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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时间:2024-05-30 17:1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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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



  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因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仍按照现行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有关规定执行。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公告规定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照本公告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本公告规定申请办理,逾期不再受理。
  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抵扣时,应报送如下资料:
  (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二)《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三)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印章。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对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对于因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核实。  
  (四)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以下信息:
  (一)审核纳税人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所报资料是否齐全,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纳税人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事项是否具有逻辑性等。
  (二)纳税人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是否相符;
  (三)《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与增值税扣税凭证应申报抵扣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认证稽核资料是否满足以下逻辑关系:
  1.《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份数”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 “税额”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税额”;
  2.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当月认证相符或采集上报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
  3.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产生稽核结果当月稽核相符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
    四、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企业凭《通知单》进行申报抵扣。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办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附表:1.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2.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






附表1: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纳税人名称 经营地址
纳税人识别号 财务人员及联系电话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 增值税扣税凭证类型 发票份数 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合计
纳税人
声明
   此表所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确属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与本表同时提供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等资料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



声明人签字:
企业经办人签字: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资料情况


经办人: 负责人: 主管税务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机关盖章:
   注:本表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表2: 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纳税人名称:(加盖印章) 凭证类型: 年 月
抵扣情况 序号(1) 开票单位(2) 抵扣凭证代码(3) 抵扣凭证号码(4) 金额(5) 税额(6)
已抵扣凭证信息


   小计 份数: ------- -------- -------- --------
申请抵扣凭证信息



   小计 份数: ------- -------- ------- --------
总计 份数: ------- -------- ------- --------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 月”填写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当月的时间。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 月”填写产生相符稽核比对结果当月的时间。
   ②本表不含外贸企业因退货、退关等原因将出口货物转为内销时抵扣的前期已认证或已采集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
   ③当“凭证类型”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时,“金额(5)”填写“完税价格”信息,“税额(6)”填写“税款金额”信息;当“凭证类型”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时,“金额(5)”填写“运费金额”信息,“税额(6)”填写按照运输金额计算的可抵扣税额信息。



附表3: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
(编号:XXX县(市、区)国税局抵扣通知XX号)
XXX(纳税人名称):
   你单位于XXX时间申请继续抵扣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XXX份,税额XX元(详见清单),现已核对通过,请于XX年XX月申报期结束之前,将上述税额申报抵扣。
   特此通知。

    (XXX国家税务局印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二联交纳税人,第三联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部门)留存。纳税人凭第一联进行申报,并作为申报资料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二联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等九部(委)联发第162号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政府在《佳木斯市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佳政发〔2008〕8号)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全市上下应全力推进,如期落实。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审计局、统计局、物价局、地税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适当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上一年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计算。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两年核定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每两年核定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和省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租赁补贴开支后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也可用于弥补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但不得用于新建廉租住房支出。需要动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租赁补贴结余资金购买、改建和租赁廉租住房的,需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后执行。
市财政局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户数,结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工作开展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预算资金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入户调查、建档、公示、统计和督查等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在新建住宅项目中按照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四)罚没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根据市房产局提供的年度用地计划,由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和经济适用住房,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佳木斯市区非农业户口;
(二)符合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住房面积标准的60%的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或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佳木斯市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至市房产局;
(四)市房产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复核,并在3日内函告市产权处协助审核。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局在申请人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产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城市低保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八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局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中要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条 市房产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局要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要按年度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办公室。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 市房产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佳政办发〔2005〕60号)同时废止。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平政〔2003〕42号



各产煤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重点企业:
现将《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执行。
二○○三年七月七日

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落实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6月19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和6月27日河南省煤矿专项治理整顿现场会议精神,进一步提高我市地方煤矿的整体素质,巩固煤矿专项治理整顿成果,保持矿业秩序和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好转,根据《河南省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豫政办〔2003〕4号印发)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平顶山市地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细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提出的目标和要求,对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小煤矿,依法实施关闭,确保我市煤矿安全形势稳定好转,促进我市煤炭工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市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领导,市政府调整了市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验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关整领导小组)成员。各产煤县(市)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验收工作。
三、整顿范围
全市范围内的各类地方煤矿均属此次治理整顿范围。主要包括:
(一)已经省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且换发“四证”批准复工的小煤矿;
(二)已经省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正在换发“四证”的小煤矿;
(三)已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公示待批的小煤矿;
(四)已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并上报省关整领导小组待批的基建小煤矿;
(五)所有地方国有煤矿;
(六)所有非法生产的小煤矿。
四、整顿标准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办发〔2003〕58号、豫政办〔2003〕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矿井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煤矿井下开采具有完善独立的通风系统,有条件实行全负压通风的矿井必须实行全负压通风;消灭无风、微风、循环风、不合理的串联风、瓦斯超限作业和超通风能力生产现象。
特殊情况下实行正压通风的矿井必须经过市煤炭局批准。地面主、备扇必须同型号、功率不小于15KW,井下局扇功率不小于11KW,最大供风距离不得超过80米,风筒末端风量不低于80立方米/分。
(二)所有矿井必须装备可行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瓦斯临测做到“自动监则、便携监测、人工监测”,“三监测、三对照”。所有煤矿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仪器仪表,并定期校验。
(三)矿井具有可行的排水系统。水泵配备的数量、排水管路敷设、排水能力及水仓容量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矿井必须配备两台以上探水钻,且钻杆长度每台不少于30米;有专职技术人员和探放水队伍。矿井防治水制度健全,并按程序审批。井下采掘头面必须执行“先探后掘,先探后采”的规定。
(四)矿井必须实行双回路电源供电,线路专用独立。主要通风机房、绞车房、主水泵房等主要工作场所供电实现自动切换,井上下供电分开,通讯、监测、供电线路独立,井底必须设中央变电所。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向井下供电。井下电气设备接地、过流、漏电三大保护齐全,井下所有电气设备消灭失爆。
(五)矿井提升绞车滚筒直径不得小于1米,提煤必须使用箕斗或罐笼,提升人员必须使用罐笼,各种安全保护装置按《规程》规定齐全完好,并按规定定期修校试验,矿井提升装置测试合格并取得提升运行许可证。井下斜坡运输“一坡三档”(在倾斜巷道中,必须设一个阻车器、两道挡车器)和“三固定、四保险”(开车司机固定、变道工固定、信号工固定、保险闸、保险垌、保险杠、保险绳)等配备管理到位。
(六)矿井防尘、防灭火管理制度健全,设施完善,使用正常、有效,符合《规程》要求。洒水消尘系统地面必须构筑静压水池,容积不小于100立方米,巷道铺设钢制管道,每隔50米设一个三通及阀门,采掘工作面和易产尘地点要设喷头,定期洒水,采掘工作面要坚持使用水炮泥。
(七)煤矿矿长依法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生产、安全、技术、机电副矿长经市煤炭局培训合格县(市)区煤炭局招聘后持证上岗。“一通三防”和机电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配备齐全;特种作业、煤矿井上、下作业的其他人员,必须经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煤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规范齐全并及时填绘,符合井上下实际情况。“五图”必须经有测量资质的测量单位实测认可。
(九)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严禁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无越层越界、乱采滥挖现象。
(十)本年度“五大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和各工种操作规程按规定审批,采掘作业规程编制、审批、贯彻落实手续完备。
五、整顿原则
本次深化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行分类指导的原则。
(一)已经省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四证”换发齐全批准复工的小煤矿,实行边生产边复查。
(二)已经省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正在换发“四证”的小煤矿,暂缓办理“四证”换发工作,只允许通风、排水、维修,严禁私自组织生产,待复查合格后,继续换发“四证”,“四证”换发完毕取得市关整领导小组颁发的复工证后,方可生产。
(三)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并上报省关整领导小组待批的小煤矿(含基建矿井),只允许通风、排水、维修,严禁私自组织生产,待复查合格并履行审批和“四证”换发手续取得市关整领导小组颁发的复工证后,方可生产。
(四)地方国有煤矿已经市关整领导小组批准恢复生产的生产矿井,实行边生产边复查;未经市关整领导小组批准恢复生产的生产矿井,严禁私自组织生产,待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已经市关整领导小组批准恢复基建的基建矿井,实行边基建边复查;未经批准恢复基建的基建矿井,一律停止基建,待验收具备基建条件后方可基建。
(五)未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的小煤矿,一律予以关闭。
六、整顿步骤、程序和时间
本次整顿验收、复查工作,在省关整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关整领导小组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程序和规定时间如下:
(一)符合复查验收标准的小煤矿(“四证”换发批准复工的、“四证”不全的、上报待批的)自检合格后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政府初验,符合标准的由乡(镇)长签字同意,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国有煤矿(生产、基建)自检合格后,按隶属关系提出申请逐级上报。时间为2003年7月1日—9月15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小煤矿或地方国有煤矿复查验收申请后30日内,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对整顿标准逐矿进行验收,符合标准的填写《河南省小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复查验收表》,经县(市)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政府领导签字同意后,以关整领导小组正式文件上报市关整领导小组。时间为2003年7月1日—10月15日。
(三)市关整领导小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复查的小煤矿或地方国有煤矿,应于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逐矿进行复验,复验合格的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市政府领导签字同意后,下发批准文件并报省关整领导小组备案。时间为2003年7月1日—11月15日。
七、关闭矿井范围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小煤矿一律予以关闭:
(一)非法(含无证、“四证”不全、死灰复燃)开采的煤矿;
(二)截止到2003年7月1日,未经市关整领导小组验收通过的小煤矿;
(三)开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小煤矿;
(四)本次验收、复查、督查不合格的小煤矿;
(五)凡发生3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小煤矿;
(六)未经批准存在偷生产或越层越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小煤矿;
(七)截止2003年9月16日,所有小煤矿(含“四证”齐全批准复工的、“四证”不齐全的、上报省待批的)未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的。
八、整顿责任
(一)本次煤矿专项整顿工作实行辖区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长为本辖区内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副职为本辖区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验收结果负责。
(三)本次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
(四)关闭矿井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凡辖区内列入关闭的矿井,必须于2003年11月15日前按照关闭矿井的标准全部关闭到位。
九、整顿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认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坚决克服厌战、自满和畏难情绪,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打赢这场煤矿专项治理整顿攻坚战。
(二)部门联动,密切配合,协调作战,确保煤矿专项治理工作按期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办发〔2003〕68号和豫政办〔2001〕10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平政办〔2001〕60号)规定的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配合。
(三)严格标准,堵塞漏洞,严防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在复工过程中蒙混过关,坚决杜绝在图纸管理和开采工艺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现象的发生。
(四)严肃纪律,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在整顿验收工作中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有关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严禁各级、各部门借煤矿专项治理整顿之机对煤矿收取各种费用。
自2003年7月1日起,凡县(市)区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却未关的煤矿,对县、乡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市关整领导小组设立专门举报电话(2814155),欢迎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监督。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重要意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顶着不关、拖着不整、失职渎职、欺上瞒下、充当非法小煤矿保护伞的现象和人员要公开曝光,依法处理。
(六)认真做好稳定工作。本次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加强政策宣传,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教育工作,确保此项工作积极稳妥推进和整顿期间的社会稳定。对别有用心、蓄意闹事,阻挠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煤矿专项治理整顿的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小煤矿整顿复查工作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
(八)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