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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4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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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合肥市新农村建设办公室


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建[2008]219号


各县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新农办:

为保障我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合肥市新农村建设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是指市财政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专项用于县、区宅基地整理项目建设补助的资金(以下简称“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以及以宅基地整理项目为平台,市级整合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市级整合资金”)。

第三条 市对县、区宅基地整理项目按实际新增耕地面积给予补助。市级整合资金按《合肥市支持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实行县、区“报账制”管理。项目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的收支、核算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的安排

第六条 各县区按照《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实施意见》的规定程序,组织编制宅基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和投资概算,报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土委会审定。

第七条 对经市土委会批准实施的宅基地整理项目,农户旧宅基地复垦部分,按市国土资源局审定的新增耕地面积每亩5万元预安排补助资金;土地整理部分,按现有土地复垦整理政策标准执行。以上费用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项目补助资金。

第八条 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农户拆迁补偿、新村基础设施建设、旧宅基地复垦整理以及项目实施范围内水利、林网、道路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其他与宅基地复垦、整理及农业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九条 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不足或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因素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不足的,由项目所在县、区从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及其他可用资金中安排解决,不得留有资金缺口。

第十条 市级整合资金,按《合肥市支持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所需工作经费按项目市级补助资金总额的3%比例,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用于对宅基地整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补助。市级整合资金不得开支项目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具体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市级补助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拨付,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宅基地整理项目招标工作完成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下达的项目开工批复,按项目补助资金总额的30%比例拨付资金。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县、区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凭项目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资金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提出资金支付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招标工程进度达到50%、70%、竣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分别按达到项目补助资金预算的45%、65%、80%比例审核拨付资金;旧宅基地复垦完成并经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市财政按达到项目补助资金预算的90%比例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后,市财政按省国土资源厅确认的新增耕地面积办理资金清算。超过计划新增耕地面积的,按5万元/亩标准增加补助;少于计划新增耕地面积的,按5万元/亩标准扣减补助资金。多拨资金的,由县、区财政缴回市财政;拒不缴回的,由市财政从对县、区的转移支付资金中扣回。

第十四条 市级整合资金拨付,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实行工程建设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完成招标,开工建设后,按中标合同拨付30%的启动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按工程进度审核拨付资金。

(二)实行先建后补的项目,在项目建成并通过市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补助资金。

(三)对生产发展类项目,按市级有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财政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补助资金,开工时预拨60%,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40%。



第四章 资金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所在县、区财政应按照“报帐制”管理规定,设立专户,对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分项目核算、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市级补助资金,要本着节约的原则使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及其他与项目无关的开支,资金如有结余,统筹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县、区财政要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宅基地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及财务核算、审批等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审核把关,严格按用途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完善相关手续,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合规、核算规范。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要不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进度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竣工后,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标,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办理资金清算。对截留、挤占、挪用市级补助资金的,要予以纠正或由市财政扣回;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90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



汉中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群众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馆)、招待所、休闲度假村;

(二)公共浴场(含足浴)、理发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网吧(室)、歌舞厅、演艺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民航、铁路、厂矿内设公共场所一律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管。

第四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理发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行政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时,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首先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并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馆)、招待所、休闲度假村、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含足浴)、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组织的卫生知识培训。要按照《艾滋病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纳入艾滋病筛查范畴,取得并持有“健康合格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内所有的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设施必须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使用。发证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居民小区、企事业单位应做好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高、低位蓄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滤网、管道每年进行一次清洗和更换。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道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便池内不得使用含萘等巨毒芳香烃和巨毒杀虫剂。

第八条 歌舞厅、演艺厅、影剧院、录像厅、网吧、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五)宾馆、饭店、洗浴和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要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安全套发售设施,提高安全套的使用率。

第十二条 理发美容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0个;

(二)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应有明显标志,用后及时消毒并专柜(箱)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少不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每场散场后用紫外线消毒30分钟。

第十四条 歌舞厅、演艺厅、网吧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演艺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四)歌舞厅、网吧内销售食品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培训”证后方可上岗。网吧内必须有换气通风设施,空气质量参照并符合影剧院卫生标准,由卫生监督机构每半年检测一次并出具规范的检测报告。网吧业主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每人次消毒一次键盘、坐椅扶手和台面,并做好消毒记录。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卫生监督机构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规范着装,佩戴统一号码牌,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持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民政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委员会,劳动人事厅(人事局),财政、民政厅(局):
为贯彻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妥善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分配你省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行政编制人( 原有人,新增人),事业编制人。现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本着精简的原则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健全各级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机构。省、地两级原则上应分别在省、地安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县(市、区)应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居住点,设立基层服务管理机构。
二、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要从实际出发,合理配备。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要充实和加强。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居住点比较集中,交通、医疗、生活供应等条件较好的市、区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县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各地可参照如下原则配备工作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足三百人的可配五名专职干部,三百人以上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配。
行署(自治州、直辖市、直辖市属区)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足一百五十人的可配三名专职干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配。
县(市、区)的管理服务人员的配备原则上应根据接收任务的大小和实际工作的需要适当配备,严格掌握。
行署(含行署和相当行署一级的市、州、区)以上管理机构,属于行政编制,在现有人员的基础上,增加少量的行政编制(含民政部安置局增加的十名行政编制),其人员由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所需经费在财政部追加给地方的军队转业干部经费中解决。县(市、区)直接管理军队离休退休
干部的管理服务人员,列为事业编制,根据实际接收人数和工作需要,逐年配备,所需经费在财政部拨给地方的离休退休经费中解决。
三、工作人员的配备。行政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基层管理服务人员,可以实行招聘制,也可以搞合同制(所需劳动指标从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中解决)。要选配政治思想好,年轻力壮,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尊老敬贤,热心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同志,担任此项管
理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编配方案由地方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政府批准后报民政部备案。



198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