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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进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7:4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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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进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进口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日,外经贸部

一、根据当前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指示精神,为加强进口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原油、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煤油、重油、(低硫、高硫燃料油、渣油)〕。橡胶〔包括天然胶(含天然乳胶)、合成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包括原糖、白糖〕、涤纶腈纶类化纤(腈纶短纤维、腈纶毛条、腈纶丝束、腈纶纱、腈氯纶、涤纶短纤维、涤纶毛条、涤纶丝束、涤纶长丝、涤纶加工丝),是国家规定的一类进口商品,即统一代理订货商品。农膜原料是指用于生产农用薄膜的高压聚乙烯、线性低密度聚乙烯二种。为防止出现多头对外,抬价抢购的局面,上述商品的进口仍坚持统一经营的原则,即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食糖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涤纶腈纶类化纤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
三、凡用于进料加工出口、外贸包装的高压聚乙烯、线性低密度聚乙烯进口,仍按现行做法办理。
四、从今年起经贸部不再切块下达原油、成品油、橡胶、农药、农膜原料、食糖、涤纶腈纶类化纤小额零星自行进口额度。对各地少量急需部分的进口均应由省市经贸厅(委、局)指定的、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核同意的一至二家公司委托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其海外采购网点订货(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海外采购网点见附件),并根据以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自行进口上述商品的,经贸部将严格审核,逐项审批。经批准后,由省市经贸厅(委、局)指定的、经本文第四条规定的有关公司办理自行进口业务;指定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前,应在价格条件上征求主营公司的意见,接受其价格协调,主营公司应在三日内予以答复;指定公司凭有关部委下达的进口计划配额及省市经贸厅(委、局)批准自行进口批件申领进口许可证。
六、其他特殊贸易方式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自身生产所需的进口、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项下的进口,均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受理统一代理订货的公司应负有下列责任与义务:
(一)按委托对进口商品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期等方面的要求,及时对外询购,力争早订货,早到货。
(二)在订购过程中,如因特殊情况发生延误问题,要及时与委托方取得联系,共商解决办法。
(三)及时交流有关商品国际市场供求状况,价格变动等信息。定期向经贸部及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通报进口成交情况和价格,并接受经贸部的指导。
(四)加强对本公司国外采购网点的指导和管理,理顺渠道,沟通情况,协调价格,以适应国内进口工作的需要。
八、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所发文件中如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2007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生产和运行安全及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并委托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遵章使用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
  第八条 对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电力交易场所的设施受法律保护。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场所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杆塔及拉线基础周围15米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放风筝、垂钓;不得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公用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电力企业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电力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电力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电力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因绿化需要种植低矮树种的,应当事先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保持树木的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有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和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砍伐,给予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外力因素导致树木倾斜,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对危及线路安全的树木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应当通知树木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并在三十日内告知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发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并立即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需持其本人身份证明。
  收购单位不得回收来源不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存留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

                第三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供电质量、时间或者方式等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特别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需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贴检定标志。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窃电装置用电;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
  (八)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三)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按照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后转售的,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可以当场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补交电费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执法活动,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查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窃电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电力法律、法规;
  (三)熟悉电力业务知识,并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电力设施安全及用户用电情况;
  (二)要求用电单位提供与用电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四)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检测等方式取得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补交电费;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门用于窃电的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破坏、损毁、盗窃电力设施以及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未予及时处理;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
  (五)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公证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公证制度,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的基本原则是:
(一)忠实于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
(二)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公证机关、公证人员和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的公证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公证工作,并接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送派部门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二)国有资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委托协议书;
(三)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
(五)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法定继承;
(六)城镇私有房屋的赠与、继承、分割,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代管房屋的拆迁及证据保全;
(七)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
(八)依法向社会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及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第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二)公民的婚前财产协议;
(三)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以及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的行为;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
(五)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六)拍卖、招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性行为;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拍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转让;
(八)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及工程承包合同;
(九)国有、集体企业的承包、租赁、联营、拍卖、兼并等协议;
(十)法人或公民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十一)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婚姻、亲属关系、学历等自然状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三)法人资格、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和履行债务的能力;
(四)公司章程;
(五)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真实;
(六)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九)收养关系、认领亲子女;
(十)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到该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办理下列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三)接受聘请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供公证法律服务;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公证机关可以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公证业务: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债权的;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四)债权人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或者债权人失踪,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五)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六)为保证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他替代物提存的。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的申请,对与其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各类证据办理保全公证。

第三章 公证机关与公证员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机关,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司法证明机关。
公证机关由主任公证员、副主任公证员和公证员组成。公证机关的负责人为主任公证员。主任公证员由公证员中产生,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立,省、市(地)、县(市)各设立一个公证处,林区、垦区和市辖区根据需要也可设立公证处。
公证机关的设立、变更与撤销由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呈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证机关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法律证明的国家工作人员。具备法律专科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公民,经过全国公证员资格考试和省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并在公证机关从事公证业务工作,方可取得《公证员执业证》。
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公证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办理公证业务。
第十六条 办理涉外和涉港澳台公证事项的公证机关、公证员的资格,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并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在执业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办证过程中应当制止违法和揭露犯罪,遇到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办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办理业务;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索贿受贿;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公证员不得兼任与本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对公证机关进行一次年检,对公证员的执业证进行一次注册登记。
公证机关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应当停业。《公证员执业证》未经注册者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一条 省设立公证员协会,负责对公证员的培训、学术交流、会员管理,受省司法行政机关授权或委托负责组织公证员考试、考核。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二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管辖。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管辖,但遗嘱、委托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机关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关申请。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有关公证机关协商管辖或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涉外和涉港澳台公证事项的管辖,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指定。
特殊公证事项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生存、委托、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收养、认领亲子女、声明等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的,公证机关可以派两名以上公证员到其住所为其办理公证。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关应当受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回避申请用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理公证的。
当事人申请公证员回避的,由主任公证员决定;主任公证员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公证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所在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如实陈述与公证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关的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鉴定机构或社会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委托。
第三十条 公证员持《公证员执业证》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专用介绍信,有权就公证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情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一般事项为10日,复杂疑难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关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关办理招投标、开奖、拍卖、竞赛等公证,公证员应当到现场监督。对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公证;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7日内将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对于提存物品和款项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对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公证机关在给付债权人提存款时应认真审查债权人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关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关发现所办理的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成所属公证机关撤销或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错误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关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机关。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机关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原公证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因公证机关过错出具不真实、不合法错误公证书,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四十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或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或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成立要件的效力。
应当公证的事项涉及办理有关手续的,须凭公证书办理。
应当由公证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关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公证书: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发现强制执行公证书确有错误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办理公证和抵押物登记,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终止办理公证,主管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其他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欺骗公证机关,主管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冒用公证机关、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或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关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威胁、暴力及其他方式妨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学历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公证员资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资格,清除出公证员队伍。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违反程序进行公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出具错误公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处罚;对公证员、公证机关有关负责人给予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公证员执业资格;对所在公证机关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公证员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及取消执业资格处罚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