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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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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而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规定,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出让。国家将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一次性的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费用的行为。
(二)国有土地租赁。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按年度向国家缴纳租金的行为。
(三)国有土地使用作价出资入股。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价出资,作为国家的股份,土地使用者根据经营状况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定期向国家缴纳股息。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需使用国有土地等情形。
第六条 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有偿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共同实施。

计划有偿使用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偿供应;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应,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价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

(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

(四)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年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下列年限。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需要有偿使用的地块可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整治、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统一整治。

第十三条 申请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应统一测算有偿使用价金。有偿使用价金由土地供应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租赁)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租赁金);拍卖出让(租赁)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租赁金);协议出让(租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金(租赁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土地使用者协议商定出让金(租赁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合同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有偿使用合同,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有偿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使用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有偿使用价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相同;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当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有偿使用价金总额10%的定金。

以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价金,并办理土地使用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有偿使用价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有偿使用价金或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另订补充合同,调整有偿使用价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计划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计划立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租赁:

(一)土地使用者原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需新增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工业、金融、宾馆、旅游、商业、娱乐、饮食卫生等;土地使用者使用原有的国有土地和新增国有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应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的约定,应根据租赁期限确定。租赁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约定,一般不应超过五年租金具体数额,对剩余年限的租金,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按租赁合同规定数额最后一次缴纳租金之日前六十日内另行签订下一时期租金具体数额的租金合同。租金合同与土地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或五日内至少支付第一年租金,逾期未支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土地使用者租赁新征用的国有土地的,还需一次性支付征用土地费用和土地整治费用。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二十三条 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对象不得少于三个,公开招标应在30日前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应以招标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三)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

(六)中标者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取消,所交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所有标书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低于标的价或者有效标书低于规定数,以及标底泄露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七条 拍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竞买者按拍卖须知等拍卖文件规定竞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拍卖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拍卖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拍卖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三)竞买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参与竞投,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五)买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

(六)买受人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买受人成功者当场拒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次拍卖活动支付的全部费用,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该地块再行拍卖。



第四节 协议出让

第三十条 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偿使用的或属于下列情况用地可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

(一)能源、交通及高科技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种植、养殖业用地;

(四)经市政府审议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一条 协议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协议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权限,经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建设项目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计划、规划等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批准后,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三十二条 属高科技项目的,申请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有偿使用合同的,须提交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发的项目鉴定书。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越权批准或者化整为零批准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批准用地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成功者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土地使用者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查证,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收取。具体收取及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修改为: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六)项“未经施工安全资格审查承担施工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
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发生责任性重伤和死亡事故的矿山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查清事故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原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施工安全资格审查承担施工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
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发生责任性重伤和死亡事故的矿山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矿长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1997年11月21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于2004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房屋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和终止土地房屋权利的登记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房屋抵押权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确认的行为。


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四条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需要发证的,核发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权证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和其他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依法享有土地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以真实姓名或名称书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取得土地房屋权利时应共同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对设定的土地房屋权利依法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欺骗、编造。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受理。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提交资料齐备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即时出具受理书面凭证,出具受理书面凭证日为受理申请日。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内容;


(二)权属审核。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


(三)登记发证。对符合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核准,将有关土地房屋权利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自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有关事项应当公告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


(一)提交资料齐全;


(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


(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状况一致;


(四)权属无争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违法建(构)筑物;


(三)临时建(构)筑物;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未建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


(五)预购人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而预售(购)合同未登记备案的;


(六)新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


(七)属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或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但因依法继承而申请登记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由当事人各方共同申请或依法委托一方申请:


(一)买卖、交换、抵押或赠与,但遗赠除外;


(二)共有房屋的权利设定;


(三)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增加或减少。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申请人单方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书,并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境外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房屋,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直接办理登记:


(一)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属业主共同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依法确认的无主房屋。


第十六条 土地权属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登记单元;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权属界限明确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非住宅分零销售的,登记的最小套内面积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一宗地内的若干建(构)筑物只有一个土地房屋权利人的,权利人可申请核发一个或多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地上有若干房屋权利人且房屋权属界限明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每个房屋权利人各核发一个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一宗无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可以核发两个以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但必须界限清楚。权利人申请时应当提供土地勘测报告,并且分割的界址点应当埋设永久性界标。


第十八条 同一楼房区分所有权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的专有权;


(二)共有或共用的部位及设施;


(三)封闭的物业小区范围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


区分所有权人将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依法转让的,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共用附属设施、设备享有的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限:


(一)设定登记、权属转移变更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集中办理需要延长的,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和土地房屋抵押权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注销登记,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楼梯间、电梯井、公共门厅、公共用房、管理用房等,因设计和结构要求且国家房产测量规范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的共有建(构)筑物等,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记载于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中。


第二十一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换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核准登记时间以原核准登记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人要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前限制土地房屋权利的,除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外,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意申请人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利人持有效证件及书面申请,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灭失补正登记;


(二)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登记薄的记载出具核查证明;


(三)权利人持核查证明在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声明;


(四)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利人提交的已在媒体上声明灭失的证明材料,在土地房屋所在地及媒体上作出补发公告;


(五)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补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加盖"补发"字样的印章,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自补发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作废。


第二十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人、权利范围、是否设定他项权、异议情况及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查询。


第二十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等登记档案的记载一致。


第三章 设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设定登记,是指对新建房屋、新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登记。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新建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付清土地出让金凭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红线图、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已注销的证明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有权机关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用地红线图、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直接使用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提交授权经营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或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批准证明及授权经营文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应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设定登记,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公安机关核准的房地产座落证明;


(五)有合法资质的勘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勘测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涉及商品房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及商品房预售面积预测绘报告书;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还应提交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城市范围内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房屋安全规范的,可以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登报公告满六十日无异议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登报公告六十日内有异议的,待异议依法解决后,核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条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须提交土地调查认可书、土地利用现状图。权属有异议时,须提供相关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村民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所在地村民小组出具证明,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须提交有权机关批准文件、土地勘测定界报告。


申请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以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勘测报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变更登记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和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买卖、继承、赠与、交换;


(二)以土地房屋抵债的;


(三)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以土地房屋合资合作、作价入股的;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


(六)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七)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使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土地房屋座落名称变更的;


(三)分割共有土地房屋的;


(四)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五)因翻修房屋改变房屋结构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的;


(七)增加或者减少权利人但土地房屋实际权利未发生转移的;


(八)因测绘原因,致使面积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证明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资料;


(三)土地房屋测绘报告,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除外;


(四)根据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转让登记,还应当提交资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土地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变更事实的资料,包括: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更址通知书、土地房屋权利人增加或减少的合同或批准文件、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重新确认土地房屋面积的测绘报告;


(二)登记操作规程、技术规范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作出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房屋权利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司法机关对土地房屋权利作出的限制决定认定有误的,应当书面函告。


第五章 异议记载和更正登记


第三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房屋权利有误的,可以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的人即为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证明申请人与土地房屋权利有利害关系的资料;


(二)承诺承担异议记载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具结保证书。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异议申请,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当日内将异议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自异议记载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被异议记载的土地房屋的权属异动登记,并应当警示第三人。


异议申请人不得对同一土地房屋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请异议记载。


第四十二条 权利人认为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因登记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更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事项。


第四十三条 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确认土地房屋权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资料,包括合法的批准文件,有关的合同、遗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


第四十四条 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核查存档的土地房屋原始凭证,申请人补充原始凭证的,应一并审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与土地房屋原始凭证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土地房屋原始凭证予以更正。


第四十五条 符合更正登记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直接更正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事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告注销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仍不办理又无正当理由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权利人:


(一)土地、房屋灭失的;


(二)土地房屋权利终止的;


(三)因更正登记需注销原权利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灭失而土地尚存的,原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有关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和证明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原权利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后,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注销申请及相关资料。对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予以注销登记,将注销情况书面通知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原权利人;对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原权利人。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或有权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依法收回、没收或转移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结果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后依职权公告注销被征地范围内原房地产权证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第五十一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依拆迁人申请或依职权公告注销拆迁范围内的原房地产权证。


第七章 抵押登记


第五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抵押权限制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受限的抵押权内容,并对抵押权人核发记载有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十三条 以土地房屋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抵押登记。


第五十四条 申请土地房屋抵押登记除提交抵押合同、债权债务主合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凭证;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补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整幢、非整层房屋设定抵押的,提交经双方认可并签章的抵押物位置图。


第五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双方发生变更,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及时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变更登记,并提交抵押双方签订的抵押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终止,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应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抵押注销登记,并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关系的书面材料、土地房屋权利人记载有受限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和抵押权人持有的记载有抵押权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经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依法注销原抵押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越权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收齐资料,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登记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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