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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6:3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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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3年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市内跨城区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的原则。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和发放的服务管理工作。住建、教育、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本市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制度。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有关待遇和服务的凭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到达本市拟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一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或者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和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及其录用流动人口的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协助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居住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居住在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流动人口,由施工单位负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定期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六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但是,下列人员只办理居住登记,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出差、休假的;

  (二)就学、就医、疗养的;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领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偏远地区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每年度持居住证到居住地派出所验证。原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更新。

  验证期为领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前的三十日内。逾期不验证者,视为不连续居住。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身份证、居住证和住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居住、就业等居住登记内容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离开本市到其他市、县居住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遗失、到期、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 公安、住建、司法行政、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汇入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国家、省对居住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以下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

  (三)依法享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预防接种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办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八)参与有关公共决策和社会事务管理;

  (九)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

  (十)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

  (十一)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

  (十二)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录用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录用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基本公共卫生和预防接种服务。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投诉人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不办理居住变更登记或者不申领居住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协助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将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物业服务企业、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二)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居住证的;

  (四)泄露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六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九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互相促进的运行机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自治区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增强科技意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水平,推动科技进步。
第六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全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
市(行署)、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和实施办法。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开发研究、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基础性研究等方面的力量,提供科学技术进步的各项服务。
市(行署)、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九条 科学技术管理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和责任制。对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健全技术市场管理、贸易、中介和仲裁机构,推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中介、承包、入股、出口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
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信息产业。
自治区、市(行署)、县逐步建立专家顾问组织和决策咨询制度,对发展科学技术的规划、计划以及重大政策的制定,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区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合理布局,指导研究开发机构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取得事业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属独立事业单位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国家对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区通过政策引导和市场调节,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经济建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从事农业科学研究开发的机构,逐步做到按自然区域设置,实行研究、开发、培训、推广相结合,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从事技术咨询和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评议制度。按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给予支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在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中的作用。
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贷款方面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积极推行各种责任目标管理或者项目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自主权。
研究开发机构的内部管理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自治区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承担国家、自治区重大的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给予技术岗位补贴。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生产单位应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奖励直接完成技术成果或者技术工作的个人。
允许受益单位和个人对提供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除兑现技术合同的报酬外,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职称。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不受单位性质限制。
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或者区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本自治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对引进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服务形式、工作条件、生活待遇和服务奖酬等与用人单位具体商定。
从国外、自治区外引进的学科带头人或者带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来本自治区从事开发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留学人员、华侨和华裔外籍专家,待遇从优,根据本人意愿具体商定在本自治区的工作形式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待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出国深造,不断更新科技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科学技术工作者的脱产进修、自修列入单位进修计划的,其所需经费主要由单位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事业、企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为少数民族科学技术工作者更新知识、岗位培训、出国深造,创造更好的条件。不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专项基金,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进修、考察和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在经费上给予保障。
自治区设立青年科学技术基金,扶持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不占本单位编制和技术职务指标。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自治区研究开发经费(包括政府财政拨款、企业投入资金、研究开发机构自筹资金)逐步达到占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1.5%
左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地方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学研究)补助费比例,自治区本级不低于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1.5%,市(行署)不低于1%。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收入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工作。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试基地建设,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支持科学技术开发,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办理贷款。
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从事技术开发研究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向社会筹集资金。
建立由科学技术、财政、金融部门共同支持的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从销售总额提取,比例为一般企业要逐步达到1%—2%;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不少于3%。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提取和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应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工业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多渠道筹集研究开发经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国外、区内区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自治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来投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享受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科学技术拨款,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科学技术经费管理的规定,对科学技术经费分配、使用应当加强监督和审计,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四十条 自治区有计划地建设一批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良种基地,并优先供应必要的生产资料,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网络。重点加强县、乡(镇)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改善农业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发挥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培训农业技术人才。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办科学技术示范乡(镇)、村、场、户。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中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乡(镇)挂钩,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和技农工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可以兼营与开展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农用物资。
第四十三条 农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应当建立必要的试验基地。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机构到农村承包土地、山林、水库、滩涂,作为技术开发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四十四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有偿服务或者由政府扶助;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
第四十五条 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建立乡、村科学技术培训场所传授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农民的农业科学知识水平。
推行农民技术级别的“绿色证书”制度,有计划地选送定向培养农村的技术骨干。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扶贫试验点(区),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生产,实现脱贫致富。
第四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人才、技术问题,并给予经费支持。
鼓励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形式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七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根据行业特点建立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承包经营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第四十九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企业不设总工程师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第五十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企业集团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
国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企业开发新产品,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生产技术固定资产应加快折旧。企业的折旧基金应优先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企业技术改造实行所得税前还贷。
第五十二条 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论证应有研究开发机构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样机、仪器和关键部件,按有关规定减免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项目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对按规定完成并节约投资的项目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计量规范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支持企业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对有发明创造的职工给予奖励。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十五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确定高新技术发展重点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选择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扶持开发区的发展。
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制度。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或者项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税收、信贷、基本建设投资、物资供应、进出口贸易、国际业务往来以及外汇管理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
第五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的大中型企业,以财政补贴、差别利率、贷款贴息等予以扶持。
第五十九条 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培养。

第九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事业科学技术发展的政策和规划,并加强对组织实施的指导与监督。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建立社会事业的研究开发机构,进行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科研部门加强对人口、资源、环境及自然灾害综合分析预警、国土整治和生态保护等方面的研究。
从事社会事业的研究开发机构,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十二条 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信息收集处理系统、图书资料、书刊出版、文献检索、遥感监测等科学技术支撑服务体系和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科学技术进步提供社会化服务保障。

第十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三条 遵循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的原则,坚持政府与民间并举,双边与多边结合,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下列对外科技交流与合作予以鼓励和支持:
(一)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
(二)互派专家、学者和其他科学技术人员;
(三)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四)合作开展科学论证、科学勘探和技术开发调查;
(五)联合举办研究会、学术讨论会和进行其他形式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到国外创办研究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
(七)进行技术贸易。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对属国家严格控制的珍贵的生物种质资源的出境,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大力发展技术进出口贸易,促进技术双边转移,拓宽自治区与国外科学技术界、产业界的合作领域。
建立技术进出口机构,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
第六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化条件的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型企业、企业集团经国家批准,授予对外贸易权,准予到国外、境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十七条 积极发展同外省、市、自治区之间的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加强同周边地区的区域性科学技术交流合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人员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五)剽窃或者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六)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七)泄漏国家技术秘密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十)损毁科学技术设施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 社会科学领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8日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2年“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2年“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

(2002年5月10日)
教发〔2002〕15号



  根据2001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普通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今年全国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共24所,其中“黄”牌学校17所,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未达标的学校7所。按照有关规定,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其在校生规模不得扩大,请有关单位在2002年招生计划安排、执行过程中予以落实;对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不达标的高等学校,学校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促进学校管理水平的提高,维护统计数据的严肃性。

  希望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对高等学校的投入,防止不顾办学条件实际,片面追求扩大招生规模,以确保我国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黄”牌普通高等学校名单将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被确定为“黄”牌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一、本科院校(2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蚌埠医学院             安徽省

惠州学院              广东省

二、专科高职院校(15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天津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

赤峰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菏泽医学专科学校          山东省

青岛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

济源职业技术学院          河南省

湖南计算机专科学校         湖南省

广东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广东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

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四川省

黔西南民族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贵州省

昆明大学              云南省

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云南省

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甘肃省


因统计错误造成办学条件
不达标的高等学校名单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北京印刷学院           北京市

天津青年职业学院         天津市

哈尔滨学院            黑龙江省

桂林医学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海南省

西安工业学院           陕西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