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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21:0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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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森林资源转让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市场,促进森林资源合理配置和林业经济持续发展,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通过转让以及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租赁经营、抵押、拍卖、企业清算等方式引起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转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二)先评估后转让;
  (三)确保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维护国家和集体的权益;
  (四)坚持平等互利、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用材林;
  (二)经济林;
  (三)薪炭林。
  森林、林木转让期限内,其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七条 下列林地的使用权可以实行转让:
  (一)薪炭林地;
  (二)疏林地;
  (三)灌木林地;
  (四)采伐迹地;
  (五)火烧迹地;
  (六)未成林造林地;
  (七)宜林荒山。
  林地使用权转让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林地使用权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山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三)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禁止转让的林地。


  第九条 森林资源转让不包括林内野生动物和地下矿藏资源。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使用权转让时,需经环城森林公园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建成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按规定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转让面积在10公顷(含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10公顷以上50公顷(含5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森林资源转让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必须由经林业主管部门审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业评估机构或综合评估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委托书,方可接受评估委托。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作业调查方法、技术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评估结果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履行下列程序:
  (一)转让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转让申请书、林权证明。集体所有的,还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讨论意见;
  (二)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让后,向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
  (三)评估机构进行资源资产核查,确定转让金额,提交评估报告书;
  (四)林业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予以验证确认。


  第十六条 转让国有、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以及转让集体所有已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森林和林木,必须通过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转让者、受转让者姓名(名称)、单位、地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种类、位置、面积、蓄积量;
  (三)转让期限、用途和要求;
  (四)转让金额及付款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其它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并办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换发林权证书。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后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经营、采伐利用和管理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规定执行。
  转让后的林木采伐所有限额纳入资源所在地采伐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转让获得使用权的林地应在二年内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标的原转让方应当收回。
  自留山、承包山在转让后,按转让前的管理规定执行。受让方享受、履行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发展后备森林资源;集体森林资源转让所得转让金应将50%用于发展林业事业,并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个人所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归个人所有,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转让后,因管理不善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依据林业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转让森林资源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权登记申请,不得批准森林采伐。擅自办理林权证书或批准采伐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3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4年7月20日起实施。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工作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20日起,凡列入《办法》附件1(即“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产品,按《办法》规定申请注册。

  二、2004年7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1号令)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包材注册证》继续有效,待有效期届满后按《办法》规定申请再注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已批准的《药包材注册证》(Ⅱ类)按本文附件要求于2004年9月10日前报我局药品注册司。

  三、按《办法》规定,我局将对所有药包材制定国家标准,生产和使用药包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我局暂未制定国家标准的药包材,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的标准。

  四、有关普通天然胶塞淘汰的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和我局相关通知规定,为保证药品质量,将于2005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普通天然胶塞(不包括口服固体药品包装用胶塞、垫片、垫圈)作为药品(包括医院制剂)的包装。对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用普通天然胶塞包装的药品(包括医院制剂),应当在药品的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尽早做好淘汰普通天然胶塞工作的部署和衔接工作,凡采用替代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产品的药品的补充申请,由于更换时间相对集中,2004年12月31日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报我局备案。

  (三)2005年1月1日起,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进口药品、医院制剂的申请及其变更药包材的补充申请,不再受理采用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

  各地在实施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八月九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结核病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常见的机会性感染和主要死亡原因,结核病病人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也明显高于普通人群。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已成为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挑战,同时严重影响着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开展。为进一步加强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有效应对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问题,我部制定了《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全国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
防治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以下简称TB/HIV双重感染)是我国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全国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全国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机制,以TB/HIV双重感染病人为重点,加大发现、治疗和管理力度,控制结核病和艾滋病的进一步传播,保护公众健康。
  二、防治策略
  (一)加强医防合作,建立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机构的合作机制,充分依托TB/HIV双重感染定点治疗机构,共同开展TB/HIV双重感染工作。
  (二)为新发现和随访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结核病问卷筛查和检查服务。
  (三)为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提供HIV抗体检测服务。
  (四)为TB/HIV双重感染病人及时提供相应的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三、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一)组织领导。
  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成立TB/HIV双重感染防治领导小组和技术工作组,结核病防治机构会同艾滋病防治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联络工作。
  领导小组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相关领导组成,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制订年度工作计划,落实防治工作经费,开展监督、评估等工作。
  技术工作组由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艾滋病防治机构和TB/HIV双重感染定点治疗机构等相关专家组成,负责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技术指导,组织专业培训,实施疫情监测和数据的统计分析,制订疑难病例诊断、治疗方案,开展不良反应处理等工作。
  (二)职责分工。
  1.艾滋病防治机构职责。
  (1)为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常规提供结核病可疑症状问卷筛查,并将问卷筛查阳性者转介到属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检查。
  (2)为新报告的和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每年至少安排1次结核病检查。
  (3)对结核病防治机构送检的结核病人血液标本进行HIV抗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结核病防治机构。
  (4)为TB/HIV双重感染病人提供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5)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将TB/HIV双重感染相关信息录入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提供与TB/HIV双重感染有关的艾滋病信息。
  2.结核病防治机构职责。
  (1)为艾滋病防治机构转介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提供结核病痰涂片和胸部X线检查服务,并将检查和诊断结果反馈给艾滋病防治机构。
  (2)动员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接受HIV抗体检测,采集血液标本并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检测;动员艾滋病低流行县(区)有艾滋病高危行为的结核病病人接受HIV抗体检测,采集血液标本并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检测。对不能采集病人血液标本的机构,转介病人到艾滋病防治机构进行HIV抗体检测。
  (3)对TB/HIV双重感染病人提供免费的抗结核治疗和随访管理服务。
  (4)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将结核病病人HIV抗体检测结果及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结核病治疗相关信息录入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
  四、工作内容
  (一)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中开展结核病问卷筛查和检查。 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对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进行常规的结核病可疑症状问卷筛查。症状筛查阳性时,如自身不具备检查能力,须转介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结核病检查(详见附件1、2)。
  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将新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转介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结核病检查。随访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无论有无结核病可疑症状,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为其安排1次结核病检查。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艾滋病防治机构转介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开展结核病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痰涂片和胸部X线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艾滋病防治机构。
  (二)在结核病病人中开展HIV抗体检测。 以县(区)为单位,在艾滋病高、中流行县(区),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主动动员所有新登记的结核病病人(排除已知HIV阳性者)进行HIV抗体检测,并进行必要的采血和送检。
  艾滋病防治机构对结核病人血液标本进行HIV抗体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结核病防治机构(详见附件3)。
  (三)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治疗管理。 对发现的TB/HIV双重感染病人,应当根据当地的情况,确定治疗管理机构。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和《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的要求,进行抗结核和抗病毒治疗、管理以及随访复查,并做好病人治疗管理和转归的信息登记报告工作。
  (四)信息的登记报告与保密。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艾滋病防治机构应当及时做好TB/HIV双重感染病人的信息登记和机构间的交流,并将收集的信息录入到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和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中,逐步完善信息的登记、报告和报表制度。在结核病管理信息系统和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完善之前,同时实行纸质报表进行年度报告。
  结核病防治机构会同艾滋病防治机构,收集汇总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信息,按照县(区)、市(地)、省(区、市)逐级上报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报表(详见附件4)。省级汇总表以纸质和电子版形式同时报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
  确定专人负责病人资料的登记报告和资料保存,做好TB/HIV双重感染的信息保密工作。
  (五)宣传和培训。 倡导政府部门的主管领导重视与支持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提高大众对TB/HIV双重感染的认识,加强对TB/HIV双重感染的危害、病人发现和治疗等方面的知识宣传。对参加TB/HIV双重感染的防治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
  (六)TB/HIV双重感染的感染控制工作。 结核病防治机构和艾滋病防治机构在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中应当避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和结核病病人的交叉感染。在艾滋病防治机构,医护人员接诊结核病或有结核病可疑症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工作;在结核病防治机构,对结核病人进行抽血采样时,应当严格按照《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做好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预防工作。
  五、督导评估
  各级领导小组每年至少组织1次对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的督导检查;上级技术工作组及本级领导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对本辖区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的考核评价(指标见附件5)。
  附件:1.结核病可疑症状筛查问卷
     2.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中开展结核病病人发现工作的流程
     3.在结核病病人中开展HIV抗体检测工作的流程
     4. TB/HIV双重感染防治管理工作年度报表
     5. TB/HIV双重感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