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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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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部有关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的要求,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 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精神,部研究决定,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推进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农村地籍调查,保障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一)充分认识农村地籍调查工作重要意义。农村地籍调查是土地管理中打基础、利长远的工作,是实现土地精细化管理,促进城乡地政统一管理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广大农民土地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支撑。各地要充分认识农村地籍调查工作的重要意义,通过组织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全面掌握农村范围内每一宗土地的利用类型、数量、分布及权属、界址等产权状况,为当前开展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供基础支撑,确保全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序推进。同时,也为下一步不动产统一登记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进一步明确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内容。农村地籍调查作为今后一段时期地籍管理工作的重点,主要任务是对农村范围内包括农村宅基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等在内的每一宗地的权属、界址、位置、面积、用途等进行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土地权属调查是调查土地的权属状况和界址,地籍测量是测量宗地的界址边界。各地要严格依据《地籍调查规程》(TD/T1001-2012),按照“统筹谋划,科学组织;需求带动,服务推动;立足基础,节约高效;息纷止争,维权维稳”的总体指导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建立稳定的长效投入机制,调动各方积极性,加快推进本地区农村地籍调查的各项调查工作。

  (三)统筹有序安排农村地籍调查各项任务。各地要客观分析现有工作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稳妥推进本地区的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各地在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工作时,要与现有工作统筹安排,当前尤其要充分结合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在已基本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做好调查成果的整理完善工作,尽快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调查和宅基地调查,全力保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因地制宜,严格规范,确保农村地籍调查成果质量

  (一)因地制宜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地方应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制定地籍调查方案,采用切实可行的调查方法开展调查。有条件地区要着眼于地籍管理和国土资源事业的长远发展,兼顾需要和可能,尽可能采用高精度的调查标准和调查方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制作大比例尺地籍图;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界址点的测量可采用图解法,实地丈量界址边长及界址点与邻近地物的相关距离或条件距离,确保相邻关系的准确。

  对于已经调查的宗地实地情况发生变化的,开展日常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调查成果的现势性;对已经调查的宗地测量精度不满足需要的,要及时进行修补测;对于已经调查的宗地档案资料缺失及不规范的,应尽快补正完善;对于未开展过地籍调查的地区,按照地籍总调查的模式开展调查。

  (二)严格规范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地籍调查规程》,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建立完备的地籍调查数据库。地籍调查工作中,各地要积极探索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结合已有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调查成果,并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以及最新的遥感影像,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并做好与现有调查资料的充分衔接。

  同时,各地可结合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新形势、新要求,适时开展涵盖各种权利类型的农村地籍调查工作,探索形成操作性强的工作流程和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法,为即将开展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索。

  (三)加强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信息化。各地应以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契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信息化。要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的基础上,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库为平台,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成果的上图入库工作,补充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调查和宅基地调查成果,建立农村地籍调查数据库,更新土地变更调查数据库中权属、界址、面积等地籍信息。同时,建立农村地籍调查成果动态更新长效机制,以土地登记为切入点,动态更新农村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

  (四)探索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应用。各地要积极探索农村地籍调查成果的应用,切实为国土资源精细化管理提供支撑和保障。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成果要充分应用于宅基地审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村土地整治等工作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调查成果要与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土地执法等工作相结合,做到相互印证,相互支撑。

  三、采取有效措施,全面推进各项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农村地籍调查的组织领导,将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作为夯实农村土地管理基础,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内容,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组织实施。各地在推进地籍调查工作的过程中,要立足当地工作基础和实际需求,对重点区域和城乡结合部以需求带动为主,体现急需优先的原则,对其他地区,则应加大政府投入力度,以服务推动为主,体现全面开展的要求。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调查工作进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建立政府主导的工作推动机制。各省要及时将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的省级实施方案报部备案,部将适时开展督导检查。

  (二)保障工作经费。农村地籍调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各地要积极开拓思路,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地籍调查所需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2013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和《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经费。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中列支的管理办法。已经完成地籍调查的地区,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财政支持,将地籍成果更新和系统建设与维护资金足额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三)强化队伍建设。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开展地籍调查业务培训,逐步建立地籍调查人员学习培训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执行政策和规范开展业务的能力,以及沟通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地籍调查工作,建立调查队伍人员的定期考核制度。各地要积极引导建立社会化地籍调查中介机构,提高农村地籍调查效率和规范化水平,逐步建立市场化的地籍调查工作机制。

  (四)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工作中,大力宣传农村地籍调查的重要意义,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部将根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进展,适时召开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农村地籍调查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2013年9月3日




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


  登记编号:昆府登56号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公安局

第1号公告



  《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8日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和昆明市公安局联合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减少和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有效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机动车是指在昆明辖区内行驶的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汽车。

  机动车持有的全国统一环保标志在本市通用;省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可向本市环保部门申请核发全国统一环保标志;省外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可向本市环保部门申请核发全国统一环保标志。

  第三条 市环保局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各自职责,共同负责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采取分阶段、分区域、分步实施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限行步骤:

  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北京路(一环内路段)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东风东路(一环内路段)和东风西路、金碧路、北京路(一环内路段)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一环以内区域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5年7月1日起,每日7:00-21:00,二环以内区域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第六条 军车和警务用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二十座(含)以上客运车辆不受限行措施的限制。

  第七条 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为限行管理的教育警示期,对此期间违规进入限行区域的行为,暂不予以处罚。教育警示期结束后,违规进入限行区域内的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释义

  绿标车是指机动车经过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汽油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柴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

  黄标车是指机动车经过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汽油车)未达到国Ⅰ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柴油车)未达到国Ⅲ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

  无标车是指机动车未经过环保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领取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车辆。

  一环路是指环城北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和一二一大街。二环路是指二环东路、二环南路、二环西路、二环北路。

  附件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查询及申领途径

  1、车主如不清楚自己的车辆有否领过环保标志,可拨打电话4126300查询。

  2、对车辆被核发黄色标志有疑虑的,可通过以下方式确认:

  (1)如果能确定车辆具有多点电喷,同时具备三元催化装置的,可拨打电话(各环保标志发放点电话都可)告知“厂牌型号”,查询国家机动车环保目录确认。

  (2)如果数据库中查询不到,可进行实车现场鉴定确认。

  3、还没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主,请按以下方法到就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领:

  (1)个人车辆:车主本人申领的,带行驶证原件和车主身份证;委托他人申领的,提供行驶证原件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原件。

  (2)单位车辆:提供行驶证原件(无法提供行驶证原件的,可以带机动车登记证原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在填写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登记表”车主栏加盖单位印章,或介绍信),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原件。

  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需张贴于前挡风玻璃右侧不影响驾驶人员视线的明显位置。























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20日 财行〔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附件: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加强和促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或抵顶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第二章 经费的补助范围及分配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基本装备、执法办案以及特殊业务等补助支出。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层工商部门的办公用房等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二)基本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检测仪器等必需装备;
  (三)执法办案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缉私打假、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执法任务;
  (四)特殊业务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的特殊紧急市场监管执法任务;
  (五)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分配,按照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因素法”为主进行分配。具体依据的因素如下:
  (一)基本因素,是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本构成情况,包括编制内实有人数、基层工商所实有数量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20%;
  (二)业务因素,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业务、执法办案等工作完成情况,一般占分配总额的25%;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对有关地区实施的特殊性经济政策,包括照顾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政策因素,一般占分配总额的45%;
  (四)其他因素,是指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10%。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下达的有特殊指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可以不按前款方式分配。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申请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
  第八条 申请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应当由省级财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向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补助的理由、申请补助数额、补助经费的使用方向以及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各省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对各地专项补助经费数额,并于8月底前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合理安排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支出,及时拨付到位。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上年度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报告(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使用及管理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
  同时,对不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的,暂缓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拨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