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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4:5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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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3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4月29日

 

 本溪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溪城市规划区(不含镇和村庄)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生产废水、生活污水、雨水的管网、明沟、暗渠、泵站、检查井、雨水井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其中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市政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房产、水务、环保、公安、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政府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会同水务、环保、房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和应急处置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市区范围内用于城市排水的明沟、暗渠管理范围,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按照市政设施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其中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审查并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相关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排水设施改造。

  第十三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事前经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同意,施工过程中必须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主干管道的连接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路由,在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施工。

  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十六条 因规划、建设需要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先经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同意后,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承担重建费用。

  第三章 排水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凡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对于在环保方面有严格要求的单位,需要同时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由环保部门确定后,告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以及图纸等说明;

  (三)具有城市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颁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季度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排放的水量、水质和检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达到处理标准的污水;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须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措施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和居民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有关规定进行维修和养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单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在建和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定期疏通、清掏排水设施;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堵塞、冒溢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四)在每年汛期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排水抢修应急预案和城市排水防汛防洪应急预案。

  实行汛期24小时防汛责任制度,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必须按照防汛应急要求负责管辖地段排涝抢险,保证城市汛期安全度汛。

  阻碍城市排水设施行洪泄汛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置者负责在汛前清除。

  第三十条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并公开排水设施事故报告电话。在受理投诉和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相关维护管理单位处理。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维修。维修作业时,抢修机械应设置明显标志,维修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三)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 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五) 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或改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化粪池等设施,责令限期改正,每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分流,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内容、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能履行对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城市环境的,责令整改,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设置阻碍行洪泄汛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排水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逾期未修复的,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代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费用:

  (一)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积雪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三) 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 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五) 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维修或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盗窃、损坏、收购城市排水设施及附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阻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和综合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国资办拟订的《武汉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国资办拟订的《武汉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资办拟订的《武汉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推动产权制度的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为: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运营效益;
(四)有利于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五)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符合有关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 武汉产权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是产权公开规范交易的场所。境内外的产权均可在该所交易。市属企业国有产权、集体产权的交易,应通过该所进行。
第六条 武汉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对产权交易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协调。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是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政策和管委会的决策;
(二)拟订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及其相应政策;
(三)制定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产权交易业务;
(五)审批产权交易方式,对上市交易产权的规模、种类进行控制;
(六)审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七)调解重大复杂的产权交易纠纷;
(八)查处产权交易违规行为;
(九)审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资格;
(十)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要求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武汉市产权交易所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提供产权交易服务;
(五)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七)制定自律性管理制度(含具体业务规范)并报市国资办备案,接受市国资办的监督,定期向市国资办报告工作;
(八)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武汉产权交易所实行会员制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理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办、武汉产权交易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投资单位和会员代表等组成。总经理由理事会聘任。
第十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代理或自营买卖产权的机构。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应是武汉产权交易所会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从事自营买卖产权业务的,须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从事产权交易的专业人员;
(四)遵守武汉产权交易所的章程和自律性规定;
(五)有自己的章程。
第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可以是境内外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产权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为产权交易客体:
(一)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和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
(三)经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市国资办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确需交易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专营行业的;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
(四)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强制措施的;
(六)在合法契约约定不得交易期限内的;
(七)其他不宜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十五条 法人、自然人或在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未取得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已消亡的机构或者组织;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法人和自然人;
(四)未经武汉产权交易所确认合法的产权交易经纪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规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应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通过武汉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向该所提出申请。
产权出让方提出申请,应提交出让产权申请书、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批准出让产权的证明、产权出让单位情况证明和其他必要资料。
产权受让方提出申请,应提交购买产权申请书、资格证明、资信能力和其他必要资料。
产权交易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应由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达成协议,妥善安置。协议文本应经有关部门审核,并交武汉产权交易所备案。
第十八条 武汉产权交易所对产权交易申请审查同意后,授意产权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填写登记表,并按双方意愿进行撮合或者挂牌公布。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应先由国资办组织进行产权界定,再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产权价值。产权界定和产权价值评估也可在产权交易双方达成意向协议后进行。
产权评估价为出让产权的底价。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产权评估价值应经国资办确认。
产权交易成交价可在产权评估价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但产权交易成交价低于产权评估价90%,是国有资产的,应报经国资办同意;是集体资产的,应经出资人重新确认。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价和其他产权交易条件确定后,应在武汉产权交易所主持下,由产权交易双方按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武汉产权交易所鉴证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办和市税务、财政、外资、房地、劳动、社保、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银行应凭武汉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转让凭证和产权转让合同,给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武汉产权交易所和产权交易经纪机构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国资办商市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刘银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便于大家更好
地了解《解释》的内容,笔者将《解释》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对部分条款
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一介绍。
一、对《婚姻法》“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们居”问题的理解
(一)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
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不一致的。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
为实施着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现。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区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
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其
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将其概括为对“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
实施暴力行为。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
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
的冷漠、不理睬也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
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
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用相对严格
而客观的标准。《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
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
能一概作为《解释》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
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解释》是否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
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
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
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所以《解释》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
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两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关于家
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
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解释》从
几方面作出规定: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
住。“与婚外异性”的表述,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
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
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
夫妻名义”相称。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
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在讨论过程中,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
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我国目前已有些地方的法院就
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
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现在的规定,相应地
给办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
二、关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
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规定这些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目前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许
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设登记
机关,有些地区存在办理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使得许多人索性不办理结婚登
记。为了不将这些人都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立法采取了变通的办法。遵循立法本意,《解释》对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