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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时间:2024-07-03 15:0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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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6年1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整个劳动就业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

(二)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三)无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职业技能。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残疾人应当努力学习劳动技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一款所称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年末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之和。在职职工总数,分别按照统计、财政、地税等部门提供的人数核定。

第一款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招用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并与其签订了工作期限在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安排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每安排1人作为2人计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委托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主向社会招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就业残疾人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合理核定劳动定额,并在定级、晋升、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障、生活福利、评奖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就业的残疾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差额不足1人的,按照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元)=(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年征收上年度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持《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残疾人证原件、残疾人从业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等资料,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办理年审手续。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收到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用人单位上年度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不参加年审的,按照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和上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与地方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代征,并缴入同级国库。

残疾人联合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将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册及金额,提供给同级财政、地税部门。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公用经费或者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地税部门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上解。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就业;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其他工作;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地税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不得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替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追缴。

  第二十二条 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审计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印发《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印发《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20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及有关单位:
关于1997年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工作,财政部已分别按国有建设单位和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了布置。为切实做好1997年基本建设财务决算的编制、报送、审查和汇总工作,各煤炭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必须加强组织领导,按照财政部要求,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肃财经法纪,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完整、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单位一年来的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各单位既要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自主权落到实处,又要通过对企业财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财务行为,维护国家权益,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一定要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保证决算编报质量,按时完成编审任务。
附件: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

1997年度煤炭工业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办法
一、建设单位部分
1.凡列入1997年度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国有建设项目,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或结余资金的项目、停缓建项目、资产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以及虽已竣工尚未还清基建投资借款的项目,均要按本办法,编报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2.财务决算按照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编报汇总。中央级建设项目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批复。以前年度已汇入中央级基建财务决算的地方级建设项目,上年年末数加上本年银行计息,仍汇入中央级基建财务决算。原上报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的基建财务决算仍按原渠道上报,由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审查汇总后报部。中央、地方拼盘建设项目,按中央、地方投资比例分别报中央主管部门或地方同级主管部门。
3.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在年度决算中要单独反映。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的建设单位,其会计处理办法:在“基建拨款”科目下增设“本年专项建设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收到专项建设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下年初建立新帐时,将“基建拨款——本年专项建设基金拨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
对本年自筹资金拨款,要按财政资金、企业自筹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具体的资金来源,单独反映。
本年其它拨款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如实反映,不得将不属于本年其它拨款的资金混淆进来。
4.已批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建设单位,按批准数转为国家资本金,年终不得保留“拨改贷”资金余额,并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财务处理。“拨改贷”资金利息尚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已计入财务费用的,不再进行财务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时的会计处理办法: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基建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已办理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借记“基建投资借款——拨改贷投资借款”科目,贷记“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科目,同时通知生产单位转帐。填列会计报表时,填入“本年豁免数”相应行次,并在财务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5.1997年度中央级基本建设拨款限额结余、专项拨款限额结余年终全部注销。
6.使用部门基建基金贷款和原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的竣工项目,其贷款利率仍比照原“拨改贷”利率结息。
7.凡本年度发生的基建投资借款利息,不管是否归还,均需按规定做帐务处理,不得挂帐。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基建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数和实际完成情况列报投资完成额,不得突破到位资金列报投资完成额。
8.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收入、竣工结余资金、投资包干结余,应上交财政的,要及时上交财政。
9.严格按照煤炭部《关于1997年度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煤基字〔1997〕第507号)精神,进行本年度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积极清理债权债务,对拖欠施工企业的已完工程款要组织资金及时支付。
10.各决算编报单位要做好对帐工作,认真清理核对各种资金渠道的基本建设投资借款本金、利息余额。本息余额必须与经办银行的借款余额保持一致。上报的财务决算必须经开户银行签证,并附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书。
11.各决算汇总编报单位要单独打印上报所属单位年末基建借款余额明细表,以便掌握分单位的债务情况。
二、施工企业部分
1.使用中央级国有施工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将该项资金作为国家对企业的投入,单独计入企业资本公积,企业改组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时,转为国家资本金。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单独说明。其会计处理办法:在“资本公积”科目中增设“技术装备更改专项资金”明细科目,收到财政核拨的技术装备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技术装备更改专项资金”科目。
2.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人均提取含量工资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对于超过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提取的含量工资,当年有工资含量节余的,扣减工资含量节余并回补利润,其会计处理办法:借记“应付工资——含量工资包干结余”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当年没有含量工资节余的,或当年工资含量节余不足以扣减的部分,在企业本年度成本、费用中相应抵回,其会计处理办法:借记“应付工资——应付职工工资”科目,贷记“工程施工”、“管理费用”等科目。对于企业超发的含量工资,相应抵减下年度实发工资。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增加利润,应按规定补交相应的税金。
3.加强企业对外投资的管理。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4.企业应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开支。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
5.递延税项反映企业由于时间性差异造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所影响的所得税纳税数额,由于其它原因影响的纳税数额不得反映在递延税项中。
6.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的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7.企业的税后利润,必须按规定分配。企业提取的公益金比例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提取的盈余公积金。除公益金可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外,企业留用的利润必须用于企业发展。
8.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精神,对1996年仍处于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经审批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对1996年微利的企业或税后利润不足以补缴所欠“两金”的企业,经审批可采取补缴一部分豁免一部分的办法;对1996年税后利润足以补缴所欠“两金”的企业,必须全额补缴。企业经批准豁免欠缴的“两金”,单独计入企业资本公积,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9.积极清理各项债权债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清理拖欠工程款的力度,缓减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压力。
三、财务说明书的主要内容
1.建设单位要按资金渠道,投资构成说明基建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年度投资计划、资金到位情况,实际完成投资情况,财务列决挂帐情况;基本建设规模、工程量完成情况;新投产矿井和洗煤厂的投资效益情况;在建工程、交付使用资产及结余资金占用情况;其它待摊投资情况;基建收入分成情况;影响本年度基建计划执行的主要原因及影响程度和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2.施工企业应说明报表的汇编范围、汇编企业户数、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与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情况;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情况和原因;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待摊费用、预提费用、递延资产、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上级管理费收支等情况;劳保人员及劳保基金收支情况;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情况;并根据财务评价指标进行财务情况分析,特别要把企业盈亏作为重点进行分析,找出影响盈亏的主要因素,尤其是部(省)属施工企业及亏损大户更要着重做好这一分析。
3.本年度的主要工作和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明年基建财务工作的安排建议与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份数及报送时间
1.建设单位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
(1)资金平衡表(含补充资料,会建年汇01表);
(2)基建投资表(会建年汇02表);
(3)待摊投资明细表(会建年汇03表);
(4)基建借款情况表(含补充资料,会建年汇04表);
(5)投资包干情况表(会建年汇05表);
(6)主要指标表(会建年汇06表)。
2.施工企业汇总会计报表的种类:
(1)资产负债表(会施年汇01表);
(2)损益表(会施年汇02表);
(3)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算表(会施年汇02表附表);
(4)利润分配表(会施年汇03表);
(5)应上交款项情况表(会施年汇04表);
(6)主要指标表(会施年汇05表);
(7)财务状况变动表(会施年汇06表);
(8)工程成本费用表(煤施会01表);
(9)主要材料表(煤施会02表);
(10)间接费用表(煤施会03表);
(11)期间费用表(煤施会04表);
(12)劳保基金收支表(煤施会05表);
(13)固定资产表(煤施会06表);
(14)其它业务收支表(煤施会07表);
(15)营业外收支表(煤施会08表);
(16)所有者权益增减情况表(煤施会09表);
(17)机构人员及工资情况表(煤施会10表);
(18)经济指标及三产贴息借款表(煤施会11表);
(19)应收工程款情况表(煤施会12表);
(20)应收工程款明细表(煤施会12表附表);
(21)亏损单位主要原因分析表(煤施会13表);
(22)1997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情况表。
3.汇总财务决算报部时间要求: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应于1998年2月底前报部。
其他单位应于1998年1月底前报部。
4.汇总会计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并须按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填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报部一份(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和计算机软盘)。汇总单位必须附基层报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报表要分别单独装订成册。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六月十日










衢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持优美、清洁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全面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国家卫生城市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等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以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努力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劝导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及规章制度;
(三)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
(六)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工作;
(七)组织开展以改水、改厕为重点的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八)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灭鼠、蚊、蝇、蟑螂)活动;
(九)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等有关科学研究;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区(行政村)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
(二) 争创卫生先进单位、无烟单位;
(三) 按规定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 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五) 组织本单位职工或辖区居(村)民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 完成当地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本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爱卫会应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的实施情况。单位应定期将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建设等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按规定做好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绿化和硬化工作,推广垃圾袋装化,做好垃圾、粪便的卫生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公共场所、饮用水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厕所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病媒生物防制等工作,争创文明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要求:
(一)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填平坑洼积水场地,无果壳纸屑、烟蒂、痰迹,窨井流水畅通;有机垃圾有密闭容器并做到定点倾倒;露天物品堆放整齐,无卫生死角。
(二)室内卫生:室内、走廊、过道、楼梯、墙面、地面清洁,窗明几净,无积尘、蛛网、无废弃杂物,办公用品放置有序。厕所水冲式,无垢、无臭、无蝇蛆、无粪便满溢,卫生工具配备齐全。
(三)食品卫生: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要求。从业人员体检、培训合格上岗;食具严格消毒,防鼠、防蝇、防腐、防尘设施齐全;各类定型包装食品有生产日期、保存日期或保质期,禁止出售腐败变质食品。
(四)公共场所卫生:空气质量、采光、噪音、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公共物品严格消毒。
(五)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及时清除乱贴乱画。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组织开展农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及卫生标准。
农村及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的要求,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禁止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城区户外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乱倒、不乱贴乱画、不乱堆乱放、不乱拉乱挂、不乱搭乱建;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行政村)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经费。
单位、个人应积极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
单位和个人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病媒生物防制的药品、器械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防止中毒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行政村)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发布卫生宣传与健康知识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公共场所禁烟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或者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