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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4:3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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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6]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林业用地(以下简称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我市森林覆盖率,促进生态环境和林业经济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有林地、集体林地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林地范围原则上以1988年完成的全市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林业区划确定的林业用地为准,包括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宜林荒山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是林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接受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林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林地的监测、统计工作,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负责向用征用林地和林地用途及权属变更的审核管理工作,查处侵占、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应与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山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山林权证书,国家林地还须办理国家资产变更手续。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权利和义务;有责任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矿产资源予以保护。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经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部门审核,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教学用地,一般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林地采沙、采石、采矿、取土、勘测和修筑设施。确属需要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当地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按规定向林地权属单位缴纳有关占用林地费用,并按用地数量,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同等面积的树木,或交植树造林代劳费以资造林。

第十二条 凡必须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的单位,须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使用林地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林业部门办理使用许可手续。建设用地单位,须提交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所使用或征用林地的山林权证、林地图纸和四至说明等有关材料,填交有关报表,并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等。

属临时使用林地的,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重新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由原林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量纳入当地年度林木总采伐计划,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统一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及林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个人的林木和附属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补偿费交原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专项用于造林和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六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间道路、护林设施、建盖房屋和其他设施需占用林地,须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集体林地需改作他用的,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居民建住宅需占用林地的,应征得乡(镇)林业站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进行其它有损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国营、集体、个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或利用科学技术、行业优势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对林地资源的保护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1、非法侵占林地从事建房、采矿、采石、取土、开展旅游、狩猎等经营活动的,分别不同情况强制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限期内不执行的,没收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或超过批准限额占用的林地部分,责令退还,赔偿植被资源损失费2-3元/m2,并按赔偿总额3倍以下处以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退还。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森林资源补偿费标准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4、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移动一个界柱处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有关证件或图表资料的,没收其证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多次审批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退还,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罚没款,全额上交财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经济建设服务,与专业技术工作紧密结合,按照讲究实效的原则,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我市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并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五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科技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第六条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努力提高创造力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第八条 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本岗位专业技术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第九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当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继续教育的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
(三)监督检查区县和市直部门(单位)继续教育工作情况;
(四)审查批准继续教育基地和各类课程内容及计划安排;
(五)印制、发放和审核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一条 区县人事部门主管本区县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上级下达的继续教育工作任务;
(二)制定本区县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及管理办法;
(三)监督检查区县属部门和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
(四)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登记和审核。
第十二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业)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四章 时间、方法及经费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累计不少于15天的脱产学习;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累计不少于20天的脱产学习。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方法:
(一)举办专业培训班;
(二)到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或技术先进的企事业单位进修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自学考试或参加函授、电视教育;
(六)其他必要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根据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市人事部门组织;初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和区县人事部门组织。
第十七条 经市、区县两级人事部门认可,各单位有计划、有组织开展的继续教育,经考核、考试合格均可折算为继续教育学分,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由其所在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成绩填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考试、考核成绩作为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列入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岗位责任目标,作为考核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完不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予晋升(含考试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属以上驻淄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2009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有关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以及县、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财政资助、企事业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逐步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科学技术投入的人均水平应当高于全省人均水平,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2%以上。
  第六条 科学技术投入应当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以及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投入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以及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预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
  市以及县、区发展改革、经贸、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投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条 科学技术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二)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国家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十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力度,确保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以及科技成果转化与扩散等经费,应当分别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和1%以上。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统筹安排。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按照所辖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0.6元和0.5元的标准安排科学技术普及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当年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6%,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不低于4%,销售收入20,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其中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不低于3%。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或者返还的税金,除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分配给个人的之外,应当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四条 科学研究机构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提高科学技术贷款比例,优先安排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贷款。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企事业单位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八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基金。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鼓励企事业单位、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科学技术投入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可以采取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贷款贴息、风险投资、偿还性资助等方式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应当集中用于科学技术开发或者配套用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由单位或者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经专家评审后,择优立项。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行公开招标。
  单位或者个人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项目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属淘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或者中标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投入部门或者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实行分期评审、分段拨款,及时制止、纠正使用不合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学技术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参与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验收。
  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经费决算报表。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截留。
  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以及在科学技术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学技术资金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资金的,由资金下达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学技术投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3年内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