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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03:3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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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三月三十日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对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是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及政策;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和本辖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本规定的、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临街路建筑物不得擅自窗改门、增设或改建阳台。违者,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临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者,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临街路建筑立项破损或污损严重的,对产权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临街路建筑物装饰、装修外观不符合城市市容景观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临街路橱窗、商业牌匾、广告栏、阅报栏、射灯、灯箱、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它固定宣传设施,应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牢固、整洁。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的,责令产权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逾期不修改、更新的,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刻画以及悬挂各种印刷品广告或指示标志等。违者,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门点不得户外经营、堆放、吊挂商品,乱设信息板、牌匾或灯箱广告。违者,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区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栏)及设备牌匾、收购点等。违者,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破损、污损、陈旧不洁的交通标志、护栏、站牌、候车廊、报廊、画廊、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责令权属单位限期维修、更新,逾期不维修、更新的,视情节处以权属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设置临时性过街、临街标语或广告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沿街或在居民楼内散发非法印刷品广告的,予以没收;对在建筑物体或居民楼内喷涂、张贴各种小广告、小招贴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发布单位处以2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门前三包”规定,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持环境整洁和秩序良好。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违者,除责令改正或清除外,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污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乱泼、乱排污水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从楼上、电汽车抛扔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区内未经允许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路两侧或街巷内堆放物品,有碍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六)在街路上冲洗车辆造成环境污染的,每污染一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七)进入城区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按每头牲畜处以驭手10元罚款。
  (八)在街路上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造成环境污染的,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九)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工程竣工后,残土、残料未清除干净的,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十)市场、摊区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责令经营管理部门限期清理,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公厕、化粪池粪便满溢、污水外流等造成街路污染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迁移、占用、损坏公厕、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对个人或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禁止在公厕周围2米以内搭棚或堆放物品。违者,给予警告,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并处以每天每平方米5元罚款;禁止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废充物,违者,除责令其清掏外,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沿街给水、排水管线出现跑冒滴漏,影响市容的,应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按日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在街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抽贴算命等迷信活动或经营封建迷信品的,除给予警告,没收封建迷信品外,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城市垃圾袋装化管理规定,不按指定地点和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街路、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要按责任分工做好清扫保洁工作,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残土、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乱排乱卸。未办理排放手续,私自乱排乱卸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得倒卖工业废弃物和工程残土,违者按倒卖数量每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要加盖苫布或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散落、洒漏,污染街路。沿途泄漏、散落等造成街路污染的,除责令清除外,按每污染一延长米处以2元罚款;造成扬尘污染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处以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拒不承担除运雪任务或未按规定时限和质量标准及时清除、清运积雪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按《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章 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取缔、责令改正外,对尚未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赔偿费的1至5倍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和桥梁、摆摊设点、立亭、加工作业、堆放物品或设施各种广告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和畜力车在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的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
  (四)未按照批准面积、位置、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占道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和恢复道路原状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检查井及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需与城市道路相交,不办理审批手续或不按批准位置或有关规定设置的。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的,应予以取缔,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侵占、损害公共建设设施行为的,责令改正、予以拆除,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桥梁为媒体设置广告、牌匾、标语牌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准后不按规定设置广告、牌匾、标语牌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敷设各种管线,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桥梁保护区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除扣留物品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施工,修复其挖掘路面,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要求进行挖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给予警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相应处罚。
  (一)损坏自来水、煤气电信设施和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等排水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粪便、冰雪、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向检查井接设管道,处以1000元罚款;向雨水井接设管道,处以500元罚款;
  (四)擅自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处以1000元罚款;
  (五)擅自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建筑或圈、压、占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移动、取用排水设施的,每处(次)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加压排水一处(次)处以200元罚款;埋设干柱、缆线一次(根)处以100元罚款;
  (八)采沙、取土、挖洞、开沟、建窑、埋坟、打井或开荒、放牧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城市绿地或在绿地内施工的,责令停止侵占或施工,恢复绿地原貌、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占用费的3倍罚款;拒不停止侵占或施工的,除暂扣施工工具外,并处以绿地占用费的5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公园、广场、游园景点等绿地上折枝、采摘花卉,践踏草坪、向花草树木丢弃废弃物,损坏园艺设施或绿化设施。违者,除赔偿损失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钉栓刻划、晾晒衣物。违者,责令其整改,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除按规定缴纳树木损坏补偿费外,处以经济损失的1至3倍罚款;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的,处以经济损失的5至10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环城防护林区内烧荒、烧纸、烧香、挖砂、采石、采樵、采果、剥树皮、取土、埋坟、狩猎、捕鸟、放牧或私建围墙、房屋、开荒种地及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损害城市防护林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工商、民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对没有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生产经营工具,扣押经营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早行夜市主办部门须按规定时限、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责令主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举办丧事活动,禁止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违者,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准制做、贩卖、摆放、运送封建迷信制品,严禁在城区内抛撒冥纸、冥钞、人民币及其它杂物。违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
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露天烧烤经营的;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的;
  (三)使用敞口设备溶化沥青的。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学校、居民区内、医院附近及其它限制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生产、维修、加工、娱乐等产生噪声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禁止向新开河、南运河和卫工河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液、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违者,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建工、房产、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围档外堆放物料、机具,污水外溢、高空扬尘,禁止出入车辆夹带泥沙。违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工地须按规定设置围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及时清运残土,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得在建筑物顶端和露天阳台上乱搭乱建建筑或加大房屋荷载。违者,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下列未经批准的违法建筑行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在原有建筑物接门斗、阳台落地、橱窗的;
  (二)临街搭设用于居住、经营、仓储等建筑物的;
  (三)建筑工地临时设施主体工程竣工后仍未拆除的;
  (四)妨碍城市交通、侵占道路的。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中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规范家庭服务行为,适应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家庭保洁、衣物洗涤、烹饪、家庭护理、婴幼儿看护等家庭日常生活事务为主要服务内容,由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营利性服务活动,包括居家服务(保姆)、钟点工、计件工等。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以基层街道、社区为依托,以满足社区成员生活需要和扩大就业为宗旨的社区服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守法、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家庭服务业,促进家庭服务和社区服务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家庭服务业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庭服务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和家庭服务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是家庭服务经营者的行业组织,依法行使行业代表、自律、服务、协调职能。
家庭服务经营者可以加入家庭服务业协会,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家庭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家庭服务,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经营者以职业中介形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服务技能、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安全生产、卫生知识等岗前培训制度。
提倡经营者招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岗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提倡经营者为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招用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疾病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招用从业人员可采取员工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实行员工制管理的,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经营者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的,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经营者招用失业人员从事家庭服务。
招用失业人员的经营者达到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工作档案,全面记录从业人员的工作经历和评价记录。
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服务质量跟踪追查制度,定期了解从业人员服务情况。
经营者了解从业人员的服务情况时,不得对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的隐私。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未按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指派未经培训或不具备相应技能的从业人员提供服务;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家庭服务从业人员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教育状况、身体健康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向经营者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从业人员因提供虚假证明、隐瞒真实情况或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经营者不得扣押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原件。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从业人员同意。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和经营者的各项管理制度,遵守职业道德,服从经营者的正当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惯,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泄露消费者隐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应当及时向经营者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从业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从业人员有虐待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从业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从业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的;
(六)要求从业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家庭服务的,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和真实住址,如实填写登记表,并与经营者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消费者或其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消费者登记时应当告知经营者,并如实登记。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被指派从业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尊重从业人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服务环境,不得要求从业人员超越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让从业人员违规作业,不得虐待从业人员和危害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消费者对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经营者反映。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意外事故的,消费者应当即时通知经营者和有关部门。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意外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用,不得与从业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家庭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的内容和项目;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劳动条件;
(五)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六)服务费及支付形式;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履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协商后在约定期限内仍不能履行义务的;
(三)从业人员有偷窃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或者未如实提供身份证件、家庭住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经营者在家庭服务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家庭服务业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请求调解;
(四)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服务业劳动用工、参加社会保险、促进就业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及时查处未经登记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和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单位的自律管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行业诚信评估制度。
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检查、评比和市场评估,并可向社会公布检查、评比、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同业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
(二)提供的家庭服务达不到行业服务标准的;
(三)在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损害家庭服务消费者、从业人员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家庭服务业协会对会员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个人未通过家庭服务经营者直接提供家庭日常生活服务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对外贸易部 财政部 公安部 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对外贸易部 等


最高人民法院 对外贸易部 财政部 公安部 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的联合指示


1963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贸易部、财政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外贸局、公安厅
(局)、公安总队司令部、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管理委员会:一、略二、略三、关于走私案件的处理
各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及有关走私物品,在设有海关的地方,交由海关处理;在没有设海关的地方,交由市、县一级税务局,依据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处理走私案件的十项原则进行处理,(边远地区,一般案件也可由市、县税务局授权所属税务所进行处理)税务局处理有困难的,应当联系海关进行处理。其他部门除受海关委托代为处理的以外,均无权处理。内地市场非法倒卖外货的案件,除有关外货是走私进口的,经海关特许免税、减税进口而无权出售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的,用套取外汇购买的,或者是携带、邮寄进口的钟、表、自行车,应作为走私由海关或税务部门依法处理外,其他物品(包括查不清来源的),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市场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兼有倒卖走私物品的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案件,除了走私物品数量较多的,应由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案情分别处理外,一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凡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走私案件和以走私为掩护的政治性案件,需要将人犯逮捕和起诉的,应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起诉后,将人犯和全部赃证物品移交法院依法判处。法院定案后,应将非构成政治罪行的物品,交由海关或税务部门处理。海关和税务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件,需要逮捕判刑的,仍应按现行规定办理。依法科处罚金或追缴价款的走私案件,受处分人抗延不交,可移送法院,由法院依法判决追缴。
海关和税务部门依法没收的应予变价的走私物品,必须严格按照“海关处理没收物品办法”的规定,交由指定的国营公司收购,国营公司不收购的,可以委托信托商店出售,不得擅自变卖或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