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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2 04:0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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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6号


1990年7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引起的以肺部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监督实施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开展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车间(坑口井下)粉尘浓度应作为评价、考核企业安全管理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技术措施,改革工艺流程,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制造除尘设备的企业,其产品的定型和性能必须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严禁学生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同意暂时继续生产的作业场所作业的工人,必须配戴阻尘效能高的口罩。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劳动安全部门负责进行防尘知识教育的考核,考试合格后发合格证,持有合格证者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加强预防性卫生监督,对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产生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设计任务书及工程图低,必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投产。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可按下列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投资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二、省投资或由国家联合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三、地(市)投资的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地(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四、县(市、区)及县(市、区)以下投资的工程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省以下卫生监督机构在预防性卫生监督中如有技术困难,可请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帮助或指导。

  第十五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有权向上级劳动、卫生和企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的评价、健康监护和尘肺病治疗疗养的监督工作;劳动部门负责有关防尘工程技术设备标准的监测;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尘肺病防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冶金、煤炭系统应每月测定一次,其他系统应每季度测定一次。测定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第十八条凡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有条件的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专职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行测定的单位,应向同级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

  第十九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指导。市(地、州)以上的卫生防疫站(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测尘人员应经过市(地、州)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从事粉尘测定工作。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县以上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或其认可的医疗单位,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并发放健康合格证,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尘肺诊断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指定的职业病诊断小组进行诊断,尘肺病病理诊断暂由省职业病诊断指导小组诊断,其他医疗单位诊断的尘肺病诊断证明无效。

  第二十二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和疗养。尘肺病患者的治疗管理,根据患者病情轻重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管理:诊断为疑似尘肺者不按职业病处理,每隔一至二年复查一次。

   二、二级管理:诊断为Ⅰ期尘肺病无合并症的,调离粉尘作业后,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的连续治疗或疗养。

  三、三级管理:诊断为Ⅱ、Ⅲ期尘肺病患者无合并症的,每年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连续治疗和疗养。

   四、四级管理:诊断为后期尘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和其它急、慢性合并症者,需立即进行治疗,直到合并症治逾为止。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各级尘肺诊断小组根据患者的病情、肺代偿机能状态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诊断证书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病理检查、诊断费用。经病理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由省职业病诊断指导小组发出诊断结果,按尘肺病待遇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在尘肺病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在尘肺防治科研和实际工作中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奖者;

   二、在尘肺患者管理、治疗、疗养工作中,成绩突出,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卫生部门检查验收认为可表彰者;

  三、在尘肺病诊断、治病工作中,工作一贯认真,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原则性强,成绩突出者。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治理、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经过监督机构提出后仍不改正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在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劳动的;

  八、对尘肺患者不进行合理的治疗疗养的;

  九、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诊断结果的;

  十、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省内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局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1987年9月1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建立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掌握事故情况,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是指由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经济、社会活动与行为,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环境受到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
第四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根据类型可分为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与振动危害事故、固体废弃物污染事故、农药与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及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与自然保护区破坏事故等。
第五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据据程度分为:
(一)一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不含万元)的。
(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
2.人员发生中毒症状;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
4.对环境造成危害。
(三)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 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四)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1.由于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2.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3.人员中毒死亡;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六条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发生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调查,并对事故的性质和危害作出恰当的认定。
凡属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县级(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凡属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均由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确认。
对本办法第五条中未作出具体规定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重大或特大事故的确认。
第七条 凡属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外,还应同时报告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凡属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地、市环境保护部门除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外,还应同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八条 重大或特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以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
速报可通过电话、电报,必要时应派人直接报告。确报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报告应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在当地群众中造成影响。
第九条 速报内容主要包括: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人员受害情况、捕杀与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等初步情况。
确报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在确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
第十条 报告单位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当发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时,报告单位应立即将纠正情况如实上报。
第十一条 一般和较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重大和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除纳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统计以外,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分别于7月20日以前和1月20日以前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汇总报表附后)。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汇总表
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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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人员受害情况|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类型|发生时间|地点|发生原因|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 (万元) |
| | | | | | |人数|症 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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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捕杀或砍伐国家 |自然保护区受害状况| | |
| 重点保护动值物 | | | 处理结果 |
|------------------|------------------|采取的应急措施|------------------------|
|肇事人| | |肇事人| |损害| |结案日期|结果|主要遗留|
|员情况|名称|数量|员情况|面积|情况| | | | 问题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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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暂行)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暂行)

(体经济字〔2002〕266号2002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投资安全、完整,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明确事业单位技资所办的全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集中核算的管理,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关于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仍然保持"四个不变":一是公司的管理体制不变,仍接受投资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二是公司的运行机制不变,仍坚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原则;三是公司的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四是公司的会计法律责任主体不变,公司的各项收支仍由单位审批并承担相应的会计法律责任。
第三条 会计集中核算的基本管理方式
(一)根据会计集中核算的要求,由财务中心统一在结算银行为公司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并进行资金存储、支付和清算。
(二)财务中心按照会计核算的要求为公司分别设置账套,分户核算。
(三)财务中心对公司的全部资金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
(四)为方便公司财务支出,财务中心为公司核定备用金供周转使用,主要用于差旅费及其他零星开支。
(五)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费用开支按照公司内部审批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批,经财务中心审核后予以支付。
(六)公司可根据单位财务工作量保留财务机构或相应的会计人员,协助单位领导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并负责与财务中心的业务联络。
第四条 财务中心是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单位账户的统一管理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未经财务中心批准,各公司一律不准开设新的账户.
第五条 财务中心的权利与义务
(一)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2.认真执行国家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地按规定程序对公司的收入进行存储,对公司的开支进行审核、支付;
3.定期进行财会分析,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4.对公司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财务监督;
5.负责公司存货和固定资产的核算工作,定期与公司核对存货和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情况,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6.编制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经所办单位审核后按上级要求报送;
7.向公司报送编制年度财务报告:
8.负责保管公司当年的会计资料,第二年将制订成册的会计档案移交给公司保管;
9.协助公司做好纳税申报工作,并配合公司做好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工作;
10.对公司的会计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二)财务中心有权拒绝办理公司下列情形的支付:
1.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支付;
2.有违规、违纪嫌疑的支付;
3.国家有关执法部门、投资方要求停办的支付。
第六条 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一)公司在实施会计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审批制度、财务监督制度等;
2.依法筹集资金,合理安排支出和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正确归集成本费用,加强经济核算,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公司的各项收入,要全部进入公司账户,不得私设"小金库"、建账外账。所有的经济合同须报财务中心备案;
4.加强公司财产物资管理,建立存货和固定资产明细账目,严格出入库制度和资产处置报批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5.履行纳税人主体责任,按国家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汇算和清缴;
6.办理公司的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年检和工商年检;
7.公司应接受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8.负责公司职工工资、个人所得税、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等的计算;
9.负责备用金的使用审批和保管。
第七条 法律责任
(一)财务中心、公司在办理会计集中核算业务中,如出现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纠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
(二)公司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公司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
2.伪造、涂改或提供虚假支付、报销凭证;
3.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三)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财务中心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1.玩忽职守,核算错误造成资金损失或产生重大影响;
2.有法不依,有章不循,不按规定结报支付;
3.提供会计信息、会计资料不真实,造成恶劣影响;
4.伪造、涂改支付凭证;
5.与他人合伙共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由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