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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8 01:4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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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全文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罚款的管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杜绝乱罚款现象,严防以罚款谋私利,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授权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
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罚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
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罚款的合法依据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其职责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依据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
执行,对违反者将追究政纪、法纪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均
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追究
责任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行为人询问并向知情的公民、组织了
解违法事实,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听取申辩。向行为人说明给予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听取
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
法应当实施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作出罚款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及时送达被处罚
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应当根据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错态度
,依法决定从重、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第八条 罚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姓名、住所或者被处罚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基本
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罚款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执行期限;
(六)对罚款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印章、执法人和日期;
(八)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应当将下列材料归档编号:
(一)现场笔录;
(二)询问笔录;
(三)鉴定结论;
(四)勘验记录;
(五)其他证据材料;
(六)罚款处罚决定书副本。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非当场罚款时,除交给行为人罚款处罚决定书外,还
须在收到罚款后,给行为人开具《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使用套印“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天
津市罚款统一收据》,该收据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记帐依据和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
、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二条 《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内容应包括:票头、字执号码、联次、监印
章、交款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开据日期、罚款项目、标准、金额(包括大小写),实
施处罚单位章,收款人章等。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罚款统一收据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部门需用罚
款统一收据时,由市级主管机关持介绍信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文件,经市财政局
批准,到指定单位印制并按规定下发。
中央驻津的行政执法部门使用国家统一罚款票据的,应报市财政局备案。印制罚
款票据,须加盖“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方可实施罚款处罚。


第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的票据,有权拒绝交
纳,并可向执法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反映、举报,也可向政府法制机构
投诉。


第十五条 禁止将《天津市罚款统一收据》撕毁、转让、倒卖、涂改、拆本和伪
造。填写错的罚款统一收据,应加盖作废章,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丢失
票据应及时报告执法主管机关和财政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建立罚款票据的印制、领用、保管、缴销、稽核、
结存的管理制度。每册罚款票据用完后、应在票据封面上填写处罚时间、金额,加盖
经手人印章后,交本单位财务主管机构审核存档,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罚款收据存根保管期为三年,保管期满后,由主管机关的财务部门汇
总监销。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不得隐瞒、坐支或
挪用。对截留、坐支或拖延不交等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
款账户中扣交。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需办案补助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的财政支出预
算,由执法部门编报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禁止以任何形式对罚款收入进行提留或分成;除规定的对办案有功人员奖励以外
,禁止执法部门以任何形式将罚款收入与执法人员和单位利益挂钩。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列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
应从该单位的自有资金列支;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被处罚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
销。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单位的领导,组织
各种形式的执法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各级执法部门的罚款
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并在规定权限内制止和纠正违反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罚款处罚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涉及面广、群众普遍关心的罚款事项,应在管辖的区域
内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的罚款收入情况,接受
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予以纠正:
(一)市属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超越权限制定有关罚款
处罚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授权或不按规定委托罚款处罚权的;
(三)履行执法职责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
法视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97〕58号)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
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罚款适用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使用罚款统一收据或者伪造罚款统一收据的;
(四)执法部门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不严密等原因使票据丢失,造成国家
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国家罚款收入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办案补助费的;
(七)伪造“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法定标志的;
(八)经市财政局、审计局、监督局认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投诉。对举报
人或投诉人政府将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


(国管财〔2004〕第120号,2004年6月17日印发)


第一条 为节约财政经费开支,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1994]14号)和《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和保障公务活动需要的原则,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规范配备标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依据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一)部长级干部的专车,按1人1辆定编。
(二)副部长级干部的工作用车,按1人1辆定编。
(三)一般公务用车,根据内设的司(局)级机构和机构的人员编制定编。副部级单位副职领导工作用车,根据工作需要定编。
(四)根据部门机要工作量的大小,酌情核定1—3辆机要通信车辆编制。根据会议等集体活动的需要,酌情核定1—2辆 26座以下中小型客车编制。
第四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
(一)部长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副部长级干部使用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轿车。
(三)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客车、越野车等除外)。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车辆的,报国管局审批。
第五条 正、副部长级干部的专车、工作用车使用年限一般为6年,超过6年仍能使用的,应继续使用;一般公务用车使用年限为10年,10年以上或行驶超过20万公里的,可以申请调换。
调换下来的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条 正、副部长级干部在中央和国家机关调动工作的,其所用车辆可以转到新的工作单位继续使用;调离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其所用车辆由使用单位交回国管局。
第七条 经批准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部门,须重新核定车辆编制,原则上只保留正、副部长级干部专车、工作用车、机要通信及会议等集体活动用车。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购置、调换、借用车辆。
第八条 试行班车改革的部门,要本着合理、节约的原则,根据职工实际居住地与工作单位的距离远近,发放适当的班车补贴。试行班车改革的部门,不得使用公款为职工提供上、下班交通工具。
第九条 部门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公务用车编制。
第十条 公检法等部门的特殊业务用车编制,由国管局商财政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海关、税务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单位的车辆编制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加强公务用车管理,车辆购置要通过政府采购,车辆处置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管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韩  正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2008年9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长兴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展方向)
  长兴岛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贯彻重点产业、基础设施、城镇建设、社会配套和生态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以建成世界先进的海洋装备岛、上海的生态水源岛和独具特色的景观旅游岛为目标。
  第三条(管理机关)
  市政府设立上海市长兴岛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及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
  管委会负责统筹研究长兴岛开发建设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长兴岛开发建设。
  开发办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长兴岛开发建设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拟订长兴岛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方案;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长兴岛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四)统筹协调长兴岛开发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五)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长兴岛开发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崇明县政府应当协助开发办做好长兴岛开发建设的相关工作,并负责长兴岛内的公共事务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长兴岛开发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作机制)
  本市建立促进长兴岛开发建设的下列工作机制:
  (一)重要情况沟通协商机制,由开发办牵头,崇明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企业和单位共同参加,定期对长兴岛开发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进行沟通与协商,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和各方的责任;
  (二)重要审批催办督办机制,崇明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开发建设的重要行政审批事项,由开发办负责催办督办;
  (三)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对于影响长兴岛开发建设的重大事项,开发办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五条(开发建设资金)
  长兴岛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开发办研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制定相应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生态水源保护)
  长兴岛开发建设,应当依照环境保护和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切实保护长兴岛的生态和饮用水源安全。
  第七条(规划编制)
  长兴岛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体现长兴岛的发展方向和功能特点。长兴岛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开发办、崇明县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办应当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经市政府批准的长兴岛总体规划,会同崇明县政府组织编制长兴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长兴岛专项规划由开发办会同崇明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
  长兴岛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长兴乡政府会同崇明县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崇明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崇明县政府在规划审批过程中应当征询开发办的意见。
  第八条(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
  开发办应当根据长兴岛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计划和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
  开发办负责长兴岛的土地储备,并由其委托的单位承担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组织工作。前期开发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对列入开发建设规划的土地,崇明县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手续的办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九条(建设工程管理)
  长兴岛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工作,由开发办管理。
  第十条(行政许可和备案的委托及实施)
  开发办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在长兴岛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备案管理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部门委托的内外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砍伐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林业管理部门委托的在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符合林地征占用定额管理要求、属于审核权限内的占用经济林的审批;
  (九)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十)房屋管理部门委托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批;
  (十一)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和备案管理的委托,有关部门应当与开发办签订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对委托事项进行监督等具体内容。开发办应当将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发办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对其中专业性强、审批环节多的行政许可事项,必要时指派专人予以指导。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及办理)
  开发办应当会同崇明县政府设立统一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服务窗口,按照“一门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对开发办和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受理及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委托开发办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外,教育、卫生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涉及长兴岛内学校、医院以及其他社会配套等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提供便捷的渠道并指定专人负责;开发办也可以组织教育、卫生等市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在长兴岛内办理学校、医院以及其他社会配套等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受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抄告)
  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涉及长兴岛开发建设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受理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抄告开发办。
  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涉及长兴岛建设工程项目的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应当在审批后两个工作日内抄告开发办。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开发办应当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崇明县政府在长兴岛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崇明县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崇明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长兴岛内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四条(政务公开)
  开发办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及后续管理)
  开发办负责组织建设单位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长兴岛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崇明县政府及其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