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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02 14:2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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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砂浆,下同)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经营,推进清洁生产。
  第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协调工作;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散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
  (六)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土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鼓励。
  第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和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散装比例。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速技术改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装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比例。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规定设立,并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完善跟踪监督,加强现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钢渣、矿渣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送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使用比例。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其他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200立方米以内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8立方米以内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观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合法资质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可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依法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需要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专用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以保证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前款所述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专用车辆拉载货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允许将货物及时卸载。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在生产现场或者施工现场出入口处采取硬化路面和冲洗车辆等保洁措施.防止污损道路。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采取防漏保洁措施,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整洁,严禁抛洒、污损路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量或上一年度袋装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所缴专项资金计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使用水泥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所缴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财政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五条 外埠企业生产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由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6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使用无合法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每曰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运输车辆未采取保洁措施造成污损路面、污染环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曰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2007年10月26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本市城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覆盖的低保对象,均纳入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其身份的核定,以每年10月底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核定的在册名单为准。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二条 凡符合条件的城镇低保对象,按下列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报。

(二)携带户口薄、身份证、《黄石市城市低保户救助证》、《黄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证》等证件,低保对象中的“三无”(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人员另需携带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条 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期限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31日,低保对象在规定期间内办理手续的,从当年的1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动态管理,参保后取消低保待遇的,当年仍按本细则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次年起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参保人员个人信息收集并负责录入信息系统,填制《黄石市城区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初审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统筹资金,由省、市财政及市民政部门医疗补助金分担,低保对象个人不缴费。筹资标准为低保对象每人每年140元,其中,省级财政补助100元,市级财政补助30元,市民政部门医疗补助金补助10元。

第七条 每年11月底前,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应将市本级管理的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及市民政部门低保人员补助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资金在12月31日前全额进入财政基金专户。

第八条 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低保对象(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构成。参保缴费额的10%配置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含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器官或组织移植手术后门诊使用抗排斥药物治疗三种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惠民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住院诊疗时,先享受惠民医院优惠政策,门诊挂号费、诊查费全免,住院诊查费、注射费、护理费、床位费、手术费、放射、B超、心电图、常规化验等优惠30%,医疗保险甲类药品(含增补的婴幼儿药品)目录的药品进院后的加成部分费用全免,在享受惠民优惠待遇基础上,再按本细则规定的比例报销其余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含三种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万元。

第十四条 享受三种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员,其门诊大病治疗的费用报销60%。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设立基金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为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报销:

(一)起付标准为100元,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收入来源)住院时不交起付费。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惠民医院住院报销60%,转惠民医院以外医院及异地定点医院住院发生费用报销40%。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低保对象未参保期间发生的费用。

(二)在非定点惠民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在惠民医院以外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

(四)未经批准备案在异地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外的费用。

(六)参保人员违法违规所致个人伤害。

(七)自杀、自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生育及保胎费用。

(十)整形、美容手术费用。

(十一)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二)其他不符合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为市惠民医院及惠民门诊。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须持《黄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救助证》到惠民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惠民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及住院费用,属个人自付的,由本人以现金支付给惠民医疗机构;按惠民医疗办法优惠的部分医疗费用,由市财政局与惠民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下列三种门诊大病待遇:恶性肿瘤的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器官或组织移植手术后门诊使用抗排斥药物治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有三种门诊大病,由本人或代理人填写《黄石市城镇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门诊医疗申请表》,附相关病历资料和检查化验报告单原件,经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初审确认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相关检查和专家会审,符合《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规定的通知》(黄劳社发〔2003〕54号)规定,发给《黄石市城镇低保对象大病门诊医疗证》,享受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待遇。

享受三种门诊大病待遇的参保人员可选择一家定点惠民医院(惠民门诊)作为本人门诊大病就诊医院,尿毒症门诊透析患者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转市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三种门诊大病诊疗实行在惠民医院首诊、转诊制,受医疗条件所限或因病情需要、需转其他医院治疗的,应遵循先市内后市外、逐级转院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惠民医院以外医院住院治疗,需经主治医师填写《黄石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转院申请审核表》,经科主任签署意见,院长审核同意,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院。

转院治疗时间最长为一个月,超出期限的,必须凭转院治疗病情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出院后凭病历资料、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用发票与转院审批表等资料,及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门诊抢救与住院治疗未间断和批准转市内其他医院治疗的,均属一次住院。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危急症,可在就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凭急诊证明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急诊登记手续,出院后凭病历资料、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用发票与急诊申请审核表等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报销手续,其住院费用按本细则转院报销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长期驻外,需携带居住地的《暂住证》,到户籍所在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登记手续,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限选定当地一家惠民医院就诊,所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处理。

长期驻外人员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费用,凭门诊收据、病历资料送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从本人个人帐户中扣减,超支不补。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用药及医疗诊疗服务项目原则上限于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因病情确需进行特殊检查、诊疗、用药,经医院科主任建议、院长同意方可使用,其自付部分费用参照黄石市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办理。

惠民医院为参保人员使用的特殊用药、治疗、检查费用不得超过全年医疗费用总和的5%。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惠民医院住院以及三种门诊大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总量控制范围内采取普通病种据实、特殊病种限额和结算控制指标相结合的结算方式,与惠民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有违规违法行为的,按照本细则、《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大冶市、阳新县可参照本细则自行制定本地区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年11月1日施行。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署发〔2009〕12号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地直各工作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铜仁地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铜仁地区(以下称地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各县城(含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较多的独立工矿区、乡镇,下同)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当地统计部门当年公布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地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地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区和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审计、税务、统计、物价、编制、人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特区房产(建设)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工作内容,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六条 各县、市、特区所辖区域内符合低收入家庭的危旧房、困难企业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廉租住房项目申报和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由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确保供应。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可采取统一建设或配套建设两种方式。统一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初步设计,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配套建设的廉  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实施方案,经城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审查后,报上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套型结构,符合规划条件,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质量安全、建筑节能等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建设用于出售的廉租住房,各地可针对实际情况和居住习惯,其套型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可以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家庭人口情况和购买意愿合理确定。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及时办理供地手续;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在确保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廉租住房工程建设进度。廉租住房建设在办理规划许可、项目评审、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环节都要尽量精简程序、简化相关审批手续,并做到公开透明,确保把廉租住房建设成为群众满意的民生工程。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的地方净收益中提取的不低于10%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等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
  (六)出售廉租住房的售房收入及上市交易收取的土地收益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支出按照相关机关批准的预算由财政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机构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廉租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负担。各工程设计、审核、咨询等设计和中介服务单位也应当在规定收费标准下限以内尽可能为廉租住房建设提供优惠,确保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得到有效控制。
  廉租住房建设投资成本主要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三通一平费;房屋主体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小区规划建设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建设费;项目前期工作费、勘察设计费、监理费、招标代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贷款利息。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上述费用应按比例分摊。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出售廉租住房,是指在保障对象有一定经济承受能力时,地方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将公有住房出售给保障对象。
  租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单位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以户为单位,近期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范围内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今后再根据情况变化逐步调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承租、出售、退出制度。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符合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当地常住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住房或人均拥有住房面积(含租赁公房面积)符合所在县(市、特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人均收入符合所在县(市、特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家庭成员中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居住的人员,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本办法出台后迁入的家庭成员,在迁出地拥有其他住房或者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纳入迁入地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应当由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须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的基本流程: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1)所在县(市、特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2)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出具的住房证明。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证;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4)当地政府或住房保障机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送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材料移交住房保障部门。
  (四)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七)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应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同期申请的,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较少的家庭。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并由住房保障机构对其资格进行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出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承租的家庭,由申请人与产权人签订承租合同。廉租住房承租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4.承租期限;5.房屋维修责任;6.停止廉租住房出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担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等;8.其他约定。
  (二)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承租资格。住房保障机构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三)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商物价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出售。
  (一)廉租住房出售的对象和范围:廉租住房只能向有自愿购买意向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以下称保障对象)出售。凡符合各县、市、特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均可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二)廉租住房出售的价格: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采取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低于成本价300元的价格出售,保障标准以外的面积按成本价出售。具体出售房屋的价格由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购买廉租住房的付款方式和优惠政策: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按应付廉租住房(50平方米以内)房价款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款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36个月)。
  (四)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未入住前可将其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以分期付款方式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购房款。入住(廉租房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并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五)凡属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内的家庭成员,若其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未使用或有节余的,在购买廉租住房时,均可按所在地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申请使用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如存量补贴或住房补贴资金不足时,可在廉租住房上市时应交的土地收益金中抵扣。
  (六)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可申请购买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房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权属。
  购买廉租住房对象交清购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并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可作为共有权人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上市准入。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
  (一)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四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
  (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满规定年限并补足所有优惠税费、土地收益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可以上市交易。土地收益金按照实际购房款总额的10%收取。各县、市、特区可以结合实际确定计算土地收益金的地段调整系数和楼层调整系数。
  (三)在规定年限内确有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员因病亟需资金等)需上市交易的,须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售。政府具有优先购买权,由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回购,用于住房保障房源。
  (四)将所购买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出售后的抵押。
  (一)仅获得有限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在抵押时须经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占有的份额。
  (二)获得完全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可自由行使抵押权。
  (三)购房人将所购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廉租住房抵押,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银行将廉租住房拍卖或变卖时,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购买后的财产继承问题。
  (一)对于所购廉租住房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
  (二)对于所购廉租住房未取得完全产权,且继承人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政府可通过回购方式,将被继承人所占廉租住房的份额折价补偿给继承人。回购时应考虑继承人的利益计算相应的投资收益(不低于同期银行利息),具体办法各县、市、特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调整。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住房保障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将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单和变化情况提供给同级住房保障机构。
  (二)住房保障机构应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定期进行复查,并根据申请人申报情况和民政部门提供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同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退出: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根据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别终止对其实施的保障行为:
  (一) 未及时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以上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员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所在地住房保障政策确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承租的廉租住房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违反协议或合同明确的其他约定的。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将实施住房保障的年度计划、实施方案、执行情况等予以公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销售管理。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时,应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中应就保障对象自愿购房行为、首付款比例、购房款的支付、上市交易约束条件、物业管理及不符合条件须强制收回住房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管理。
  (一)地区和各县(市、特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财务核算制度,必须设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专户,所有出售廉租住房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租赁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帐。
  (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余额或地方自筹资金可用于购买适宜用作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或改造的公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三)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费用的提取使用。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5%提取管理费用;采取配集、代建方式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的1%提取管理费用。项目管理费原则上从本级政府配套投入的资金中解决,并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屋主权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所有,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统一由当地人民政府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按照廉租住房售房款的2%收取,统一由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保障对象个人购房帐户中代扣代管。待该住宅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该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职责,把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落到实处。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考核、办事公开、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地区发展改革局要会同地区房产管理局加强对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并会同当地建设、财政、国土、等部门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各县、市、特区按计划组织实施;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对计划中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地区财政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地区审计局要加强对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管和审计;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密切协作,切实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有力实施。各级住房保障机构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各类档案资料的管理,并随时接受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住房保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起60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通知起9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按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在2年内不再接受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已骗取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机构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在5年内不再接受该家庭及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1)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2)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3)提供虚假证明的;(4)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擅自改变划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土地用途的;(6)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地区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