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
购置的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保养和维护,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低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
(二)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认可的该车型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的。
第十二条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已取得外地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本市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有关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核发。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
主城区范围内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第三章 污染检测和治理
第十六条 主城区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可以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也可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具体检测方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检测设备、相应的检测技术人员,并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采用简易工况法实施检测的,还应当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对接的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
第二十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三)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终止检测活动;
(四)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对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1次。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
(二)建立完整的维修养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养护项目及维修养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三)对维修养护的车辆出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维修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维修机构由驾驶员或者车主在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转让、转借或者使用转让、转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罚款,触犯刑法或者治安管理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定期检测委托: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检测资料和数据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检测活动的;
(四)拒绝委托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从事定期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已取得定期检测委托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委托。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罚款。
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张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二)经监督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实施监督抽测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的机动车行驶证应在改正后立即发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测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市外登记在本市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的机动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加快电网工程建设激励考核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各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功能区)加大对电网建设的支持力度,加快推进电网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珠海电网安全和生产生活用电需要,参照《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建设激励办法(试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工程是指11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工程(含过境线路工程),包括变电站和线路。配电网投资是指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投资。供电指标是指分配给各区、功能区的供电指标。
第三条 根据各区、功能区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对其供电指标、配电网投资的安排实行挂钩,建立电网工程建设激励机制。
二、检查评定办法
第四条 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作为一个考核周期。由市发改局会同市经贸局、珠海供电局,于每年1月份和7月份对各区、功能区上一考核周期的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按照下列公式进行检查评定。
本周期电网工程建设完成率=本周期电网工程项目投产完成率×70%+本周期电网工程计划投资完成率×30%。
本周期电网工程项目投产完成率=本周期电网工程实际投产项目数量/本周期内电网工程计划投产项目数量。
本周期电网工程计划投资完成率=本周期电网工程实际投资完成数/本周期内电网工程计划投资数。某项目投产后,该项目的投资完成率为100%。
电网工程基建投资计划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下达的计划为依据;实施期间计划作出调整的,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下达的调整计划为准。工程投产计划和投资进度计划以珠海供电局按省发改委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分解并报市发改局、市经贸局和各区(行政区、功能区)备案的计划为准。
由于珠海供电局(含广东电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进度滞后的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从各区考核项目中剔除。
第五条 评定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电网工程建设完成率达到95%及以上的评为优良;完成率达到80%(含80%)以上、95%以下(不含95%)的评为合格;完成率低于80%的评为不合格。
第六条 评定结果由市发改局、经贸局、珠海供电局于每考核周期结束后30日内联合公布。
三、奖惩措施
第七条 市经贸局于每年年末与各区(行政区、功能区)制定下一年度的《错峰用电方案》、《过负荷拉闸限电方案》,按行政区、功能区分别下发。电网电力出现缺口时,经贸局在分配供电指标时对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被评为优良的行政区或功能区给以照顾,对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区或功能区,将增加其错峰负荷。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电力缺额=电力需求总量-省网分配供电指标-地方发电机组可调出力。
各区(功能区)供电量比重=本区(功能区)上一考核周期的供电量/全市同时期供电量。
各区(功能区)当期错峰负荷=本区供电量比重×全市电力缺额×[1+K(1-本区上期电网工程完成率)]。
其中:K为调节系数,优良、合格、不合格等级的调节系数分别为1、2、3。
需要错峰时,按完成率从低往高开始执行,直到电网电力平衡为止。如果两个或多个区(行政区、功能区)的完成率一样时,则按供电量比重分配错峰负荷。如果全部的区(行政区、功能区)的电网工程完成情况都是优良的,则全部按供电量比重分配错峰负荷。
第八条 对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被评为优良的区、功能区,供电局在安排配电网投资时,予以适当倾斜,帮助其改善投资环境;被评为不合格的,将核减该区的配电网投资。
第九条 对连续2个考核周期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行政区、功能区,供电局根据该区(行政区、功能区)内影响电网建设进度的严重程度,暂停该区(行政区、功能区)导致电网建设进度无法完成的镇专用变压器的用电报装。如造成某区域电网“卡脖子”的,供电局将暂停该区域的所有用电报装。
第十条 按电网规划建设的变电站及线路,项目所在的行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负责按进度要求做好青苗赔偿、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工作,并协助供电局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用地预审等工作,供电局按项目所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对已完成变电站和线路青苗赔偿、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工作的项目,优先安排计划建设。
第十一条 电网工程建设完成情况作为一项重大项目按《珠海市重大项目推进管理和考核奖励办法》进行考核奖励。对被评为优良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对被评为不合格的,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工程由于珠海供电局(含广东电网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进度滞后,影响地方经济发展或导致上级政府对珠海市电网建设完成情况考核不及格的,市政府将对珠海供电局进行通报批评,通报材料抄报广东电网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