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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改意见

时间:2024-05-14 16:0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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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改意见

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六十六条改为: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在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七条改为: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改为: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控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条件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划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八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其章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
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经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日起计算。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证照上注明有效期。

开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册,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别,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还应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执照复印件的,应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并在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副本有效期为一年。
第六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书表式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六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按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在10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七十二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三)符合国家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的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照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实行统一管理。

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运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有偿营运权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开业申请。运管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核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申请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拍卖或者招投标取得;

(二)原经行政审批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

(三)依法兼并、收购取得;

(四)依法转让、裁决、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根据前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按一车一证颁发。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有偿营运权的,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权尚未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政府从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中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出租汽车专用设施建设、行业发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出租汽车上牌联系单和有关车辆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以及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办理车辆保险。

第十六条 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拟转让的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价格可以经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营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十日前向运管机构提出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十日前向运管机构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机关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经营者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加强车辆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遵守各项年度审验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职责,对被管理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条 营运中的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尾气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车容车貌符合规定要求。

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提前更新的,原车辆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允许转为非营运车辆。

有偿营运权期满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标志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二)营运资格证件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门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车厢内按规定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志;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五)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安装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

(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座椅套清洁,空调设施完好;

(八)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三)符合国家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的规定。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关证件;

(二)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放置运管机构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并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

(五)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优先服务,对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予以救助;

(六)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

(七)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揽客;

(九)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十)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污损车辆,不乱扔废弃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坐出租汽车出本市或在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

乘客在出租汽车内遗忘钱物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报失。

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现场管理。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在商业中心地区、医院、影剧院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旅客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出租汽车必须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或拒绝载客。

第三十一条 市区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县(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客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或有偿营运权使用期满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擅自转让或不按规定转让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的,吊销有关证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拍卖、招标投标的企业和个人在拍卖、招标投标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车辆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接受定期检测,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技术状况达不到二级标准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出租汽车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不予更新仍然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营运十五日以下;

(二)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救助和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责令停止营运三日以下。

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归还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限制出租汽车驶入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的公共停车场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不按序出车或擅自载客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受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吊销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一个月内有百分之十以上驾驶员(含承包、租赁车辆的驾驶员,下同)受到处罚的,给予警告;连续二个月有百分之十以上驾驶员受到处罚的,对该经营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被责令停止营运的,由运管机构收存其营运证件。

吊销道路运输证或有偿营运权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四十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就近请求运管机构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工作人员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发布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畜禽许可证)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及其许可证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许可证:(一)生产经营原种、祖代、父母代种畜禽;(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三)生产经营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四)家畜人工授精配种;(五)种禽孵化。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许可证。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确定的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种畜禽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符合以下要求:1、种畜禽品种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2、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或者经过批准从国外引进;3、从国内引进的种畜禽有供种单位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供种单位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引进种畜的还应当有供种单位出具的家畜系谱;4、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禽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技术力量符合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2、技术人员的数量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畜牧兽医或者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3、员工能熟练掌握种畜禽饲养管理技能。



  (三)基础设施设备符合以下要求:1、地势、交通、能源条件良好;2、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畜禽舍的布局合理、设计科学,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3、饲草饲料的贮存、加工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的需要;4、有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场所;5、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治室,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防疫条件符合以下要求:1、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疫病监测制度和合理的免疫程序;2、无一、二类动物疫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疫病;3、场内设有病畜禽隔离舍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4、符合其他法定的防疫要求。



  (五)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符合以下要求:1、建立育种核心群,制定并实施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生产性能测定等内容的种畜禽选育计划;2、原种场的种公畜不少于6个家系,种畜基础群的公畜达到特级或者一级,母畜达到一级,三代系谱清楚,并开展良种登记;3、种畜禽质量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建立科学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4、种畜场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录,种奶牛场、种奶羊场还应当有泌乳记录;种禽场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和兽医防疫及诊疗等记—4—录;5、按年度或者生产周期将以上各项记录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



  (六)生产经营规模达到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申请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申请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种公畜站申请生产经营家畜鲜精的种畜禽许可证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条件外,饲养的种公畜还应当符合种用标准,并来源于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种畜场;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设有独立的器材消毒洗涤室、采精操作室、精液生产和质量检测室;有家畜采精、精液质量检测、精液生产和贮存精液等必需的仪器设备和试剂、药品;建立并执行科学的种公畜饲养管理制度和精液生产操作规程;精液生产和销售记录资料齐全。



  第七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冷冻精液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符合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繁育改良规划,使用从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冷冻精液生产单位购进的冷冻精液,或者使用经批准从国外引进的优质冷冻精液;



  (二)使用鲜精的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符合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繁育改良规划,使用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的种公畜站购进的精液;



  (三)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人员具有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四)具有完备的精液贮存、质量检测和家畜人工授精所需的仪器设备;(五)家畜品种登记、档案、配种记录等资料和规章制度齐全。



  第八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孵化场(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种卵来自具有种畜禽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三)场(厂)房、车间设计符合种卵检疫、消毒、贮藏、孵化、出雏、种雏鉴别和销售的生产工艺流程,孵化设备先进,配比适当,并能保证孵化用电;(四)具备相应的人员、设备、工具、车辆的消毒设施和废弃物处理设施;(五)孵化室空气新鲜,排水畅通,环境整洁,并定期消毒,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六)建立健全孵化生产管理操作规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质量管理要求,售后服务制度健全,有关记录和统计资料完整、准确,并归档保存。



  第九条 申请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并按照规定的许可条件作详细说明;(二)种畜禽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三)引种证明;(四)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五)防疫合格证明。



  第十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畜禽原种场、祖代禽场、参加联合育种或者开展生产性能测定的种畜场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经营单位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三)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单位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本行政区域内种畜扩繁场、父母代禽场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本市(地)所辖各区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繁育场、生产商品代雏禽的孵化场(厂)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三)本市(地)所辖各区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权限:(一)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繁育场、生产商品代雏禽的孵化场(厂)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二)本行政区域内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点)的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三人以上具有畜牧兽医相应职称的专家组,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现场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和专家评审意见,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种畜禽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生产经营范围应当注明具体品种(品系)和代次等详细内容。种畜禽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并按照全省统一编号办法编号。种畜禽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和种畜禽合格证样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种畜禽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取得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种畜禽许可证的申请及审批材料存档,并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县(市)、市(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种畜禽许可证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全省各类种畜禽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家畜人工授精员,应当负责家畜品种登记和建立家畜繁殖档案,并参加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接受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种畜禽许可证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受理申请,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不予颁发种畜禽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颁发种畜禽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取得家畜人工授精员证书的人员,不按要求进行家畜品种登记和建立家畜繁殖档案,或者不服从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指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原种,是指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或者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纯系)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