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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09:1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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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 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
二、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 ,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 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预防部分修订方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非典型肺炎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试行)》预防部分修订方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中医药专家修订,供各地参考)

  一、中医药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基本原则

  1.根据中医防治疾病的理论和经验,预防疾病主要是在日常生活中要注意养生保健,合理饮食,劳逸适度,增强体质。

  2.在《社区综合性预防措施(试行)》的基础上,在疫病流行地区,对接触或可疑接触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及易感者,可在医师的指导下合理应用中医药预防方法和措施。

  3.在应用中药预防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因时、因地、因人选择中药预防处方。

  4.老人、儿童应在医师的指导下减量服用;慢性疾病患者及妇女经期、产后慎用;孕妇禁用。

  5.中药预防处方不宜长期服用,一般服用3~5天。

  6.服用中药预防处方后感觉不适者,应立即停止服药,并及时咨询医师;对中药预防处方中的药物有过敏史者禁用;过敏体质者慎用。

  7.不要轻信所谓秘方、偏方、验方,应由执业医师开具处方使用预防中药。

  二、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参考中药处方

  1.处方一

  主要功能:益气化湿,清热解毒。

  药物组成:生黄芪10g、败酱草15g、薏苡仁15g、桔梗6g、生甘草3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2.处方二

  主要功能:清热解毒,利湿化浊。

  药物组成:鱼腥草15g、野菊花6g、茵陈15g、佩兰10g、草果3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3.处方三

  主要功能:清热解毒,散风透邪。

  药物组成:蒲公英15g、金莲花6g、大青叶10g、葛根10g、苏叶6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4.处方四:

  主要功能:清热解表,疏风透邪。

  药物组成:芦根15g、银花10g、连翘10g、薄荷6g、生甘草5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5.处方五

  主要功能:健脾益气,化湿解毒。

  药物组成:生黄芪10g、白术6g、防风10g、苍术6g、藿香10g、沙参10g、银花10g、贯众6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6.处方六:

  主要功能:益气宣邪,解毒化湿。

  药物组成: 太子参15g、贯众6g、银花10g、连翘10g、大青叶10g、苏叶6g、葛根10g、藿香10g、苍术6g、佩兰10g。

  用法:水煎服,日服1剂。

  三、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中药汤剂的煎、服方法

  加水量超过药物表面约2~3cm,中火加热至沸腾后,小火加热15~20分钟,倾出药液。每剂煎煮2次,将两次煎煮药液混合后,分两次饭后温服,服用量每次不超过200ml。

  处方中的薄荷、藿香、苏叶应在药液沸腾后加入共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下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文化、教育、科学、卫生和体育往来,促进相互了解和丰富作为加深两国人民间友谊和谅解的重要手段的社会主义文化,促进世界进步,社会主义与和平事业的胜利,特签订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下列艺术团组:
  一九八七年
  (1)中方派出五十人以下的京剧团访捷两周;
  (2)捷方派出三十人的帕费尔·什莫克布拉格室内芭蕾舞团访华两周;
  一九八八年
  (3)中方派出十五人的民族乐团访捷二周;
  (4)捷方派出四十五人的艺术团访华二周。

  第二条 双方互派展览:
  一九八七年
  (1)中方在捷举办“现代油画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2)捷方在华举办“捷克和斯洛伐克版画展览”,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一九八八年
  (3)中方在捷举办“中国国画传统艺术展览”,展期一个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4)捷方在华举办“捷克和斯洛伐克舞台艺术展览”展期三十天。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周。

  第三条 中方派展览参加一九八七年度布拉格舞台艺术展览,随展人员二人,为期二至三周。

  第四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派六人的群众文化艺术工作者代表团互访二周。

  第五条 双方于一九八七年互派四人的文化部工作者代表团,了解对方文化艺术情况,为期十天。

  第六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派博物馆、画廊、文物保护专家四人互访二周。

  第七条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名公共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捷二周;
  捷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三名公共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华二周。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下列机构直接交换资料:
  中国北京图书馆——布拉格捷克国家图书馆。
  中国北京图书馆——马尔丁市斯洛伐克马基采图书馆。
  北京市群众艺术馆——布拉格文化教育馆。
  上海市群众艺术馆——布拉迪斯拉发文化馆。
  北京故宫博物馆——布拉格民族画廊。
  北京故宫博物馆——斯洛伐克民族画廊。

  第九条 双方按对等原则应邀派观察员参加对方国内的艺术活动:
  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人赴捷观摩布拉格之春;
  中方派观察员参加布拉迪斯拉发音乐节活动。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二名代表观摩中国第二届全国杂技比赛;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二人赴华观摩中国艺术节。

  第十条 双方支持和促进两国演出公司在商业性演出方面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出五人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访捷,商签新的文化交流计划,为期七天。

  第十二条 双方互派三人的音乐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二周,考察对方国家音乐生活情况。

  第十三条 捷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三名舞蹈家访华,考察二周。
  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三名舞蹈家访捷,考察二周。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四名戏剧艺术专家访问十四天。

               二、出版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出版机构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交换图书目录和资料,推荐适合于在对方国家出版的优秀作品。

  第十六条 双方出版机构积极筹备举办两国书展,促进图书交流。

  第十七条 两国出版机构互派下列团组:
  (1)双方互派出版、印刷专家三至四人访问,为期二周;
  (2)双方互派版权专家二人访问,为期二周;
  (3)双方互派三至四名翻译工作者或专业人员访问,了解翻译和出版的可能性,为期二周。

              三、创作协会

  第十八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戏剧家协会、中国电影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戏剧家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这一合作的目的是加强两国戏剧艺术家、电影艺术家之间的相互了解和进行创作交流。
  这一合作的条件将通过直接协议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作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作家协会之间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音乐家协会同捷克斯洛伐克作曲家协会之间在直接协定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戏剧合作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为期二周。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电影创作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为期二周。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派四人作家代表团访问二周。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互派四人音乐家代表团访问二周。

  第二十五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四名造型艺术专家访问二周。

               四、教育

  第二十六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日在北京签定的《关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教育合作备忘录》。
  备忘录的内容如下:

  第二十七条
  (1)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派教育代表团,交流经验,评价合作情况并准备新的合作执行计划。
  (2)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派高等院校工作人员代表团,交流经验。
  (3)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互派的代表团不超过三个,人数共十人,时间各为十天。

  第二十八条
  (1)每年中方派出、捷方接受最多六名大学生到大学本科学习;
  根据需要,中方亦可派出、捷方接受在北京外国语学院捷克语班学习的全班学生和一名教师到捷克斯洛伐克学习捷语,期限一年。
  (2)在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捷方派出,中方接受学汉语大学生四人,汉语教师一人,学习期限十二个月。
  (3)双方每年最多互派六名进修人员,每人进修期限一般为十二个月。必要时,十二个月的期限,亦可由两名进修人员占用。如需延长进修期限,则应占用下一年度的名额。
  (4)经双方协商,可增加大学生、进修人员的名额,亦可增派研究生。

  第二十九条
  (1)双方根据对方要求互派一至二名语言、文学专家到对方高等学校任教。每名专家的工作期限为两年,因发生特殊情况(健康原因或个人其他原因)必须提前结束工作者除外。
  (2)在必要时,双方可协商增派语言、文学或历史专家到对方任教。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间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首先建议下列高等院校建立直接的合作关系:
  北京大学——查理大学
  北京外国语学院——查理大学
  高等学校间直接合作的协议,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双方将促进在中国的大学开展对斯洛伐克学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有关机构互换学术书刊,教材和有关学校教育工作经验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教授和高级科研人员应邀到对方高等学校进行短期讲学和科研活动。有关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五、电影、电视、新闻、广播

  第三十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和进行非商业性和商业性的影片交换。

  第三十五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举办对方的电影日,并组成二至三人的代表团参加,为期二周。

  第三十六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派三至五人的新闻电影摄制组到对方国内拍片。

  第三十七条 双方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四至五人的电影代表团进行考察,为期十四天。

  第三十八条 根据对方要求,双方广播机构交换反映对方国家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历史方面的节目录音带和文字材料。

  第三十九条 根据需求进行音乐领域的合作。中国广播电台和捷克斯洛伐克广播电台定期相互提供各种类型的音乐节目,包括重要的音乐节和音乐比赛的录音带。

  第四十条 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交流广播工作人员。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双方电视台根据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电视台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进行合作交流。

  第四十二条 两国通讯社根据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布拉格签订的合作条约继续进行合作。

  第四十三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六月签订的《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捷克斯洛伐克记者协会合作议定书》安排两国记协和新闻工作者之间的合作与交流。
               六、科学

  第四十四条 双方支持与促进中国科学院和捷克斯洛伐克科学院之间签订科学合作协定。
  双方将支持两国社会科学领域的科研人员建立联系。人员交流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七、档案

  第四十五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内务部档案局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在本国现行规章制度范围内通过交换科学情报、专业档案出版物、杂志、微缩胶卷和档案文献影印件进行合作。

               八、体育

  第四十六条 双方根据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体育协会关于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其年度议定书进行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九、卫生

  第四十七条 双方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卫生部之间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年度卫生医学科学合作计划》,并根据这一合作计划在两国卫生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与交流。

               十、其他

  第四十八条 双方互派四名自然保护和动物园专家访问两周。

  第四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国唱片总公司和捷克斯洛伐克苏普拉风唱片公司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意向书,并在此基础上安排两机构的合作与交流。
              十一、通则

  第五十条 双方对代表团、组人员的一般规定:
  (1)派遣方应将所派人员的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接待方;
  (2)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要在三十天内就所推荐人员向派遣方作出答复;
  (3)派遣方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至迟在被派人员抵达前十天将确切抵达日期、地点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五十一条 对互办展览的一些规定:
  (1)派遣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需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材料、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宣传资料等)。
  (2)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至十四天向接受方提供展品。
  (3)接受方保证展品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展品丢损、破损或毁坏时,接受方必须向送出方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破损情况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4)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第五十二条 对实施教育合作备忘录的一般规定:
  (1)留学人员在抵达接受国前,应掌握接受国语言,对于语言水平不足者(学语言者除外),由接受方提供补习语言的条件。
  (2)派遣方至迟应在每年五月一日前,将大学生和进修人员的名单及有关材料送交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在每年七月一日前将录取结果及学习地点通知派遣方。
  (3)聘请方至迟应在每年四月一日前将拟聘专家的专业、职称等要求通知派遣方。派遣方根据聘请方的要求选拔专家并至迟在每年六月一日前将有关材料送交聘请方。

  第五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实施双方经外交途径达成的其它交流项目的可能性。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十二、财务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互派代表团组、人员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来访人员住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来访人员的食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第五十五条 互派艺术团体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捷方负担来访团组人员住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及配备翻译费用;
  (3)中方负担来访艺术团组成员食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保证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配备翻译和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第五十六条 互办展览费用规定:
  (1)送展方负担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费用以及展品整个发送时期的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以及与展出有关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
  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五十四条办理。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之间互派人员费用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互派访问人员和代表团
  (1)派遣方负担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中方人员的住宿费、译员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发给每人每天135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捷方人员的食宿费、译员费、与访问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和文化活动入场券费,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国内制度发给零用费。
  (二)大学生
  (1)派遣方负担大学生至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其留学期间的助学金(中方为生活费)。
  (2)接受方负担大学生由首都到学习地点的往返路费,包括按照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保证其学习。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和药品;安排大学生自费在高等学校住宿和用餐。
  (三)进修人员、研究生和教师
  (1)派出方负担到达接受国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负担其进修期间的助学金(中方为生活费)。
  (2)接受方负担其从首都到进修地点的往返路费,根据本国的规定提供相应等级的火车票,包括按照本国规定应付的行李费;免收学费,保证其学习。在突然患病时,提供免费医疗和药品,并为他们安排自费食宿。
  (四)两国高等学校间直接合作范围内的人员交流,其财务问题在建立合作关系的具体协议中规定。
  (五)互派专家
  (1)接受方根据对方派遣专家的专业水平、职称和实际工作能力,按各自的规定,付给每年十二个月(包括休假在内)或工作最后一年相应月份的工资。
  (2)接受方保证提供设备相当的住房,负担其宿费、暖气、水、电、煤气费。
  (3)接受方保证专家及其家属享受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的膳食条件。
  (4)接受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从首都到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及按各自的规定应付的行李费。
  (5)接受方向专家及其家属提供在突然患病和发生事故时的免费医疗(慢性病和镶牙除外),包括免费提供药品。
  (6)派遣方负担专家及其家属到达对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行李超重费。
             十三、最后规定

  本计划有效期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捷克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赫  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