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04:2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六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决定》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8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保障蒙汉两种文字的平等地位,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应当遵守本办法”。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应当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一)大型会议、重要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标语;(二)单位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党政机关、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三)报刊名称、用汉字显示的电视台名称、行政事业单位网络主页的单位名称;(四)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车门上的单位名称;(五)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七)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社会市面用文”。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应当规范、无误,保持字迹完整清晰,并按下列规定制作、挂放:(一)横写的,蒙古文应当取上齐规则,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如有外文,以蒙汉外文的顺序制作;(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坏;(四)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古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古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五)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协调,所占面积相等,制作的材质一致”。五、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七、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翻译、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业”。八、删去第七条。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市面用文和制作牌匾的蒙古文翻译提供无偿审核、复核服务。”十、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不规范、不标准或者文字残缺不全、模糊不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翻译、制作单位或者人员造成的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用文不准确、不规范、不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中国丝绸公司关于贯彻《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轻工部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中国丝绸公司关于贯彻《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7月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中国丝绸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局)、轻工(二轻、手工)厅(局)、服装鞋帽工业公司、纺织品进出口分公司、丝绸进出口分公司、商检局:
现将《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告国家商检局。

附 件: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服装管理,提高我国出口服装的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出口服装的工厂(包括加工点),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出口服装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方准生产出口服装,工业部门方可安排生产,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产品。
第三条 质量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厦门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会同服装产品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组织考核,联合审定后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 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应按规定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小组由服装产品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商检机构三方选派技术精,懂业务,有威信并能坚持原则,有组织能力的同志组成,由商检机构任组长。

第二章 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生产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对技术工人培训考核制度。有一支能进行正常生产的熟练的技术工人队伍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二)有从厂长到车间技术人员的各级技术责任制度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有一支能严格按照合同标准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人员队伍。
(四)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和劳动纪律。
(五)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确认样,技术要求等及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有关要求,评定是一等品。

第三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六条 符合申请质量许可证条件的服装生产工厂,必须先向当地商检机构注册登记(见附件二)并领取《出口服装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三)。填写后经当地生产,外贸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商检机构;由省商检机构会同省服装产品归口部门,省外贸经营部门按“考核办法”考核,合格后按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审核发证。
第七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产品类别(注一),有变动时,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变换产品质量许可证项目。

第四章 出口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商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质量情况进行分级检验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质量和变化情况随时调整管理类别。
一、对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的服装,其生产厂分三类实行检验和管理。
一类厂: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较好的产品,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商检局采取不定期抽验办法,每月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二十(量小的不少于三批),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二类厂:质量一般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的产品,调查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商检机构采取抽验办法,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换证放行。
三类厂: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抽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下,商检机构应逐批检验。
二、对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的服装,可结合本地区实际质量情况,自行制定对生产工厂,分类管理办法。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实行认可检验员制度,认为人员考核条件,职责及义务,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商品生产,供口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执行。
第十条 领证工人必须定期向当地商检机构,生产主管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与处理情况,接受当地商检机构对出口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在向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报验手续时,必须持工厂认可检验员手签的产品检验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等。
第十二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经常向生产部门和商检提供国外对出口服装的要求和市场情况及对服装质量的反映,索赔情况,并按地区将年、季度生产计划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

第五章 对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在有效期内,当地商检机构每年至少复查一次。
第十四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当地商检机构检查确属工厂责任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对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质量索赔和退货。
二、商检检验连续五批不合格者。
三、商检对领证工厂复查时,发现不符合发证条件,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
第十五条 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冒用,违者吊销质量许可证,并追究当事人及生产厂长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商检机构执行检验工作应根据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收费。培训人员酌情收取培训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补充,修改及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其未尽事宜由各地生产、外贸、商检三方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注一:产品参考类别
1.棉、毛、麻、人造棉、合成短纤面料的衬衫类,毛服类,童装类,防寒服类,牛仔裤类,长短裤类,茄克衫类,大衣、风雨衣类,外衣类,内衣类,袍类,裙衫类。
2.桑蚕丝、柞丝、人造丝、合纤丝及混纺交织绸面料的衬衫类,西装类,童装类,长短裤类,茄克衫类,大衣、风雨衣类,内、外衣类,袍类,裙衫类。


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 集
第三章 优 待
第四章 安 置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村,应当依照本规定完成征集义务兵任务,并做好义务兵及其近亲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三条 本市义务兵的征集工作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的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安置工作,由生产建设兵团负责。
乌鲁木齐市民政局负责本市义务兵近亲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二章 征 集
第四条 本市每年征集义务兵的任务、范围、时间和要求,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按规定的时限到指定地点参加当年的兵役登记。
根据军队需要可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兵役。
每个公民都应教育、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亲属依法服兵役。
第六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区、县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层单位对登记的公民应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条件的审查,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八条 征兵期间,招工、招干、招生工作应服从征兵需要。
第九条 征集义务兵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部门逐级下达。各级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集任务确定体格检查名额及对象。
第十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时,应当服从医务人员的指导和检查,如实反映身体情况,不得逃避体格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负责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应当依照体格检查标准,准确作出体格检查结论。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由公安派出所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治审查和身体检查合格后,由上一级公安部门和单位联合复审。
政治审查中涉及到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经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应征公民的所在单位,应组织欢送。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近亲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十五条 公民应征入伍后,即在原户籍所在地或原所在单位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享受标准和统筹、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籍义务兵入伍后,其承包的责任田(草场)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应予以保留,承担的义务工予以免除。
在职公民应征入伍后,其转正,定级,调整工资,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义务兵近亲属在分配住房、申请贷款和接受救济方面享有优先权。安排住房时,应将义务兵计入家庭住房人数。
第十八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民航售票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方便军人凭证购票。有条件的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应设立军人候车室。
第十九条 对持有地方机动车驾驶执照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准予暂缓年审,待其退伍后,一年内凭《士兵退伍证》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条 家住城镇的退伍义务兵,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三至六个月安排工作。入伍前在职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不愿回原单位工作的,可以自谋职业。
农村籍的退伍义务兵,乡(镇)企业及村办企业招工时,应优先录用;县以上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招工时,招收退伍义务兵人数比例,应不少于招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服役期间立过功的退伍义务兵,应优先录用。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学校或招工进行文化考核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年龄可放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二、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实施有偿安置。安置费用,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列支。
被指定接收安置二 、三等伤残退伍义务兵的单位,应当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收入低于本地平均水平的城乡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补助经费。对退伍回乡务农的义务兵,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他们发展生产。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征集任务成绩突出的;
(二)动员、支持亲属服兵役,起模范作用的;
(三)服现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得以团以上机关表彰的;
(四)优待、安置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受征兵任务的单位,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当地每个义务兵近亲属三年优待金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也可视情节同时给予以下处理:
(一)在职人员拒绝、逃避服兵役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个体工商业户拒绝、逃避服兵役的,由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年内不得经营。
第二十七条 收留或隐藏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或服兵役人员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优待义务兵及其近亲属、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办理兵役登记,征集入伍以及优待、安置等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