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时间:2024-07-09 13:1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财政部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拟公布的“环保清单”(第十一期,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进行公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示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

  二、“环保清单”中的轻型汽车产品应符合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请“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在公示期间自行登陆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完成如下工作:

  (一)按《承诺书》(第十一期,下同)内容要求认真核对“环保清单”中的产品信息,删除所有不能满足《承诺书》内容要求的产品规格型号。

  (二)签署《承诺书》。

  (三)填报该制造商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本期清单执行期间的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

  (四)核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中的产品信息(包含产品所属品目)和企业信息,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五)请计算机、打印机产品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核对填写本企业产品对应的产品性能参数和售后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逾期未按上述要求签署《承诺书》、填报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性能参数和售后服务信息填报不全或填报不符合要求的,视为不接受《承诺书》内容和拒绝提供销售联络信息、产品信息,自动放弃其产品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权利。

  四、“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对“环保清单”内容有异议,请在2013年1月16日17:00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并请同时通过电子邮件与财政部国库司、环境保护部科技司和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联系。

  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进行反映。财政部经核实后,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

  六、有关具体要求详见“注意事项”(附件3)。

  联系方式:

  财政部国库司  

  夏 玲  010-68552235  xialing@mof.gov.cn 

  环境保护部科技司

  姜 宏  010-66556220  chan.yechu@sepa.gov.cn

  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0029)

  丁 鸰  010-84665089  dingling@sepacec.com

  张 翠  010-84665090  zhangcui5090@163.com

  附件:1.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

  2.《承诺书》(第十一期)

  3.注意事项

  

财政部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1——第十一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公示稿).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775726882.pdf

附件2 ——第十一期环保清单《承诺书》.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912921440.doc

附件3——第十一期环保清单注意事项.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913019299.doc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1998年)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三)违反本规定,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上款所列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但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须按有关法律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凡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业整顿、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二、第九条中“停业整顿及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修改为“停业整顿及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哲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及各类咖啡厅、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 (馆)、游泳场 (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 (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建设项自卫生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先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执照。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设计任务书、工艺设计图及说明(设计说明中应有卫生篇章);
  (二)总平面图;
  (三)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
  (四)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应提供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的设计(包括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对符合卫生设计标准的,应在10日内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设计标准的,应在10日内作出卫生监督审查复函。
   第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在建或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有权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八条 凡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业整顿、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当事人对罚款、停业整顿及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办[2005]1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宁市电子政务建设工作,促进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保证我市电子政务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信息的安全保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入南宁市电子政务网的计算机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条 南宁市电子政务网属于非涉密的政务外网,各联网单位不得将涉密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接入本网,不得在市电子政务网上传输、处理或存储涉密信息。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电子政务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市电子政务网查阅、复制、制造和传播非法信息。
  第五条 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市保密局、市公安局组成南宁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工作小组,负责制定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策略和工作规范;建立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风险评估体系;督促联网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六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技术保障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的安全监管;市国家安全局、市保密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做好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市电子政务网安全的活动:
  (一)对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设备的参数配置进行修改;
  (二)对市电子政务网功能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三)对市电子政务网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制作、传播、安装计算机病毒及木马等破坏性程序以及其他危害市电子政务网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全市统一管理电子政务网络的国际互联网出口,接入电子政务网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不得再通过其他线路联接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外部网络。
  第十条 各单位在建设电子政务网络的同时,必须同步设计和实施信息与网络安全系统。
  第十一条 各单位用户的IP地址统一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分配,建立登记制度。用户的IP地址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更改,应及时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同意并备案。
  第十二条 各单位计算机系统必须使用正版软件,安装防毒软件并及时更新。发现计算机病毒或“黑客”袭击时,应立即断开网络连接,停止使用,并做好记录,及时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告。
  第十三条 各单位从事信息及网络安全的工作人员应通过信息网络安全培训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才能从事相关工作,工作人员名单应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进行备案,如有人事变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联网设备定期进行检查,并记录系统日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对市电子政务系统的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定期进行备份。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数据信息的存取访问控制机制,按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划分访问和存储等级,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网络、设备、数据和应用系统等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灾难恢复策略和预案,并报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三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接受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工作小组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部门查处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覆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每月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向电子政务信息及网络安全工作小组汇报网络安全情况;
  (二)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络设备和线路维护,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电子政务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单位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建立计算机联网保密管理制度和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对在市电子政务网上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负责所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五)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公安局、保密局、信息办报告。
  第二十条 各单位保密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单位联网系统的保密检查,一旦发现泄密问题,应立即组织查处,督促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的审批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中保办发〔1998〕6号)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