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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施汉嵘

时间:2024-07-08 17:4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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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
施汉嵘 严志凌 丛红亚

问题的提出
  1997年8月20日,江苏省如东县农民李桂元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邻居马群夫妇偿还借款6233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李桂元向法院提供了签署日期为1997年4月15日的借条及附件(借款清单)各1份。借条上载明:马群夫妇共借到李桂元现金62330元,月利率为10%。该借条上所有的文字均系李桂元本人书写,落款处盖有马群的私章并捺有马群妻子的指纹。附件上列明白1993年至1997年4月马群夫妇的借款共18笔,合计62330元。该附件上所有的文字亦系李桂元本人书写,每笔借款的数字及小计的数字均盖有马群的私章,另在马群妻子的名字上捺有一枚模糊的指纹。审理中,马群夫妇拒不承认借款6万元的事实。如东县法院遂委托县公安进行指纹鉴定。县公安局经过鉴定,结论为:借条及附件上的两枚指纹均为马群妻子左手食指指纹。据此,如东县法院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判决,由马群夫妇偿还李桂元借款62330元,支付利息3407?3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50元。
  马群夫妇不服一审判决,以李桂元提供的借条及附件上的印章及指纹系李桂元利用与马群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偷盖、偷捺而成,属于伪证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李桂元坚持认为借条及附件确系1997年4月15日用圆珠笔书写完成,并提供了其于1997年4月至7月间用同一支圆珠笔书写的其他文字材料。二审法院根据马群夫妇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及附件上圆珠笔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检材字迹材料物质的老化程度,与1997年7月书写的样本字迹老化程度一致,借条及附件应是1997年7月书写。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书写时间与马群妻子提出的相关异议吻合。二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并综合分析了其他证据,认定李桂元提供的借条及附件系其伪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1999年7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原判,驳回李桂元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李桂元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拘留10日、罚款1000元。
  一场历时两年的借贷诉讼虽告结束,但被无辜卷入诉讼的马群夫妇经济上、精神上均受到损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马群夫妇一纸诉状,将李桂元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李桂元赔偿因借贷诉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934元,并判令李桂元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马群夫妇的这一诉讼,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即恶意民事诉讼的相对人的民事权益受到的损害,应否给予司法保护?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肯定的。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些探讨,以就教于大家。
恶意民事诉讼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恶意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卷入诉讼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恶意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有两个:
  第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如下行为: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并以此作为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支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义务。由于行为人的起诉有所谓的起诉证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受理,因而相对人往往被卷入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之中。
  第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即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作出责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判决。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一项诉讼义务。恶意民事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有可能使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进而在实体上作出错误的判决。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其行为还侵害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由于行为人恶意民事诉讼,使本来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无端卷入诉讼,相对人为应诉或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的工作或生产经营。因此,相对人不仅财产权利会遭受到损害,有的人格权也会遭到损害。
  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条件
  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造、变造重要证据作为支撑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查明并在生效判决的事实部分和证据分析认定部分予以确认,其在主观方面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已经生效判决在论理部分予以揭示;二是行为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之前,相对人不能以自认为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系恶意民事诉讼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赔偿损失。这是因为,行为人的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对人此时不具有取得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这里有两种模糊认识问题需要澄清。一是有人认为,相对人可以不必等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行为人提起的诉讼属恶意民事诉讼之后,就可以对行为人提起反诉,一并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明显不当。理由是,不仅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尚未实际取得,而且相对人的这一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最明显的是,反诉原告是承认本诉的存在,提起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请求。而恶意民事诉讼的相对人是不承认行为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二是有人认为凡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其相对人都应取得赔偿请求权,都可以提起新的赔偿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也是不妥当的。因为一般的判驳案件,有的是由于起诉人举证不足造成的,有的是由于起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等等。这些起诉人与本文论述的恶意民事诉讼,应当说有着质的区别。如果认为他们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后,其相对人也取得赔偿请求权,则不利于诉权的行使,对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因而是不可取的。
  2?相对人存在损害事实。这里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和人格权利的损害。财产权利的损害,指的是财产的直接损失。人格权利的损害,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健康权)受到损害,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受到损害。
  3?相对人存在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与相对人存在的损害事实有着前因后果的联系。
  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恶意诉讼相对人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则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
  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与数额的确定
  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因其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应以相对人受损的范围为限,这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范围的原则。相对人受损的范围包括财产的损失与精神的损害两个方面。
  相对人财产上的损失主要包括:为应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取证费用等,即相对人参加诉讼全过程直到生效判决对行为人恶意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止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这部分损失,应当采取客观合理的标准,尽量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交通费、住宿费应以相对人的实际支出数额为计算依据,有充分证据证实相对人扩大损失的部分除外。如相对人限于自身的经济条件,为参加诉讼讨回公道而长途跋涉、风餐露宿、历尽艰辛的,则可将此节作为相对人精神上受损的事实,另作赔偿。聘请律师的费用,应以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作为计算的依据,超出规定数额的,不予保护。误工时间的计算,应当包括到庭参加诉讼的时间、收集证据的时间、向代理律师进行必要陈述的时间以及相应的合理在途时间。
  对相对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个比较复杂而棘手的问题。比如本文开头援引的案例,相对人马群妻子为澄清事实,不得已而向法庭陈述行为人李桂元利用与其有男女私情偷盖马群的私章、偷捺其本人指纹,虽然当事者在男女私情上自有过错,但这一陈述显然对自己、对各自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均会带来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而且在李桂元的恶意民事诉讼未被揭穿之前,周围一些群众已经认为马群夫妇“不讲信用”、“赖债”,造成了马群夫妇名誉权受到损害。因此,对于相对人精神上受损的衡量,不能以一个统一的、不变的尺度来计算。如何判赔,总的来讲,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自由裁量也有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根据行为人的故意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以及相对人精神上受损的程度,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关于相对人精神上的受损程度,则应综合考虑恶意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持续时间的长短、相对人心理压力的外在表露、外界对相对人受诉的反应力等因素来确定。相对人心理素质因素不同,外界对相对人受诉反应力大小的不同,都可以引起相对人精神受损程度的变化。因此,应当区别情况对待。
一点立法建议
  民事诉讼法已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明确地规定了对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给予法律调整的措施,这对规范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保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行为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同时还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关系如何调整,民法通则尚无明确的条文规定。应当说,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从立法趋势来看,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承认故意滥用诉权的责任。本文所论述恶意民事诉讼,即属故意滥用诉权的一种。因此,笔者建议:对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应当尽快地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做,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进步,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宅基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部决定在当前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力争在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做到权属纠纷基本解决,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发证到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宣传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涉及农村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土地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通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可以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和工作力度,争取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增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工作的紧迫感,集中力量,克服困难,确保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如期完成。


二、认真部署,狠抓落实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认真部署落实。要按照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层层落实责任制。


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宅基地使用权的调查纳入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中,查清宅基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提供地籍调查成果。对宅基地权属存在争议的,要依法、及时进行调处,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对新申请宅基地的,当事人在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的同时申请土地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到即批即办,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报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对已有的宅基地,要充分利用已有宅基地权属来源材料,加快办理登记发证。


要充分发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结果在国土资源管理中的基础作用。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进行补偿。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和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工作,必须首先完成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


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积极为农民群众办理登记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要充分发挥乡镇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设立专门的收件窗口,方便农民群众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要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发放到农户手中,严禁以统一保管等各种名义扣留、延缓发放土地权利证书。要结合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加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资料的管理,保证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要严格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收费增加农民的经济负担。


请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于2008年底前将本地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部署和开展情况报部。部将组织人员对各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情况进行检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完成情况将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特别是地籍管理考核的一项重要依据。


三、明确政策,依法登记


各地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存在的政策问题,严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关口。


(一)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二)严格执行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三)严格执行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1.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2.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3.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七月八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属地管理、大病统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和统筹安排的原则,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捐助为辅,实行医疗费用分担机制。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市辖区农村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记录、待遇核定和基金管理等工作。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登记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
  民政部门负责一类低保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症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
  公安、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校学生(含非本市户籍)及18周岁以下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11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其他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4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三)市辖区农村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市财政补助55元、区财政补助25元。
  (四)享受一类低保和重症残疾人员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费3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85元,区财政补助55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提高,可做相应调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其户籍所在社居委或村委会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其中,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障卡手续。
  城镇居民参保时,须提供《户口本》和1吋彩色照片1张。其中,一类低保人员需提供《合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症残疾人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月20日,逾期不予登记。

  第九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一次性足额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收并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参保单位在参保登记的次月10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分局缴纳。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在当年6月30日前发生异地转移、死亡等情形时,其个人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办理退费;在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发生的,不予退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主要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大病医疗费用。城镇居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制定。今后国家和省制定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共同承担:
  (一)参保人员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600元以上部分按4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60%。
  (二)参保人员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4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4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50%。
  (三)参保人员在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2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200元以上部分按6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40%。
  (四)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或突发疾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在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600元以上部分按3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70%。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有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的,在1个年度内其治疗费用在600元以下部分由个人承担,超过6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从基金中支付,个人承担50%。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从业居民每人每年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城镇其他居民和市辖区农村居民每人每年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可选择本市任何一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市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突发疾病,确需住院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且须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门诊特大病实行定点治疗,参保人员1个年度内只能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大病治疗个人应承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参保人员在异地住院治疗的,由个人全额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出院后1个月内,凭异地住院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发票单据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后,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拨付。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记息。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符合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名单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参保人员信息,做到人证统一,严格掌握疾病入院指征和住院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记载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相关数据,并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建立医疗费用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保人员因病确需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签订《合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人自费项目知情同意书》。参保人员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须经参保人员或代理人核实并签字确认。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采取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虚开药物和诊疗项目、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滥用药物等方式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情形之一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四款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拨付;情节严重的,终止医疗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暂停当年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暂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并由劳动保障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肥西、肥东、长丰3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