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制定的《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濮阳市市辖所有地表水环境生态补偿。包括:濮阳县、清丰县、南乐县、范县、台前县、华龙区6个县(区)和高新区管委会辖区。主要河流:马颊河、金堤河、卫河。
第三条 根据市政府与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环保责任目标等,补偿考核的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四条 生态补偿基准金依据为《河南省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所确定的各河流的生态补偿基准金标准(附件1)。
第五条 对各考核断面水质出现超出与市政府签订的目标值的,按照排水去向确定断面,根据超标程度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的生态补偿金。
1.0.2<超标倍数≤1.0的,补偿金按照“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进行计算;
2.1.0<超标倍数≤2.0的,补偿金按照“2×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进行计算;
3.超标2倍以上的,补偿金按照“4×超标倍数×生态补偿基准金”进行计算。
第六条 扣缴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濮阳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的水质监测数据,按周计算生态补偿金。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濮阳市水环境功能区划》、省定目标值及我市实际情况负责相关县(区)、高新区目标断面的划定和断面水质目标值的制定;负责断面水质的监测;负责核定各考核断面每月超标倍数和补偿金数额,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将补偿金扣缴情况每季度在新闻媒体上通报。扣缴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通过扣收该县(区)财力的办法办理,扣缴的财力作为生态补偿金。
第八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扣缴的我市海河流域的生态补偿金,按照责任主体分别从市本级和各县(区)的生态补偿金中列支。
扣缴生态补偿金结余部分,加上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海河流域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划拨我市的上游城市对下游城市的生态补偿金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对有关县(区)、高新区进行补偿和奖励。资金分配比例如下:
(一)50%用于上游县(区)、高新区对下游县(区)、高新区的补偿;
(二)30%用于水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建设;
(三)15%用于对考核断面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年度达标率均超过90%的县(区)、高新区进行奖励,每个考核断面的奖励金额按照扣缴金额×15%×奖励系数(见附件2)计算;
(四)5%用于对为保护濮阳市生态环境而牺牲本区域经济利益的县(区)、高新区的补助。
第九条 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计算的依据为《濮阳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中的年度监测数据。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各考核断面每年度奖励资金的数额。
第十一条 年度结束后,市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环保主管部门核定的各考核断面年度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的数额对有关县(区)、高新区进行补偿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金昌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清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暂停留和过往的人员,均有义务维护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饮料罐、塑料袋、塑料包装物或者其他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或者其它废弃物;
(五)随地丢弃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四条 违反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元罚款。
违反前款(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200元罚款。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制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第五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和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场所。
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包括街道、广场、公园、居住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等公共场所。
第七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儒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下列五类:
(一)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
(二)省自然科学奖;(三)省技术发明奖;
(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坚持自主创新、注重转化、推进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的主办部门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省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各种类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活动,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奖项设置和评审条件
第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巨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转化中,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并具有发明专利;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推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成效,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四条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和省技术发明奖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申报和推荐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由公民个人或者组织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本办法规定的推荐人申报。
第十七条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推荐人: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直属特设机构;
(三)中直驻本省各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推荐人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限定的名额范围内,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推荐人对推荐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四章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他奖项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与当年申报奖励或者与申报奖励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学科(专业)在省内外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学科(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进行初审。
第二十四条通过初审的科技成果,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聘请有关学科(专业)的专家组成复审组进行复审,并提出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
第二十五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七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于异议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并将处理建议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处理建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授奖建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条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和调整,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从事推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人员在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