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6 12:3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7年2月10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塔里木胡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位于自治州尉犁县、轮台县行政区域内。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为国家所有。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建设、管理和从事与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塔里木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相协调。保护区要坚持保护为主、科学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防止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保护区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依法管理保护区内自然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拯救、繁殖珍稀、濒危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依法办理进入保护区手续,负责对进入保护区人员的管理;
  (六)建立科普示范基地,组织开展教育、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等活动;
  (七)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自治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毁坏。
  第八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自治州财政预算。
  第九条 保护区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等活动;
  (三)在保护区建立机构、修筑设施、占用林地的,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重大建设项目应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同时,编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并制订恢复补救方案和经济补偿措施;
  (四)在保护区进行勘探开采活动,必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依法经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五)禁止向保护区内及对保护区有影响的外围违法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将任何外来有害物种引入到保护区。
  第十条 自治州环保、国土资源、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及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保护区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损害和破坏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护区的管理活动,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保护区内实施林木抚育、补植苗木、植被恢复等非盈利性管护措施,可以优先安排生态用水。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资源的各类案件,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关于发展民营水保治理大户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5〕9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关于发展民营水保治理大户资金扶持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发展民营水保治理大户资金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发展民营水保治理大户资金扶持办法 
(市财政局 市水务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

一、为支持鼓励农民群众、企业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水保生态建设,进一步改善我市水保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二、民营水保治理大户是指承包、购买或租赁“四荒”地面积在500亩以上,证件齐全,责权利明确,以小流域治理为基础,从事农、林、牧、水等经营开发的农户、企业、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
三、对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支持按照自筹资金、自力更生为主,政府资金补贴、扶持为辅的原则,根据治理开发面积,年治理进度,水保工程建设规模、质量及资金投入力度等情况确定。
四、市、县(市、区)水务部门要帮助民营水保治理大户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的制定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搞好技术培训、信息服务及新品种培育,定期了解大户的治理情况,帮助解决疑点、难点问题,多方位、多渠道提供技术服务。
五、市政府每年从财政支农资金中列支100万元,从市水利建设基金中列支50万元,按照“重点扶持,兼顾一般”的要求,对民营水保治理大户予以扶持。
各县(市、区)政府每年也应安排相应资金。
六、列入国家、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范围的民营水保治理大户,扶持资金可直接利用该项目投资,大户扶持资金可予适当配套。
七、市、县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加大对民营水保治理大户的贷款扶持力度。治理开发大户可以凭借县(市、区)政府所发放的“四荒”购买证、小流域承包等有效证件,以其治理开发成果或其它财产做抵押,向当地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申请小额贷款。
八、市、县(市、区)水务、农业、林业、畜牧、扶贫、国土资源等部门要积极利用现行政策,对民营水保大户给予资金和技术上的倾斜扶持,帮助其解决各种困题。
九、对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年造林成活率达85%以上,经市水务、财政等部门联合验收认可的水保治理大户,分四个档次进行补贴扶持。
(一)购买、承包、租赁面积在5000亩以上、每年治理面积达到500亩以上的,年补助资金5-6万元;
(二)购买、承包、租赁面积在3000-5000亩,每年治理面积达到300亩以上的,年补助资金3-5万元;
(三)购买、承包、租赁面积在1000-3000亩,每年治理面积达到200亩以上的,年补助资金2-3万元;
(四)购买、承包、租赁面积在500-1000亩,每年治理面积达到100亩以上的,年补助资金1-2万元。
十、民营水保治理大户资金扶持实施程序、验收办法与资金拨付。
(一)审核备案。每年年初,县(市、区)水务局(或治汾办)提出本年度扶持大户计划,并协助大户制定开发治理实施规划,规划治理期一般为5年。要求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沟坡兼治,充分发挥小流域治理的综合效益。规划报市水务局审核后备案。
(二)组织验收。县(市、区)水务局(或治汾办)按照审核后的规划组织大户实施治理。当年年末,县(市、区)水务局及有关部门对本年度大户治理情况进行严格初验,达到规划要求的,逐户填写验收表,并验收报告单,经验收组成员签字后报市水务局。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治理面积、造林数量及成活率(当年成活率达85%以上为合格)、工程措施的数量和质量,当年投资投劳情况等。
(三)核定扶持对象和资金。市水务局在认真审核县(市、区)初验结果的基础上,会同财政等部门对水保治理大户进行抽查核实,在此基础上,确定本年度扶持对象和资金数额。
(四)资金拨付。依据验收表和核定的扶持金额,市补资金列入次年资金扶持计划逐级下达,由县财政直接拨付给民营水保大户。
十一、各级水务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大户扶持资金,要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足额到户。市财政、水务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对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严肃处理。
十二条、为了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机制,鼓励大户巩固发展治理成果,市水务局会同财政局等部门对治理成果突出的大户进行综合验收,达到规划目标的,报请市政府批准,授予“民营水保生态建设大户”称号,颁发牌匾和证书;水务部门将在以后的提水、造林、修路等配套设施建设上继续给予倾斜支持。
十三、各级政府要依法保护民营水保治理大户的治理成果不受侵害。对侵权行为,要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对人民法院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再认识及增加警力的对策初探

朱向阳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我国人民警察的一个重要警种,是人民法院干警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民法院的建设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①作为人民法院一支重要的武装力量,和法官队伍一样,随着审判任务的日益繁重,同样需要充足的、特别能战斗的警力为审判工作服务和保驾护航。为解决当前警力不足的问题,一些法院采取聘任司法警察的方式扩充警力,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法院的警力不足,但同时出现的执法主体、编制待遇、警衔管理等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对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再认识,并着力探索增加警力的对策。
一.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背景和积极意义
(一) 目前司法警察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合格队伍,肩负着押解人犯、执行拘留、协助执行逮捕、执行死刑、处置突发事件等各项工作任务。从目前的现状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新鲜血液”不足,老法警“出口”不通。
从法警工作性质和特点看, 法警的“新鲜血液”就是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目前大部分法院的法警是正式在编干警,由于受编
制的限制,很难从社会和机关内部招考正式法警,造成了新法警“进
①姜兴长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2001年版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教材 《法律法规》(第一册) 第1页11行
口”不畅,“新鲜血液”不足。在“出口”问题上,虽然有转岗的必要,但是没有转岗的配套政策,所以法警如需要转岗,由于审判岗位要求高,后勤岗位有限,故难以安排转岗。一般情况下,干法警工作干至年老,干至退休,造成老法警“出口”不通。
(2)年龄偏大,队伍老化的状况日趋严重。
从年龄结构看,一些法院的法警平均年龄在35岁以上,年龄偏大,由于长期无法补充新生力量,以至队伍老化,难以适应法警工作对抗性、灵活性和机动性较强的工作特点,影响战斗力和工作效率。
(3)职数满待遇差,缺乏激励机制。
法警的职级晋升与行政干部一样,按法院总人数确定比例。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正科级非领导职数已基本占满,部分法院甚至超职数,难以晋升。许多40岁以上的法警还是副科级,向高一级职级晋升的机会少,空间小。从纵向与公安、监狱警察部门相比,法警没有享受相应的特殊岗位津贴。从横向与审判人员相比,缺乏法警从下到上的遴选、争先创优等激励机制。法警队伍活力不足,待遇较差,影响了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4)警力不足,难以适应审判工作需要。
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应按法院总人数的12%配备法警,法警押解人犯按2:1配备押解。事实上一些法院的法警警力不足,正式在岗法警的人数难以达到此要求,留下了安全隐患,难以为审判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警力保障。
(二)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的依据及意义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法警警力不足的问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进出渠道。”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其内容共25条,明确了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及聘任程序、聘任合同的签订、聘任制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组织管理、工资、福利及待遇等规定。随后各地法院据此开展了聘任制工作,对新形势下加强法警队伍建设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1)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改革方向。即: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任制相结合的干部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2)明确了公平、公正、公开的聘任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择优原则。通过“阳光作业” 聘任,一批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业务过硬且热爱法警工作的聘任法警充实到法警队伍,一定程度解决了警力不足的老大难问题。
(3)建立了司法警察聘任准入机制,使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聘任制司法警察聘期一般为三年。年龄达到35 周岁的一般不再续聘。聘任合同一年一签,不适合做司法警察工作的,到期可解聘;在聘期内违法违纪的,可随时解聘;合格者签续聘合同。
(4)聘任制做到了新法警进口畅,打破了司法警察的铁饭碗,源源不断的聘任制新法警使法警队伍充满了生机和活力。
(5)建立了司法警察激励机制,疏通了出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聘任制司法警察表现特别优秀,有突出业绩、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转为正式干部。”聘任制司法警察在聘任期内,一方面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另一方面接受专业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在任期内有机会成为国家正式干部,解聘后也能凭一技之长实现再就业,疏通了法警出口。
二. 不带编的聘用制司法警察的执法资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及负面影响
(一)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编制不到位。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但在具体聘任工作中,现实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确定的政法编制上普遍存在超编,不可能用政法编制解决聘任制司法警察的编制,而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应视为非事业编制的临时编制。在已经试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法院,基本上采用的是不占编制的临时用工编制,因此所聘用的司法警察人员为临时工性质。《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岗位实行聘任制。”《公务员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暂行办法》所称的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务员。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属临时工性质,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其执法主体、履行职责的深层次思考。
(二)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执法主体不合法。
实行聘任制,增加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渠道,既可以吸引多样化的高技术、高技能人才,又可以引导公务员合理流动和树立正确的职业观,改善公务员队伍结构,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整体素质。②勿容置疑,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就是公务员,与正式任用制的司法警察履行职责的地位、法律地位是同等的。而严格意义上讲,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就是“临时工”,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或名副其实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因而不具备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
(三)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受限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履行以下八项职责:(1)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2)值庭时负责传带
②张柏林主编 中国人民出版社 党建读物出版社 200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教程》第338页23行
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3)送达法律文书;(4)执行传唤、拘传、拘留;(5)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6)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7)执行死刑;(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笔者认为,不具备合法执法主体的“临时工警察”不能履行上述职责。至于一些法院在实践中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在正式法警的带领下履行部分职责。这一“警察指挥警察”的规定使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履行职责从独立性变为从属性。一是导致履行职责不合法,二是职责履行模糊不清:(1)在这样的带领下履行职权,实际上就是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协助正式法警察完成工作任务;(2)无法界定部分职责是指八项职责的哪几项职责?哪些职责只能在正式法警带领下履行,哪些职责可以由聘任制司法警察(指不带编的)独自履行?
(四)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能配备、使用警械、武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明确规定:只有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才能配备、使用警械、武器,否则视为违法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能配备、使用警械、武器。
(五)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能评定警衔。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聘任制司法警察着警察制式服装,佩带警察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警衔。”按照这一规定,能够被评定授予警衔的只能是有编的司法警察,不带编的聘任制司法警察不属于在编在职,当然不属于评授警衔范围。这些名不正,言不顺、无警衔标志的“临时工司法警察”穿着警服出现在大庭广众下,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
三.聘任制的完善及增加法警警力对策
试行司法警察聘任制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改革中的创新,对激发司法警察职业荣誉感,对建设一支年轻化、正规化、专业化的法警队伍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在对司法警察聘任制改革给予充分肯定的同时,也应客观地看待在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地加以调查研究和分析,立足于改革发展的要求,深化完善聘任制度,通过采取“一增二优三调四化”的措施增加法警警力,切实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业务过硬”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
(一)先争编后增编。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③各机关不能超出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聘用人员。④因此,建议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第二条:“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
③、④张柏林主编 中国人民出版社 党建读物出版社 200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教程》第341页18行、27行
界定为:“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和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要保证司法警察拥有执法的主体身份和警察权的使用资格;队伍的人员结构要合理,要在保证司法警察规定的编制比例的基础上,警力不足的积极申请地方编制作为补充,正式司法警察是主流,聘任制司法警察是辅助力量;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激励、保障机制要跟上,不能不考虑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积极性而片面地开展工作。⑤因此,我们应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争取司法警察编制,用好用活现有的政法编制,以达到增编和增加警力目的,同时使聘任工作规范统一。
(二)整合优化警力,提高战斗力。在目前现在政法编制紧张,警力不足的情况下,整合优化警力,提高战斗力显得尤为重要。2005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人民政治部主任李克在全国法院司法警察规范执法行为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强调指出: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组合,是解决警力不足的另一条途径。在警力增加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警力的作用是一个新课题。要结合工作实际科学分配警力,把“好钢用在刀刃上”,对复杂的刑事案件庭审、民事执行、死刑执行等工作,要事先制定好工作预案,保证并加强警力配备,做到疏而不漏。与此同时,不能忽视对日常民事案件的庭审保障工作,尤其要加强安全检查工作。要建立科学的调警制度,善于
⑤2005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人民政治部主任李克在全国法院司法警察规范执法行为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的讲话
“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形成横向纵向运行通畅的调警制度。要极探索更为合理的用人机制,实现“人员结构的优化组合”,增强队伍整体战斗力,提高警务保障的综合能力。
(三)建立横向联系制度和纵向调警制度。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开庭时间、地间、被告人基本情况与司法警察部门横向衔接联系,在执行重大警务活中,如所在法院的司法警察警力不足,由法警总队、支队实施调警令,调动辖区法警无条件地执行押解、值庭、羁押、安检、宣判、执行死刑等任务。真正实现双重领导、归口管理,统一调动,高、中、基层法院的警力形成合力,上下联动的新格局。
(四)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利用现有编制,任用一批司法警察。试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就是将执行实施主体由法官变更为司法警察,以强化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威慑力,全力攻克“执行难”。目前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相分离,但法官和执行员未分离。法官行使的是审判权,而执行员行使的是国家的强制权。现行的立法对执行员的资格、任免没有明确界定和规范。对执行员的定位,可以试行由司法警察担任。这是因为:(1)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准军事化力量,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具有强制力。而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和“对抗性”,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将体现出强大的的威慑力。(2)法官、书记员不能使用警械武器,只有司法警察才能依法使用警械武器。这样有利于强制权的实现和保障执法人员人身安全。(3)执行机制与法警管理机制相吻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警察队伍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司法警察作为一个整体,能做到“三统一”: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出警。这与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