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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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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3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海南省食用棕榈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用棕榈油经营行为,保障食用棕榈油的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海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南省内从事食用棕榈油进口、加工分装、销售、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进口、加工分装、销售企业和个人及餐饮单位必须对所经营和使用的食用棕榈油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章 进口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食用棕榈油进口经销商应向省商务部门申请备案。
  第五条 进口商、经销商、代理商必须从合法渠道进口食用棕榈油,进口的食用棕榈油必须符合我国食用棕榈油标准要求,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并取得相应卫生证书后,方可进口。
  第六条 进口食用棕榈油的口岸固定储存罐、储存场地及相关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方可储存进口食用棕榈油。
  第七条 食用棕榈油进口企业或经销商、代理商必须建立产品进、销、存登记制度,真实记录原料进货、产品销售和库存情况,记录保存两年以上。

  第三章 加工分装环节的管理
  第八条 从事食用棕榈油加工分装的企业,须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经批准,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凭《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
  第九条 从事食用棕榈油加工分装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保证加工分装质量安全的卫生环境;
  (二)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厂房、场所、设施及设备等;
  (三)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检验设备、仪器、检验技术人员或委托检验协议书(必须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委托检验机构签订的协议书);
  (四)具有与加工分装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从业人员必须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制定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食用棕榈油标准和工艺流程进行加工分装,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
  第十一条 加工分装所用的食用棕榈油原料必须从合法的经销商或代理商购进,并向对方索取有效的证照、检验报告书等合法材料。不得从非法经销商或代理商购进散装食用棕榈油。
加工分装企业必须对购进的食用棕榈油原料进行验收、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加工分装。
  第十二条 用于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要求,对人体无毒无害。
  食用棕榈油包装必须按规定贴(印)标签标识,标签标识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地、加工分装单位名称和地址、加工分装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规格、净含量、生产许可证号、QS标志和贮藏条件等。
  第十三条 产品经检验合格,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书和贴(印)QS标志,方可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四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产品的容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对产品无污染,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将使用的食用油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它事项报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加工分装企业应建立食用棕榈油原材料进货、加工分装、产品检验和销售记录等质量安全档案,其档案应保存三年。
  销售记录应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有效期、数量、采购单位名称、采购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企业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加工分装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过期、失效、变质、被污染和从废料中回收的原材料加工分装产品;
  (三)使用非食用原料或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加工分装产品;
  (四)加工分装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用棕榈油;
  (五)在原料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加工分装产品;
  (六)加工分装中的其它造假行为。

  第四章 市场流通环节的管理
  第十九条 经销商必须从资质合法的企业或经销商购进合格包装标识的食用棕榈油。
  第二十条 经销商应建立购销台帐制度,购销台帐应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加工分装日期、有效期、购销单位、购销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购销台帐保管期两年。
  第二十一条 食用棕榈油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销商必须按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工分装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四)加盖供货商印章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商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销商购进的食用棕榈油必须包装完整,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要求,不得拆开包装销售。
无包装、无标签标识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不得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销商不得购销过期的、腐败变质的食用棕榈油,对即将到期的,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对过期的,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销售,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

  第五章 餐饮消费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餐饮单位必须从资质合法的企业或经销商购进合格包装标识的食用棕榈油。
  第二十六条 食用棕榈油储存场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餐饮单位应建立进货台帐制度,进货台帐应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加工分装日期、有效期、供货商名称、地点、进货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登记台帐保管期两年。
  第二十八条 餐饮单位必须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应按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工分装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四)加盖供货商印章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商名称、销售日期等。
  第二十九条 采购的食用棕榈油必须包装完整,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要求。
  禁止采购和使用无包装、无标签标识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条 餐饮单位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并按规定条件储存。盛装食用油的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拆开使用的食用棕榈油造成污染。
  第三十一条 餐饮单位禁止采购和使用过期的、腐败变质的、检验不合格的食用棕榈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检验检疫制度和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监督进口经销商、代理商严格执行国家进口食用棕榈油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加工分装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市场准入制度,应将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加工分装的卫生规范和要求纳入许可的条件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对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抽查检验;监督加工分装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加工分装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禁止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和个人加工分装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食用棕榈油市场准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经销商销售的食用棕榈油抽验;监督经营企业和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棕榈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禁止无包装、无标签标识、无检验报告书或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加工分装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单位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购进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餐饮单位使用的食用棕榈油抽查检验;禁止使用无包装、无标签标识、无检验报告书或检验不合格的食用棕榈油。
  第三十六条 商务等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用棕榈油的日常监管和市场监测,督促食用棕榈油对外贸易经营企业严格执行国家食用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单位包括:酒店、酒家、餐饮点、集体用餐食堂(学校、幼儿园、工厂、建筑工地、医疗机构、机关等集体食堂)。
  第三十八条 其它食用油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大连市市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及《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境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不需要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应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三条 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公用部门、地矿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取水许可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按上列规定审批:
㈠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境内取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㈡在甘井子区境内日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含3000立方米)的,由甘井子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甘井子区划定的限制开采区内取地下水和日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甘井子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
水许可预申请前,需经公用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作(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直接向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申请书》。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执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㈡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㈢由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第七条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公用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矿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方面进行审核。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形成书面意见,并作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之一。对未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的,计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计划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取水许可申请书;
㈡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及其审查意见;
㈢经计划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㈣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取水工程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需经公用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日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还需经地矿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需要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申请书内容填写不明或者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
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无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报告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地矿部门、公用部门审核的,地矿部门、公用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书》予以批准的,应向建设单位发出准予施工的通知;不予批准的,应向建设单位发出不予批准通知。
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施工通知后,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入现场。
施工单位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现场控制指标组织好施工,并整理好技术档案资料,如期保证质量完成工程任务。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交经施工单位整理后的下列资料:
㈠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坐标、高程以及平面布置图;
㈡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㈢单井的预测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㈣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㈤其它有关资料。
具备上述条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验收。由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取水工程,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五条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取水登记表》。经由审批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并以文件形式予以批复。
由公用部门签署意见的取水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和《取水许可证》正本到市公用部门办理用水指标(甘井子区农村除外)。公用部门须根据《取水许可证》批复的地下水取水量,向建设单位或个人下达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调整水量的,应持《取水许可证》正本按原审批程序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对取水工程要设专人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登记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对逾期不办理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取水,直至查封其水源工程。
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用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4]102号

1994-04-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管理,进一步完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使用管理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凡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
  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印制,按完税证管理。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台头中间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监制章规格和内容与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监制章相同。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区别标志、票证字轨号码的印制方法与税收缴款书相同。“实缴税额”的金额位数由各地确定。
  四、扣缴义务人必须按代扣代收税款内容和凭证栏目要求如实一次复写。计税栏中的“扣除额”填写个人所得税的速算扣除数。
  五、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盖章后发给扣缴义务人,发放数量应按使用情况严格控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填开后,第一联由扣缴义务人留存作记账凭证;第二联退纳税人作完税依据;第三联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销。
  各地税务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安排印制、下发,1994年7月1日起启用。原来用于代扣代收税款的各种凭证同时停止使用,并及时清理回收。启用统一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前,需要采取过渡办法的,由各地税务部门自定。
  附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主管税务机关: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字 号




人 名  称   扣缴义务人    
经济类型   税款所属时间  
税种 纳税项目 课税数量 计税金额 税率或单位税额 扣除额 实缴税额
 

 
   

 
 

 
   

 
               


金额合计 
(大写)                 
主管税务机关
(盖章) 扣缴义务人
(盖章) 填票人(章)  备
注  

 
 

 

第一联 存根  扣缴义务人留存 

  注:本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扣缴义务人留存(白纸黑油墨);第二联(收据),退纳税人作完税凭证(白纸蓝油墨);第三联(报查),报主管税务机关存查(白纸红油墨)。本凭证尺寸规格为:13.5×17.5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