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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6:0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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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5年3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市、县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在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防治





  第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把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纳入石油勘探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引进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区域开发和引进项目等,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设施,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配备专门管理及操作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含油污水经处理达到注水标准的,可以实行回注,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气体,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钻井和井下作业过程中,应当定点存放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并及时做好回收利用和处理;对含有汞、镉、铅、铬、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防渗和防溢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农田和绿洲等特殊区域作业,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作业中产生的泥浆、岩屑、废油或者其他废弃物,必须配备固定的贮存设施,并采取防水、防渗、防溢等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污染与破坏。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第十五条 运输原油、酸、碱、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溢流和防散落的措施;物料底脚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油田锅炉用煤、煤渣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定点存放,定期清运,并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掩埋。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在农田、绿洲等地带作业,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对临时性占用的耕地造成破坏的,应当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并实行无污染作业,严格控制落地油。
  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并及时回收落地原油。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中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等有关生产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州、市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计划、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州、市和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需要维修暂停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须暂时停止运行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批复;属于其他情况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15日内提交新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有突发性变化的,应当在改变后的3日内提交。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汞、镉、铅、铬、砷、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泥浆、岩屑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每立方米每月征收排污费0.5元至1元;
  (二)向自然保护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农田和绿洲等特殊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污染物的,加收1至5倍排污费;
  (三)落地原油或者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0.3元至1元;
  (四)排放天然气、伴生气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每标准立方米征收排污费0.04元;
  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同类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3年起,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报、拒报或谎报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排污费外,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按照直接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0000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


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办法(试行)


(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 2002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创造软件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推动我市软件园的建设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深圳市市级软件园(以下简称市级软件园)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软件园,可以向市信息办申请认定为市级软件园:
  (一)软件园发展思路清晰,规划切实可行,中远期发展目标明确,并已制定相应的投资和实施计划;
  (二)软件园地理边界明确,产权清晰,建筑面积不小于2万平方米,园区的建设、管理和发展与国际接轨;
  (三)软件园建设和发展环境优越,具有软件产业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和后勤服务体系,以及相配套的基础设施和通信网络设施,可为软件企业提供100M的宽带接入网;
  (四)软件园管理规范,设有独立、完善的管理机构,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有能力配合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做好重点项目申报、推荐、管理和统计等方面的工作;
  (五)软件园以软件产业为支柱产业,注册入驻软件园区的软件企业数不少于30家,形成一定的产业规模;
  (六)软件园具有培育孵化中、小型软件企业和培育骨干企业的条件,软件园内软件产值增长显著,年增长幅度不低于30%;
  (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产软件在软件园区产品结构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并拥有拳头软件产品,具备一定的软件出口能力。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四条 凡符合第二章所列条件的深圳市区域内的软件园均可向市信息办申报,并到市信息办网站(网址:www.szio.gov.cn)下载《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申请表》。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向市信息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市级软件园认定申请表》;
  (二)软件园概况(包括软件园区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及软件园区的布局,规划国土及有关部门的批件);
  (三)软件园发展规划及管理制度;
  (四)软件园服务体系的建设及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的说明;
  (五)软件园入驻企业目录、软件企业基本情况表、入驻软件企业工商登记证书、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及软件企业入驻合同。
  第六条 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审查合格后,市信息办组织专家小组到现场进行调查和评审,并将评审意见报市信息办认定。
  第七条 通过认定的软件园,由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颁发市级软件园证书。
  第八条 入驻市级软件园内的软件企业(已通过认定),享受深圳市软件产业扶持优惠政策,并同时享受房租补贴待遇。

第四章 软件园管理

  第九条 市级软件园实行定期检查和动态考评制度,市信息办根据本办法每年对已认定的软件园进行检查和动态考评。检查和动态考评不合格的软件园,市信息办取消其市级软件园资格,不再享受市级软件园的各项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条 市级软件园应积极吸引软件企业入驻,园区内的其他企业也必须是与IT产业相关的企业,并在两年内使软件企业入驻数不少于软件园区企业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一条 市级软件园每个季度应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交软件园发展情况的报告,并如实提交入驻软件企业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市级软件园因故需变更建设规划或发生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及时报告市信息办,市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之法律责任分析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现代社会,有关“财产”的外延可以说越来越大,除了看得见的车辆或房屋等动产或不动产物品外,知识产权、商誉、债权、股权、有价证券、保单等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亦被普遍接受为财产。而且社会越发达,这种无形财产的重要性愈发被突显。时至今日,从财富创造角度讲,这种无形财产的重要性可以说已经大大超过了有形财产的重要性。所以目前法律所保护的诸多权利,大都与无形的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有关。本文无意对所有的无形财产权利保护展开论述,而只是选取大家非常熟悉但又极容易被忽视的一种财产性权利——即公司股权的非法转让和受让(以下简称“转受让”)问题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展开分析,希望籍此能引起人们更多的对股权这种财产性权利保护问题的反思。

一、法律实践中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几种表现形式。就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我们主要发现存在几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情形,为逃避公司或个人债务而发生的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且明确要求不得转移的股权进行转受让的行为和为了防止公司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而为的公司股权转移行为。第二种情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负责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将公司或企业的股权转移到自己个人名下或者自己指定的人员(包括虚构的人员)名下的行为。第三种情形,为谋取个人利益,国有公司或企业的直接负责人或管理者将国有公司企业低价折股卖给第三方的行为。第四种情形,为了逃避债务或转移资产,通过虚假评估的形式用劣质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去置换优质公司股权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资产或股权置换”行为。此外,还包括其他比较隐蔽的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如利用表面形式合法的所谓公司重组或管理层期权设计模式等变相转移、稀释或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

二、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与合法转受让公司股权是一个相对立的概念,二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通过实证分析,我们认为,构成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一)转受让主体的动机或目的违法,对转受让双方主体而言,不管是为了逃避债务、还是为了私自占有亦或为谋求其他的非法利益,其主体为转受让行为的动机或目的是非正当的、是为法律所禁止的。(二)转受让的标的是代表一定财产性权益的公司股权,而非其他有形的机器设备或物品资产或财产。(三)转受让双方所采取的手段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从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手续看,似乎不存在任何瑕疵或违法之处,但是背后往往存在假冒其他股东签名或盖章、搞虚假评估报告或虚假审批手续等违法行为。(四)公司股权转受让双方往往存在私下串通行为,且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明显侵害了第三方利益(包括转让方或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集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变相侵吞集体或国有资产)。(五)股权的受让方往往对所受让的股权没有支付任何实质的合同对价或支付的对价与获得股权所对应的实际资产利益差异巨大。(六)在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中,往往有法院等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介入,如司法机关作出虚假的关于公司股权的判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违规出具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故意错误登记等,使非法转让公司股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关系异常复杂,不容易分清。

三、关于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所可能引发的几种法律责任。从目前法律的规定看,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即可引起民事方面的责任,又可引起刑事方面的责任,还可引起对个别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的行政赔偿或处分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是确认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行为。(二)关于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比较复杂,根据转受让双方的目的或动机差异、所采用的股权转移的手段、所侵害的法律关系或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不同,一般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涉嫌触犯的罪名包括:1、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罪(刑法第313条);2、隐藏、转移或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冻结财产罪(刑法第314条);3、贪污罪(刑法第382条,对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将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行为);4、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对非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非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转移到个人名下的行为);5、国有公司、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人员徇私舞弊罪(刑法第169条,对国有企业或公司负责人将国有企业或公司股权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三)关于行政责任的承担情况实践中比较少见,一般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非法进行变更登记所引发的行政责任,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滥用行政职权所引发的行政责任等。我们在处理公司事务的法律实践中发现: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实践中基本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或其他非法律手段(如通过媒体报导,有关人员主动纠正错误等)来进行解决的,通过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或通过追究行政责任手段解决问题的非常少见。

四、目前法律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所存在的不足和无奈。我们目前无法回避的一些事实是: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转移股权进行债务逃避的行为日渐普遍;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或控股股东不经公司股权或股份持有人许可直接私下转移小股东工商登记股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原本属于集企业性质公司产权最终通过一系列的运作,企业的股权主要转移到控制集体企业的领导或亲属名下;国有企业资产每天都在大量流失,其中违法或不规范的股权转受让行为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种主要途径方式。对股权转受让行为,其间会涉及到相当多的法律专业知识,对有关人员所采用的股权转受让手段的合法性问题,一般社会公众很难作出判断、很难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的。实践中,通过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来解决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问题,往往会拖上个一年半载,费时费力最终可能对违法者们无关痛痒,起不到很好的解决问题作用。若通过刑事手段,往往更加困难,除非涉及到国有公司或企业还有点可能,因为司法部门害怕卷入不必要的民事或经济纠纷,对涉及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向来就反映比较冷漠,好象公司股权根本不是什么财产似的。就连刑法第271条和第382条规定中所指的公共财务是否包括公司股权的问题,不少司法人员都存在疑惑,更不用说去让他们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了。至于追究行政责任的问题,则与“民告官”有联系,启动程序难,打赢官司就更难了。法律对非法受让公司股权的惩罚更是名不见律典。所以,对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我们的立法和执法都存在严重不足,我们的执法环境更是让想严肃执法试图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的举措变得更加无奈!
五、强化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的必要性和社会意义。(一)法律有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维护和保障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当一种法律不能有效地维护或保障财产的所有权时,那么这种法律制度的运作肯定存在问题,它对社会财产制度的稳定肯定不会产生好的影响。(二)当我们的法律只注重惩罚那些从个人或单位组织手中骗取、侵夺或转移少量的现金、有形的资产或设备行为,而对那些通过股权移转登记骗取、侵夺大量的公有或私有财产性权益的行为不去打击或制止时,那么这种法律的公正性肯定会受到社会的质疑,肯定会让人产生“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的慨叹。(三)当我们的刑法只对那些购买少量的有形犯罪财产适用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赃物罪(刑法第312条)进行处罚,而对与公司股权转让方恶意串通非法受让价值数百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公司股权行为置之不理时,那么我们刑法的漏洞也未免太明显了吧,几乎是等同于鼓励人去骗取、侵夺公有或私有财产并对人采取怎样的方式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进行暗示。(四)当我们对国有公司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增值和保值的监管制度纯粹成为一种形式时,我们倒不如对国有资产来一个全面的评估,该分的分、该卖的卖,买不起的人可分期付款,省下让少数人老惦记着这份“家业”,也不利于净化和培养我们企业领导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作风。

结语:我们认为,针对当前社会中存在的各式各样的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行为、针对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现状、针对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实行的侵害个人、公司或其他单位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必须出台专门的法律或法规来整治或规范公司股权转受让行为;我国刑法“对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也要规定几个专门的罪名,强化打击非法转受让公司股权的行为的力度,以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00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