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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2 22:3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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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号)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根据水源水质保护的要求,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水务、规划与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养殖以及建设项目污染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工作;

  (六)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机构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并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的监管工作,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四)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危险化学物品存放、运输的管理;

  (八)发展计划、劳动、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管理,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九)发展计划、经济发展、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十)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界碑。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者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新设污水排放口;

  (三)禁止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禁止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五)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

  (六)禁止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运输剧毒物品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九)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十)禁止毁林开荒、毁林种果。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确需使用剧毒物品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的措施。使用农药、化肥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

  (三)禁止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处理或临时堆放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

  (四)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物质,必须采取防溢、防渗、防漏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二)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

  (四)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

  (五)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条例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颁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立的属本条例禁止的项目和设施,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拆除;

  (二)对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其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停业、关闭或转产;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放口,责令限期拆除。

  前款规定的限期停业、关闭和限期治理、限期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但对全市人民生活或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活污水、垃圾进行处理。

  对未按规定建成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或达不到饮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地方和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下达限期建成或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在限期内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已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的生活污水、垃圾,必须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禁止擅自排放。

  在水源保护区内未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餐厅、酒楼、写字楼、商住楼、住宅区、企业职工宿舍等应当有配套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土地开发建设和进行取土、推土、填土及其他土方作业的项目,应事前设置挡土墙、护坡等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建设完工后应恢复植被,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清理和对有关养殖设施的拆除工作。有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清理和拆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部门获知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加工场的,或向饮用水源水体倾倒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毁林开荒,毁林种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放、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存放剧毒物品或未经批准使用剧毒物品以及使用农药、化肥污染饮用水源的,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以及处理、临时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存放、运输、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经处理擅自排放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源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饮用水源新设排污口,或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运输剧毒物品或运输中未采取有效防止污染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在水域内从事网箱养鱼和其他污染水源的养殖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倒、堆放和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行驶机动船、水上飞机和进行其他污染水源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水域内游泳、洗涤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每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或者由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没收违法用品、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养殖数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每头家畜五百元和每只家禽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经营期限届满未停业、关闭或转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的处理和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事故造成污染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造成饮用水源资源损害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国家的损失。

  对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依照本条例应当被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其供水供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或区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及其他自然环境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21日公布的《深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划定前,仍执行1992年2月1日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7〕90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依法行政工作,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工作进行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坚持体现先进性、可行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原则,综合运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等方面成果。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这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切实转变行政职能,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二)加强和规范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增强;
  (四)机关职能划分合理,权限合法,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供便利条件以供公众查阅信息;
  (六)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部门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决策制度,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一)行政决策的程序和内容合法、合理,重大决策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二)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决策行为规范,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八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重大问题举行听证并向社会公示;
  (二)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三)建立并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评估实施效果。
  第九条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定了规范约束措施;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后续监督到位;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深化,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认真梳理行政执法主体和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强化执法责任,各项责任制度建立完善,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虚心听取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能,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切实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五)加强专门监督,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
  (六)强化社会监督,完善群众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制度,认真处理来信来访,积极受理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化解社会矛盾。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努力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以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一)制定学习培训计划,对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强化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教育,并组织考试;
  (二)行政执法队伍稳定,执法人员熟悉法制,精通业务;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按以下要求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制定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应是当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被评为优秀以及当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未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织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无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撤销党内或行政职务以上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的;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法制工作机构职能不明确,人员配备在两人以下的;
  (八)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不宜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行政执法部门,于当年11月1日至30日自愿申报填写《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按创建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部门进行自我评价并写出自评报告。属法定授权组织或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需经主管该组织的部门或县级政府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一式两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综合申报单位各方面情况后,决定是否进行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七条 考评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看档案。主要查看有关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必要时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他们对申报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媒体公示。在本市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材料及调查了解和公示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六)审定批准。对经评议决定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申报单位,报请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每年总量控制在12家单位以内。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九条 对被确定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并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二十条 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收回奖牌,并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行政执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开展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案件质量抽查中发现不合格情况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强烈不满,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撤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五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但不再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6号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城市环境,合理规划用地,优化产业结构,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市属以下国有、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搬迁调整。

第三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坚持合理布局、协同配合,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要与改革、改制、改造和结构调整、扭亏增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第二章 搬迁范围和方向

第五条 企业搬迁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搬迁企业的重建应当与开发区和乡企工业小区规划建设相结合,形成高标准、专业化、配套合理的工业格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均须搬迁:

(一)在二环以内,可通过搬迁取得比较效益的;

(二)处在二、三环之间,地理位置好,比较效益明显的;

(三)在三环以内,进行技术改造,需改建、扩建厂房、办公楼,面积达到原厂房面积50%的;

(四)在三环以内,经认定,企业危房比例达40%以上的;

(五)在三环以内,被确定为污染城市环境,不能实现治理达标的。

第七条 企业搬迁方向:

(一)化工、热处理、电镀类可造成水污染和铸造等类污染空气的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迁移,并结合技术进行,推行“三废”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按照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达到环保标准;

(三)汽车零部件类企业主要向双丰工业小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移,充分发挥距离一汽较近、配套半径小、运输费用低、信息传递快的优势;

(三)光机电类企业主要向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移,建立高起点、高标准、高技术含量的光机电工业园区;

(四)纺织类企业主要向第一毛纺织厂(以下简称一毛)集中,利用一毛现有厂房和占地,把除银龙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它涉及纺织、染整等专业的企业相对集中起来;

(五)轻工类企业主要向奋进乡几个乡企小区转移;

(六)原料药生产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转移,发挥兴隆山现有原料生产基地作用,营造我市新的原料药工业园区;

(七)生物制药类企业主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转移;

(八)粮食加工类企业主要向大成集团周围转移,发挥大成集团在同行业中的带动作用;

(九)建材类企业主要向金钱堡方向转移,搬迁企业的建设要加强粉尘治理和综合改造,减少污染;

(十)其它行业的企业,包括老企业和预新建的企业,分别向各区在44个乡企工业小区中所建的园区转移。

第三章 企业搬迁的审批

第八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向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实施搬迁调整报告,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论证后,方可批复。

第九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请示;

(二)搬迁调整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三)搬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重建选址意见书;

(五)环境保护部门对新建项目审批的环保报告书。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立项而擅自实施的,不享受搬迁调整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土地、房产的处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搬迁调整企业,原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原厂区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市政府收回后,从招标拍卖所得金额中支付土地转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后也可直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依法进行招标拍卖。

地上物的补偿按拆迁有关规定办理或者依法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益的使用:

国有企业的土地出让金(转让金)纳入财政专项管理。为鼓励和支持企业搬迁,将市留用部分除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返给代征部门5%外,85%返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作为企业重组资金,但用于原企业部分不得低于70%;10%作为政府搬迁调整专项资金,用于全市工业企业结构调整。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组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在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

对集团企业,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偿。

第十四条 实施搬迁的企业,出让(或转让)土地时涉及到市管公房的,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等搬迁补偿费用中支付拖欠的房租。对一次性付清的,可按70%支付;对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给予适当减缓。

第十五条 企业在实施搬迁调整过程中的拆迁行为,属拆迁部门负责管理的,应按有关程序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六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原厂区土地按合法手续抵押的土地、房产,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坚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抵押资产给予保全的原则;

(二)搬迁调整企业要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商讨抵押资产的处置办法,新厂区建成后,要及时用等值的资产和土地变更抵押给债权人,并签订有关协议,解决好变更抵押的“时间差”和“价值差”问题。变更抵押的评估费和公告费按规定标准的20%收取;他项权利证不收登记费。

第十七条 在确保银行信贷资金的优化,搬迁企业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要适当拿出一定比例的搬迁补偿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为支持企业搬迁调整,对积极还贷、并符合信贷条件的企业,银行可按还贷数额发放新的贷款。

第五章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搬迁企业,可从土地收益中按不高于5个百分点的比例增加搬迁补偿金:

(一)进行技术改造或新产品开发,达产后新产品产值率超过30%的;

(二)加入大企业集团的;

(三)通过改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

(四)利用本系统现有土地和建筑物达到60%的。

第二十条 异地建厂的国有企业,重组后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三年内给予一定扶持,但最高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缴纳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搬迁企业在腾出的原址兴办第三产业,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减免税照顾;对聘用下岗职工新办企业的,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地税部门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搬迁调整期间,应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房产过户所涉及的税金,按长发(98)10号文件及市企业改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搬迁中,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管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免收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搬迁企业所涉及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二十六条 企业搬迁期间可享受停产整顿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省直及外地在长企业的搬迁调整,经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执行本办法中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搬迁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