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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时间:2024-07-01 02:1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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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拍卖标的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拍卖人

  第二节委托人

  第三节竞买人

  第四节买受人

  第四章拍卖程序

  第一节拍卖委托

  第二节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佣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
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
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
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
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
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
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拍卖标的

  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
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
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
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
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
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
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
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拍卖人

  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
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
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
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
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
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
。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
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
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
务。

  第二十条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
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
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
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
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
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
受人。

  第二节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
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
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
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
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
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
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
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
竞买。

  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
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
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
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
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
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
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
买人。

  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
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
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
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
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
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章拍卖程序

  第一节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
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
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
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
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
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
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
发布。

  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
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
事项。

  第五十条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
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
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
卖。

  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
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
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
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
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
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
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
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佣金

  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
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
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
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
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
;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
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
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
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
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
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
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
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
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
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
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
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
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
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
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
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
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
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
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
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
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
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
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
;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
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外,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处理。这
两条规定,授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权。该法第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据此可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与市场交易行为有关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在上述情况下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



1994年7月27日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4]第1号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遵循统一管理、多套分存的原则,建立健全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县(市)城建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范围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建档案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接收、收集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负责城建档案资料的管理及利用工作;
(四)对重要工程的竣工档案资料进行核查;
(五)对各有关单位、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六)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县(市)政府应当配备与城建档案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和档案专业人员,并对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建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移交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齐全、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工厂、矿山等。
2、公共和民用建筑工程: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住宅等建筑工程。
3、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涵、给排水、燃气、供热、照明和市容、环卫、环保设施等工程。
4、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电厂、变电站、邮政电信枢纽、城市规划区内输配线路、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公交等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绿地、文物古迹、雕塑以及纪念性、标志性建筑设施等工程。
6、城市防灾工程。
7、城市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包括除军事营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各类工程设施及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及有关地下隐蔽工程。
(二) 城市建设各相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市政、环保、房地产、人防等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科研成果资料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基础资料。
人防工程、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和军事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预验收工作应在建设单位提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重大建设工程的预验收工作期限不超过十日。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准确、齐全的竣工档案材料(原件)。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无现状图或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并在补测、补绘后一个月内将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代为整理、编制工程档案,整理、编制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相关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应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移交期限,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科研成果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基础档案资料,应在形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的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他各县(市)城建档案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移交单位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正本的同时,应当自存档案副本。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不重复接收或移交。

对国家机关利用档案或者单位、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对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向国家捐赠珍贵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移交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各开发区(管理区)的城建档案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