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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2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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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韶关市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韶关市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八日





韶关市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我市从2008年春季起实施城镇免费义务教育。为确保我市城镇免费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根据《广东省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免费对象的确定

(一)免费对象为广东省户籍非农户口在普通中小学(含民办学校及厂矿、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外省户籍在本市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暂不列入免费义务教育范围。

(二)广东省户籍非农户口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学生,按以下分类享受免费:

1、属本市(地)户口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学生,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地入学原则安排入学,享受免费义务教育。

2、属外市(地)户口但在入学地居住满五年,并持有符合《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暂住证等相关证件的,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就读的学生可享受免费义务教育,不再收取原借读生规定收费标准与省定免费补助标准的差额。

3、凡不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就读的学生和广东省户籍非农户口在本市(地)居住未满五年的学生,在享受免费政策的同时,收取原借读生规定收费标准与省定免费补助标准的差额。

(三)复读的学生不予免费。

二、免费项目和标准

(一)免费项目:学杂费和课本费。

(二)免费补助标准。

1、免收学杂费的补助标准:省定标准为小学每生每学年326元,初中每生每学年466元。

2、免收课本费补助标准:小学每生每学年100元,初中每生每学年180元。此项资金由省财政全额补助。

由于省定免费标准与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收费标准有一定差额,为确保我市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常运作,保持原有的发展水平,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后,现行免费补助标准与原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一费制”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当地政府按照小学每生每年30元,初中每生每年50元的标准给予拨款补助。所增加的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年初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减少或抵顶原有预算内公用经费拨款。

(三)除学杂费和课本费外,住宿生的住宿费等其他费用,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三、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的分担比例

根据《广东省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规定,城镇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补助经费,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共同分担。我市城镇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所需经费按以下比例分担:

(一)乳源县、新丰县两个扶贫开发重点县城镇免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全额负担。

(二)享受山区县待遇的南雄市、乐昌市、始兴县、仁化县、翁源县和曲江区城镇免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省财政负担80%,市级财政负担5%,县(市、区)财政负担15%。

(三)武江、浈江两区城镇免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省财政负担40%,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30%。

(四)市直学校(含市批办的民办学校)及驻韶中省企业办学校(凡口矿学校由仁化负担除外)城镇免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省财政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60%。

(五)各县(市、区)批办的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城镇免费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80%,市级财政负担5%,县(市、区)财政负担15%。

四、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一)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将城镇免费义务教育补助资金纳入在银行开设的免费义务教育省级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统一管理。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收到省补助资金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拨付到特设专户,并在不迟于学校开学前1周将免费补助资金拨付到中小学校,确保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免费义务教育补助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用于学校的业务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属于公用性质的费用开支,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社保、医保和代课教师工资,不得用于基建开支,不得用于偿还历史欠债以及上缴各级政府行政部门。

六、组织实施及检查监督

(一)城镇免费义务教育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物价、宣传等部门具体实施。

(二)市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检查各县(市、区)免费义务教育资金的管理、使用及落实情况,协助省有关部门开展检查审计等工作。

(三)各县(市、区)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重点对享受免费义务教育的学生人数、资金使用、管理及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违规违纪及资金不落实行为进行坚决查处和纠正。各县(市、区)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和监督。

(四)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加强城镇中小学收费检查,对城镇免费义务教育实施后的乱收费行为,一经发现,对主要责任人先免职后查处。

(五)各级宣传、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加大对实施城镇免费义务教育政策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让这一惠及民心的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85号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管理的若干意见》(卫办农卫发[2005]243号)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公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服务范围面向全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本辖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功能齐全、布局全理、方便参合人员就医的原则。

第六条 凡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列为定点医疗机构。

执行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达到二级医院规模的社会医疗机构(包括民办医疗机构)以及专科医院,可申请为定点医疗机构。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全市范围内有效。对省、市以及其它县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各县应将其列为县外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具备资格并愿意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等级证明材料;

(三)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等情况;

(四)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每诊疗人次平均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对资料和服务场所的硬件及内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履行以下承诺: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执业项目开展诊疗业务,有健全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条件和规定,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相关协议;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三)按规定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价格及主要药物名称等在显眼位置予以公示,并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公示和患者住院一日一清单制度等;

(四)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药品采购方式采购药品;

(五)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等;

(六)重视医德医风建设,为农民提供价廉、质优、便捷和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即“谁认定谁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协议书,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标准、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书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关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指定一名院领导负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和首诊负责制。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规定的用药目录,并参照《广东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诊疗范围,对参合者实施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合理控制参合患者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比例。自费药品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不超过5%,县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0%,市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5%。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十五条 对参合患者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要事前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签字,并在清单上注明“自费”字样。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患者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优势和作用,运用中医适合技术开展诊疗,建立和完善中医药补偿制度。

第十七条 对乡镇卫生院实行单次住院费用限额控制。一般卫生院限额1000元,中心卫生院限额1500元。超过限额的,要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处方要按照卫生部下发的《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规范住院登记、病历书写。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参合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在参合患者门诊或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身份证和户口簿,并做好登记。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及时报告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患者住院后24小时内,定点医疗机构向患者所在县(市、区)的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备查;

(二)参合患者住院后,定点医疗机构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发现有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的,要立刻制止,并报告患者所在县(市、区)的镇(街道)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把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为支付范围内的项目或分解在其他项目中,不得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改转为住院费用;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出院附带药量,未愈病人可根据病情需要,带本次住院治疗5日量的基本用药;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药物、检查、治疗项目,要在出院结算单和结算清单上单独列示;

(六)参合患者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含综合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疗区)就诊,只限于治疗本专科疾病及其并发症,经诊断为非专科疾病的,不得收治入院,住院捶确诊为非本科疾病的,要及时办理出院或转院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发生的医药费,合作医疗不予承担。

第二十条 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合患者转诊应符合以下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段转院抢救的。

(二)参合患者转诊可依据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转诊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转市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的,需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报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

(三)因事外出发生急诊的参合患者,可就近就医,但需在48小时内将详细情况及相关证明报送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收费票据管理,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门诊、住院发票进行业务结算。各定点医疗机构用于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业务收入的财政票据(民营医院使用的地方税务发票),要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加盖“农村合作医疗票据专用章”后,方能使用。严禁虚开票据,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即时补偿制度的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在参合患者出院结算费用时,发垫付报付现金。在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发生的参合患者门诊、住院报销的有关凭证、费用结算清单等送同级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

县级经办机构每年2月至12月在当月7日前将上月的实际支出数报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审核后在当月10日前将资金拨到各镇财政所专户,镇财政所在当月12日前将资金拨到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配合检查。严禁开具假证明、假病历、假处方。



第四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收费项目、价格及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范围、补偿比例、办理补偿程序等要进行公示。对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开大处方、滥检查的医务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因违规支付资金而造成的损失,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承担。

第二十六条 实行平均住院费用通报和警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住院费用进行检查、分析、评估,并根据既往三年的住院费用情况,制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平均医药费用标准,实行平均住院医药费用通报、警示和告诫制度,公开接受社会评议。

第二十七条 实行县级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联网,对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用情况实施监控。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对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时全额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合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费用,新农合基金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查考核,采取明查、暗访和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规定情形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告诫、通报、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冒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

(二)将合作医疗不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支付范畴。

(三)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转作住院费用,更改门诊病历为住院病历。

(四)违反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和搭配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

(五)违反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和不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医疗服务价格。

(六)不按规定及时为参合患者办理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手续。

(七)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

(八)发生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

(九)违反票据管理制度。

(十)违反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和制度,熟悉当地合作医疗的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并严格按政策办事。

第三十三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你所报送的《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报批的请示》(上证上〔97〕098号)收悉。
经审核,批准你所报送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请予发布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司、上市协议、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 上市公司
第二节 上市协议
第三节 上市推荐人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要求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
第二节 配股
第三节 送股与公积金转增股本
第四节 内部职工股与公司职工股
第五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 股权管理事务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 董事会秘书
第二节 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节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第六章 定期报告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
第二节 公司收购、出售资产
第三节 应当即时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四节 其他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
第五节 有关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临时报告
第六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
第八章 停牌、复牌
第九章 上市公司状况异常期间的特别处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二节 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异常期间的特别处理
第三节 上市公司其它状况异常期间的特别处理
第十章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第十一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第十二章 罚 则
第十三章 释 义
第十四章 附 则
指 引
特别指引
第一号 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操作指

第二号 上市股票持有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操作指引
第三号 公开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指引
附 录
1.标准上市协议(待定)
2.本所有关上市收费标准(待定)
3.上市推荐人资格申请表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上市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1.3 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申请在本所上市,应根据本所要求提交相关的文件、材料,经本所审查合格后安排上市。
1.4 本所依据国家证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上市公司、上市协议、上市推荐人