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5:4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综〔2012〕161号



沿海各县(市)人民政府,漳州、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0日




漳州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 市、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预审)。
第五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别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市、县级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工负责本级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审批权限分工负责本级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用海的,应依法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七条 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公开方式取得海域采砂临时用海海域使用权申请人资格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事先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第三章 用海预审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非养殖用海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预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条 用海预申请按有关规定的权限进行。
(一)下列用海预申请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审查:
1.填海十公顷以下项目用海;
2.古雷石化基地内的项目用海;
3.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4.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5.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等市辖开发区内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6.跨本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下列用海预申请由县级海洋与渔业局审查:
1.围海不足三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一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项目用海预审工作程序,进行接件、审查,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二条 用海预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海预申请报告,包括拟用海的位置、面积、用途、投资规模、利用方式、项目和申请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项目用海位置坐标图;
(四)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作程序:
(一)用海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将用海预申请材料提交给本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二)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利用方向是否符合本级海洋功能区划、是否已设置海域使用权及有无用海纠纷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出具用海意见,逐级上报有审查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三)有审查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海预申请后,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海域利用方向是否符合本级海洋功能区划、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海域使用权和有无用海纠纷、海域的用途与周围海洋产业的关系协调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出具同意项目开展用海前期工作的函(以下简称“同意函”),同意函有效期两年;
(四)用海预申请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同意函,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五)海域使用论证评审后,审查机关出具用海预审意见,并抄送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受理按有关规定的权限进行。
(一)下列海域使用申请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
1.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3.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等市辖开发区内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4.跨本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围海六十公顷以下,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下列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与渔业局受理:
1.围海不足三十公顷的项目用海;
2.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用海提出申请,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型、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发改委部门的项目立项批文;
(六)建设项目需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文;
(七)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八)重大项目涉及社会稳定的,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养殖用海项目不用提交前款第(五)、(六)、(八)项规定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所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是否可行;
(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九)涉及社会稳定的项目还要对其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在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涉及渔业用海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后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准通知书要求,办理缴交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列入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范围的,按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
(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八条 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
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列入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范围的,按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办理。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一律到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各乡(镇)“三个中心”平台规范运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利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海域进行投资开发与经营,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使用权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养殖用海(户均面积不超过30亩的渔民基本用海除外);
(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
(三)旅游、娱乐等工商业项目用海。
其他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依法通过市场化配置方式出让。
第三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三十三条 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
标底、底价在招标或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
第三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
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
第三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或挂牌结果。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合作开发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四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
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
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海域使用权,要在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各乡(镇)“三个中心”平台规范运作。
第四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
第四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四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承包),应当按《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办法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施工过程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体改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并作如下通知:
一、在我省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中建立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综合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政策性很强、既涉及到集体、私营企业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又涉及到国家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当前,推行职工养老保险还可以推迟一部分消费,有利于抑制通货膨胀。因此,希望各级
政府重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组织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银行、保险公司、企业主管局和工会等有关方面的力量,在做好宣传、搞好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省政府确定把城乡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的职工养老保险委托各级人民保险公司经办和管理,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保险公司的作用,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面。而且,这项保险是社会性的法定保险,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因此,各有关方面要从改革的整体出
发,支持各级人民保险公司和企业搞好这项保险。
三、各级人民保险公司经办和管理这项养老保险,既是拓展保险事业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当前为改革配套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一项艰巨而又光荣的任务。希望各级人民保险公司在当地政府和上级公司的领导下,认真地开展这项保险,切实把它搞好。
四、这两个暂行规定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注意总结经验,以利于今后进一步完善。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向省体改委和省人民保险公司反映。

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依法登记开业、实行独立核算的下列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均必须按本规定办理养老保险: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附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四)机关、团体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省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经办和管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银行和上级人保公司报告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保险方式与责任
第四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相结合的保险方式:
(一)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即由企业按统一标准向当地人保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人保公司按统一的标准付给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作为职工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基教。
(二)补充养老保险实行按人储存积累式的保险。即由“企业为职工,职工为自己”共同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人保公司按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付给退休职工养老金。
第五条 本规定基本、补充两种养老保险均为法定养老保险,两者缺一不可。参加本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应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保险费。自第一次缴纳保险费的月份起至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月份止,为缴费期;自缴费期满的次月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止,为领取养老金期。本保
险对被保险企业职工的保险责任是:
(一)在被保险职工退休后,按本规定逐月付给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直至其身故为止;
(二)在被保险职工缴费期内因病或意外伤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办理退休后,按本规定付给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直至其身故为止;
(三)被保险职工在缴费期或领取养老金期内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可领取丧葬补助费五百元。

第三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6%左右的比例缴纳。具体缴费的比例,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保公司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测算规定,但最高不能超过8%;个别县(市)确实需要超过8%的,应报省体改委和省人民保险公司批
准。
各市、县政府具体规定企业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时,应包括人保公司提取相当于基本养老保险费2%的管理费。
第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共同缴纳:
(一)企业按相当于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3%~7%的数额为每个职工缴纳,具体缴纳的数额由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包括税前列支和税后利润支付的能力)确定。


企业为职工缴纳这部分补充养老保险费时,每年应根据职工年龄大小、工龄长短等差别,合理确定职工之间数额不等的补充标准,分别记载到每个职工名下。对现在年龄较大、工龄较长而退休时投保年数短的职工,应尽可能多补充;对现在年纪轻、工龄短而将来投保年数长的职工,可
以少补充,但最低每月不得少于三元。具体补充办法和标准,由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审定(或经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群众张榜公布。
(二)职工本人应按不少于本人工资总额2%的数额为自己缴纳。工资总额低的职工,最少每月不得少于二元。
以上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均以元为单位缴纳。每月具体缴纳的时间,由当地人保公司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收入。具体计算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九条 参加本保险的集体企业,在缴费的第一个月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6%,多缴纳一笔投保基金,以保证当地人保公司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统筹周转。个别企业当月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分三个月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采取由企业财务会计集中(其中应由职工缴纳的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奖金时代扣),缴入人保公司在当地银行开立的专户。具体缴费手续由当地人保公司同银行商定。银行要支持人保公司和企业搞好这项工作。

第四章 养老金的给付
第十一条 按本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企业职工,具备下列条件可同时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职员为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工人为男六十岁、女五十岁;特殊行业工种例外),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二)具有企业批准退休的通知书;
(三)在缴费期内,若因病或意外伤害确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具有医院证明、有关主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和企业准予提前办理退休的通知;
(四)领取基本养老金还必须具有满五年以上的工龄。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给付标准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前提,并按职工退休前的工龄确定:退休前工龄满十年的退休职工,按下列标准发给;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按下列标准减半发给。
(一)在城市市区和郊区的企业每人每月六十元;
(二)在县城、乡镇的企业每人每月五十元。
职工退休前工龄不满五年的,不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 补充养老金的给付标准,以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为前提,结合利息等因素,按本规定所附的《职工养老金领取标准计算表》按月支付。今后银行存款利率调整时,相应调整养老金领取标准。
企业和职工在缴费期内,变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标准的,补充养老金的给付标准也随之相应变动。
因病或意外伤害确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批准提前办理退休的职工,按其实际缴费年限和金额的领取标准,扣除提前退休年数的折扣后付给补充养老金。每提前退休一年扣2%,不足一年的免扣。
第十四条 人保公司应支付的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每月以企业为单位合并计算付给企业,再由企业发给被保险职工本人,企业不得克扣。
有条件的市、县人保公司,可以试行凭证直接支付给退休职工本人。

第五章 新旧办法的转换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中按规定可享受“国家职工”或国营企业工人退休待遇的职工,在本企业职工全部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后,其原规定可享受的退休待遇暂不变,并按以下办法进行过渡:
(一)已经退休的职工,除由人保公司发给本规定基本养老金外,其原规定可享受的退休待遇超过基本养老金的部分,仍由企业负责支付;
(二)尚未退休的职工,在退休后向人保公司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之和,若低于原规定可享受的退休待遇的,不足部分仍由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下达前有些集体企业虽未比照实行国营企业工人的退休待遇,但对已退休的职工也在支付一定标准退休费的,按以下办法过渡:
(一)已经退休,并由企业在支付一定标准退休费的职工,以其退休前工龄的长短,改按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若企业原支付的退休费标准超过本规定可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超过部分仍由企业负责支付。
虽已退休,但原企业不支付退休费的,一律不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尚未退休的职工,退休后原则上均改按本规定,由人保公司支付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有的职工若可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之和低于企业原定退休标准的,由企业决定是否补足。
第十七条 本规定保障的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暂不包括医疗保险。

第六章 保险手续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本保险的集体企业及其职工,按以下程序向当地市、县人保公司办理养老保险:
(一)由企业向当地人保公司申报企业在职职工名册及年龄、工龄,企业和职工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应缴纳保险费,以及应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已退休职工等基本资料。
(二)人保公司据以核实,并同企业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三)人保公司分企业、分职工设置养老保险卡,并对可领取养老金的退休职工发给《养老金领取证》,凭证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应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加上第十五、十六条规定仍由企业补足的退休费,在工资总额15%以内的,可以在“营业外支出”列支;超过工资总额15%的部分,由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开支。个别退休职工多,而税后利润开支能力又弱的企
业,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在“营业外支出”列支部分可放宽到工资总额的17%。
第二十条 人保公司对本规定两种保险费和养老金的收付,以县(市)为范围,本着“收支平衡,略有节余,逐步增加储备”的原则,实行分别核算、专户存储、融通使用的管理办法。在实际执行中,需要调整缴费或支付标准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若不足以支付基本养老金和管理费时,由市、县人保公司先用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储存保障支付;同时,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提高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若基本养老保险费保障支付基本养老金后有较大结余时,可适当降低企业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二)当年两种保险费的收入,保障支付当年两种养老金和管理费后的结余,由人保公司在银行专户存储生息;若当年发生支大于收时,可动用上年储存的结余。
(三)养老金支付标准的调整,由省人保公司根据保险费收支状况、银行利率等因素,报省体改委批准后调整。各地、市、县无权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人保公司对两种养老保险费的收付应分别在银行开设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动用。银行对养老保险费的存款,按城乡居民个人同档次储蓄存款计息;人保公司所得的利息收入,也存入专户。
企业和职工若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经当地人保公司同意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补交保险费时,应按银行储蓄存款利率同时补缴所欠保险费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人保公司有权到各企业查核有关帐目,监督企业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企业应积极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经发现有欺骗、隐瞒、虚报行为的企业,除责令其补交少交、欠交的保险费和利息外,人保公司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3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退休职工身故后,其合法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人保公司,并交回《养老金领取证》,人保公司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凡不通知人保公司,继续冒领养老金者,除取消丧葬补助费,并责令退还全部冒领款外,人保公司有权对冒领人处以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休职工的生活管理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厦门经济特区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和特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比照本规定向人保公司办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后,其职工仍可按本规定继续办理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若被解雇、解聘或自动离职时,其保险关系可跟随转移到新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责解释,并负责对这项工作进行指导。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保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在全省试行。过去省政府、省有关部门的规定同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职工养老金领取标准计算表
单位:元
--------------------------------------
| | 男60岁、 女55岁 | 男55岁、女50岁 |
|退休年龄 |---------------|--------------|
|月领取金额|每 月 交 费 | 每月增交保费 |每月交费 |每月增交保费 |
|交费年期 |伍元领取的 | 一元增领的 |伍元领取的 |一元增领的 |
| |养老金数额 |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
|-----|------|--------|------|-------|
| 5 | 2.96 | 0.8085 | 3.09 | 0.7591|
|-----|------|--------|------|-------|
| 6 | 4.03 | 1.0284 | 4.11 | 0.9686|
|-----|------|--------|------|-------|
| 7 | 5.23 | 1.2785 | 5.25 | 1.2028|
|-----|------|--------|------|-------|
| 8 | 6.57 | 1.5583 | 6.52 | 1.4644|
|-----|------|--------|------|-------|
| 9 | 8.09 | 1.8712 | 7.95 | 1.7566|
|-----|------|--------|------|-------|
| 10 | 9.79 | 2.2210 | 9.54 | 2.0830|
|-----|------|--------|------|-------|
| 11 | 11.69| 2.6120 | 11.33| 2.4475|
|-----|------|--------|------|-------|
| 12 | 13.81| 3.0488 | 13.32| 2.8545|
|-----|------|--------|------|-------|
| 13 | 16.19| 3.5369 | 15.55| 3.3088|
|-----|------|--------|------|-------|
| 14 | 18.86| 4.0820 | 18.04| 3.8160|
|-----|------|--------|------|-------|
| 15 | 21.83| 4.6909 | 20.83| 4.3820|
|-----|------|--------|------|-------|
| 16 | 25.16| 5.3709 | 23.94| 5.0137|
|-----|------|--------|------|-------|
| 17 | 28.88| 6.1301 | 27.41| 5.7186|
|-----|------|--------|------|-------|
| 18 | 33.04| 6.9777 | 31.29| 6.5051|
|-----|------|--------|------|-------|
| 19 | 37.69| 7.9239 | 35.62| 7.3826|
|-----|------|--------|------|-------|
| 20 | 42.88| 8.9799 | 40.45| 8.3615|
|-----|------|--------|------|-------|
| 21 | 48.68| 10.1583| 45.84| 9.4536|
|-----|------|--------|------|-------|
| 22 | 55.16| 11.4733| 51.86|10.6719|
|-----|------|--------|------|-------|
| 23 | 62.40| 12.9406| 58.56|12.0310|
|-----|------|--------|------|-------|
| 24 | 70.47| 14.5776| 66.05|13.5473|
|-----|------|--------|------|-------|
| 25 | 79.49| 16.4038| 74.39|15.2390|
------------------------------------

单位:元
--------------------------------------
| | 男60岁、 女55岁 男55岁、 女50岁 |
|退休年龄 |---------------|--------------|
|月领取金额|每月交费 | 每月增交保费 |每月交费 |每月增交保费 |
|交费年期 |伍元领取的 | 一元增领的 |伍元领取的 |一元增领的 |
| |养老金数额 |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
|-----|------|--------|------|-------|
| 26 |89.55 |18.4412 |83.70 |17.1264|
|-----|------|--------|------|-------|
| 27 |100.77|20.7140 |94.09 |19.2321|
|-----|------|--------|------|-------|
| 28 |113.28|23.2495 |105.67|21.5815|
|-----|------|--------|------|-------|
| 29 |127.24|26.0782 |118.60|24.2027|
|-----|------|--------|------|-------|
| 30 |142.81|29.2341 |133.02|27.1273|
|-----|------|--------|------|-------|
| 31 |160.17|32.7551 |149.10|30.3905|
|-----|------|--------|------|-------|
| 32 |179.55|36.6834 |167.05|34.8315|
|-----|------|--------|------|-------|
| 33 |201.16|41.0663 |187.11|38.0935|
|-----|------|--------|------|-------|
| 34 |225.28|45.9564 |209.52|42.6244|
|-----|------|--------|------|-------|
| 35 |252.18|51.4125 |234.58|47.6770|
|-----|------|--------|------|-------|
| 36 |282.18|57.5001 |262.58|53.3100|
|-----|------|--------|------|-------|
| 37 |315.67|64.2925 |293.82|59.5888|
|-----|------|--------|------|-------|
| 38 |353.08|71.8704 |328.67|66.5869|
|-----|------|--------|------|-------|
| 39 |394.90|80.3231 |367.49|74.3866|
|-----|------|--------|------|-------|
| 40 |441.65|89.7490 | | |
|-----|------|--------|------|-------|
| 41 |493.88|100.2576| | |
|-----|------|--------|------|-------|
| 42 |552.17|111.9711| | |
|-----|------|--------|------|-------|
| 43 |617.18|125.0264| | |
|-----|------|--------|------|-------|
| 44 |689.60|139.5772| | |
--------------------------------------
(注:本标准利息因素是以现行银行利率计算的,今后银行
利率若调整时,本标准也相应调整。)

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依法登记开业、具备下列条件的私营企业,均应按本规定为其职工办理养老保险:
(一)已建立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和劳工管理制度;
(二)配有专职财会核算人员;
(三)企业有盈利。
凡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私营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早保多得益,迟保少得益。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省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经办和管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银行和上级人保公司报告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保险期限与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限包括缴费期与领取期。缴费期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的月份起至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月份止;领取期从退休的次月起至本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五条 在企业和职工按期缴纳保险费的前提下,本保险的责任是:
(一)被保险职工退休后,按本规定逐月付给养老金直至其身故为止;
(二)被保险职工若在缴费期或领取期内身故,其法定继承人可领丧葬补助费五百元。

第三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实行按人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由“企业为职工,职工为自己”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企业按相当于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6%~8%的数额为职工缴纳。具体缴纳的数额由企业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包括税前列支和税后利润支付的能力)确定。但税前列支的部分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6%。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这部分养老保险费,应分配、记载到每个职工名下。企业应根据职工年龄大小和工龄长短,合理确定职工之间数额不等的分配标准;对现在年龄轻、工龄短的职工,可以少分配,但最少每月不得少于五元;对现在年纪较大、工龄较长的职工,可以适当多分配。
(二)职工本人应按不少于本人工资总额或计税工资总额2%的数额为自己缴纳。工资总额低的职工,最少每月不得少于二元。
以上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以元为单位。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包括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收入。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保险费,每月由企业集中向当地人保公司缴纳(其中应由职工缴纳的保险费,由企业在发工资、奖金时代扣)。企业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可以申请缓交,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补交保险费时应按银行储蓄存款利率同时补交所欠保险费的利息。
企业拖欠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人保公司可以停止承担其职工的保险责任。

第四章 养老金的给付
第八条 按本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私营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职员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工人为男六十岁、女五十岁;特殊行业工种例外),可按本规定所附的《职工养老金领取标准计算表》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九条 有些企业和职工由于缴纳保险费的年限短,数额少,退休时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金不足三十元的,可和人保公司协商,改按一次性计算给付。
第十条 在缴费期内,企业和职工每月缴纳保险费发生增减变动时,其养老金领取数额也相应变动。
第十一条 人保公司应支付退休职工的养老金,每月以企业为单位合并计算付给企业,再由企业如数发给退休职工。有条件的市、县人保公司也可以试行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退休职工本人。

第五章 保险手续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本保险的私营企业按以下程序向当地人保公司办理养老保险:
(一)由企业向当地人保公司申报养老保险的条件、企业职工名册及职工年龄、交费标准等有关资料;
(二)人保公司核实后,同企业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三)人保公司为每个企业及其职工分别设立养老金保险卡,记录实际缴纳的保险费;
(四)职工达到养老金领取期,由人保公司发给《养老金领取证》,凭证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人保公司对本保险的收支在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动用养老保险费。
在实际执行中,养老金的给付标准由省人保公司视保险费收支状况、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报经省体改委批准后,统一调整。各地、市、县无权变更。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被解雇、解聘或自动离职时,其保险关系可跟随转移到新的单位。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身故后,其合法继承人和企业应及时通知人保公司,并交回《养老金领取证》,人保公司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若不通知人保公司而继续冒领养老金者,除取消丧葬补助费,责令其退还全部冒领款外,人保公司有权对冒领者处以冒领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后,企业仍应关心退休职工日常的生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责解释,并指导各市、县人民保险公司组织实施。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领导和支持当地人保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在全省试行。厦门经济特区私营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和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附表:职工养老金领取标准计算表
单位:元
--------------------------------------
| | 男60岁、 女55岁 | 男55岁、女50岁 |
|退休年龄 |---------------|--------------|
|月领取金额|每 月 交 费 | 每月增交保费 |每月交费 |每月增交保费 |
|交费年期 |伍元领取的 | 一元增领的 |伍元领取的 |一元增领的 |
| |养老金数额 |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
|-----|------|--------|------|-------|
| 5 | 2.96 | 0.8085 | 3.09 | 0.7591|
|-----|------|--------|------|-------|
| 6 | 4.03 | 1.0284 | 4.11 | 0.9686|
|-----|------|--------|------|-------|
| 7 | 5.23 | 1.2785 | 5.25 | 1.2028|
|-----|------|--------|------|-------|
| 8 | 6.57 | 1.5583 | 6.52 | 1.4644|
|-----|------|--------|------|-------|
| 9 | 8.09 | 1.8712 | 7.95 | 1.7566|
|-----|------|--------|------|-------|
| 10 | 9.79 | 2.2210 | 9.54 | 2. 4475|
|-----|------|--------|------|-------|
| 11 | 11.69| 2.6120 | 11.33| 2. 8545|
|-----|------|--------|------|-------|
| 12 | 13.81| 3.0488 | 13.32| 2. 0830|
|-----|------|--------|------|-------|
| 13 | 16.19| 3.5369 | 15.55| 3.3088|
|-----|------|--------|------|-------|
| 14 | 18.86| 4.0820 | 18.04| 3.8160|
|-----|------|--------|------|-------|
| 15 | 21.83| 4.6909 | 20.83| 4.3820|
|-----|------|--------|------|-------|
| 16 | 25.16| 5.3709 | 23.94| 5.0137|
|-----|------|--------|------|-------|
| 17 | 28.88| 6.1301 | 27.41| 5.7186|
|-----|------|--------|------|-------|
| 18 | 33.04| 6.9777 | 31.29| 6.5051|
|-----|------|--------|------|-------|
| 19 | 37.69| 7.9239 | 35.62| 7.3826|
|-----|------|--------|------|-------|
| 20 | 42.88| 8.9799 | 40.45| 8.3615|
|-----|------|--------|------|-------|
| 21 | 48.68| 10.1583| 45.84| 9.4536|
|-----|------|--------|------|-------|
| 22 | 55.16| 11.4733| 51.86|10.6719|
|-----|------|--------|------|-------|
| 23 | 62.40| 12.9406| 58.56|12.0310|
|-----|------|--------|------|-------|
| 24 | 70.47| 14.5776| 66.05|13.5473|
|-----|------|--------|------|-------|
| 25 | 79.49| 16.4038| 74.39|15.2390|
--------------------------------------

单位:元
--------------------------------------
| | 男60岁、 女55岁 │ 男55岁、 女50岁 |
|退休年龄 |---------------|--------------|
|月领取金额|每月交费 | 每月增交保费 |每月交费 |每月增交保费 |
|交费年期 |伍元领取的 | 一元增领的 |伍元领取的 |一元增领的 |
| |养老金数额 |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养老金数额 |
|-----|------|--------|------|-------|
| 26 |89.55 |18.4412 |83.70 |17.1264|
|-----|------|--------|------|-------|
| 27 |100.77|20.7140 |94.09 |19.2321|
|-----|------|--------|------|-------|
| 28 |113.28|23.2495 |105.67|21.5815|
|-----|------|--------|------|-------|
| 29 |127.24|26.0782 |118.60|24.2027|
|-----|------|--------|------|-------|
| 30 |142.81|29.2341 |133.02|27.1273|
|-----|------|--------|------|-------|
| 31 |160.17|32.7551 |149.10|30.3905|
|-----|------|--------|------|-------|
| 32 |179.55|36.6834 |167.05|34.8315|
|-----|------|--------|------|-------|
| 33 |201.16|41.0663 |187.11|38.0935|
|-----|------|--------|------|-------|
| 34 |225.28|45.9564 |209.52|42.6244|
|-----|------|--------|------|-------|
| 35 |252.18|51.4125 |234.58|47.6770|
|-----|------|--------|------|-------|
| 36 |282.18|57.5001 |262.58|53.3100|
|-----|------|--------|------|-------|
| 37 |315.67|64.2925 |293.82|59.5888|
|-----|------|--------|------|-------|
| 38 |353.08|71.8704 |328.67|66.5869|
|-----|------|--------|------|-------|
| 39 |394.90|80.3231 |367.49|74.3866|
|-----|------|--------|------|-------|
| 40 |441.65|89.7490 | | |
|-----|------|--------|------|-------|
| 41 |493.88|100.2576| | |
|-----|------|--------|------|-------|
| 42 |552.17|111.9711| | |
|-----|------|--------|------|-------|
| 43 |617.18|125.0264| | |
|-----|------|--------|------|-------|
| 44 |689.60|139.5772| | |
--------------------------------------






(注:本标准利息因素是以现行银行利率计算的,今后银行利率若调整时,本标准也相应调整。)



1989年5月26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二、将第二十六条删除。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将本文中所有“市、区(县)”均改为:“市和区、县”。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权限管理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科技、卫生、政法等有关部门按其工作职责,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实施有关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及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七条 本市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者同等学历,还须具有中级技术职务或者中级及其以上技术等级。
积极鼓励和吸引更多的非师范院校优秀大学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非师范毕业生到教育系统任教取得教师资格后应接受专业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各级各类成人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中央部委所属在津院
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由其委托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认定。
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所办学校教师资格由学校隶属的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认定。
认定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或学校授予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已经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不含已取得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在五年之内经过培训达到合格学历标准,否则不再认定教师资格,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条 丧失教师资格或者经确定其教师资格属非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职业学校专业技能教师可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务制。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教师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高等学校可由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学校组织实施。每年度考核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重
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采取特殊政策,办好师范教育,调整师范院校的整体布局、结构,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学历水平。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小学教师达到大专水平、初中教师达到大本水平。
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高等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教委有关规定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未满调离教育系统工作的,根据学历层次、服务期长短,本人需交纳一定的培养补偿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和接受继续教育。应当采取措施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教师。
第十六条 本市实施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教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继续教育的情况要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档案,并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职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增加经费投入,建设好教师进修和培训基地,并充分发挥普通高校及各级重点中学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确保继续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教师工资应全额列入政府预算,由教育部门发放,审计部门监督。到1997年教师平均工资将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10%,各级人事、财务部门应制订相应的提高教师工资的规划和计划。随着我市教师

学历水平的提高,教师的平均工资今后还将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保障机制,保证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教师享受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教龄津贴、班主任(辅导员)津贴应适当提高,并予以保障。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对教学任务较重的副教授以上教师实行学术休假制度。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边远山洼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下大力量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并多渠道筹措建房资金,作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办学校教师的专项住宅建筑资金。普通高校教师住房所需资金,由市计委、建委、财政局拨款和高教系统自筹共同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教师宿舍用地。行业、企事业办学单位参照
上述办法,由办学部门解决。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教师平均住房面积增长幅度应高于全市平均增长水平。到本世纪末,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高于本市居民的平均水平。
全市危旧平房改造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住房,一律免交学校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建设教师住房应当在规划设计、用地、征收税费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住房,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我市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应予报销的教师医疗费优先给予解决。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努力提高教师退休后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对于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教育专家”称号,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为受理教师申诉的机构,受理申诉的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教师申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