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和控制财政风险,提高政府性举借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按时还款,建设诚信政府,促进辽源市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按照国家批准或政策性规定,为我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资,由政府举借、财政担保、转贷或承诺,到期由政府偿还本息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包括:
(一)经批准由政府担保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有关机构举借的政府主权外债;
(二)政府转贷的国债资金、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三)国家政策规定由政府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政策性贷款。
除此以外政府不得为其他任何单位的借款提供担保。
第四条 政府举借债务应遵循积极稳妥的方针,坚持慎重选项,量力而行,适度举债,严格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创造条件争取引进国内外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由市政府统一管理,成立“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作为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决策机构。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局、发改委、经委、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批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涉及重大财源性建设项目;
(三)国家专项政策性贷款项目。
第七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主体资格,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
(二)项目单位资本实力强,有按期偿还借款的能力,企业信誉好,并能够提供切实可行的抵押、质押等担保;
(三)项目管理者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单位财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规范;
(四)单位资产负债率合理,资金使用效率高,有足够现金流量,其他财务指标较好;
(五)有足够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单位,分别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备案资料;
(三)项目负责人或经营者简历;
(四)经营性项目的还款计划、来源和担保措施;
(五)主管部门的意见或区政府意见和财政部门的承诺;
(六)其他相关资料。
民营企业或个人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需同时提供以个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名下的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
第九条 市发改委以项目单位报送的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我市利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方针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等要求,审查项目的可行性和偿债能力,提出书面意见,报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单位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
(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组织对项目的考察、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
(四)考核还款计划的可行性,落实还款资金来源;
(五)对项目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
(六)担保措施的可行性,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
(七)申请项目单位资信相关资料。
对第八条第二款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审查结果,对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报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召集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项目的可行性和债务风险,并做出决策,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各职能部门根据申报的程序要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单位必须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控制减少风险,严格执行财会制度,坚持专款专用,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款。
第十四条 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市财政部门向项目单位拨款时,按借款额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待项目单位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后,再返还保证金。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自筹解决配套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在拨款前,按应到位配套资金的20%留置配套资金保证金,经审核确认配套资金到位后,返还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中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调查和检查,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供项目建设情况或经营状况。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单位建设经营状况按进度予以拨款。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编写竣工报告,送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七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向政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不经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其他贷款的抵押、担保,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设定担保的抵押、质押财产,不得转移、变卖,发生价值减少、毁损、灭失的,应及时以其它财产补足或提供新的担保。
由其他单位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应提供新的担保。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申请破产前,必须优先全部偿还政府性债务,方可进入破产程序。
进行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前,必须明确债务责任并落实还款措施,经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立财政还贷准备金制度。按当年可用财力3%-5%提取还贷准备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管机构,委派人员加强对项目单位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定期跟踪项目进展情况,考核项目建设经营情况,分析风险状况;
(三)按项目单位制定的还款计划,监督项目单位偿债情况;
(四)监督抵押担保财产和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的变化情况;
(五)对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经营策略、投资的变化进行监督,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六)对出现风险的项目,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措施;
(七)对即将到期的借款,提前两个月通知项目单位;
(八)对项目单位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及时依法追偿;
(九)办理涉及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按《审计法》规定,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审计监督,将审计情况及时向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反馈,并上报市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或拒绝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的,市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归还政府性债务的,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从抵押、质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全部履行预期债务的,依法查封扣押项目单位资产。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擅自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挥霍浪费,故意不按期偿还债务,形成财政风险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骗取、套取、侵吞、侵占、挪用、隐瞒、隐匿、转移政府性债务资金和经营收入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营企业或个人控股公司逾期不能全部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以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的个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名下的资产进行清偿,直至全部清偿为止。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形成财政风险,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项目单位财务恶化情况,形成财政风险,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单位和个人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的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二)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或者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以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体育管理部门参与本辖区内区属及区属以下经营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证件。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持上述材料向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同时到卫生、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凭《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四)按有关规定须办理治安等其它证照的,办理其它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审批和管理,同时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场次等资料,提前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举办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分别报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审批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同时提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报;符合条件的,自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格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及其它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体育表演。
第二十二条 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漂流、 横渡江河、攀岩、热气球、滑稽体育表演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报公安部门备案,并接受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收取。收取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涂改体育经营许可证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人员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凡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兼营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经营性的气功、晨练等活动按本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无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