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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6:0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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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3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调动牧民群众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草原、草山、草坡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下设草原管理、监理机构,区、乡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草原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草原,可承包给经营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的草原经村委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八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承包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每年缴纳草原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村委会调解。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调处。
(三)乡与乡之间或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处。
第十条 草原权属争议经过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后一个月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与毗邻省、地、县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
第十二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界限以草畜双承包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二)区、乡、村之间的界限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
(三)场、厂(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四)凡是经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作过裁决的,以重新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要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合理配置畜种,控制载畜头数,提高牲畜质量,增加出栏头数,加快周转,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四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的成果,遵循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草原和乡村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占用草原时,在征求有关乡村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遇到大的自然灾害需要在村与村、乡与乡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时,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规定范围和期限。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原报乡人民政府批准,乡与乡之间调剂草原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进行工程建设、采石、挖沙、采集药材等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向乡人民政府缴纳草原补偿费。
第十九条 区、乡人民政府和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区、乡、村都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
(一)草原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准随意放火烧荒,如因疫病污染、草场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的,要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三)草原发生火灾后,区、乡、村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发生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坏和拆除。毁坏者除按价格赔偿损失外,处以原投资三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严防污染草原。对排放污水、废渣、废气已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积极防治,并对受害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鼓励牧民对承包的草原积极进行投资建设,实行草随畜走,允许有偿转让,继续承包。对积极进行草原投入的牧户提倡“民建公助”的办法,国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优先照顾和安排。
对积极承包和建设边远草场、未开发利用草场的牧户,各级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给予大力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乡、村提取一定比例的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补偿费和各种罚款,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组织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培训科技人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任意开垦草原,严禁破坏植被。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外借用,已经借用的必须限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检查、监督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中的执行情况;
(二)受县人民政府委托核发草原使用权的证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石、掏金、挖药材、开矿等审批事宜;
(四)承办奖惩事宜,协助司法部门处理有关破坏草原的案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办理草原管理部门和上级监理单位交办的有关事项;
(七)收取各种罚款,统一缴县财政。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草原事业,模范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对违法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草原的管理、利用、保护和建设以及在草原防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三)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测、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草原开发性建设、示范和保护、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纳后经济效益显著的;
(五)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精神鼓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包括奖品、资金和晋级。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犯者可以请求上一级草原管理机构责令侵犯者停止侵犯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一)买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和出租草原的,可停止草原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对当事单位每亩罚款1000元,对个人罚款300元。
(二)对擅自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开垦一亩罚款200元,并限期恢复植被。私自砍伐灌木,视其情节,每次罚款30至300元。
(三)除特殊情况外,非直接为草原建设和牧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不听劝告者每次处以100至150元罚款。
(四)违反防火规定,引起草原火灾的,要赔偿经济损失,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在草原上排放有害物质造成污染,且不积极治理的,根据危害程度确定罚款数额。
(六)不按期交纳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次处以应交费用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县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6月30日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砂、石、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砂、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砂、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砂、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驻区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砂、石、土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砂、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保护区,河道禁采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极强度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砂、石、土,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驻区分局负责组织开采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

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取得开采权。

第八条 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应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采方案;

(四)治理方案。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复垦措施;

(四)边坡处理措施;

(五)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对于非经营性开采砂、石、土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建设、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在批复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应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第十条 需出让经营性砂、石、土开采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农业、水利、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会审,确定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

经营性砂、石、土开采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开采人签订经营性开采权出让合同,开采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开采人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后十日内,为开采人发放开采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采人转让、出租经营性开采权,应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权属登记。

开采人抵押经营性开采权,应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开采权抵押备案并办理抵押登记。

非经营性开采权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第十二条 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严禁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砂、石、土。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砂、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越界开采的砂、石、土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砂、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五)出租、抵押、转让非经营性开采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开采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砂、石、土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七)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资源开采权出让金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和滞纳金的,处以滞纳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破坏砂、石、土资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应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予批准、不予办理开采许可证或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砂、石、土资源开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对其批准结果负责;因违法批准或批准不当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砂、石、土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粮食部关于参战残废民兵民工待遇问题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粮食部


民政部、财政部、粮食部关于参战残废民兵民工待遇问题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粮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粮食厅(局):
为了保障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生活,并有利于今后动员民兵民工参战,现参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发(1979)161 号“关于做好部队退伍义务兵伤病残战士安置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对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乡的特等、一等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每月不超过当地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
二、在乡的特等、一等参战残废民兵民工,本人的口粮,按当地干部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在乡参战致残二等残废民兵民工,生产队分配的口粮每月不足三十五斤原粮的,其差额由国家返销粮补足。
三、在乡的参战残废民兵民工伤口复发时,所需的医药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均由民政部门在优抚事业费内开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补助。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往返路费,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解决。
四、在乡的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由社队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本队社员的水平。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198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