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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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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滁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滁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土地流转适用本办法。林地流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成立县(市、区)、乡(镇)两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为流转双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流转信息发布、土地收益评估、合同签订鉴证、流转档案管理、纠纷调处等服务。

  第二章 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条 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十一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并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原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二)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三)入股是指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成立农村土地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四)互换是指因土地集中连片规模化经营等需要,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户之间,自愿将承包土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第十六条 除原流转合同另有规定外,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受让方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可依法再流转。
  第十七条 流转土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经营权可以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其价值由流转双方根据设施的面积、构造、使用效益等协商确定,也可经评估认定。 
  第十八条 未进行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水面、“四荒”土地、林地以及经整治开发的农村闲置宅基地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发包,并可依法流转承包土地。

  第四章 流转合同

  第十九条 土地流转当事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到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领取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面上附着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流转合同到期后地面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流转合同时可以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土地转包、出租、入股合同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土地归还原承包方耕种。流转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流转双方对国家各项惠农补贴应当进行协商,协商结果应当在流转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信息。有流转意愿的承包方、受让方到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登记流转土地、本人信息等基本情况,也可委托发包方登记。
  (二)协商。承包方与受让方应就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等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流转意向。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进行协商。
  (三)土地评估。流转双方当事人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流转土地进行评估。
  (四)签订合同。流转双方协商达成初步意向后,将受让方资质,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履约能力等相关资料报送乡(镇)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由乡(镇)土地承包流转服务中心提供土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流转双方签订正式流转合同。发包方或中介组织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
  流转当事人约定公证的,流转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五)合同备案。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发包方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的,在流转合同签订前,出让方可申请发包方和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提供协助,对受让方的农业经营能力、资信情况、履约能力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应当向发包方申请,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七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合同证书的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土地流转情况。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备案中,发现流转协议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流转协议当事人对协议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依法从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履约保证金制度。农村土地流转的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在流转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保管单位等。
  第三十二条 农村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流转合同无效,变更或者撤销流转合同:
  (一)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越权流转的;
  (二)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损害对方利益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
  (六)没有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流转合同的;
  (七)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八)擅自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让方对流转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破坏耕作层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2009年1月13日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质量,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城市规划区内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暂住人口、营运交通工具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等发生的建设和运营费用。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工作进行组织监督管理。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征收或者委托代征工作。

  财政、价格、交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城市卫生费不再征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核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计费方式: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数计算;

  (三)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不含服务业、娱乐业、餐饮业)按上年年末在册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聘用人员)计算;

  (四)人力车、小型客货机动车、大型客货机动车、列车、船舶等按车辆台数、吨位或者载重吨位计算;

  (五)服务业、娱乐业、餐饮业及车站、码头、废品收购站点、经营性停车场、报刊亭、私立医院、药店等商业网点按经营面积计算;

  (六)宾馆、旅店、招待所按营业床位计算;

  (七)各类有形市场、露天市场以1.5米长度的摊、亭、床为单位,按摊位计算。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下列规定由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自行征收或者委托下列单位代为征收:

  (一) 城市居民、企业(含服务、餐饮、娱乐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城市供水单位代征;

  (二)暂住人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暂住人口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代征;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财政部门代征;

  (四)客运、货运机动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运输管理机构代征(代征单位使用客运或者运输管理专用票据);

  (五)市场摊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市场举办者代征。

  第九条 享受政府补贴的困难家庭和民政部门规定的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与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委托代征手续,领取代征委托书,并在收费区域范围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滥收费、重复收费。

  代征手续费一般为所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6%。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领用单位实行按月核销、核旧领新管理制度。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须在每月30日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领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税务专用票据,建立票据台账,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专人领用、管理、缴销。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作废,须经当事人及见证人共同签字、说明原因;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核销,应按要求填写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缴销清单;遗失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的人员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领取单位报告,同时在媒体声明作废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不得借用票据。

  第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岗前培训制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单位、收费人员应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统一领取的税务专用票据。未持以上证件或未使用规定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户存储、统一拨付制度。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统一缴存至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工作需要拨回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征费用全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须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发生欠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延展期内续缴费用,逾期仍不缴费的,从延展期结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阻碍征费人员正常收费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持收费许可证、税务专用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或者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成绩突出或者工作不力造成一定后果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予以奖励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擅自截留、挪用或未按规定使用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国发〔200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环境监督管理,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的目标,国务院决定于2008年初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污染源数据是重要的基础环境数据。全国污染源普查是重大的国情调查,是全面掌握我国环境状况的重要手段。开展污染源普查是为了了解各类企事业单位与环境有关的基本信息,建立健全各类重点污染源档案和各级污染源信息数据库,为制定经济社会政策提供依据。搞好全国污染源普查,准确了解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有利于正确判断环境形势,科学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和规划;有利于有效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有利于提高环境监管和执法水平,保障国家环境安全;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普查的对象和内容
  普查对象:凡在我国境内排放污染物的工业源、农业源、生活源单位均属普查对象。
  普查内容:一是全部工业污染源(《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的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排放的污染物,包括污染源的基本情况、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指标;二是以规模化养殖场和农业面源为主的农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包括污染来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排放规律、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指标;三是城镇生活污染源排放的以污水、垃圾和医疗废物等为主的污染物,包括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情况等指标。
  三、普查的时间安排
  普查标准时点为2007年12月31日。2006年第四季度至2007年底,开展普查的前期准备工作,重点抓好普查方案、技术规范的编制和完善,开展普查工作试点以及培训和宣传等工作。从2008年初开始,各地组织开展普查和数据库建设,年底完成普查工作。2009年,环保总局组织对普查工作进行验收、数据汇总和结果发布。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污染源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普查任务重、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相关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环保总局,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会同统计局负责数据统计和分析方面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调落实相关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根据污染源普查的特点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普查工作,做好调查员的培训,充分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要求,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普查的经费
  全国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六、普查资料的填报和管理
  凡在我国境内污染源普查范围内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普查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国务院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
领 导 小 组 人 员 名 单

  组 长:曾培炎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周生贤  环保总局局长
       谢伏瞻  统计局局长
  成 员:李东生  中宣部副部长
       姜伟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仇保兴  建设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王玉庆  环保总局副局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李买富  总后勤部副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