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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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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21日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障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

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慈善志愿服务活动,依照《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唯一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各方协作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慈善事业发展,将其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事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慈善组织的慈善活动、内部管理等进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慈善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慈善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成立慈善组织。

第十条 慈善组织根据本组织的条件和能力,在下列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

(一)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二)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和健康状况;

(三)帮助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现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四)支持经济薄弱地区发展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五)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慈善组织依法自主管理、自我发展,其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受赠财产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

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外,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慈善事业。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立独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财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四)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五)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的列支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捐赠人要求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慈善组织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慈善组织终止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清理债权债务。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相关慈善事业或者转入其他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促进慈善组织规范管理,提高社会公信力。具体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鼓励慈善组织自愿申请评估。



第三章 慈善捐赠和募捐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捐赠人对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以下称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

慈善组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后,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开展慈善募捐活动。

为帮助特定对象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二)具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救助的能力;

(三)决策、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健全规范;

(四)财务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向拟开展募捐活动地区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组织登记证书、募捐活动申请书、募捐活动计划、所募款物用途的说明以及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跨行政区域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许可。

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许可证应当载明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名称、募捐活动的地域、期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可以开展社会募捐、协议募捐、定向募捐、网络募捐、公益信托、冠名基金等形式的慈善募捐。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关组织面向社会开展定向慈善募捐。

第二十五条 开展慈善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二十六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组织登记证书或者慈善募捐活动许可证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以及募捐的目的、时间和地点、方式、救助对象、使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在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社会公告。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

募捐结束后十五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

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开展慈善捐赠的,应当会同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进行,并向社会公告。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取得的收入,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应当及时全部移交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



第四章 慈善救助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慈善救助应当符合慈善组织的宗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与捐赠人约定的合法方式开展。

慈善组织开展救助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救助程序,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及时发放救助款物。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救助计划。每年救助总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救助档案,确保救助工作规范有序、有效开展。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助项目,对项目实施进行跟踪监督。

与捐赠人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在突发事件发生时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尊重被救助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被救助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救助和服务活动的,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扶持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慈善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激励制度,对慈善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慈善组织及其实施的捐赠和慈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教育、卫生、公安、税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一条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公民将其所得中捐赠慈善事业的部分按照国家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捐赠人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三条 境外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和慈善组织进口用于慈善事业的专业器材,按照国家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提供优先支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事业发展信息统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慈善信息统计资料。



第六章 慈善文化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慈善文化建设应当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慈善文化传统,吸收国际先进慈善文化成果。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与氛围。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重视培养慈善事业人才。

第四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传授慈善知识,培养慈善理念。

高等院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的研究。

第五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第一个星期为江苏慈善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使用财产的;

(二)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活动的;

(四)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改变所募捐财产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予以警告,并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

(一)进行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募捐的;

(二)超越规定期限或者范围进行募捐的;

(三)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返还募捐的财产,不能返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该财产交由其他慈善组织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私分、挪用或者侵占慈善财产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财产,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慈善活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内部事务,严重妨碍慈善组织正常活动的;

(三)挪用慈善财产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人员和组织向本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慈善捐赠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施行。








关于《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09年9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赵顺盘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就《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慈善的功能是借助道德的力量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促进社会公平、和谐。随着我国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慈善事业发展逐步进入快车道,在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党的十七大指出,“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这就进一步确定了慈善事业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位置和作用。

我省慈善事业起步稍迟,但发展很快。目前,在组织网络体系健全程度、基金募集规模、慈善救助能力水平、社会影响效果等方面均位居全国前列。主要表现在:一是组织网络体系基本建立。全省13个省辖市和106个县(市、区)均已成立慈善组织。二是募集的资金大幅增长。截至2008年底,省、市、县(市、区)三级慈善总会累计募集慈善资金总量(含协议捐赠)已超过100亿元;2008年全省其他慈善基金会的捐赠收入达20.3亿元。三是慈善救助项目多样。全省各类、各级慈善组织精心设计并组织实施了一批有影响力、具有品牌效应的慈善救助项目,精心打造了具有江苏特色亮点的慈善品牌。四是开始步入良性发展轨道。一大批企业和慈善项目获得了“中华慈善突出贡献奖”。全省 “慈善超市”、“爱心超市”已有近700家,慈善医院和医疗站点380多个。各类慈善活动为帮助社会困难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推进慈善事业发展。2005年省政府转发了省民政厅《关于加快发展慈善事业的意见》,2006年省民政厅经省政府领导同意,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快慈善类民间组织发展的意见》。全省各地也纷纷制定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为我省慈善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与此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我省慈善发展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社会慈善意识还不够强,慈善资源也缺乏有效整合,区域之间慈善事业发展很不平衡;二是一些慈善组织内部管理还不规范,社会公信力不高;三是慈善募捐程序有待完善,单位、个人擅自向社会募集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地方甚至出现骗捐的违法行为;四是一些地方政府支持和推动还不够,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的现象依然存在;五是社会动员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新闻媒体对慈善事业的宣传力度有待进一步增强,宣传效果有待进一步提升。产生这些困难和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法律规范的缺失是重要因素。

现阶段我国有关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信托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以及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中各有部分条款涉及慈善内容。但是,关于慈善组织、慈善募捐和捐赠等慈善事业发展中的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仍然无法可依。从慈善事业发达国家的做法和经验来看,通过立法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是通行做法,例如,英国、日本、俄罗斯、新加坡都有专项的慈善方面的法律,美国有一系列的规范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法律规范。目前,民政部已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展开慈善立法调研,但预计进入立法程序还会有相当长的过程。由于江苏慈善事业发展比较快,国家立法又一时无法实现,制定我省的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就显得十分迫切,这不仅是对近年来人民群众的强烈意愿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强烈呼吁的积极回应,也有利于推动和规范我省慈善事业率先发展,同时为全国人大相关立法提供实践探索。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在省十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吴汉如等21位代表提出了“关于尽快制定《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议案”,得到了省人大常委会的关注和重视。2008年,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列入五年立法规划。这期间,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进行了多次调查研究,掌握了大量的资料,为立法做了许多前期准备工作。2009年1月,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列入常委会当年立法计划后,省人大内司委迅速会同省民政厅、省慈善总会等部门,研究部署起草工作,并成立法规起草小组,着手起草《条例(草案)》初稿。起草小组有关人员先后赴南京、南通、常州等地进行调研,充分听取宣传、法制、民政、财政、税务、文化等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基金会、志愿者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并考察和了解了上海、浙江、广东和贵州等省、市的慈善工作。经过大量调研、多次讨论、反复推敲和修改,于7月初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7月中旬,我委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各市人大和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8月31日和9月2日,我委分别召开两场座谈会,听取了省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慈善捐赠者、慈善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综合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又进行了全面修改,并分送省有关部门和部分常委会委员进一步征求意见,再度修改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稿,于9月7日经内务司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条例(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促进我省慈善事业健康快速发展,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内容上不求面面俱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慈善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考虑到《红十字会法》和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已对红十字会、基金会等组织的设立、组织机构、职责、经费和财产、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比较完整的规定,且法律效力高于本条例,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红十字会、基金会的慈善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本条例中关于扶持和奖励、慈善文化建设等方面的规定,仍然适用于红十字会、基金会,其目的在于促进各类慈善组织的健康、有序、全面发展。

(二)关于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等几个概念

关于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慈善捐赠、慈善救助的概念,是本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目前,国家和外省区市还没有关于慈善的专门立法,其他法律法规对于慈善组织等概念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条例(草案)》属于创制性的地方立法,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这几个概念。我们在认真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参考国内外相关立法和我省实践,对上述概念作出了界定。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把慈善组织定义为“依法登记成立,以慈善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里强调了依法登记和以慈善为宗旨。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其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类: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实践中,慈善组织可以分别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这样就可以把慈善组织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也便于其开展慈善活动,参与对外交流合作,提高社会公信力。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将慈善活动定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捐赠、志愿服务、公益信托行为和慈善组织进行的募捐、救助、服务以及其他相关行为。”这里明确了慈善活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捐赠、志愿服务、公益信托行为,二是慈善组织进行的募捐、救助、服务以及其他相关行为,这两类行为构成了一个完整形态的慈善活动。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三款将慈善捐赠定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慈善组织捐赠财产的行为”,这里强调了捐赠人应当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捐赠人通过慈善组织进行捐赠等慈善活动,帮助他人服务社会,方可依法享有扶持和优惠政策。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的为帮助特定人(如同事、同学、亲友、邻居)而在特定范围内(如单位、学校、社区、亲友圈内)开展的捐赠和募集活动,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行为,值得提倡,但其行为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条例所规范的慈善捐赠不同。

《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四款将慈善救助定义为“慈善组织向困难群体提供救济和帮助的行为”,这里强调了慈善救助的主体是慈善组织。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将慈善救助与政府救助及其他形式的社会救助相区分。

(三)关于慈善的发展方针、促进和监督体制

发展慈善事业,需要逐步理顺行政推动和自主发展的关系。当前,我省的慈善事业仍处在起步阶段,需要政府的大力推动,这对于扩大慈善组织的影响力,快速拓展慈善事业发展的空间是必要的,效果也很明显。不少西方发达国家迄今还在沿用政府推动这一做法,主要是通过制定政策,特别是财税政策,助推慈善事业快速发展,值得我们借鉴。但是,慈善事业作为一项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公益事业,不能单纯依赖政府推动,还必须坚持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各方协作,并接受社会监督。为促进全省慈善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条例(草案)》明确了我省慈善事业的发展方针,在第四条中规定:“发展慈善事业,应当遵循政府推动、民间运作、社会参与、各方协作的方针。”第五条、第六条还分别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职责,明确了主管部门。第八条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慈善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关于慈善组织

从实践来看,全省各地的慈善组织的设立程序、组织形式、活动方式等没有统一的规范,一些慈善组织还存在运行管理不透明、不规范和社会公信力不高等问题,给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也影响了各类慈善组织自身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明确界定慈善组织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慈善组织的内部管理和信息公开,健全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是本条例的一项重点内容。《条例(草案)》第二章对慈善组织的设立、活动范围、组织机构、受赠财产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工作经费、信息公布、终止后的财产清算等方面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例如,第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依法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了保障慈善组织免受非法干涉,保护慈善财产,在第十二条中规定“慈善组织依法自主管理、自我发展,其内部事务不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为了引导慈善组织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第十八条还规定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慈善组织自愿申请评估。

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范围,是本章的一个重点内容。慈善事业的发展状况与整个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江苏作为中国东部沿海比较发达的省份之一,慈善事业走在全国前列,在慈善事业发展方向上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条例(草案)》第十条在规定慈善活动范围时,以救助型慈善活动为主、兼顾其他公益事业,列举了六方面的内容:减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帮助困难群体改善生活和健康状况;帮助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现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教育、卫生事业;促进环境保护、慈善文化建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关于慈善组织从受赠款中列支工作经费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已有涉及这方面的规定,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可以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等等。从实践来看,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接受、储存、转运和发放捐赠物资,实施慈善救助项目,兴办慈善公益设施,开展慈善公益宣传,都需要一定的工作经费,另外,慈善组织还需要支付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因此,慈善组织在基本没有政府资金支持、又不能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从受赠款中列支适当部分作为工作经费,是合理的,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支出比例必须严格限制。《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从受赠款中列支不超过百分之五的工作经费。慈善组织与捐赠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慈善组织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五)关于慈善捐赠和募捐

慈善捐赠和募捐缺乏程序规范是慈善事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之一。因此,《条例(草案)》对慈善捐赠和募捐作了专章的规定,意在促进捐赠和募捐的规范有序进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对慈善捐赠作出了具体规范,规定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有权约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开展慈善捐赠的,应当会同慈善组织进行,同时接受公证、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告。通过设定这些规范,促使慈善捐赠活动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更好地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捐赠的可持续发展。

慈善募捐是慈善活动中社会关注的热点,草案规定了慈善募捐的主体、原则、形式、程序、信息的发布与公开等内容。如,慈善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募捐前,应当将募捐的目的、方式、时间和救助对象、使用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在媒体上或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公告;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募捐结束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等等。为了进一步规范慈善募捐行为,防范一些社会组织和个人假借慈善之名进行募集,《条例(草案)》严格限定了开展慈善募捐的主体资格,第二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社会募捐、协议募捐、定向募捐、网络募捐、公益信托、冠名基金等形式的慈善募捐。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相关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慈善募捐。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面向社会的慈善募捐。”

(六)关于慈善救助和服务

慈善救助和服务是慈善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慈善救助和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是社会评判慈善组织和慈善事业发展的主要标准。近年来,省内各慈善组织开展了大量的慈善救助和服务活动,出现了一些慈善品牌项目,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和影响。但是,一些慈善组织的救助和服务也存在一些诸如救助程序不规范、捐赠款物收支不透明、救助不及时等问题,需要在立法中作出规定。为此,《条例(草案)》第四章对慈善救助和服务的原则、救助的年度计划和支出比例、救助档案、项目管理、被救助人隐私保护等方面作出了规定。条例还总结近年来我省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经验,专设了第三十条:“慈善组织应当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响应机制,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救助工作。”根据近年来实物捐赠和专业器材救助增多的情况,为了更好地发挥专业器材的作用,第三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为吸引更多的公民参与慈善事业,在第三十三条中特地规定,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七)关于扶持和奖励

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需要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扶持奖励措施,为此,《条例(草案)》单设“扶持和奖励”一章,从政府引导扶持、表彰奖励、政府补贴、部门服务、社会支持和参与、慈善公益宣传、税收优惠等方面作了规定,其中有一些条款属于创制性规定。如第三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慈善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第三十五条中的“省人民政府设立‘江苏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第三十六条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购买社会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慈善组织”、第三十九条中的“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慈善节目或者栏目,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等。为吸引更多的企业参与慈善事业,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提供优先支持和优惠服务。”

(八)关于慈善文化建设

加强慈善文化建设,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慈善事业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参与的事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不仅要考虑税收优惠、表彰等激励措施,更要大力宣扬慈善文化,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为此,《条例(草案)》专门设立了“慈善文化建设”一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学校应当在教学中增加慈善理念、慈善知识的相关内容”,并设立每年十二月第二个星期为江苏慈善周(因每年12月4日为全国法制宣传日,故江苏慈善周设在第二个星期中比较恰当)。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1月20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丁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慈善事业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在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立法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省人大网站上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立法咨询专家、省人大代表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民政厅专门赴北京向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就审议中的焦点问题作了请示,并赴镇江、扬州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和省有关部门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民政厅对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分析、研究。省人大法制委于1月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慈善活动的定义

草案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通过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审议中部分委员认为,把慈善活动仅限于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救助、服务等慈善行为范围偏窄,不利于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的同志建议,条例应当把扶持和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作为基调,不宜将慈善活动的范围界定得过窄,慈善活动是包括慈善组织在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开展的救助等活动。根据调研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中慈善活动的定义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等活动”。

同时,由于慈善活动主体范围扩大,为了保证草案逻辑上的周延,相应删除了草案第三条中有关慈善捐赠和慈善救助的定义,并在第四章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五条,规定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救助和服务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慈善组织的经费

审议中部分委员认为,慈善组织在受赠款中列支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是必要的,但规定具体的比例不合适。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的同志认为,在国家对慈善组织的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如何列支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地方立法不宜对慈善组织规定统一的经费列支比例,建议作原则表述。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慈善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工作成本,除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外,慈善组织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应当全部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事业。”同时,为了加强对慈善组织列支经费的监督,根据委员的意见,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规定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其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

三、关于慈善募捐的规范

关于慈善募捐,审议中有的委员认为,应当严格限定慈善募捐的主体资格,草案中关于只有慈善组织才能开展慈善募捐的规定是可行的。有些委员认为,对慈善募捐的主体限定太严不利于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建议从实际出发,放宽慈善募捐主体的范围。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的同志认为,面向公众的慈善募捐不同于慈善捐赠,在促进其发展的同时需要严格规范,建议对慈善募捐设定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法规中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2009年12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专门就是否对慈善募捐设定行政许可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对设定慈善募捐许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论证会上,多数同志赞成设定慈善募捐许可,认为设定慈善募捐许可,既可以扩大草案中慈善募捐的主体范围,让更多符合条件的组织开展慈善募捐,又可以规范慈善募捐行为,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少数同志不赞成设定慈善募捐许可,理由是目前我国慈善事业发展比较落后,草案应当放宽对慈善募捐主体的限制,建议采取事后监管的方式规范慈善募捐。

法制委综合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和民政部同志的建议以及立法论证会的论证情况,经与省人大内司委、省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论证,建议对慈善募捐设定行政许可。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规定,慈善组织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的组织无需行政许可即可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募捐活动,除此之外的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获得行政许可后才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地域范围以规定的方式开展慈善募捐活动,但为帮助特定对象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范围内开展的互助性募捐活动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申请慈善募捐许可的组织应当具备的五项条件,包括申请的组织必须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具备开展慈善募捐活动和救助的能力等条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申请和批准行政许可的程序。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对未经行政许可开展慈善募捐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为加强对慈善募捐的监督,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募捐款的使用情况要向社会公开。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募捐所得使用计划执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当将其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接受审计监督。”

(二)有的部门提出,草案中关于以义演等方式开展慈善捐赠的应当同时接受公证、审计监督的规定不妥。鉴于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强制公证事项,审计监督在草案修改稿其他条款中已有所涉及,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二条中的“同时接受公证、审计监督”。

(三)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假借慈善名义面向社会募集财产的行为,其性质相当于诈骗,由民政部门处罚是否合适建议斟酌。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假借慈善名义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发展壮大教育产业,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投入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作出如下规定。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解放思想,加快发展,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二、各级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政策和措施上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保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办学。可以实行个人独资、股份制联办、民办公助等多样化的办学形式。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试验探索。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四、举办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确保义务教育实施的前提下,允许条件差和生源不足的公办学校、国有企业学校以及政府新建的学校,进行按照民办机制运行的改革试验,提高教育资源的利用率,盘活教育资源,提高民办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效益,增加教育供给的多样性和选择性。
六、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发展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创办基础教育以发展民办高中为重点,逐步增加民办高中在全市整个高中阶段的比重。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城市流动人口集中地和边远地区建立民办初中和小学,举办特色初中和小学,以提供择校机会,满足不同层次类别的教育需求。
大力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民办学前教育。
七、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受同等待遇,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八、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学生同等权利。
九、民办学校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在学校建校用地上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均按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优先规划、定点和审批。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将闲置场地依法转让给社会力量办学,但民办学校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抵押,且一定要用于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较大规模全日制民办学校,给予特别优惠,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但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用作其他用途的应收回用地或收取土地出让金。
十、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随行就市,自主收费,按隶属关系报市或县物价、财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十一、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和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到民办学校兼课、任教或任职。对被民办学校聘用的在职公办教师和干部职工,3年内财政拨款工资照发,人事关系和有关待遇保留不变,3年后要求回到公办学校任教的,可与其他公办学校教师一样平等地参与竞聘上岗;3年后,继续受聘的,按有关政策执行,工资停发。在业务培训、职称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教职工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民办学校的校长和教师的业务进修、在职培训等继续教育,与公办学校的校长、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十二、民办学校享有充分的招生自主权,可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招生不受地域限制,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学生报考志愿、限制家长择校,在民办学校创办初期,教育部门在招生上应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民办学校刊登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部门备案。
十三、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政府拨给学校,全额用于办学。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政策,可以接纳社会捐赠和学生家庭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捐赠者实行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捐赠及建校赞助款应专项用于学校建设和教学设施设备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由学校使用。
十四、鼓励地方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从事教育贷款业务,加大民办学校的融资力度;鼓励民办学校上规模、上档次,对于大额投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各地可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性支持。
十五、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委托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公办中小学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十六、市、县政府应建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凡引介市外单位、组织和个人来我市投资办学的,按市招商引资办法进行奖励。
十七、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取的费用后,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十八、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加强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整顿。
十九、审批机关应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严把民办学校审批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举办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办学者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支持民办学校的设立,从快从简地办理考察、评估及审批发证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民办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十一、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机制。监督保证民办学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健康发展;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公布评估结果,促进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
二十二、各地要根据实际,积极培育和发展为民办教育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依托社会中介机构为民办教育服务的机制,形成教育中介机构相对独立的运行体系。
二十三、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方针政策的宣传报道,从稳定大局出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卫生、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监督检查,为民办学校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全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十四、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于2006年10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房屋

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经济租赁房等社会保障性房屋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将房屋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五条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是银川市房产管理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公安、消防、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 房屋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或其他房屋使用证明等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转租房屋的,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供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资料、证件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的有效期最低为1年,有效期内承租人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将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签订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房屋租赁证》中。

对不能提供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件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只对房屋的状况和出租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出具《房屋出租证明》,不予核发《房屋租赁证》。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号码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四)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

(六)擅自将住宅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房屋。

第十条 出租居住房屋用作集体宿舍的,实际居住人人均占用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第十一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在房屋登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持《房屋租赁证》或者《房屋出租证明》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居)住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证》。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市、县(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定期公布房屋租赁市场信息。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章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租赁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流动人口暂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督促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发现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及环境保护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居住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主动向承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

(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

(六)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居)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