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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7:1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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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7号


  《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长江隧道的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隧道运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长江隧道,是指从江岸区大智路至武昌区沙湖的过江隧道及其匝道。
  本办法所称的长江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长江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安全、通风、给排水、消防、电力、照明、通信、养护、维修、监测、收费等设施、设备及其专用建(构)筑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长江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江隧道的养护、维修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道路桥梁管理机构承担。
  公安机关依法对长江隧道的交通安全、治安保卫、消防工作等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生产、水务、财政、物价、园林、环保、海事、航道、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长江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具体负责长江隧道的下列运营管理工作: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制定并严格遵守长江隧道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二)根据管理需要,配置长江隧道交通、消防、通信、监控、应急处置等设施、设备;
  (三)负责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监测和保洁工作;
  (四)保持长江隧道监控中心与市人民政府应急机构、公安机关的通讯畅通;
  (五)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的相应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长江隧道的通行时间为每日凌晨5时至次日凌晨1时。需要变更通行时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方案,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长江隧道通行时间内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车辆;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板车、手推车等非机动车;
(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和轮式、履带式专用机械;
  (四)超过长江隧道限载量(即20吨)、限高度(即3.8米)、限宽度(即3米)标准的车辆;
  (五)影响长江隧道内通行安全的其他车辆。
  非通行时间内,除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养护维修和保洁车辆外,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车辆不得通行。
  第七条 车辆通过长江隧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限速行驶,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禁止随意变更车道;
(二)禁止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违法停车;
  (三)禁止鸣喇叭;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与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建立联动机制,根据长江隧道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管制措施,确保长江隧道畅通。
  第九条 在长江隧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时,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长江隧道;车辆无法移动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牵引,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将车辆拖离长江隧道,并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需要提供现场视频资料。
  第十条 长江隧道路面、相关设施严重损坏,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地质灾害等严重影响长江隧道安全通行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长江隧道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有序疏散。
  第十一条 在长江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运载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强行冲闯长江隧道;
  (三)聚众堵塞长江隧道交通;
  (四)抽烟和使用明火;
  (五)随地吐痰、乱贴乱画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其他影响长江隧道安全以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划定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
  长江隧道两岸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两侧各10米、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为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长江隧道两岸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20米、水中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200米范围内为长江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公布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的具体范围。涉及长江河道内划定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的,应当符合长江流域规划和武汉新港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内,除正常的维护作业和应急事件的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影响长江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爆破、打桩、钻探、锚泊、挖砂(沙)、取土;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五)运载、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
  (六)擅自从事危及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河床疏浚改造等活动;
  (七)其他危及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内禁止从事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活动;从事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活动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通过后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施工或者作业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或者作业前会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制订安全施工、作业方案;施工、作业时,通知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和指导长江隧道的安全保护。
  第十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作为长江隧道养护维修的责任人,应当制定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报送养护维修制度,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建立养护档案,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和安全使用。
  长江隧道养护作业由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承担,对有特殊养护维修要求而运营单位不具备养护维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长江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在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在车辆非通行时间内进行养护维修作业。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紧急抢修作业时,应当配备交通协管人员指挥交通。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长江隧道内通行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者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
  第十六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作为长江隧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建立保洁制度,保持长江隧道路面、立面和相关附属设施的整洁。保洁作业应当在车辆非通行时间内进行。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长江隧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到《武汉市重特大城市基础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长江隧道内车辆发生自燃、起火等情况,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开启长江隧道消防设备,并迅速报警,组织人员疏散,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处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调集消防力量,赶赴现场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定期对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运营单位的养护、维修、监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长江隧道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相应措施,采取定点指挥疏导、公共视频监控和巡逻管控相结合的方式,加强长江隧道的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在长江隧道及其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运载、存放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影响长江隧道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进行巡查时,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在长江隧道内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语音广播等方式及时告知和制止,保存相关视频资料,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长江隧道的养护、维修、运营管理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运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11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11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指导中央企业做好2011年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现将《2011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印发给你们,供编制2011年度报告时参考。各中央企业可在深入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自愿向我委报送年度报告,我委将在此基础上编制汇总分析报告,供委领导、委内各厅局、监事会及各中央企业负责人参考。拟报送年度报告的中央企业请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年度报告纸质版两份(电子版)报送我委企业改革局。

联系人:国资委企业改革局 王健

电话:63193250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2011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8/0019b92e72da0e69c2d801.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条件的,都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设立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接待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管理和相关公共服务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六条 加大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开发旅游资源必须按照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自治区整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文物保护及其规划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在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指导下,由经过资质认定的旅游规划单位编制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景点规划经专家论证、评审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依据规划评审意见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经规划论证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和已经规划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其他已经评估认定尚未开发的旅游资源地域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景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及其周围,不得擅自摆摊,不得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旅游、工商、卫生等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申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超出登记标准的范围经营;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强迫旅游者接受某项服务;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收费,必须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成本价竞销。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须持有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不得聘用无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导游员资格证书》并佩戴导游员胸卡。

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旅游团队活动的安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旅游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转,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后,各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应当同时向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进行紧急救援,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信息。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营涉及游客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定的高风险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未同意开放接待游客的景区、景点,旅行社不得将其列入游览计划。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宾馆、旅游经营业务等单位和导游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要重视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及重点旅游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直接受理和处理各类旅游投诉。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机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一、二、三星级宾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评定的星级。对四、五星级宾馆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国家旅游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导游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导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