,但如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因此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本准则将这一类事项称为非调整事项。准则中列举的非调整事项
的例子主要有:
(1)股票和债券的发行。这一事项是指,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以后发行股票、债券等。企业发行股票或债券是比较重大的事项,虽然这一事项与企业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状况无关,但应对这一事项作出披露,以使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与此有关的情况及可能带来的影响。
(2)对一个企业的巨额投资。这一事项是指,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决定对一个企业的巨额投资。这一事项与企业发行股票或债券相同,也属于企业的重大事项,虽然这一事项与企业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无关,但应对这一事项进行披露,以使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对一个企业的巨额
投资可能会给投资者带来的影响。
(3)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这一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由于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不是企业主观上能够决定的,是不可抗力所造成的。但这一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所产生的影响,如果不加以披露,有可能使财务报告使用者产生误解,
导致作出错误的决策。因此,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应作为一个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
(4)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这一事项是指,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外汇汇率的较大变动。由于企业已经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当时的汇率对有关账户进行调整,因此,无论资产负债表日后的汇率如何变化,均不应影响按资产负债表日的汇率折算的会计报表数字。但是,如果资产
负债表日后汇率发生较大变化,如我国1994年汇率并轨,应对由此产生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
如何确定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某一事项是调整事项还是非调整事项,是运用本准则的关键。调整和非调整事项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就事项本身来说,可以有各种各样的性质,只要符合准则中对这两类事项的定义即可;同一性质的事项可能是调整事项,也可能是非调整事项,这取决于
有关状况是在资产负债表日或资产负债表日以前存在,还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存在或发生。
例如,因债务人破产而使应收账款发生损失。如果债权人在12月31日或之前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判断债务人有破产清算的可能,或债务人正处于破产清算的过程中,在资产负债表日债权人已经按该项应收账款10%计提了坏账准备。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接
到债务人通知已宣告破产清算,债权人无法收回全部应收账款,由于应收账款可能受到损失的状况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只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后提供了受损的进一步证据,表明原估计的坏账准备不足,应重新调整。因此,这一事项应当作为调整事项;如果在12月31日债务人财务状
况良好,没有任何财务情况恶化的信息,债权人按照当时所掌握的资料按应收账款的2%计提了坏账准备,但在债权人财务报告批准报出前,有资料证明债务人由于火灾发生重大损失,债权人的应收账款有可能收不回来,由于这一情况在资产负债表日并不存在,是资产负债表日后才发生或
存在的事项。因此,应作为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又如,债务人由于遇到自然灾害而导致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对于这一事项,如果债务人是在资产负债表日或资产负债表日以前即发生自然灾害,但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不知道这一情况,在
资产负债表日后才得知,应将这一事项作为调整事项,因为不论债权人知道与否,债务人遇到自然灾害的事实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发生的情况只是对这一情况提供了进一步的证据;如果债务人的自然灾害是在资产负债表日后才发生的,即使债权人在灾害发生后立即
得到消息,也应作为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因为这是资产负债表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与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无关,不能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进行调整。
本准则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哪些属于调整事项,哪些属于非调整事项,但并没有包括所有调整和非调整事项。会计人员应按照本准则第4条和第6条规定的判断原则,确定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事项中哪些属于调整事项,哪些属于非调整事项。需要说明的是,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已经作为调整事项调整会计报表有关项目数字的,除法律、法规以及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外,不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
三、调整事项举例
以下是作为调整事项的具体实例(注:下列所有例子均是针对上市公司而言的,并假定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均为次年4月30日,所得税率为33%,资产负债表日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等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公司按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按净利润的5%提
取法定公益金,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之后,不再作其他分配。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除例2中企业提取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不能调整应交纳的所得税外,假定其他事项按税法规定均可调整应交纳的所得税。下列所有例子中涉及需要调整现金流量表附注有关项目数字的略)。
例1:甲公司1997年4月销售给乙企业一批产品,价款为58000元(含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乙企业于5月份收到所购物资并验收入库。按合同规定乙企业应于收到所购物资后一个月内付款。由于乙企业财务状况不佳,到1997年12月31日仍未付款。甲公司于
12月31日编制1997年度会计报表时,已为该项应收账款提取坏账准备2900元(假定坏账准备提取比例为5%),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上“应收账款”项目的余额为80000元,“坏账准备”项目的余额为4000元;该项应收账款已按58000元列入资产负债表“应
收账款”项目内。甲公司于1998年3月2日收到乙企业通知,乙企业已进行破产清算,无力偿还所欠部分货款,预计甲公司可收回应收账款的40%。
甲公司在接到乙企业通知时,首先判断是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的调整事项,并根据调整事项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如下:
(1)补提坏账准备
应补提的坏账准备=58000×60%-2900=31900(元)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1900
贷:坏账准备 31900
(2)调整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1900×33%)
10527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527
(3)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1373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1900-10527)21373
(4)调整利润分配有关数字
借:盈余公积 3205.95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1373×15%)
3205.95
(5)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见表1、表2)
表1 资 产 负 债 表
编制单位:甲公司 1997年12月31日 单位:元
-------------------------------------------------
资产 | 调整前 | 调整后 |负债和股东权益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流动资产: | | |流动负债: | |
货币资金 |50000 |50000 | 短期借款 |25000 |25000
短期投资 |10000 |10000 | 应付票据 |5000 |5000
应收票据 |5000 |5000 | 应付账款 |5000 |5000
应收账款 |80000 |80000 | 应交税金 |25000 |14473
减:坏账准备 |4000 |35900 |流动负债合计 |60000 |49473
应收账款净额 |76000 |44100 |长期负债: | |
存货 |29000 |29000 | 长期借款 |30000 |30000
流动资产合计 |170000|138100|长期负债合计 |30000 |30000
长期投资: | | | 负债合计 |90000 |79473
长期股权投资 |55000 |55000 |股东权益: | |
固定资产: | | | 股 本 |100000|100000
固定资产原价 |60000 |60000 | 资本公积 |0 |0
减:累计折旧 |20000 |20000 | 盈余公积 |12000 |8794.05
固定资产净值 |40000 |40000 |未分配利润 |68000 |49832.95
无形资产: | | |股东权益合计 |180000|158627
无形资产 |5000 |5000 | | |
----------|------|------|--------|------|--------
| | |负债和股东权益 | |
资产总计 |270000|238100| 总计 |270000|238100
-------------------------------------------------

表2 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编制单位:甲公司 1997年度 单位:元
------------------------------------
项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一、主营业务收入 |130000 |130000
减:主营业务成本 |50000 |50000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5000 |5000
二、主营业务利润 |75000 |75000
加:其他业务利润 |100 |100
减:管理费用 |1800 |33700
财务费用 |900 |900
三、营业利润 |72400 |40500
加:投资收益 |0 |0
营业外收入 |100 |100
减:营业外支出 |0 |0
四、利润总额 |72500 |40600
减:所得税 |23925 |13398
五、净利润 |48575 |27202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 |26711.25 |26711.25
六、可供分配的利润 |75286.25 |53913.25
减: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 4857.50 | 2720.20
提取法定公益金 | 2428.75 | 1360.10
七、未分配利润 |68000 |49832.95
------------------------------------
(为便于比较,假设根据1997年12月31日存在状况编制的会计报表的数字在“调整前”栏反映;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调整后的数字在“调整后”栏反映,下同)。
(6)调整1998年3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甲公司在编制1998年1、2月份的会计报表时,按照表1中调整前的数字作为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由于发生了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甲公司除了调整1997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外,还应当调整1998
年3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其年初数按照表1中调整后的数字填列。
例2:甲公司对丁企业有一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成本为100000元,在1997年11月,甲公司得知丁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有可能导致其对丁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未来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成本,并且这种降低的价值在可预计的未来期间内不可能恢复,因此,甲
公司在编制1997年会计报表时,即为该项长期股权投资提取了长期投资减值准备20000元。1998年2月,甲公司获悉,丁企业的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其对丁企业的股权投资至多可以收回50000元。这一事项表明,由于甲公司12月31日所掌握的情况不详而导致低估了
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的新的证据证明原估计差错,对这一事项应作为调整事项。
甲公司首先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判断该事项属于调整事项,并按调整事项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如下(假设税法上不允许将企业提取的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作为扣除项目,因此不能调整应交纳的所得税):
(1)调整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00
贷: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30000
(2)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00
(3)调整利润分配有关数字
借:盈余公积 45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0000×15%)4500
(4)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见表3、表4)。
表3 资 产 负 债 表
编制单位:甲公司 1997年12月31日 单位:元
-----------------------------------------------
资产 | 调整前 | 调整后 |负债和股东权益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流动资产: | | |流动负债: | |
货币资金 |10000 |10000 | 短期借款 |15000 |15000
短期投资 |5000 |5000 | 应付票据 |5000 |5000
应收票据 |5000 |5000 | 应付账款 |5000 |5000
应收账款净额 |76000 |76000 | 应交税金 |25000 |25000
存货 |29000 |29000 |流动负债合计 |50000 |50000
流动资产合计 |125000|125000|长期负债: | |
长期投资: | | | 长期借款 |20000 |20000
长期股权投资 |100000|100000|长期负债合计 |20000 |20000
长期投资合计 |100000|100000| 负债合计 |70000 |70000
减:长期投资减 | | |股东权益: | |
值准备 |20000 |50000 | | |
长期投资净额 |80000 |50000 | 股 本 |100000|100000
固定资产原价 |60000 |60000 | 资本公积 |0 |0
减:累计折旧 |20000 |20000 | 盈余公积 |12000 |7500
固定资产净值 |40000 |40000 | 未分配利润 |68000 |42500
无形资产: | | |股东权益合计 |180000|150000
无形资产 |5000 |5000 | | |
----------|------|------|--------|------|------
| | |负债和股东权益 | |
资产总计 |250000|220000| 总计 |250000|220000
-----------------------------------------------

表4 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编制单位:甲公司 1997年度 单位:元
------------------------------------
项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一、主营业务收入 |150000 |150000
减:主营业务成本 |70000 |70000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5000 |5000
二、主营业务利润 |75000 |75000
加:其他业务利润 |20100 |20100
减:管理费用 |1800 |1800
财务费用 |900 |900
三、营业利润 |92400 |92400
加:投资收益 |-20000 |-50000
营业外收入 |100 |100
减:营业外支出 |0 |0
四、利润总额 |72500 |42500
减:所得税 |30525* |30525*
五、净利润 |41975 |11975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 |32321.25 |32321.25
六、可供分配的利润 |74296.25 |44296.25
减: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 4197.50 | 1197.50
提取法定公益金 | 2098.75 | 598.75
----------------|---------|---------
七、未分配利润 |68000 |42500
------------------------------------
注:*所得税=(72500+20000)×33%=(42500+50000)×33%=30525(元)
(5)调整1998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甲公司在编制1998年1月份的会计报表时,按照表3中调整前的数字作为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由于发生了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甲公司除了调整1997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外,还应当调整1998年2
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其年初数按照表3中调整后的数字填列。
例3:乙公司1997年11月销售给丙企业一批产品,销售价格25000元(不含应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销售成本20000元,货款于当年12月31日尚未收到。1997年12月25日接到丙企业通知,丙企业在验收物资时,发现该批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
退货。乙公司希望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并与丙企业协商解决办法。乙公司在12月31日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将该应收账款29250元(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列示于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项目内,公司按应收账款年末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1998年1月10日双方
协商未成,乙公司收到丙企业通知,该批产品已经全部退回。乙公司于1998年1月15日收到退回的产品,以及购货方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假如该物资增值税率为17%,乙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考虑其他税费因素)。
乙公司首先应根据本准则的规定,判断该事项属于调整事项,再按调整事项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如下:
(1)调整销售收入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5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250
贷:应收账款 29250
(2)调整坏账准备余额
借:坏账准备 1462.5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462.50
(3)调整销售成本
借:库存商品 20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0000
(4)调整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167.38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167.38
〔(25000-20000-1462.50)×33%〕
(5)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370.12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370.12
(25000-20000-1462.50-1167.38)
(6)调整利润分配有关数字
借:盈余公积 355.52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55.52
(2370.12×15%)
(7)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见表5、表6)。
表5 资 产 负 债 表
编制单位:乙公司 1997年12月31日 单位:元
-----------------------------------------------------
资产 | 调整前 | 调整后 |负债和股东权益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流动资产: | | |流动负债: | |
货币资金 |50000 |50000 | 短期借款 |25000 |25000
短期投资 |10000 |10000 | 应付票据 |5000 |5000
应收票据 |5000 |5000 | 应付账款 |5000 |5000
应收账款 |80000 |50750 | 应交税金 |25000 |19582.62
减:坏账准备 |4000 |2537.50 |流动负债合计 |60000 |54582.62
应收账款净额 |76000 |48212.50 |长期负债: | |
存货 |29000 |49000 | 长期借款 |30000 |30000
流动资产合计 |170000|162212.50|长期负债合计 |30000 |30000
长期投资: | | | 负债合计 |90000 |84582.62
长期股权投资 |55000 |55000 |股东权益: | |
固定资产: | | | 股 本 |100000|100000
固定资产原价 |60000 |60000 | 资本公积 |0 |0
减:累计折旧 |20000 |20000 | 盈余公积 |12000 |11644.48
固定资产净值 |40000 |40000 | 未分配利润 |68000 |65985.40
-----------------------------------------------------

续表
------------------------------------------------------
资产 | 调整前 | 调整后 |负债和股东权益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无形资产: | | |股东权益合计 |180000|177629.88
无形资产 |5000 |5000 | | |
----------|------|---------|--------|------|----------
| | |负债和股东 | |
资产总计 |270000|262212.50| 权益总计 |270000|262212.50
------------------------------------------------------

表6 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编制单位:乙公司 1997年度 单位:元
------------------------------------
项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一、主营业务收入 |130000 |105000
减:主营业务成本 |50000 |30000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5000 |5000
二、主营业务利润 |75000 |70000
加:其他业务利润 |100 |100
减:管理费用 |1800 |337.50
财务费用 |900 |900
三、营业利润 |72400 |68862.50
加:投资收益 |0 |0
营业外收入 |100 |100
减:营业外支出 |0 |0
四、利润总额 |72500 |68962.50
减:所得税 |23925 |22757.62
五、净利润 |48575 |46204.88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 |26711.25 |26711.25
六、可供分配的利润 |75286.25 |72916.13
减: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 4857.50 | 4620.49
提取法定公益金 | 2428.75 | 2310.24
七、未分配利润 |68000 |65985.40
------------------------------------
(8)乙公司1998年1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应按表5中调整后的数字填列。
例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项供销合同,合同中订明甲公司在1997年11月份内供应给乙公司一批物资。由于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发货,致使乙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乙公司通过法律程序要求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该诉讼案件在12月31日尚未判决,甲公司记
录了40000元的其他应付款,并将该项赔偿款反映在12月31日的会计报表上,乙公司未记录应收赔偿款。1998年2月7日,经法院一审判决,甲公司需要偿付乙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甲公司不再上诉,并假定赔偿款已经支付。
根据本准则的规定,甲公司和乙公司首先应判断该事项属于调整事项,并分别按调整事项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如下:
甲公司:
(1)记录支付的赔偿款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00
贷:其他应付款 10000
借:其他应付款 50000
贷:银行存款 50000(注)
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如涉及现金收去项目的,均不调整报告年度资产负债表的货币资金项目和现金流量表正表各项目数字。本例中,虽然已支付了赔偿款,但在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数字时,只需要调整上述第一笔分录,不需要调整上述第二笔分录。上述第二笔分录作为1998
年的会计事项。
(2)调整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00×33%)3300
(3)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67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00-3300)6700
(4)调整利润分配有关数字
借:盈余公积 1005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6700×15%)1005
(5)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见表7、表8)。
表7 资 产 负 债 表
编制单位:甲公司 1997年12月31日 单位:元
-----------------------------------------------
资产 | 调整前 | 调整后 |负债和股东权益 | 调整前 | 调整后
----------|------|------|--------|------|------
流动资产: | | |流动负债: | |
货币资金 |60000 |60000 | 短期借款 |5000 |5000
短期投资 |10000 |10000 | 应付票据 |5000 |5000
应收票据 |5000 |5000 | 应付账款 |5000 |5000
应收账款 |80000 |80000 | 应交税金 |10000 |6700
减:坏账准备 |4000 |4000 | 其他应付款 |40000 |50000
应收账款净额 |76000 |76000 |流动负债合计 |65000 |21700
存货 |19000 |19000 |长期负债: | |
流动资产合计 |170000|120000| 长期借款 |25000 |25000
长期投资: | | |长期负债合计 |25000 |25000
长期股权投资 |55000 |55000 | 负债合计 |90000 |46700
固定资产: | | |股东权益: | |
固定资产原价 |60000 |60000 | 股 本 |100000|100000
减:累计折旧 |20000 |20000 | 资本公积 |0 |0
固定资产净值 |40000 |40000 | 盈余公积 |12000 |10995
无形资产: | | | 未分配利润 |68000 |62305
无形资产 |5000 |5000 |股东权益合计 |180000|173300
----------|------|------|--------|------|------
| | |负债和股东 | |
资产总计 |270000|270000| 权益总计 |270000|270000
-----------------------------------------------
(6)调整1998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甲公司在编制1998年1月份的会计报表时,按照表7中调整前的数
表8 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编制单位:甲公司 1997年度 单位:元
------------------------------------
项目 | 调整前 | 调整后
----------------|---------|---------
一、主营业务收入 |170000 |170000
减:主营业务成本 |50000 |50000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5000 |5000
二、主营业务利润 |115000 |115000
加:其他业务利润 |100 |100
减:管理费用 |1800 |1800
财务费用 |900 |900
三、营业利润 |112400 |112400
加:投资收益 |0 |0
营业外收入 |100 |100
减:营业外支出 |40000 |50000
四、利润总额 |72500 |62500
减:所得税 |23925 |20625
五、净利润 |48575 |41875
加:年初未分配利润 |26711.25 |26711.25
六、可供分配的利润 |75286.25 |68586.25
减: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 4857.50 | 4187.50
提取法定公益金 | 2428.75 | 2093.75
七、未分配利润 |68000 |62305
------------------------------------
字作为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由于发生了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甲公司除了调整1997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外,还应当调整1998年2月份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其年初数按照表7中调整后的数字填列。
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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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海洋资源,改善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实行开发与保护、损害与担责、维护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拟定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拟定本市、县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和重点海域整治与修复实施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机构的合作,共同做好长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闽相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本省与相邻省、直辖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工作。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海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检查。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
第十二条按照陆海统筹、专司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纳入生态省建设体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对本省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相关的公报和通报,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所管辖海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应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发生赤潮时,应当将获得的赤潮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赤潮减灾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渔业、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潮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浙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启动污染事故处理应急计划。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计划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
(三)舟山五峙山列岛省级鸟类自然保护区;
(四)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
第二十一条省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本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组织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做好人工鱼礁的选址、论证和投放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的监测和生态效益的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第二十二条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四章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逐步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管辖海域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所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不突破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可以在同一海域内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管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海岸带产业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并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等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镍、铅、汞等重金属的废水。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第二十七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卫生处理。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
第二十九条从事散装油类和有毒液体装卸、运输等作业,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有效防污措施;可能造成油类严重污染的,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物方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因处理海难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划定近海海域养殖区域,确定限养区和准养区。
海水养殖应当采用科学的养殖方式和合理的养殖密度,控制和治理近海海域养殖污染。
海水养殖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海水养殖投入品。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倾废许可证,并将倾废许可证和倾倒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十四条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重点审核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影响。海洋工程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办法和评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海水养殖、人工鱼礁建设等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专项规划上报审批前,有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接受委托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引用的海洋环境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准、核准决定;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在批准、核准前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意见。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入海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收缴调查监测资料,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回,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污染物的,责令立即进行卫生处理,消除可能产生的危害,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造成危害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单位未将污染物运至指定场所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和恢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以及污染事故对渔业资源、海洋生态造成破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应当全部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八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核而予以批准,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批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审核、核准、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六)海岸、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七)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八)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