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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0:1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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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内各有关单位都应遵循排放、利用、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工作。
第三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火力发电厂、煤矿,都必须做到粉煤灰、煤矸石利用的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现有电厂、煤矿应在三年内停止向河流、湖泊、海洋排放粉煤灰、煤矸石。
第四条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应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利用单位提供方便。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一律无偿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使用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经过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的收费额,应本着利用单位利益大于供应单位利益的原则
,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条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利用单位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单位密切合作,研究解决生产、应用中的科学技术问题,不断扩大综合利用领域。为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创造条件。建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制品,必须严格按照有
关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第六条 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生产砖瓦,掺用量占30%以上的在1992年前,免征增值税;掺用量占10%以上、不足30%的,减半征收增值税;掺用量不足10%的,不予减免增值税。生产其它产品,纳税有困难的,按规定报经批准,可以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为改善环境,合理使用资源,企业用自筹资金(包括贷款)建设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免征建筑税。
由企业自筹资金(包括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从投产之日起,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生产厂、分厂和车间等,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投产五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财税部门审查批准,可继续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
贷款部分可用该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
第八条 运送粉煤灰、煤矸石并装有固定设施的专用运输车辆,经交通部门审核,可适当给予减免养路费照顾。
第九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包括混凝土搅拌站、筑路拌合料场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制品,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节约的费用,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核准,全部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并可按规定从中提取节约奖。
第十条 现有的粘土砖瓦厂(窑),应积极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生产砖瓦等建筑材料。在距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运输距离十五公里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扩建粘土砖瓦厂(窑);在运输距离十五公里以外新建、扩建粘土砖瓦厂(窑)的,一般不得占用可耕地。因特殊
情况需要占用可耕地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省内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用于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以改善和保护自然环境。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免征增值税、所得税、调节税。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电厂向灰场排灰,扣除本厂利用的部分,每吨交付二角。新建灰场、矸石场占用可耕地的,每亩加付一千元。
(二)所有粘土砖瓦厂(窑),每生产一块粘土实心砖瓦,交付5厘。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加付一千元;
(三)筑路、筑坝取土占用可耕地,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七公里范围内的,每亩交付八百元,路基、坝基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收取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收取后,60%留市地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40%上缴省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并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用途如下:
(一)兴建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补助;
(二)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筑路、筑坝、筑港、废矿坑回填整复等工程的运输补助;
(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制造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六条 各市地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8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构建和谐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采用燃油、燃气、双燃料、混合动力等方式驱动的各种机械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大气环境质量和交通干线噪声状况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改善交通环境,推广清洁能源。
第五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符合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布点规划,依法取得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评审和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并征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全省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收费标准的原则实施检测并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检测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检测方法收取相应费用,不得违规超标收费。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联网,排气检测数据同时上传。必须确保检测数据真实准确,严禁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八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排气检测数据与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数据一并作为机动车检验合格的依据。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合格标志,公安交警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当事人对排气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气状况监督抽测,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十条 在停放地或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对排气污染超标车辆,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检测要求进行检测,确保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污染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新购入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确认该车辆符合本地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且符合分阶段执行标准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交通、科技、发改、商务、农机、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用事业、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机构应当鼓励、支持机动车使用燃气、电力、混合动力等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车用燃油经销商应当将所使用的燃料清洁剂的品名、添加方法、添加标准、检测方法等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接受日常监督检查。应当明示燃料清洁剂的含量等油品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净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污染严重的机动车所属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环保、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已取得委托资质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有委托资质机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委托资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进口和销售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以及达到报废标准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和清洁剂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现场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保、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二月五日
           贵阳市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资者的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者的投诉处理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投资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处理投资者投诉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贵阳市监察局主管本市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
  各区、县(市)的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市、区、县(市)政府招商引资一站式服务办公室派驻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具体负责受理投资者投诉,投诉中心向派出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投资者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行使职能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在申办、筹建、开工以及生产经营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费、摊派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不作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投诉中心对受理的投诉应进行登记,对重要的投诉事项应当建立档案。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专线电话,投诉人可通过电话、信函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涉及同一部门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内容应真实、具体、明确;应属本办法的处理范围,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已就投诉的内容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仲裁的,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九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确而误投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转到有关的受诉机构,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可以采取自行调查、转办、督办等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对需要转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由投诉中心提出处理建议并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


  第十二条 具体承办投诉事宜的单位,对投诉涉及的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在接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一般性投诉,应在规定的办事时限内处理完毕,投诉涉及问题复杂,一时难以处理完毕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报告投诉中心。


  第十三条 投诉问题重大,涉及多个部门,需要进行协调后给予回复的,由投诉中心牵头协调,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约定回复时限,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四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投诉中心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投诉人,并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结果7日内提出复查申请,投诉中心可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人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投诉内容经投诉中心核实,与基本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受理,对同一事项不再接受再次投诉,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对涉及投诉内容的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予提供。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投诉内容要求保密的,以及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投诉处理部门应当保密,有关投诉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或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中心的处理意见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投诉中心进行批评教育或提请投诉人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